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

合集下载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和非国有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和非国有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将初审意见文转至国家文物局
监督投诉电话:0791-6262317
↓ 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 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法 定或承诺时限内。行政机关应将所需时间书 面告知申请人

主办处:博物馆处(限7个工作日) 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限5个工作日) ↓ 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限2个工作日) → ↓ ←
分管厅领导审签。(限 5个工 作日)
↓ 主办处室制作行政审批初审意 见文(限 2个工作日) ↓
附件2 行政审批项目流程再造表( 附件2:行政审批项目流程再造表(三)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级文物和非国有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法定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承诺办理时限 14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出申请 ↓
省文化厅(文物局)接国家文物局 转发要求初审的文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文物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0)-文物政发[2010]31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0)-文物政发[2010]31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0)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物政发〔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局机关各部门:根据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的要求,我局决定自2010年7月4日起,取消“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特殊的珍贵文物及书画、壁画、丝织品、漆器等易损易坏文物的拍摄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取消“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将“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调整后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项)国家文物局二○一○年九月二日附件:2010年调整后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项)序号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1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4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6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7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8考古发掘资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9考古发掘计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10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11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在中国境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12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留作科研标本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3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14国际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物或自然标本送到境外进行分析化验或技术鉴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15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16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一级文物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17馆藏一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18博物馆一级藏品取样分析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4项19局直属文物收藏单位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5项20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21文物拍卖标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2文物出境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23文物出境展览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24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1项25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0项26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结束——。

国有馆藏文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借用

国有馆藏文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借用

国有馆藏⽂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借⽤国有馆藏⽂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交换?借⽤?作者:丁敏京周静博物馆藏⽂物是国家科学⽂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

据资料显⽰:2001年底,全国⽂物系统拥有国有⽂物收藏单位和收藏国有⽂物的单位(统称馆藏⽂物保护管理单位)共计3528个,馆藏⽂物总数为12,598,808件。

其中,三级以上珍贵⽂物3,392,297件,⼀级⽂物52,991件。

作为⼀个举世公认、历史悠久的⽂物⼤国,此般规模的国家收藏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对国有馆藏⽂物的合理利⽤和加强管理成为⼀项长期的、不断推进的重要⼯作。

国有馆藏⽂物的调拨、交换和借⽤是⽂物在国家收藏体系内合理流动的主要途径,也是馆藏⽂物保护管理单位丰富和完善馆藏⽂物体系、盘活⽂物资源、实现⽂物的优化配置并最⼤限度地发挥⽂物功⽤和满⾜社会发展需求的重要⼿段。

1982年11⽉五届⼈⼤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第⼆⼗三条对调拨、交换馆藏⽂物做了规定;1986年6⽉中华⼈民共和国⽂化部颁布的《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条、第⼗九条对调拨、交换、借⽤馆藏⽂物做了规定。

随着改⾰开放的不断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馆藏⽂物在调拨、交换、借⽅⾯的管理中逐步显露出许多新问题、新要求。

这些问题与要求,⽂物法中有的没有规定、有的尚未强化、有的虽具原则但缺乏可操作性。

2002年10⽉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标志着我国馆藏⽂物保护管理⼯作进⼊了更⾼的发展阶段。

新《⽂物保护法》对国有馆藏⽂物调拨、交换、借⽤的作⽤范围、运作⽅式、注意事项、法律责任等给予了较为明确的回答,并⾸次提出“合作补偿”的全新理念。

2003年5⽉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条;2005年12⽉中华⼈民共和国⽂化部发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第⼆⼗⼀条、第⼆⼗三条⼜对上述做了细化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6〕20号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6〕20号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正文:----------------------------------------------------------------------------------------------------------------------------------------------------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订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并经2016年9月28日第28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2016年10月20日附件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非国有博物馆藏品提用制度及实施情况

非国有博物馆藏品提用制度及实施情况

非国有博物馆藏品提用制度及实施情况
非国有博物馆藏品提用制度及实施情况如下:
非国有博物馆通常参照国有博物馆的藏品提用制度,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藏品提用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涉及藏品的出库、入库、借用、归还等方面。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博物馆会严格遵守相关制度,确保藏品的安全与完整。

在藏品的提用方面,非国有博物馆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1. 出入库管理:藏品的出库和入库都需要经过严格的登记和审批程序,确保藏品的数量、安全和完整性。

2. 借用管理:对于需要暂时借用的藏品,非国有博物馆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并要求借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 归还管理:对于借出的藏品,博物馆会要求借用人按时归还,并进行相应的登记和审核。

总的来说,非国有博物馆在藏品提用制度及其实施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需不断改进和完善,以确保藏品的安全与完整。

文物保护法法规课复习要点

文物保护法法规课复习要点
• 4、文物出境展览,报国家文物行 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20%的 报国务院批准。
• 5、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 境展览。
• 6、出境展览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 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家文物行 政部门批文或国务院批文放行。出境 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 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 7、文物临时进境向海关申报,并 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 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查验 无误的,由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发文 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 可证放行。
•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 卖的文物:出土文物;国有收藏单 位收藏的文物;国家征集、购买的 文物;捐赠给国家的文物;非国有 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珍贵文物;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 建筑构件;
• 3、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 能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 人。
• 4、文物商店实施许可证制度。不 能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能设 立文物拍卖企业。
• 6、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必须遵 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7、改变国有纪念建筑物和古 建筑的使用用途的,由核定 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 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8、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 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 9、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 让、抵押给外国人。
• 4、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因办 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报 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经国家文 物行政部门批准。
• 5、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 最长不能超过三年。
• 6、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借用、交 换馆藏文物。
• 7、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 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 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 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 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文物保护行政审批 行使依据

文物保护行政审批 行使依据

一、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35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中:下放项目第110项,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为实施机关。

二、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58项2、《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

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计划和保护措施。

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更改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五条)三、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二级及其以下国有馆藏文物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第四十条四、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

附件2云南省玉溪市文化广播电视局2017年7月1日发布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本行政许可适用于玉溪市范围内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许可申请。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1)借用双方已达成基本意向,被借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建有完整的藏品档案; (2)文物借用单位具备展览场所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齐备、有效; (3)借用文物不得超过三年。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文物借用单位不具备展览场所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齐备、有效;(2)借用文物超过三年。

二、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11项:实施机关:文化厅,项目名称: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备注:国有馆之间出借一级以外文物的为备案,一级由省级审批报国务院备案;非国有馆向国有馆出借二级以下下放到州级审批报省级备案,省级仅审批一级。

三、实施机关本许可实施机关为玉溪市文化广播电视局。

四、审批条件(一)新办(首次)、增项、到期复查的准予批准条件: 1.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2.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3.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文物借用单位不具备展览场所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齐备、有效; (2)借用文物超过三年。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宝鸡市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宝鸡市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宝鸡市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8.23•【字号】宝政办函〔2021〕50号•【施行日期】2021.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宝鸡市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的通知宝政办函〔2021〕5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全省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巩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成效,相对统一县级划转行政许可事项,加快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着力构建系统完善、科学规范、权责统一、运转高效的审批服务体系,按照省审改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工作的通知》(陕审改办函〔2021〕13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全省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有关事宜的通知》(陕审改办函〔2021〕21号)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规范县级划转行政许可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事项划转范围按照市县两级划转事项基本统一、重点事项审批链条完整闭合、集中办理联动优势有效发挥、审批服务效能显著提升的原则,编制《宝鸡市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

对《指导目录》内事项,各县(区)按照“应划尽划”原则全部划转至行政审批服务局集中办理,《指导目录》外已划转事项,继续由县(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

对划转事项涉及的关联政务服务事项,经评估论证适宜由县(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的,可按照“一链办理”的要求一并划转。

二、确保事项划转到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从改革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安排部署,制定审批事项划转移交工作计划,切实把划转工作要求落到实处。

对实施集中审批的事项,要深入推进流程再造,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推动审批服务提速增效。

对未划转的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按照“三集中、三到位”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接受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实现“大厅之外无审批”。

馆藏一级文物借用

馆藏一级文物借用

馆藏一级文物借用
关于馆藏一级文物的借用,根据相关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也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在借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借用单位应当对文物进行妥善保管和保养,防止文物受到损害或丢失。

同时,借用单位还应当为文物购买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馆藏一级文物是违法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借用馆藏一级文物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政务服务事项告知单

政务服务事项告知单

政务服务事项告知单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委托县(市、区))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18年月实施日期:2018年月发布机构: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政务服务中心)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委托县(市、区))一、事项编码11130100MB11775295-XK-090-0000二、适用范围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三级以下)审批。

三、事项类别行政许可四、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五、设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3..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 号)第二十二条;4.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5.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

六、受理机构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

七、决定机构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委托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以市行政审批局的名义作出决定。

八、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九、办理条件1•借用对象为国有馆藏三级(不含)以下文物;2•借用的文物必须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3•借用文物用途为举办展览需要;4•借用单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和文物展览条件5.签订借用合同,借期不超过三年。

十、禁止性要求无非法定代表人申请的提供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十二、特别程序无十三、办理流程第一步:申请人按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后,交所在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步:行政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于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决定人员做出决定;如对材料内容有异议,需要现场踏勘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组织现场踏勘;材料内容需补充材料说明或作出修正的,告知申请人提交补充说明材料或进行修正,出具补证通知书。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三、借用协议。借用协议须包括安全责任条款:包括文物建档说明、文物保存环境达标说明;借用文物的补偿方式;借用文物的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及数量。
审批流程
一、受理
(一)岗位责任人:各区政务服务中心文化行政窗口
(二)岗位职责及其权限: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二、必须是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的需要;
三、文物借用单位应具备科学保护文物的基本条件和安全措施;
四、借用国有馆藏文物需主管行政部门同意,借用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借用单位和被借用单位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即单位性质、情况简介、借用文物的原因、去向和用途;
二、借用文物目录。内容包括文物名称、质地、年代、级别、来源、尺寸、完残状况、文物照片,藏品号;
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收费事项
不收费
收费依据

办公地址
汉南区汉南大道626号
联系人
江兵
电子邮箱
jb888888@
联系电话
84851609
邮政编码
430090
网上申办网址
暂无
审批权限
下放到各区,市级不再保留。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
实施单位
汉南区文化体育局(新闻出版(版权)局、旅游局)
审批条件
一、出借的国有收藏单位必须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报省文物局备案;
三、决定
(一)岗位责任人:各区政务服务中心文化行政窗口
(二)岗位职主办人审查意见进行最终审定;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许可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签发许可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四、送达与公示
1、岗位责任人:各区政务服务中心文化行政窗口;
2、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由项目承办人制作许可文书后,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2、提出初审意见,交相关负责人审核。
B、复审
(一)岗位责任人:各区政务服务中心文化行政窗口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2、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报主管所领导审定。对不符合条件,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起的书面凭证。
二、审查
A、初审
(一)岗位责任人:各区政务服务中心文化行政窗口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3、对不予行政许可的,由项目承办人制定并送还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4、按照要求将审批形成的文字材料整理归档。
法定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承诺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颁发证件名称
行政许可决定书,无有效期规定。
法律效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