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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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二:扩大受案范围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 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 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 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 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修改五:完善管辖制度
•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 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管辖。
修改六: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 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 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修改】行政机关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或者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 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修改三:清除立案障碍
修改三:清除立案障碍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 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 工作人员出庭。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 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 工作人员出庭。老百姓告官要见官。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 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修改二:扩大受案范围
• (二)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修改二:扩大受案范围
(二)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 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 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修改】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 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 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 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修改五:完善管辖制度
• 行政审判面临的症结性问题就是行政的干 预。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 和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 判、不敢判。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 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公正审判造 成的影响。
修改五:完善管辖制度
(二)级别和地域管辖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解读
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 过,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部被称为“民告官”的法 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实施以来,在解决 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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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 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 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人民 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 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反映强烈。
修改四:便利原告起诉
•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由现行 的行政诉讼法当中的三个月延长到了六个 月,并且对一些特殊情况,都做了比较明 确的规定。这样就可以给原告更多的时间 来提起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行 使。
修改五:完善管辖制度
(一)跨区域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 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 件。 【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 辖行政案件。
修改二:扩大受案范围
【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对征收征用和补偿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 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协议的等,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பைடு நூலகம் 修改七: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 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 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 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修改】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是被告。
修改六: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 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 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 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修改四:便利原告起诉
修改四:便利原告起诉
(一)口头起诉: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 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 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 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这一规定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
修改四:便利原告起诉
【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 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以前立案很大程度上是实体审查,以后法院立案主要是 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判断。新规定 同时要求法院要对当事人不清楚的地方进行释明,给予 指导。虽然会给法院增加工作量,但这是对当事人诉权 的一种保护。
修改四:便利原告起诉
(二)立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 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 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 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 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 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 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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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依法治国、 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 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要求,落 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 部署,行政诉讼法作出重要的完善修改。
修改一:修正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 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确定行政诉讼的三重目的:解决行政争议;保 护公民权;监督行政权。
修改二:扩大受案范围
(一)增加肯定式列举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 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 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 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修改八:增加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 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 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修改六: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 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 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修改六: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修改四:便利原告起诉
(三)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 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