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探
死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法院对其进行裁定,也有人主张由检察机关行使决定权。
⑨相比之下,由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行使决定权有其明显的优越性。
其一,能够实现分工制约的需要;其二,程序相对简单,更符合保外就医及时性的要求;其三,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已经有了成功的先例,如审查批捕权的行使,而在保外就医环节进行审查决定实质上就是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
当然,作为配套制约机制,同时还应赋予执行机关和服刑人员相应的异议权和申诉权,以实现对决定权的制约及当事人自身的权利救济。
死刑执行的检察监督●邓思清 荆 忠3Ξ 一、我国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实践中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死刑执行监督方面的规定。
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在死刑执行监督中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进行死刑执行监督,权力行使不尽规范在死刑执行监督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指派检察人员进行临场监督,主要表现为:(1)长期委托基层检察院进行死刑临场监督。
根据法律规定,死刑执行监督的任务应当由执行死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市级检察院或省级检察院)承担,但是在实践中,当死刑执行地与市级检察院所在地不同时,有的市级检察院为了节约费用,就将死刑执行监督的任务长期委托基层检察院。
(2)未指派检察人员进行死刑临场监督。
目前对法院执行死刑的监督任务,多数检察院是由公诉部门承担的。
由于公诉部门人少案多的矛盾突出,难以同时指派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到场;或者由于法院没有依法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检察机关,而往往是提前1天或当天通知检察机关,从而使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指派检察人员进行死刑临场监督。
(3)没有配备书记员担任临场监督记录。
反贪污贿赂局试题
锡盟基层检察院岗位技能竞赛初赛试题(反贪试题)姓名:所在旗县院:所在部门:基本知识部分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选项,多选、错选均不得分;每题1分,共10分):1、检察工作的主题是()A.严格执法,文明办案B.坚决查办大案要案,保持办案规模C.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D.加强诉讼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A.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B.以人为本C.统筹兼顾D.发展3、我国的根本法是:()A.刑法B.刑事诉讼法C.宪法D.民法4、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A.依法治国B.执法为民C.维护社会公平正义D.维护社会和谐稳定5、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A.民主集中制B.人民代表大会制度C.人大常委会制度D.多党合作制度6、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A.诉讼监督机关B.公诉机关C.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机关D.法律监督机关7、刑法第18条第4款对醉酒的人犯罪的规定是:()A.应当减轻处罚B.应当负刑事责任C.不负刑事责任D.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8、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的是:()A.自愿的原则B.公平的原则C.等价有偿的原则D.诚实信用的原则9、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A.24小时B.12小时C.3天D.7天1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以上的地方A.2年B.3年C.1年D.6个月二、不定项选择题 (每题有一个以上正确选项,少选、多选、错选均不得分;每题1分,共10分):1、党中央关于做好新时期检察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指出了对检察工作的本质要求,就是要做到“三个坚持”,包括:()A.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B.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C.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D. 坚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2、反腐倡廉建设的基本内容包括:()A.在领导核心上,坚持党的领导B.在指导思想上,以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反腐倡廉新的实践C.在工作方针上,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D.在战略目标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办法
关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二)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是否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四)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五)执行死刑后,法医是否验明罪犯已死亡。
检察人员对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六)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七)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三条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执行死刑三日前接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交付执行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死刑执行命令等文件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和公诉部门。
如有利用器官等事项应同时附有批准文件和被执行罪犯书面同意的复印件。
第四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派检察人员担任,被执行死刑罪犯羁押地的驻狱、驻所检察室派员协助,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五条执行前,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通知被执行死刑罪犯羁押地的驻狱、驻所检察室,必要时公诉部门派员协助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执行。
第六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审阅、核实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监督对罪犯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安排亲属会见等活动是否合法。
如有器官利用应核实被执行罪犯是否自愿。
第七条在执行死刑前,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一)被执行人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高检解释刑诉法死刑的规定是什么?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六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六百零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八条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2020法考背诵考点: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导语】九层之台,起于垒⼟;千⾥之⾏,始于⾜下。
备考的路上,哭过、累过、笑过,但只要坚持向前⾛,终将会拿到属于我们的证书。
以下是整理的“2020法考背诵考点:⼈民检察院对执⾏的监督”!祝⼤家备考顺利! 知识点⼈民检察院对执⾏的监督 ⼀、对执⾏死刑的监督 (1)第⼀审⼈民法院在执⾏死刑3⽇前,应当通知同级⼈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在执⾏死刑前,⼈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建议⼈民法院⽴即停⽌执⾏: ①被执⾏⼈并⾮应当执⾏死刑的罪犯的; ②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依法不应当适⽤死刑的; 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④在执⾏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重⼤犯罪⾏为等重⼤⽴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⑤罪犯正在怀孕的。
⼆、对暂予监外执⾏的监督 (1)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的书⾯意见的,应当将书⾯意见的副本抄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意见。
⼈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书⾯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10⽇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纠正意见。
(2)⼈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不当的,应当⾃接到通知之⽇起1个⽉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提出书⾯纠正意见。
下级⼈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不当的,应当⽴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的同级⼈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提出书⾯纠正意见。
《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的决定抄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认为不当,应当⾃接到通知之⽇起1个⽉以内将书⾯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接到⼈民检察院的书⾯意见后,应当⽴即对该决定进⾏重新核查。
执行死刑笔录(刑事案件用)
执行死刑笔录(刑事案件用)
案由:
死刑罪犯姓名:
执行方法:
执行地点:
执行时间:年月日时分。
天气: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
临场监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执行人:
执行死刑情况:
法医(或者检验人)验明毙命情况: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签名)
临场监督人:(签名)
法医或者检验人:(签名)
书记员:(签名)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0-2
死刑罪犯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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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100的说明
一、本样式供人民法院对死刑罪犯执行死刑时使用。
二、“执行死刑情况”是指: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的,主要应记明几枪毙命、弹丸出入口的位置和方向,以及验尸情况等;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主要应记明注射的药物名
称、剂量,注射的位置和方向,以及验尸情况等;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除记明具体方法和执行情况外,还应当记明何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采用这种方法。
三、“死刑罪犯×××照片”一页,是本笔录的附件。
浅析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法律体制
浅析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法律体制[摘要]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尚处于比较弱的一个环节,应当从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等方面提高刑罚执行监督效能。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体制缺陷;改革策略刑罚执行是司法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完善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是刑罚执行的基本保证,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积极意义;它是人权保护的有利手段,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又对惩治腐败、预防腐败、促进严格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障刑罚执行权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但现行监督模式仍然存在着监督乏力、监督体系不健全等弊病。
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权,充分发挥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目前刑罚执行监督体制存在的缺陷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刑罚执行中的专门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保障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实施、维护正常的监管活动和保证行刑公正等方面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显示,检察监督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种制约因素对检察监督权起到遏制和削弱作用。
体现在:(一)执行体制不完善,权力配备不合理由于刑事执行体制没有理顺,多年来一直沿用老的模式,分工不合理所产生的消极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消除。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但实践中检察院对法院口头通知而不是书面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检察人员一般不能查阅、复印,执行法官只告知该命令的文号,因而监督人员无法对该命令签发的主体、是否在7日内执行等事项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此外,刑罚执行部门较多,监督难以到位。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看守所等部门派有检察室、专门检察院,但是对于罚金刑、死刑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力、驱逐出境等一些刑罚较难进行有效的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方法及问题
2 0 1 3・ 7 ( 中)
◆法律经纬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 、 方法及 问题
万
摘 要
庆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 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 监所检察人员如何合法准确履行这一职责,
同时保 障死刑 罪犯 的合 法权 利 ; 提 出死刑执 行监 督 面 临的 问题 , 建议 完善相 关的规 定 。 关键 词 死刑 执行 临场 监督 监 所检 察 死刑 罪犯 权 利保 护 作 者 简介 : 万庆 , 广 州市天 河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6 . 3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7 7 . 0 2
一
( 三) 严 格把 握 死刑执 行 的 时间
对 死刑执 行 时间 的监 督 , 根据《 刑 事诉讼 法》 第二百 五十一 条
在 的 问题 、 建议 等方 面进行 简述 。 及《 人 民检察 院刑事 诉讼 规则》 第六百 三十六 条 的规定 , 死刑执 行 监所检 察部 门临场 监督 人员应 当从 以下五 方面着 手进 行 的时 间应 当是 同级 人 民法 院在 收到 最高 人 民法 院核准 死刑 的裁 死 刑执 行临 场监 督 定或者 作 出死 刑判 决 、 裁 定和执行 死刑 的命令 之 后七 日内交付 执
留死刑是完全必要的, 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 执 行死 刑前 , 发现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 : 在执 行 前发 现判 决可 能有错
条件 。同 时, 我 国 当前 还 存在 较为严 峻 的 治安形 势 。 刑 罚虽 然不 误 的; 在执 行前 罪犯有 检举揭 发他 人重 大犯罪 行 为等重大 立功表 是预 防犯 罪 的唯一 手段 , 但是 社会 防卫 的重 要手 段 之一 , 死 刑 也 现 ,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罪犯 正在怀 孕的 : 被 执行 人 并非应 当执行罪 不 例 外0 。 犯的; 罪犯 犯罪 时 不满十 八 周岁 , 或 者 审判 的时候 己满 七十 五周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构建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构建作者:刘锐英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0期2013年1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式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刑事诉讼规则》第635条规定:死刑临场监督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据此,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转交到监所检察部门。
一、做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前的准备工作对执行死刑活动实行临场监督旨在保证执行死刑活动依法、规范、文明进行,及时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况,依法维护被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杀。
因此,自案件一审死刑判决下达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着手开始死刑临场监督的准备工作。
第一,“两见面”,即监所检察人员要与死刑案件公诉人见面,与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见面。
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派驻检察室指定专人对死刑罪犯进行约见谈话。
约见谈话主要是了解死刑罪犯的诉求,核实基本信息,了解有无不应适用死刑的情形以及是否提出申诉等。
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到死刑核准裁定后临场监督执行前,死刑临场监督人员还应与案件公诉人见面,向案件公诉人了解该案基本情况,是否有揭发、检举、自首、立功情节,是否有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并将约见谈话主要内容和申诉控告办理情况与公诉人交换意见。
特别是针对一直拒不服判、有可能在死刑执行时临场喊冤的死刑罪犯,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前应与法院事前沟通情况;对于在审判过程中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事实但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该检举线索被否定,或者无法查证属实的死刑罪犯,如果死刑罪犯在被执行时再次就同一线索进行检举,建议法院不停止执行死刑,正常执行。
第二,“双核实”,即核实在押人员信息与判决裁定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特别是第二项内容,应仔细核实即将被执行死刑人员是否存在以下可能: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
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太 原大 学学报
J o u m M 0 f Ta i y u a n Un i v e mi  ̄ Vo 1 . 1 4 No . 3 S u mNo . 5 5
第 1 4卷 第 3期 总 第 5 5期
文章编 号 : 1 6 7 1— 5 9 7 7 ( 2 0 1 3 ) 0 3— 0 0 4 9— 0 5
一
者的身份行使公诉权 , 再 以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执 立 立场 出发 , 客观 公 正地 监 督 死 刑 执行 活动 公 正 行监督权 , 容易造成角色错位 。 有 序地 运 行 。 由监 所 检 察 部 门履 行 死 刑 执 行 的 2 、 从 检 察机 关 内部 职 责分 工 的角 度 , 公 诉 部 监督职责, 能够在现有制 度 内, 最大 限度 地实现 门负责 提起 公 诉 、 审判活动监督 以及判决 、 裁 定 检察 机关 的监督者 地 位 , 并 能 够 确 保 检察 官 以客 监督 , 监 所 检 察 部 门 负 责 刑 罚 执 行 监 督 ④。死 刑 观中立的立 场来 审查死 刑判决执行 中可能存 在 执行是刑罚执行 的一部 分 , 所 以应 当由监所检察 的问题 , 及 时 发 现 死 刑 判 决 裁 定 可 能 存 在 的 错 部 门负 责监 督死 刑执 行 。 误, 避免 因过 多地 考 虑 自身 诉 讼 利 益或 者 检 察 官
摘
要: 《 人 民检察 院刑 事诉讼规 则( 试行 ) 》 首 次明确 了死刑执行 临场监督 的部 门, 即由监所检察 部 门负
责。从死刑执行 的监 督主体、 监督 内容 以及发展 与完善作 了研 究和分析 , 建议增加 死刑 罪犯 的律 师作 为执 行 监督的主体 并增加检 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 的手段 , 以期不断增强死刑执行监督 的力度和 实效 。
论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论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摘要:我国立法确立了以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的死刑执行监督机制,在内容上包括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监督,但存在诸多不足。
为完善这一重要的刑罚监督,建议将“临场监督”改为“全程监督”,构建检察官指挥死刑执行的监督模式,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合理配置死刑执行法律监督人员,细化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规则等,完善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关键词: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完善死刑的执行是由特定的执行机关依法将法院针对犯罪者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付诸执行以剥夺罪犯生命的刑事司法活动。
只有正确地执行死刑,死刑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够真正做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本文拟对我国的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能使我国的死刑执行监督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死刑执行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刑执行监督的内容包括:(1)查明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案件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案件是否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2)查明相关时间是否合法。
①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是否在7日内执行;②人民法院是否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查明是否有不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
(4)查明人民法院是否剥夺罪犯的会见权。
(5)查明执行死刑的方法、场所是否合法。
(6)查明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是否询问有无遗言、信札。
(7)查明是否有游街示众或者其他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8)查明罪犯是否确已死亡。
(9)对罪犯提供的案件线索是否及时处理。
(10)执行死刑后,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属;对外国籍罪犯是否通知其外国驻华使、领馆。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方法及问题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方法及问题作者:万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监所检察人员如何合法准确履行这一职责,同时保障死刑罪犯的合法权利;提出死刑执行监督面临的问题,建议完善相关的规定。
关键词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监所检察死刑罪犯权利保护作者简介:万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7-02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为我国刑罚体系也是目前世界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其所具有的惩罚性与痛苦性是无与伦比的。
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权利,作为刑罚执行中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自然涵盖其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原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担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改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五条进行了规定。
这一规定,无疑是对检察机关内部职能进行了调整,使部门职能分工更趋合理,同时,也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新的监督职责,带来了新的工作挑战。
为合法准确地履行这一新增的监所检察职责,笔者将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方法及存在的问题、建议等方面进行简述。
一、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人员应当从以下五方面着手进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一)加强对死刑罪犯的日常检察工作我们知道,死刑案件的执行程序是死刑的最后一道程序,存在不可逆转性,具有防止错杀的功能。
一旦错杀,既殃及无辜的生命,又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尽管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潮流,但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保留死刑是完全必要的,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
同时,我国当前还存在较为严峻的治安形势。
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思考
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思考作者:侯旭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4期摘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唯一监督机关,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尽人道、不尽合理的现象。
本文认为律师应当参与死刑立即执行的临场监督,这既有利于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益,使死刑犯家属的心理得到慰藉,又能让死刑的执行更加透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对我国死刑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律师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7-01一、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现状及制度缺陷(一)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现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主体,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做了一些细化的规定,如检察人员对死刑执行的场所、方法和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主体,而且是唯一的监督主体。
当前司法实践中, 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存在监督不力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从法院方面看,一些法院在执行死刑前不按法定时间通知检察机关;第二、从检察机关方面看,有的检察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临场监督,如:长期委托基层检察院进行死刑临场监督、未指派检察人员进行死刑临场监督、没有配备书记员进行临场监督记录等。
(二)我国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制度缺陷第一、监督主体单一。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监督主体,当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监督权,造成监督不力甚至形同虚设时,死刑立即执行便失去了唯一的监督途径。
这对保障死刑犯的权益无疑非常不利而且是无法挽回的。
第二、监督权行使不规范。
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加之对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重要性没有正确的认识,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往往不够积极,行使过程中也不够规范,往往对执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视而不见。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论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论一、引言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究竟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各地的检察实践也是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提起公诉的部门临场监督,即“谁起诉谁监督”;二是全部由公诉部门临场监督。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就临场监督主体问题谈几点浅见。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
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
死刑立即执行监督现状及问题
死刑立即执行监督现状及问题p上述规定已初步构成了我国死刑立即执行法律监督的程序,但这些规定略显单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性不强的特点同样明显。
二、监督的方式、时间、地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临场监督,即限于执行这一法院的单方活动,对于最高院死刑令的签发,执行前权利的保障,和执行后权利的保障被排斥在外,对此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扩大监督的范围,将临场监督改为到场监督。
依据最高院解释第344条的规定,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结合刑事诉法第211条规定死刑命令下达7日内执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审阅案卷、命令、核实材料确实略显仓促。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三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但是对于如何设置刑场,在何处设置刑场仅有原则性的不得设置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
同时对于刑场和指定羁押场所的选择权由谁享有,也是模棱两可。
至于何谓指定羁押场所也未有具体解释。
三、监督的机构这里我们要区分的是“机构”和“机关”这两个相近的概念。
监督机构是检察机关内部具体负责监督事宜的工作部门,而机关则包含整个检察系统和作为独立个体的单个检察院。
目前,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职责一般是由公诉部门承担,即谁起诉谁监督的原则,①这同法院的谁审判谁执行的原则正好对应。
虽然两者概念上有所差别,但均为理论界诟病。
有人提出将该职能转移给监所检察部门,理由是该部门专司执行监督。
四、监督的对象死刑的执行有人民法院负责,因此监督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
但是对于死刑这一特殊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的做法,一直是不能解释的悖论。
五、监督的内容一方面要监督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执行等程序性问题是否合法,另一方面也要考察执行前和执行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如是否有遗言、是否有合理要求,执行后是否通知家属及尸体处理情况等。
②死刑的执行关乎不可恢复的生命权,其特殊性不言而喻,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原则下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障罪犯及其家属的利益。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相关规定 死刑的适用范围包括什么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相关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包括什么死刑的执行是我们国家一直以来都保留的刑法,一直到现在也是没有取消这项刑法,但是我们都知道,刑法尤其是死刑的执行是非常的严肃的,对于执行死刑当然有他的又是也有他的坏处,获悉每一个人对死刑的看法和认知是不同的。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3口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
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4)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死刑的适用范围包括什么死刑作为一个最严厉的刑种,是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所产生的,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形成今天的比较完备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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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探
一、引言
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
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
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
能否因此就认为死刑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能排除作出死刑判决的可能,相反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两种情况,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第一审判处死刑(含死缓)的先例,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江青、张春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由此可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可能成为死刑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说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他们都有死刑行刑权,与此相对应,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
(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
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这主要因为:一是,死缓罪犯在监狱服刑,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不太可能发生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二是,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与其级别管辖相对应的是市级检察机关和中级人民法院。
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案件,一般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死刑行刑权,同级的基层检察院也不应有临场监督权。
但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诉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曾一度发生将死刑案件下放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在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同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临场监督也就顺理成章了。
1996年《刑诉法》将该规定删去后,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临场监督中主要起着协助和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的作用。
三、临场监督的部门管辖
监所检察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点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
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之一,然而,该《细则》第九条又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将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本部门起诉后判处死刑的案件,其言外之意就是“谁起诉谁监督”。
那么,其他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究竟应当由哪个部门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而不是公诉部门或者其他起诉部门。
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刑诉法》共有四编,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阶段,第四编规定了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八种刑罚的执行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最高检察院《规则》)在第十章第五节规定了上述刑罚的监督程序。
虽然《刑诉法》和最高检察院《规则》都没有对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难看出法律的本意是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和监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如果由监所
检察部门担负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担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将执行死刑割裂于包括死缓在内的刑罚执行监督之外,明显有悖于法之本意。
(二)从职能分工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最高检察院《规则》第十章,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长期的检察实践,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立案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判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执行监督。
20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的指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是刑罚执行监督。
执行死刑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由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由公诉部门承担临场监督,不仅削弱了其公诉和审判监督的本职,而且人为将执行监督职能一分为二,造成各部门职能的混乱不清。
(三)从保障人权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便进入了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
《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尽量避免同一司法人员以不同权利或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诉讼阶段,如:参加过一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
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诉讼上的“角色冲突”和“先入为主”②,避免因此影响司法人员对案情全面、客观的了解和判断。
由案件公诉人进行临场监督,实际上是公诉人以公诉权参与起诉程序之后又以执行监督权参与执行程序,这样做对于罪犯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十分不利。
(四)从监督效果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院)是检察机关履行监所检察职能的组织保障和重要手段。
派驻检察干警自死刑犯进入监管场所之日起,就对他们进行了重点观察和教育,有条件对他们的生理、心理等情况进行了解,有条件对他们的判决是否有错误、是否喊冤、是否有检举揭发和重大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进行掌握,有条件对他们的提解以及遗书、遗言、遗物、遗款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如果是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室(院),则可以直接由他们临场监督,即使是基层院的派驻检察室也能够为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临场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从而提高临场监督的效果。
例如,1984年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处云南省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某、杨某死刑,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
执行前二人喊冤,并要求监所检察干警提审。
经复查,二人只有猥亵、追逐一女青年等流氓行为,所谓轮奸的犯罪事实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
所致。
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文某有期徒刑12年,改判杨某有期徒刑10年。
(五)从死刑执行方法改革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监所检察顾名思义就是对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其职权范围应限于监管场所,因此不能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一是对监所检察部门职责的理解存在片面性。
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监督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而且还要监督公安机关监外执行情况、打击监内和监外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更确切的说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叉却并不重合;二是对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式的认识存在片面性。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深入,在特定的羁押场所内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已是行刑人道主义和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