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语境下行政协议若干问题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读书笔记模板
10.徐某某 诉安丘市人 民政府房屋 补0 6偿 安 置 协 议案——行 政协议存在 重大且明显 违法情形或 者适用民事 法律规范亦 属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 当确认该协 议无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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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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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又不
作出补偿决
8.安吉展
鹏金属精密
铸造厂诉安
吉县人民政
06
案例十 行 政协议效力 审查的范围
05
案例九 行 政协议履行 之诉的审查 要点及信赖 保护原则的 适用
01
案例十一 行政协议能 否适用“违 法但有效” 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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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二 行政协议效 力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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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三 人民法院对 行政机关行 使行政优益 权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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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四 行政协议解 除及违约责 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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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一、受案范围 二、管辖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送达 六、起诉与受理 七、审理与判决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对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的解读
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对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的解读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对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的解读随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行政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在公共事务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行政协议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以期为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协议、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审理规则、公正、合法、有效一、引言行政协议是政府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达成特定行政目的而签订的协议。
为确保行政协议的合法、公正和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
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对于推动我国行政协议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的总体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确保审判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正。
在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行政协议案件的具体规定1、实质性合同:对于涉及土地、房屋等重大财产的行政协议,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保协议内容符合实质性要件。
2、效力待定:对于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效力要件的行政协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并可以参照相关政策目标进行裁决。
3、履行不能: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不能的情况,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补偿。
四、具体案例解读假设某市政府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约定A公司获得土地后必须在三年内完成开发,否则政府将收回土地。
后因A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完成开发。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首先审查该行政协议的实质性要件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政府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最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给予合理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
它是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式,是维护行政法治、保护公民、法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政诉讼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给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
一、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指案件交由哪个行政法院审理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法院的设立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行政区域的划分历经多年才能按部就班地完成,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问题占据了重要地位。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完善行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和取消异地行政诉讼的限制。
具体来说,应当建立一个详细的指导性文件,明确行政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防止由此引发的案件受理问题。
同时,取消异地行政诉讼的限制能够让公民和法人依法在其他行政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保护了他们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二、证据难以获得问题行政诉讼中,证据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缺乏证据势必导致判决结果失去公正性和合理性。
但是,有些证据并不是直接面向公民和法人,而是需要经过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才能获取。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协作和建立封闭式证据系统来解决证据难以获得的问题。
在加强协作方面,政府部门可以协助行政法院收集必要的证据,同时公民和法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具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明文件。
在建立封闭式证据系统方面,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关于行政行为的登记和记录机制,记录下行政机关的决定和相关手续,便于之后的审判。
三、程序复杂繁琐问题行政诉讼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公民和法人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尤其是案件的逐级上诉,往往令人望而却步。
这是需要尽可能的简化程序,提高公民和法人自主权和参与度。
因此,建议从以下方面出发:1.行政法院应当制定详细的流程规定,将程序变得更加简单和易于操作;2.支持公民和法人通过互联网和其他手段提交证据、开展调查,并依法采纳;3.加强行政法庭的人力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办案效率。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协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解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协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2019年11⽉12⽇通过的《⾏政协议解释》,对该解释内容做进⼀步解读。
⼀、明确⾏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切实保障⾏政协议当事⼈的合法权益1.明确了⾏政协议的内涵。
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政机关为了实现⾏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标,与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的具有⾏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政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政协议。
根据这⼀规定,⾏政协议包括四个要素:⼀是主体要素,即必须⼀⽅当事⼈为⾏政机关;⼆是⽬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当事⼈必须协商⼀致。
通过对⾏政协议内涵的规定,明确⾏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
2.明确规定了⾏政协议的范围。
⾏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属于⾏政协议范围。
司法解释对除上述两类协议之外的类型进⾏了列举。
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协议等国有⾃然资源使⽤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PPP项⽬】等等。
通过对国有⾃然资源使⽤权出让协议的审理,将有效解决过去⼀段时间,国有⾃然资源领域政府不履约、不监管、权⼒寻租等乱象,确保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得到有⼒保护;通过对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将有⼒保障城市低收⼊群体的“房⼦是⽤来住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审理,将有利于保障社会资本⽅参与公私合作的积极性和安全感,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利于⾮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3.明确排除了⾏政机关的内部协议、⼈事协议。
为了准确把握⾏政协议的范围,司法解释进⼀步规定,对于⾏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订⽴的协议、⾏政机关与其⼯作⼈员订⽴的劳动⼈事协议,不符合⾏政协议的基本要素,不属于⼈民法院⾏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黄永维梁凤云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
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
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推动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助于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国家关于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它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诉讼的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以及公平正义。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解释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申请人不能撤回复议申请的特殊情况,依然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对“申请人同时向不同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有何法律规定”的问题进行了解释。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同时向不同机关提出诉讼请求,但未经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同时向上级与下级机关提出诉讼请求。
第三,解释了未经诉讼请求送达而被判定和解的行政诉讼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在未经诉讼请求送达而被判定和解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也可以提出异议,改变原判决或和解协议。
第四,答复了关于“行政机关未处理诉讼请求及其他案件”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及时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案件作出答复,或者未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做出最终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依据。
司
法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普通公民也要深入理解此项规定,积极行使
自身的权利,推动行政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摘要:早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对于调解制度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领域运用,学界就曾展开热烈的讨论。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 2014 年的修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再次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缩短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
在我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这就使得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困难。
此项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为普遍与娴熟,值得我们去借鉴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之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2014 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成为学界焦点。
相较于原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得运用调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其规定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敞开一扇门。
虽对于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仍属于相对排斥的态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任何制度都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所坚持的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调解制度、在调解的过程、亦或是调解结果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都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当案件的性质适用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为一己私欲而强迫他人进行调解,即使案件适合调解,司法机关也只能是建议适用,而不能强制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简要解读
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简要解读山东省法学会企业商事法律研究会刘文荣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大修。
修正案立足于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增设了许多重大的新制度、新规定,对于更好的发挥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作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具有重要意义。
新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需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
同时,新行政诉讼法增设的新制度、新规定,也迫切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制定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具体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起草司法解释的规划,专门成立了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并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征集问题和建议。
最终提交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于2015年4月20日讨论通过,将从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27条,包括十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协议,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判决方式,有限再审以及新旧法衔接等。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析
,
解管 辖权 由于 行政诉讼和解 是诉 讼 过程 中的 一 个环 节 和解 的 管辖 这要求原告和 被告不 能因为原管辖法院对和
。 , 。
止 调解 就 压 制了 当 事 人 的 自主 意 识
。
和 解实为 当 事 人 自己 解 决 自己
,
解 的 异议而 到 另一 法 院 重 新提起行政诉讼 第 二 和 解 中清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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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不是对 立 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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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 法院注 意发挥判 决与和解 各 自的 优
。
势 行政诉讼就能发挥更大效能 三 行政诉讼和解的 法 律要 件
行 政 诉 讼和 解 是 行政诉 讼解决纠纷过 程 中的 一 个特殊 手段 不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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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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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不 可处 分 的真正 内涵应该是 公 权不可 任意处分 二 行政 自由裁黄权 的存 在是 在行 政诉讼 中引入和解 机 制的 理 论基础 我国现 行法 律法规 规 定的具 体行政行 为 中 的行政 自由裁量 权 包 括 法 定 种类 和 法定 幅度 内选择的 自由裁量权 行为程 序选择 上 的 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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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 的和 解 制作 正式的和 解协议并 向当事人 送 达 就 己 表明法院 己经 审 查 并 且 同 意 无再作 决 定的 必 要 二 和解 须 在受诉 法 院 进行 且 案件属依 法 应 予 受理 的 案件 案件属 于 人 民 法院 应 予 受理 的案件 具 体指 第一 案件属 于人 民 法 院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 围
三 和 解协 议 达成 的程 序 性
, 。 , , , ,
条关于人 民法院对 行政 案件宜告判决或者裁定 前 原 告 申请撤诉的 或者被告改 变其所作 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 申 请撤 诉 的 人民法院可 以 裁定准许的规定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在现代社会的治理体系中,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方式,正逐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对于行政协议这一概念的准确理解和界定,却并非一目了然,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探讨。
行政协议,顾名思义,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协议。
但这一简单的定义并不能完全涵盖其丰富的内涵和特征。
要真正理解行政协议,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其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民事合同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
而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方往往具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这是因为行政主体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过程中,需要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主体可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
这种行政优益权的存在,使得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存在显著差异。
行政协议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比如,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关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
这种公共利益导向是行政协议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其与民事合同的一个关键区别。
民事合同往往更多地关注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行政协议则将公共利益置于首位。
行政协议的主体也具有特殊性。
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另一方则是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种主体结构反映了行政协议中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互动关系。
在行政协议的内容方面,既可能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也可能包含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行政主体有依法征收土地的权力,同时也有给予合理补偿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有配合征收的义务,也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
行政主体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确保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签订的过程中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引言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释义] 引言部分主要是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的目的和根据的概括。
1、制定本解释的基本目的。
从引言部分的表述看,本解释的基本目的是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
该法共有十一章七十五条。
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1980年以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八十年代初期,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行政案件。
在1987年研究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得不够成熟,还缺乏行政审判的经验。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有关事项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完全满足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
1991年6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共有l15条。
该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应当说,这些规定在贯彻《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有的规定已经过时,有的不能满足贯彻《行政诉讼法》的需要,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重新作出解释。
因此,从199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修改《贯彻意见》,经过几年的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草拟了《解释》。
在多方征求意见和经过反复研讨的基础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翌年3月8日公布了该解释,并确定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将对执行《行政诉讼法》产生重要的作用。
关于我国行政协议的概念问题探究
关于我国行政协议的概念问题探究作者:匡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9期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的定义作出后,对于多年以来学者关于行政协议定义争论暂时告一段落[1]。
虽然现在的行政协议解释重新解释了行政协议的概念并且行政协议的相关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包括适用民事规则,行政优益权行驶,执行内容非诉强制执行等,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以及颁布施行的全过程来看,经历的发展期限较短,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制度规定是难以称之为成熟的[2] 。
因此这些不够完善的理论制度在实践的过程中,诸多的争议也就随之产生。
为此,准确把握和理解行政协议的概念,法律特征,类型,对于行政协议识别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行政协议出现伊始,很多学者将重点放在给行政协议下定义之上,因而笔者认为行政协议的概念与其识别标准是有重要关联的。
在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行政合同”或“行政契约”是对行政协议的一般称谓,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概念,多位知名教授都对该概念作了相关定义。
为减少与相关学者的争议,也为了避免与《合同法》中相关制度发生冲突,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在立法的层面把行政管理实践中的“行政合同”界定为“行政协议”。
因此,一些行政法学者所理解的行政协议是只代表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订立的公法合同的观点也就被立法所排除在外了,行政协议的主体被限制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这就与新的立法规定相符合。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其定义的争议暂时告一段落。
从《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一条可得知,行政协议具体包含以下四个要件:主体要件、目的要件、内容要件和意思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作为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二是目的要件,行政协议的合同目的应当是为了有助于达到相应的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三是内容要件,行政协议的合同内容需要含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定化和具体化。
论对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
论对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是指,“原告与被告有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可以判决或裁定结案。
”这一条款是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和解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也时有发生。
而诉讼和解作为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已经成为处理行政纠纷的重要手段。
因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的理解和适用显得更为重要和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就该项规定的理解而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因被告承认诉讼请求或在一定条件下,双方达成协议,通过沟通协商最终取得了一致结果,即和解协议。
而这一和解协议,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才能够生效。
具体来说,是指经过法院审核,并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了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于是法院便会予以确认,确认后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就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的适用而言,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和解进行规定,是为了倡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纠纷解决,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提高效率,避免资源浪费。
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和解更是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具有诉前快速解决矛盾的优势。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可以通过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判决或裁定结案,这对于在实际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能够更快速、便捷地获得纠纷解决,同时也可以降低法院的工作压力和负担。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的适用中,要求和解协议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必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
如对于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
在实际操作时,需要进行严格审查。
综上所述,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5项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和解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对于和解协议的确认和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符合当代和未来行政诉讼案件解决的需要。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xx新行政诉讼法全文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xx新行政诉讼法全文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按份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包括按份债仅和按份债务。
被追偿人被迫偿人实施是是实施加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本证是指当事人为支持和证明自己所提出主张的证据。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当事人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不可分离,因而必须实行诉讼主体的合并。
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行为之始,应当向相对人出现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的制度。
不安抗辩权——不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不单主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要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对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
不当地利——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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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语境下行政协议若干问题探析新行政诉讼法语境下行政协议若干问题探析以类型化诉讼为视角作者︱宋海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6期【摘要】对行政协议的审查可以参照私法上权利能力理论,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未经批准或授权的行为,参照合同法关于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规定对行政协议效力进行判断。
针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确认解除、变更协议的行为无效,或是给付之诉,请求继续履行。
【关键词】行政协议;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传统行政诉讼重心在合法性审查,而对于新行政诉讼法引入的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仅是确认协议是否成立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还涉及协议效力、履行、责任等问题,这些新的问题值得进行探究。
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的、特殊的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双方行政行为,但因相关内容是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下来的,民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理论可以选择适用。
鉴于行政协议无论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还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相关的诉均是由原告的请求而发生,本文将对行政协议的概念、性质和特征等辨析后,参考民事诉讼理论上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的类型划分对行政协议进行探析。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特征和类型(一)行政协议的概念行政协议概念的提出,是相对于民事合同的概念而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确立行政协议的概念,一方面是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需要,提出行政协议的概念,与民事合同一起并列为协议的下位概念,可以避免混淆,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独立的行政法理论体系;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解决途径,避免法院内部对该类纠纷处理职责不明,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以满足解释现实规则的需要,如在行政决策变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再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仅需向相对人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照民事违约责任来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行政协议的性质和特征行政协议不同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是双方、协商性的行政行为,也体现了相对人的意志,可以视为是现代行政手段的进步,己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来实施其政策[1]和达成服务公众的目的[2]。
这种方式弥补了传统行政管理手段不足,用协议的方式明确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更为相对人所接受。
行政协议虽然与民事合同一样,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相比而言,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缔约的一方为行政机关;二是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三是行政机关享有协议履行的指挥权、单方变更协议标的权、单方解除权、制裁权等行政优益权。
[3]因为行政协议的一方缔约主体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协议不能采用类似于自然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一般应当采用要式合同,即书面的方式。
(三)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类型《解释》第11条规定,目前人民受理的行政协议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和其他行政协议,即在传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对可以受理的行政协议范围进行扩大,但对其他行政协议并未进行列举,表述较为模糊。
而我国目前通说认为,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租赁协议、委托培养等教育行政协议、特定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协议、其他行政协议(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因此,对于其他行政协议的兜底性适用可结合通说,界定为通说中除去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外的其他行政协议,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和逐步修正。
二、行政协议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一)行政协议的确认之诉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协议的确认之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协议效力性不应是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权对行政协议本身的有效性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只是作为解决诉讼的基础性审查,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对待,在判决书中只应于裁判理由中加以说明而不能写入判决主文。
[4]本文认为,对于行政协议,相对人有权选择诉讼类型,或主张协议有效,政府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或主张协议无效,解除行政协议;或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有效。
这均是相对人诉权的体现,可以自由选择来启动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法院的审查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请。
《解释》第15条也明确了相对人可以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单独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该条赋予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权利。
鉴于行政协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逻辑上该条对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应当适用。
但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人主动申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对于相对人诉政府履行给付义务的,法院是否应当对政府缔约主体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缔约能力、要求的资质,或者依法应当经有权机关核准未履行该程序的情况,一律认定协议无效呢?国外立法例如法国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权限范围外所签定的合同无效,对善意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本文认为值得商榷。
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可以看出,合同法没有规定不具有行为主体资格就确认无效,分析原因,合同法强调私法自治,以促使双方合意履行为最高宗旨,目的是促成交易的达成,虽然缔约方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存在瑕疵,但是经过追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不必然无效。
而行政诉讼法立法理念在于保障私权,抑制公权,公权行为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
设立越权无效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公权滥用,超越职权侵害相对人利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采用越权无效原则是符合限制公权目的的,而行政协议兼具公、私法性质,其实施并不必然是公权对私权的剥夺和限制,存在相对人获得利益的情形,对载明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行政协议这种双方行政行为采用行政机关越权无效,则可能伤害到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对原告未主动申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除去行政缔约方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宜对政府缔约方超越缔约权限或是程序违法的情形一概认定为无效。
即单方行政行为适用的越权无效、程序违法无效原则对于行政协议这种特殊的双方行政行为应有所保留,[5]行政机关越权签订的行政协议应视为效力待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效力认定后,对相对人的诉请作出判断,如缔约机关无权限或越权签定协议,但是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缔约,在上级机关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协议有效。
这虽然与行政行为的越权无效等原则相冲突,但却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利益这个价值追求。
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未经批准或授权,和相对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协议履行接近完成或者已经完成,法院依据越权无效原则认定行政机关行为违法或协议无效的窘境,建议引入行政权力能力和行政行为能力的概念,即行政权利能力可否定义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为行政行为的资格。
如果可以,则能够参照私法上权利能力理论,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未经批准或授权的行为,参照合同法关于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规定对行政协议效力进行判断。
当然,这需要在行政法基础理论上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于确认协议无效后的后果,《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上的损失包括财产上直接的减少即直接损失和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而行政协议因为其兼具公法性质,政府缔结协议的目的不是谋利,因此,笔者倾向于对于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损失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二)行政协议的给付之诉行政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对人为履行协议义务进行了准备,依约履行义务后,除政府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行使优益权之外,应当依据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否则构成违约。
因此确认协议有效后,审查的重心应当转移到合约性审查或者说是违约性审查,即双方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协议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此,应当审查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确定在一方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包括对相对人合约性审查和政府行为的合约性审查,而非仅审查政府的履约情况。
对于相对人诉请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行政机关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解除权以及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国外立法赋予相对人的不可预见的情况的补偿权,[6]如法国行政法赋予了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同时,也赋予相对人由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原因受到不能预见的重大损失的补偿权,以恢复履行协议时的经济平衡,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审慎适用。
其他方面的审查,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审查方式。
(三)行政协议的形成之诉《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其他理由通常可以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政策变化、调整,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此处为补偿,而非赔偿,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签定行政协议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目的是提供公共服务,基于责任和收益对应的原则,在行政机关未实施违法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补偿而非赔偿。
若相对人仅诉请确认政府解除行为违法,未提出给予补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诉权,在庭审过程中向相对人释明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应当主动判决补偿。
此外,对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解除行政协议的,要在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进行合理性审查,尤其是合目的性审查,[7]防止“公权滥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大行其道”的现象出现。
对于相对方,在与行政机关签定行政协议时,要从自身利益出发,考虑到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理由解除合同的可能性,注意风险的防范。
合同的解除的理由,《解释》并未明确,可以适用合同法94条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明示违约、默示违约等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赋予相对人对不可预见的情况的补偿权,[8]相对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与政府机关变更协议,不能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况,可以通过主张解除行政协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