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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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土。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三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七日内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七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4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经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对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修改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将第四条中的“城市建设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4.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和验收预付金”。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4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五)市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统筹兼顾,发挥备案审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包括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以及说明;(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设定的内容事项;(四)其他有关资料。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

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

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

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6)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6)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01•【字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5年12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及措施;(三)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四)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及变更;(五)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六)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根据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2【实施日期】2018.04.12【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12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经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审议,决定对下列六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一、《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经批准”。

三、《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将第六条中“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四、《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3.01•【字号】鞍政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市委工作要求,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实施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方案的工作部署,坚持立法为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改废并举,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增强立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加快推进鞍山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穿始终,不断增强坚持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政治自觉,在立法中严格把好政治关口,确保市委工作部署在立法工作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立法中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重要情况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二)坚持问题导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将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等重点领域急需的项目列入立法计划。

实现政府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改革于法有据。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群众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

进一步拓宽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

坚持开门立法,健全和完善地方立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积极组织开展立法协商,努力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群众利益,让立法内容更具可操作性。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08•【字号】鞍政办发[2005]113号•【施行日期】2005.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05〕1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切实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商本级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第五条各级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及列席会议的上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提案。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1994)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1994)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1994)【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6【实施日期】1994.05.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一、法规名称修改为“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十条中“暂行”二字删去。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作为第四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四、第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
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8.23
【实施日期】2002.08.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2年7月26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8月23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
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

根据国家关于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精神,决定废止这3部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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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3【实施日期】1997.06.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鞍山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6月23日公布)一、《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

二、《条例》第六条二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三、《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

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条例》第十四条五款修改为: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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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
行条例》的决定
【发文字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03.30
【实施日期】2011.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号)
2011年1月1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11年1月1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1991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1年6月20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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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预防职务
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7号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09
【实施日期】2019.1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七号)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9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经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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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5.11
【实施日期】2020.05.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2020年4月26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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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正文:----------------------------------------------------------------------------------------------------------------------------------------------------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9.20•【字号】•【施行日期】1985.09.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五)省人民政府所在的沈阳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连、鞍山、抚顺等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
行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1.03.30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3.30
【实施日期】2011.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号)
2011年1月1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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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程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程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15]35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4.27【实施日期】2015.04.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程》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程》已经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2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工作机制,提高会议质量和工作效率,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程》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代市长)、副市长、副市级干部、秘书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

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须有超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方予召开。

第三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代市长)或市长(代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主持。

第四条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根据议题内容,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议题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由议题汇报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办公厅。

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议题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由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原则上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不列席常务会议,特殊情况下需要列席的,由市长(代市长)或受市长(代市长)委托召集、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五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月召开1次,一般安排在月初或月中,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六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部署贯彻落实工作;(二)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议案;(四)讨论审定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2.03.28【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4.15【实施日期】2002.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8)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4月15日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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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
规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89.07.22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07.22
【实施日期】1989.07.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1994)[失效]
【失效依据】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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