新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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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庭辩论

关于持股会的独立法人身份,我们认为其应为单位内部团体:

1、持股会的成立是由和平建工批复【关于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的批复(96)和房建政字第78号】

2、在(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上明确表明【业务主管单位】为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3、民政部办公厅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2000年7月6日)

依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登记范围。

综上,区级民政局违规为和平建工集团换发了登记证,使其具有合法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为是自相矛盾并与国务院、民政部相关法规及文件相抵触的,请求法院依法对和平建工集团持股会持有的法人登记证书不予采信,同时因其登记的业务范围为“维护公司持股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不包括回购股份,认定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与本案无关。

此外,其提供的持股会章程因其主体并不被《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所认可,且部分内容也是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亦请求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最后,我们所持有的是和平建工集团的股份,并非持股会的股份,收购我们股份的资金也是和平建工的。所以我们认为目前约束我们双方行为的应该是《公司法》,而并非《持股会章程》,即使确认其社团法人身份合法,《持股会章程》也不足以对抗《公司法》。根据《公司法》,我们既没有就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也未与公司达成任何股权收购协议,股份被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收购,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再次请求法院明辨是非,甄别真伪,不要让一些违规行为成为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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