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论民事撤诉制度
论民事撤诉制度作者:李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1期【摘要】撤诉是指原告主动收回起诉请求,或者由于原告的某种原因,法院按撤诉处理其起诉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每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必设的制度之一,它不但是当事人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有效实现方式,也是法院结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撤诉制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根据条文的分析仍然有很多的缺陷,根据这些不足提出一些建议,为以后立法的完善做准备。
【关键词】撤诉;处分权;合意权;证据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概述撤诉在民事诉讼中,又叫诉之撤回,严格来说,应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但稍宽泛的讲,它不仅是当事人撤回诉之请求,还有不再要求法院审理此案件的含义在内。
撤诉是一个程序事项,具有微观而综合的特征,它可以发生在起诉受理后至判决确定前的任何阶段,造成该诉讼程序终结。
从本质上说,它与实体权利并无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又与处分实体权利的很多诉讼活动诸如诉讼请求的放弃与承认、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等有着万千关联。
在民事诉讼中,它是以一种类似于纯技术性操作手段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司法运作和制度设置时,把程序正义理念纳入其中,便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立法对撤诉的态度与撤诉的性质有很大关系,而且也直接关涉到对撤诉这一概念的界定。
根据现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撤诉时拥有否决权,撤诉的性质决定了这种情况的存在。
学界对撤诉的性质也存在一些分歧,有的学者将撤诉看作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后宣判以前,要求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其他一些人则认为撤诉是“一种放弃或丧失诉讼请求的权利”,而诉讼请求则被认为是原告一方在程序上对被告一方提出的实体权利方面的请求;也有人认为撤诉是诉讼当事人出于停止审判的目的向人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会产生诉讼终结的效果,其本身并没有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
我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撤诉就是他们在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表现。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84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王艺雄 李 磊 宣弯弯 (北方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144) 摘 要:由于群体纠纷涉及人数多,涉及面广,牵扯的利益多,因此,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充分考量法院的司法能力。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诸多因素导致法院在解决群体纠纷时遭遇很多困境和压力,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得具体对策。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084-3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因证券欺诈、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导致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呈不断上升之势。
目前,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的制度是代表人诉讼制度。
但现行法律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不合理以及诸多现实等原因使得法院和民事诉讼主体难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解决纠纷。
本文即以此为问题展开研究。
一、群体纠纷主要表现 (一)劳动争议纠纷。
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群体纠纷其中,比较常见的是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加班费等引发的纠纷。
此外比较典型的还有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这类争议与社会转型期间的政策性问题相关,按照以前的政策及地方性法规,事业单位非正式工作人员(如代课老师、农村兽医等)的福利待遇、工资薪金等方面与正式工作人员相比确实存在一些差异,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行,“同工同酬”成为用人单位的非正式人员的一个合理要求。
事业单位的非正式人员在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情况却仍然无法解决时,往往会联合起来向法院起诉。
因为这类“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往往人数众多。
试论民事撤诉审查制度的建立
■■圈蟹圈—▲|l i童。
竺兰!型!!f叁箜!圭塾垒试论民事撒诉审查刮皮的建立汪德锋摘要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上存在欠缺,条文简单,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本文从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出发,结合撤诉的性质效力,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就民事撤诉审查制度的建立进行了相关讨论。
关键词撤诉审查制度必要性可行性社会属性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0-036-02一、建立撤诉审查制度的必要}生关于撤诉的概念,学界有多种观点,本文采取广义概念,认为撤诉,即诉之撤回,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①我们在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一些确实存在的不符合常规的撤诉现象,如强迫撤诉、诱骗撤诉等,而在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也不在少数,这样就构成了诉累,极大的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这些不符合常规的撤诉,主要表现为以一F JI,个方面:(一)规避法律的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二F规定》)第34条,有的原告可能由于自己的过错没有按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时限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举证时限届满后面临因此而要败诉的风险,便玩起诉讼技巧,在举证时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先行申清撇诉。
以划重新收集证据后再重新起诉,以此来规避举证时限制度。
(二)受威胁、受欺骗的撒诉部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不但不积极履行,反而往往会打电话威胁、恐吓原告及其家人,甚至直接上门争吵打闹;或者是在原告起诉后,通过原告亲戚朋友说情,表示自己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要求原告撤诉的情形。
原告往往勉强撇诉,但最后还是得通过起诉解决。
(三)对部分担保人的撤诉多人担保案件,原告对其中一人撤诉,尤其是金融系统起诉的案件,银行经常是因为与担保人的私下和解而扣‘法律的擦边球,提出一些不符合常规的撤诉请求,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甚至是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民事撤诉制度探究
多的法 律案 件 的矛 盾. 更 是 因为诉 讼 的经 济效 率 与 司法公
正 之 间存 在着 不可 分 割 的联 系 。司 法 的公 正性 要 求诉 讼 活 动尽 可 能地 缩短 诉讼 周期 、 简化 诉讼 程 序 、 降 低 诉讼 费 用。 以较 高 的效 率实 现 司法公 正 。 因此 。 民事 撤诉 制度 一 般 对 撤 回起 诉 的时 间进 行 规定 .当事 人必 须 在 法定 的 时点 之 前行 使 撤诉 权 。在 理 应选 择 撤诉 而起 诉 方 怠于 行使 撤
一
8 一
江 西广 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2 0 1 3年第 1 期
( 一) 我 国民事撤 诉 制度 的现 状 我 国 民事 撤诉 制 度 主要 体 现 在 2 0 1 2年 《 民事 诉 讼
等 的 对抗 在 撤诉 制 度 中 主要 表现 为 当事 人 双方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主体 。 法 律 规定 起诉 方 享有 撤 回起 诉 权 的 同时 . 还
应 当赋予 应诉 方 相对 应 的 防御 手段 . , 以 防起诉 方 任 意 或
是 恶 意撤 回起 诉 . 损 害 应诉 方 的合 法 权益 . 造成 对 民事诉 讼的“ 等腰 三 角形 ” 结 构 的破 坏
江 西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民 事
撤
诉
制
度
探 究
雷 蕾
( 中 国政 法 大学 民商 经 济 法 学 院 北 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 撤 诉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中一 项 重 要 的诉 讼 制 度 , 不仅 是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的 一 种 方式 , 也 是 当 事人 程 序 主 体 地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者:黄德春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民事撤诉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体现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制度安排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诉权保护与程序公正等一系列价值的冲突和平衡。
由于理论支持不充分,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我国现行的民事撤诉制度设计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疏漏。
文章从撤诉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撤诉;诉讼权利平等;国家干预一、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一)限制性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当事人自己自由支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一方面原告在宣判前可以申请撤诉,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给予程序关怀,集中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但是当事人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限制,所以我国民事撤诉制度是限制性处分原则的典型体现。
在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撤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
我国撤诉制度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抽象肯定的同时,又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接受法院的职权干预。
从性质上来说,撤诉权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具有实体性,所以在撤诉制度中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在国家干预和处分原则的关系上,应当将国家干预作为处分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不能将权力置于优于权利的地位,否则撤诉制度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就会变得空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准则。
这一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撤诉中自然也要体现该原则的精神。
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
Full and warm will make you faint and lazy, while hunger and cold will tighten your bon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一、撤诉申请被法庭裁定准许后,诉讼即告终结,亦即终结审判程序。
二、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民事诉讼在生活中也经常遇见,通常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申请法律制裁的行为。
然而当原告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准备取消诉讼时。
那么,大家不禁想问,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接下来就请跟着一起来进行了解吧。
撤诉,又叫诉的撤回,或者撤回诉讼,包括一审撤回起诉,也包括二审撤回上诉等。
其涵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案件立案受理后至法院宣判前这一期间内,撤回起诉或者上诉,从而终结审判程序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另外,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庭的,亦按撤诉处理。
撤诉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有如下几点:一、撤诉申请被法庭裁定准许后,诉讼即告终结,亦即终结审判程序。
撤诉本身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
而且从服判息讼,构建社会和谐的视角来看,撤诉的社会效果似乎仅次于调解。
二、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
因为撤诉仅仅是在程序上予以终结,对原、被告、第三人,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诉争事实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实质性处理,故原告或上诉人所撤回的也只是起诉或上诉的的诉讼权利而已,并不是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在撤诉后一定期间内可以随时起诉(婚姻案件法律规定如无特别情况,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属于例外),亦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我国恶意民事诉讼的反思
对我国恶意民事诉讼的反思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的成效明显,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而法律自身的漏洞也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条件,这部分人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编造、杜撰争议事实,有意地制造本不应该发生的恶意民事诉讼。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不仅直接了侵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妨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侵害了民事诉讼中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浪费了人民法院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动摇了人们对国家司法的信任,降低了人们对公力救济的合理期待。
基于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性以及其在我国频发之现状,应引起高度重视,着力采取多种方法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恶意诉讼这个词没有出现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但恶意民事诉讼自古已有之。
目前对恶意诉讼的定义也有多种,本文所称恶意诉讼是指,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损害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非法的目的的行为。
恶意民事诉讼之“恶意”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合法权益受损;第二,当事人不在乎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第三,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诉讼以外的不正当利益。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产生的原因1、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诉讼活动中缺乏应有的抗辩能力。
如不注意保存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者对印章使用保管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以致印章被盗用。
2.个别法官未严格依照诉讼程序办案。
个别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或者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时没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打一面官司,缺席判决等。
3.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不力对恶意诉讼如何处罚,我国现有法律尚未规定,以至于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制裁不力。
三、恶意民事诉讼的现状1、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恶意民事诉讼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恶意民事诉讼私法赔偿的专门立法,使得恶意民事诉讼受害人在因恶意民事诉讼而遭受损害时不能依法获得合理、有效的赔偿。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摘要:撤诉,是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位置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各个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都对当事人平等、自由处分、主体地位等诉讼理念作出了规定。
而在我国,由于立法基础薄弱,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导致民事撤诉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撤诉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现行撤诉制度进行比较,浅谈我国撤诉制度的现状和撤诉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撤诉,撤诉制度,比较,弊端,完善一、前言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撤诉,在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或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方式,撤诉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国,撤诉分为广义上的撤诉与狭义上的撤诉,广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第三方当事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而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撤诉分为起诉后撤诉和上诉后撤诉。
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终结诉讼活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上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呈现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地位客体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的特征,不符合尊重当事人人格的要求,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的。
民事撤诉制度研究
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摘要: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程序性主体理念的重要体现。
当前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其中,撤诉制度也应该作出一定的修改。
本文以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为切入口,探讨了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撤诉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民事撤诉;处分权;程序主体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一)处分权原则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原则之一,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自然就表现为处分权原则。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当事人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也有权决定程序的开始、终结,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当事人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享有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处分权的的实施是通过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来体现出来的,往往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会交织在一起。
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一个典型表现。
它是原告选择终结程序的一种方式,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处分,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尽管原告撤诉不一定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
作为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特质--处分权原则--撤诉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程序主体性原则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法”保护”私法”的活动,只有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才得以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
由此,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是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推动者,也是诉讼结果的承担者。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正是”指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
”[1]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启动、推进、终了都具有主导作用,应使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
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
于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人 情 关 系 造 成 的 , 者 是 经 审 判 委 员 会 认 或 可 作 出的 , 这 种 情 况 下 , 在 由原 终 审法 院 再 审难 以纠 正错 误 , “ 因为 由原审法 院纠 正 自己的错误就如 同由病人 自己切 除 自己身上的病 灶一 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 ”。 。 最后,民事抗诉再审的应以一次为限。现行 民诉 法并 未
约 成 了当前 十 分 迫切 的 问题 。 而为了保 障当事人 的处分权 ,节省司法 资源 , 有,据 笔者对 司法实践 的了解 中, 这种缺失造成的后果便是检察院提 出抗 诉而法 院作出维 持原裁 判的判决和裁 定后,检察院往往会 再次提 出抗诉 ,如 果法 院受理原抗诉机关再 次提 出的抗诉 , 免会 使已发生法 难 律效力 的判 决、 定处 于不 断受到质疑 的境地 , 裁 这势必会影 响法院裁判 的稳定性和权 威性 。如 果法 院不接 受再次的抗 诉 ,又违 反了法律 的规 定。从维护 法院裁判 的稳 定性和权威 性来考量 ,以及 实现 诉讼 制度 的效益价值 ,抗诉 不宜 一而再 再而三 ,笔者认为 ,应 以一次 为限。 ( )改革 民事抗诉 的结案方式 三 首先 ,调解 结案和准予撤诉应该被准许 。 合法 自愿的调 解 , 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处分原则 的体现 , 是 反对和限制法院 调解会影响 当事人对权利 的 自主行使 。 而撤诉也是 当事人行 使 自己诉讼权利的重要方式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提到 , 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审判权 , 当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检 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职责就应停止, 而不干涉到当事人之问的 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 , 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 自愿调解和撤诉
新 证 据 使 用 ,是 一 处 分 权 的体 现 , 当予 以允 许 ;2 “ 种 应 . 原 判 决 、 定认 定事 实 的主 要 证 据 未经 质 证 的 ” 此 情 况 下 , 裁 ,在 若当事人不愿进行再审 , 视为对未 经质 证的主要 证据 放弃其 质证 的权利 , 认对 方当事人 的证据 ; . 据 以作出原判决、 承 3“
高撤诉率背后论文
高撤诉率背后的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7-000-02摘要近年来,我国“调撤率”成绩斐然,但是高撤诉率的背后却隐藏着非正当化的立法与司法偏差。
比如法院过度干涉撤诉权,漠视被告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地位,一味以撤诉代替诉讼和解,从而导致了撤诉结案过多的局面。
我们只有立足本国实践,借鉴国外经验,推动撤诉要件、撤诉效力、拟制撤诉和诉讼解实质效力规定的科学化制定,才能促进诉讼价值目标的良好实现。
关键词撤诉率拟制撤诉撤诉效力诉讼和解近年来,“调撤率”从刚开始人们对它的敬而远之,到现在的汲汲营营,它在新闻报道里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各法院之间也风风火火地进行着“调撤”竞赛。
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同比上升3.31个百分点,而且撤诉的权重比例大有赶超调解结案的趋势。
“成绩斐然”的调撤率真的如报道所说的“调撤率上升=当事人满意+信访率下降”吗?一、揭开我国高撤诉率背后的真相也许真实的情况并没有表面看上去那么差强人意。
原本撤诉是当事人自愿行使程序终结权的表现,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手段。
“调撤率”作为国家的一项司法政策,旨在实现一种以调解占主流的法律解决机制。
但现在法院似乎对于这项启动权属于原告的诉讼程序过于热衷,经常出现一些奇怪的现象,如动员撤诉、强迫撤诉、诱骗撤诉,或者无理由却不准撤诉、或无理由却任意撤诉等。
而有的原告当事人或根本不了解撤诉制度,任由法官“协调”,或故意选择撤诉作为“以退为进”的手段。
对于被告来说,一部分则成为其中逆来顺受的木偶,也有的利用诉讼和解来骗取原告的撤诉,事后反悔和解协议。
这样一来,矛盾没有解决不说,甚至加剧纠纷,并再次对簿公堂。
这些真实存在给了我们很多思考。
当然,上级法院对调撤率设置了高权重的指标考核,导致法官办案件压力大是原因之一。
但对于制度层面而言,是否也留存了漏洞得以使侥幸者有机可乘呢?也就是说,高撤诉率背后的是否隐藏着我国民事撤诉制度非正当化的立法与司法偏差?二、检讨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偏差(一)法院过度干涉撤诉权,不利于法官中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规定,只是依据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做出。
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完善方法
原则 的基本 要求 。
2 撤 回 公诉 制度 对于 实现 刑事 诉讼 公正 与效 率 的价值 目标 . 第二 , 行规 定 中关 于撤诉 的法 定事 由, 能涵 盖刑 事诉 讼 有 重 要 意义 。公 正与 效率 原则 是撤 回 公诉 制度 的法 理 依据 。公 现 不
司法 实践 的实 际情况 。比如 说, 对于 主要 事实 不清 、 据 不足 的 证
的司法解 释 , 无论 是理 论界还 是 实务 界均有 颇 多争议 。 在司 法实 诉 。如 果是 应 当不起 诉 或者 可 以不起 诉 的原 因发 生在 起诉 以后 践 中, 些规 定的缺 陷较 为 明显 。主 要体现 在 : 这 或者 知悉 在后 , 自然应 当允许 检 察官撤 诉 , 即采 取起 诉变 更原则 。 第一 , 立法 上 的缺位 。 以两 院 的司法解 释来 取代 刑事 基本 立 撤 回公诉 是检察 机关代 表 国家在 公诉过 程 中行 使诉 权 , 彻有罪 贯 法 的做法不 但法律 位阶 低 , 而且 违背 了现代 刑事 诉讼“ 序法 定” 必究 和有 错必 纠原 则件 在没 有发现 新 的犯 罪事 实 益 的前 提下 , 予公诉 机关 撤 回公诉 权 , 撤 赋 不仅 在刑 事诉讼 中增 设 和新 的证据 , 不得 再 次起诉 。 由此可 以引 申出“ 现 新 的事实 和 了一种 错误 矫 正机 制 , 发 为检 察机 关及 时 纠正 起诉 错误 , 护公 信 维 新的证 据可 以再 行起 诉 。 但 是收 集新证 据 的权力 由侦查 部 门行 ” 使还 是审 查起 诉部 门行 使 ?犯罪 嫌疑 人 和辩 护律 师有 哪些 诉讼 权 利 ?均没 有具 体 的规定 。 第 五 , 力配 置 不合理 。 权 在现行 的有 关撤 回公 诉制 度 的规 定
民事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严格限制规则
民事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严格限制规则范华瑶㊀㊀摘㊀要:2015年我国新增再审撤回起诉制度,其范式为二要件㊁一后果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特殊救济渠道,具有理论独立性和适用谦抑性,再审撤回起诉应当符合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原理,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再审法院在适用 二要件㊁一后果 范式处理当事人的撤回起诉申请时,在适用范围上,应当限缩允许撤回起诉的正当事由;在诉讼阶段上,应注意不同阶段允许撤回起诉的处置重点;在法律后果上,应注意与民事撤诉的基本原理相契合.关键词:再审撤回起诉;正当事由;诉讼阶段;法律后果;严格限制作者简介:范华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 沈德咏主编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3页.一㊁问题的提出再审撤回起诉指在再审裁判宣告前,一审原告申请撤回原一审起诉,不再要求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行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 )第410条移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新增再审撤回起诉制度,与二审撤回起诉的规定相同,也采用了 二要件㊁一后果 范式, 二要件 为 其他当事人同意 与 不损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㊁他人合法权益 , 一后果 为 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不得重复起诉.该规定因为突破了民事撤诉制度的本来含义和时间节点,冲击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在论证和制定过程中,就一直存在肯定与否定的对立意见. 1 从理论研究的前沿动态来看,讨论集中在再审撤回起诉是否具有正当性等宏观问题上,对该制度的具体规则并未给予应64有的关注,尚未达成理论共识.2 与理论界相比,实务中做法相对统一,基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和 纠纷解决 的诉讼目的及结案率㊁绩效考核带来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在很多情形下准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3 再审撤回起诉与通常救济程序中的撤诉并无实质差异,这不仅导致再审纠错职能空转,法律后果不明㊁执行异状频发等问题也随之产生.比较法上,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撤回起诉没有专门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审级设置不同,且再审程序在功能配置上各有侧重.当再审程序偏重于规范法律适用㊁维护司法统一等公共目的时4 ,原告享有和行使该权利的机会自然会被限定在诉讼早期,因此通常禁止原告在再审程序中追本溯源的撤回起诉.«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就规定,判决确定前,原告可部分或全部撤回起诉. 5 美国更是将原告单方面撤回起诉的节点提前至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或简易裁判申请书之前.6 总体来说,各国对再审撤回起诉的态度都非常严格.我国出于诉讼救济论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角度允许一审原告在再审中撤回起诉,裁判终局性受到很大冲击,也反映出了我国审级设置及通常救济程序解纷能力的不足.在理论基础不明㊁实践问题频发㊁立法规定独树一帜的大背景下,本文旨在现行允许撤回起诉体系下,7 明确如何在具体的程序运行中限制并减少再审撤回起诉的适用,以尽量符合再审制度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独立特质,区分通常救济程序和特殊救济程序的制度规律和程序要求.讨论涉及民事再审和再审撤回起诉的职能特质等理论问题㊁特殊救济程序与通常救济程序撤回起诉的关系对比等制度问题,亦包含再审撤回起诉的规则架构等程序问题.本文将在阐明严格限制再审撤回起诉适用的理由后,对其具体内容即正当事由㊁诉讼阶段和法律后果展开详细论述,以期为我国再审撤回起诉制度的合理运行提供有益思路.二㊁民事再审撤回起诉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受再审非通常救济程序的影响,再审撤回起诉与通常救济程序中的撤回起诉在基础法理上有实质性差异,其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第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功能决定了再审撤回起诉的适用应当比通常救济程序中更加严苛. 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我国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的宏观指导思想8 ,再审撤回起74 民事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严格限制规则2 3 4 5 6 7 8 笔者在中国知网以再审撤诉 再审撤回起诉 一撤到底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相关文献十余篇,其中部分文献未明确其讨论的是 再审撤回起诉 或 撤回再审申请,故与本文主题关联不大.即使是 再审撤回起诉,也并未明确该制度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对于再审撤回起诉的具体程序安排未作区分.通过整理2006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各类民商事再审案件情况,统计得出我国审理再审案件的平均调撤率约为17%.因调解通常与撤诉直接关联,故在此将调解案件数一并记录在内.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可能将 撤回再审申请 和 撤回起诉 一并记入 撤诉 案件数之内,故该统计或有不严密之处.但结合笔者收集到的相关裁判文书来看,该统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本文观点.«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7 2018年版.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2页.[美]理查德 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张利民㊁孙国平㊁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99页.尽管有很多学者指出再审程序中不应允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在我国立法与再审程序独立性理论不完全一致的前提下,再审程序既然承载着纠纷解决功能,或许便不难发现允许撤回起诉的用武之地.反对允许撤回起诉的观点,可参考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诉的运行亦应以此为基石.我国再审制度形成于审判质量不高的年代,在制度功能上以个案权利救济和司法错误纠正并重,因此当事人享有再审撤回起诉权.但是按照审级设置的一般原理, 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9 ,所以在职能上,再审程序应在保护私权的同时维护具有公益性的司法公正,即维护裁判对法治体系所具有的公共的㊁普遍的㊁督导的价值.10 体现在再审撤回起诉中,即指为了维护更高位阶的公正和秩序,如超越个案的㊁有助于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法律价值,当事人的撤回起诉权应当让位,这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题中之义.我国立法对当事人撤回起诉权的限制由第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 11 至第二审中的二要件㊁一后果 12 ,反映了制度运行向公共目的的逐渐倾斜,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随审级上升不断丰富㊁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再审程序较第二审而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撤回起诉将对司法的终局性㊁确定性㊁权威性乃至独立性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在具体适用上,再审撤回起诉的 二要件㊁一后果 模式不应完全照搬第二审程序,而应有相对独立的内涵.如依旧从私权保护角度出发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置于首位,忽略再审程序的特性及其与通常救济程序之间的差异,不仅违背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在权利救济的实际效果上也不能令人满意.第二,裁判效力理论决定了再审撤回起诉的适用应具备与裁判法定撤销程序相当的实质合理性.生效裁判存在是再审与通常救济程序撤回起诉的最大差异.依据裁判效力理论,已经确定的终局裁判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法院应受其内容的约束,无权撤销或变更,当事人也不得再对此进行争执.13 我国现行法规定裁判法定撤销程序,如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皆必须对撤销诉讼的事由进行严格筛选,再经过完整的实质审理后方可决定是否消除裁判效力.相反,再审撤回起诉则是当事人对确定裁判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作了再次处分,进而撤销生效裁判的效力,该处分既可在诉讼内进行,如法官主持之下的调解,也可在诉讼外进行,如当事人私下的和解.但总体来说,该撤销在权利关系和强制程度上与法定的裁判撤销程序不具有实质上的相当性.因此,为尽可能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保证再审撤回起诉裁定的合法性与准确性,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再审撤回起诉权应当做进一步的限定,只有具有与裁判法定撤销程序相当的㊁证实原裁判确实不宜继续存续的正当性时方可允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第三,民事程序救济效益原则决定了再审撤回起诉的适用应具有谦抑性和补充性.经济学家讲究投资决策㊁资产配置时风险与收益关系的最优解,民事诉讼亦是如此.潘剑锋教授指出,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应当遵循程序价值和主体权益衡平的效益原则,将及时㊁有效㊁经济原则融入制度设计和施行的过程中.14 再审撤回起诉制度突出反映了纠纷解决的实然价值与程序安定的应然状态二者之间的博弈,因此有必要考察撤回起诉带来的实际利益,即84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0年第4期 9 10 11 12 13 14 同前注 4 .江伟㊁傅郁林:«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9-300页.«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民诉法解释»第380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㊁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65页.潘剑锋:«论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争议的合意解决和法院工作负担的减轻,是否具备了绝对优势而要求民事诉讼的安定性必然作出让步.显然,仅在当事人达成解纷合意并即时履行的情况下,因后续通常不会产生纠纷而使得突破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他情形下,由于权利依旧不能实现或处理方式不当等多方原因产生的附随争议将使当事人和法院依然难以摆脱纠纷的泥沼.且由于本案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关系被消灭后带来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定的禁止再诉制度,此时,再审撤回起诉制度不仅没有带来争议的最终解决,而且因冲击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而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总而言之,再审撤回起诉制度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需求是再审撤回起诉的生存土壤,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成为不正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温床.以上述考量为指导,再审撤回起诉不应成为再审结案的常态,应在许可事由㊁诉讼阶段㊁裁判规则和法律后果方面作出相应的区别化的设计.但需要说明的是,严格限制再审撤回起诉的适用,并非无视一审原告不再进行诉讼的实际需求.基于有限再审的原则,当事人不再争讼的请求本身对维护程序安定性㊁节约司法资源有重要意义.此时,法院可进行释明,说服当事人以撤回再审申请替代再审撤回起诉,以实现维持法律秩序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的目的.三㊁民事再审撤回起诉的正当事由限缩论上文已述,由于是当事人合意撤销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所以必须具有实质正当性才可以允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这主要体现在允许再审撤回起诉的正当事由上,即一审原告应证明其确实有终止诉讼且撤销生效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撤回起诉应当是唯一手段,否则便不能实现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或个人利益.如果经审查判断发现撤回起诉没有获取该利益的可能性,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则应尽可能遵守裁判效力理论,不得准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不过,由于 必要性和实效性本身就是十分柔性或弹性的判断值15 ,所以很难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允许撤回起诉的具体情形,而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一审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 不损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的要件.实践中,该要件也确实发挥了筛选或过滤当事人申请的重要作用. 16 但该要件从 不损害 的否定性角度规定,且又是标准模糊的利益衡量论,因此很容易在无形中放宽可以撤回起诉的范围,因为显然只有极少量的案件才会侵害到国家㊁社会与他人的合法权益.17 为了规范当事人的再审撤回起诉权,严格限制再审撤回起诉的适用情形,本文认为还是应当从具有撤回起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等利益上进行正向审查,对个案请求与可能获得的实际效益进行对比,最终判断是否可以允许撤回起诉.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再审撤回起诉同时采用了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的制度安排,18 这意味着撤回起诉对其他当事人来说同样有较大必要,所以除一审原告外,还应当94 民事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严格限制规则15 16 17 18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㊁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再初字第2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行使撤回起诉权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虚假诉讼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典型例证,根据部分学者的实证调研数据来看,各地虚假诉讼的案件数量极少,在各地法院每年数百万件的案件受理数中占比极低.可参考尚海明㊁彭雨:«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基于对虚假诉讼发生与司法实践状况的实证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有关该安排的具体内容,可参考李潇潇:«我国民事一审撤诉的程序设计研究»,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结合其他当事人同意撤回起诉的可能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尽管很难通过立法列举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具体事由,但依然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研究,因为从中可以发现有指导意义的普适性规则.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入手,通过检索 无讼网 等裁判文书信息网的相关案件,总结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的一般事由,并从当事人处分的具体内容出发,划分出了处分实体权益㊁涉及程序利益和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三类事由,通过与再审职能的比较与权衡,认为法院应当作出不同处置,而不应一并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第一,以再次处分实体权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原则上不应准许.再次处分实体权益多指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或自行和解,协商履行债务或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后,一审原告撤回起诉.19 不得撤回起诉是因为,从诉讼法理上来讲,生效裁判的存续并不禁止当事人私下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其他安排.即使担心裁判载明的事实具有的免证效力可能对其他关联诉讼产生不利影响,但只要举出相应证据就可以推翻,所以也不会构成绝对不利.相反,确定裁判的存续反而有助于明确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以防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㊁胁迫等违背真实意图或不履行协议约定等情形时,当事人无法诉诸原判决而导致权益受损的现象发生.此外,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出发,分析当事人在前期已经耗费大量精力的前提下仍然要求撤回起诉的内在动因,多是由于生效裁判可能有损争议双方社会关系的友好存续.但再审程序审理的多为矛盾激化㊁解决难度大的案件,所以即使无确定裁判也无益于改变争议双方间的对立状态.这与其说是诉讼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不如说是不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社会问题,通过再审撤回起诉显然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良好效果.第二,以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由申请撤回起诉的原则上不应准许.由于再审程序也承载着吸收当事人不满的 消防通道 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利用再审程序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以期获得法外利益的情形.20 再审申请人此时的目标是借助司法程序的强制力以投机心态获得不法利益,原审存在缺陷等法定事由仅是其实现该目的的工具.启动再审程序后,随着审理的不断深入和对胜诉情势的考量,再审申请人衡量成本消耗与目的实现可能性之间的差异之后,终结诉讼程序便成为最优选择.21 基于程序安定㊁正当程序保障及当事人自我负责原则的考量,当事人违反诉讼规则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受到规制,诉讼行为一经实施,原则上便不可逆转,行为人也应承担因恶意利用诉讼程序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不应准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第三,因程序性事由准许再审撤回起诉有一定合理性.此处的程序性事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中的程序错误并不相同,再审事由中的程序错误分为两方面,一是审判主体和审判权限构成与行使上的不合法;二是基本程序权利保障不充足.22 审判实践中,准许再05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0年第4期 19 2021 22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再20号案中,被申请人牟延文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还可参考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如以再审为借口,要求法院为其解决困难补助㊁帮助其找工作㊁为其儿子找对象等.江必新:«新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㊁制度与机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可参考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同前注 10 ,第307页.审撤回起诉的程序性事由多指最初的起诉错误,即被告确定错误 23 或所诉事实错误 24 等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主体适格㊁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㊁理由等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实质条件,当事人基于此类特殊事由申请撤回起诉直接证明了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全部诉讼因违法而无效.即使当事人未申请撤回起诉,再审法院也应依职权撤销原审裁判.此外,因为该类裁判内容极有可能对案外第三人产生影响,加重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尚可准许撤回起诉将案件回溯至原初状态,消除确定裁判的法律效力.四㊁民事再审撤回起诉的诉讼阶段控制论由于再审程序采用再审审查和审理独立的 二元化 模式,因此按提出申请的阶段可将再审撤回起诉分为再审审查中的撤回起诉与再审审理中的撤回起诉.又因再审案件审理模式以作出生效裁判的审级为准,亦会有再审一审时的撤回起诉和再审二审时的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再审撤回起诉具有阶段上的多元性,为保证撤回起诉后纠纷的彻底解决,从诉讼各阶段的职能特性出发,在不同阶段提起的再审撤回起诉所要注意的问题不完全相同.(一)分工明确:再审审查中不应允许当事人撤回起诉民事案件再审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前者的主要任务是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事由进行审查,裁定是否再审.后者则是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确定生效裁判是否需要变更或撤销.二者的审理对象㊁法律依据㊁裁判标准及主要功能不同.25 由于再审审查可以采取询问方式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证㊁辩论,且再审审查工作贯彻 调解优先㊁调判结合 原则, 26 所以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就想要撤回起诉.而«民诉法解释»第410条规定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的期间为再审审理阶段,立法具有程序正当性.分析其原因,本文认为主要是由于再审审查与审理阶段在分工与职能上的差异.首先,因为再审审查为事由审查,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启动.如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很可能使得正确判决被当事人合意架空,这显然与我国再审纠错职能不符.更有甚者,如当事人心存恶意,再审撤回起诉将成为规避不利裁判㊁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温床.其次,与重新组成合议庭㊁在具体请求范围内进行的再审审理阶段相比,基于再审审查的固有模式,可能无法兼顾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会对原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如没有经过实质审理便可撤销原审确定裁判,对司法稳定性的冲击较再审审理阶段更加强烈,其正当性难以成立.(二)审级差异:再审审理中撤回起诉在裁判规范上的安排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撤回起诉,法院在裁判上应如何处理,即裁判规范.因为裁判文书是记载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凭证,也是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所以出具内容完整㊁符合法理的准许撤回裁定对之后法院的管理和当事人法律关系之证明具有重要价值.而目15 民事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严格限制规则23 24 25 26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再5号案的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身份有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姚望并非本案实际债务人,而系同名同姓的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还可参考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再29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某以起诉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撤回起诉.林文学㊁刘小飞㊁谢勇等:«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3㊁16条.。
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作者:王彪卢大林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还未形成严密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具体制度规定太粗,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
通过分析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缺陷,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具体构建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14-02作者简介:王彪(1973-),男,汉族,河北阳原人,法学硕士,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及兵团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等;卢大林(1978-),男,湖北赤壁人,法学硕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及兵团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一些有“公益心”的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将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者、经营者诉诸法院的案例频见报端,顺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问题,随着我国“三化”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公益诉讼的需求逐渐增大,因此,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的概述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谓的公益诉讼是指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起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公益诉讼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其根据被诉对象(客体)或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的差异又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而广义的公益诉讼处涵盖狭义的公益诉讼外,还包括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诉讼。
但不论如何理解,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必须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的根本点。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分析
参加诉讼 , 随着原告的撤诉 而退 出 讼。我国的立法使得被 诉 告积极获得利 己判决的努力随时可能 随原告 的撤诉 化为 泡 影。因此 , 在一方当事人 申请撤 回起诉 的时候 , 对方当事人必 须有平等且能够相互制约的权利 。被告参与诉讼时是被动 的, 但被告在被动涉诉后 , 即享有参与诉讼 和追求胜诉 的权 利, 同时亦应享有抗辩原告不合理诉讼行为的权利。“ 因为被 告也是认真对待诉讼 , 只允许原告单方 面撤诉后溜走是不公 平的”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 中对被告权利应给予保护。 , @ 223 公正与效率失衡 , .. 不利于程 序安定与诉讼效率 我 国民事诉讼 法 中没 有限 制 当事 人撤诉 的条件 和次 数, 在司法实践 中, 原告 可以利用撤诉 制度 , 自己胜诉 创 为 造条件 。当原告一方证据不足或 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 , 即将
取消法院对于撤诉行为 的实质审查权 ,仅赋予其形 式 审查 权 ,即法 院对撤诉 的审查 只审查 撤诉 申请本身是否符 合法律所确定 的效力要件 ,只要 原告 的撤诉 申请符合效力 要件 , 法院就应 当准许其撤诉 。撤诉程序 中法官实质审查权 与诉讼公正的这一价值理念 明显相悖 。在 民事诉讼进行 中,
的程序主体地位 。但在我 国的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却被排 除在程序之外 ,就其原 因就在 于没有 贯彻 当事人权 利平等 的原则 , 忽略当事人主体地 位 , 漠视被告 的诉讼权 利。在 一
定程度上造成被告 的诉权依 附于原告 ,随着原告 的提起 而
原告撤 回起诉在法律效果 上视 为未起诉 , 保障原告 从
撤诉 而言 , 立法就不能忽略被告 的意思及其诉讼利益。基 于 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改革 的考量 ,并参 考世界 民事诉讼撤诉
制度 的立法规定 , 我国应赋予被告对于撤诉的同意权 , 将被 告之 同意作为原告撤诉 的实质要 件。如原告提出撤诉 , 是须 经被告 同意的 , 被告 同意撤诉 , 则原告撤诉生效 , 诉讼终止 , 否则 , 原告 撤诉 无效 , 讼继续进行 , 诉 以切实保护被告 的合 法利益。任何无 限制 的权利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 , 被告 的同 意权亦是 如此 , 为防止被告滥 用同意权 , 怠于行使 同意权 ,
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院裁定……”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撤诉权利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必须辅之以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为此,本文试就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一探讨.一、撤诉的时间限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通常认为,在被告就该案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由此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谁是谁非已经明了,如果对己方不利时,原告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这一微小代价而撤诉,从而合法地逃避的制裁,这与民诉法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而且其撤诉后又可能再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也使法院为这种滥诉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由于我国民诉法未对撤诉时间作出分阶段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的,势必会影响到被告“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类似的弊病还有很多.因此,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应规定为: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并应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经验,以被告是否提出实质性答辩为界将申请撤诉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在后一阶段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审查后裁定.二、准许撤诉标准之完善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如:原告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而起诉,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费不菲的费,不得不花费、财力和时间去取证,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但如果原告撤诉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显了,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当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之权益时,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许,否则法院应裁定不许原告撤诉.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应提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三、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1、双方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如实体法规定违法的处理除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缴财产,若双方违法,应没收双方所得财产,收归国库.所以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理应不准撤诉.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虽然条件下主要强调市场调节,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如撤诉的后果违背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指令性计划的,应裁定不准撤诉.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违反了利益,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四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结果必须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法定代理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当撤诉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他们仅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为的撤诉行为,就是这一情形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应不准撤诉.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慎重处理以下几种情况:1、案件已先予执行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不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理应不准撤诉.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此时事实已清,是非已明,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如果准许撤诉,必将使纠纷复原,已付出的诉讼支出会付之东流,诉讼结果也将毁于一旦,以后可能还会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极大的诉讼浪费.对此,法院可不准原告撤诉.3、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原告放弃权利后,对他来说,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已经失去了意义.这时如再准许原告撤诉,他也有可能会因某种原因再起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因此,如原告放弃权利的,法院可不准其撤诉.三、撤诉后再起诉之限制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撤诉后再行起诉,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有所不同: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五项仅规定,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这样的规定会给那些滥用诉权者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使被告陷于“滥诉”之中,法院也疲于奔命,人为地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应对此作出限制,有条件地允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在被告提出答辩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四、当事人撤诉权之保障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保障当事人撤诉权同样是重要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换言之,法院不准撤诉,你想撤也撤不了,如果原告坚持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能达到目的,被“按撤诉处理”了,但与自动撤诉相比,其退还一半诉讼费这一权利却被剥夺了.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撤诉条件,只因个别法官所谓“自由裁量”而裁定不准当事人撤诉的,实际上就是滥用权,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一种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上诉,如判决、裁定已生效,则可提出申诉;人民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定情形提出抗诉.具体到裁定上,只有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才可提出上诉.如允许当事人就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那么就会出现一审尚未结案就上诉的不合法现象.比较切实可行的救济方法是,加大对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力度,使法官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仔细审查,认真对待,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既然可以再起诉,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条文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但对于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我国法律未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见.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该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支持肯定说,理由如下:权利人提起了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虽起诉后又撤诉,但不影响这一次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退一步讲,虽起诉后又撤诉的,至少仍可证明权利人曾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至于义务人是否按要求履行了义务,则在所不问.有人认为,在诉状副本送达前,对方尚不知情,应认定为权利人尚未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不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送达是有期限限制的,法定期间内任一天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都不影响权利人在主张权利.至于人民法院尚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时,权利人就申请撤诉的,如法院审查后准许撤诉,则应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时义务人也应知道权利人曾主张过权利.所以,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应予中断,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六、应严格规范撤诉的具体操作程序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有些法官为尽快结案,不经严格审查,便裁定准许撤诉;有些法官为图省事,干脆在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书上大笔一挥“同意”,或者对当事人简单做一询问笔录了事;也有些法官对送达裁定书不予重视,送达法律文书既是法院的权利, 更应该是法院的义务,拖得太久甚至不予送达,不仅会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障碍,也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这些都是极不规范的.程序就是形象,程序不公正形象就不公正.所以必须严格遵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中的具体操作予以规范,从而真正体现出程序上的公正,让人民满意.。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法学研究生论文-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按照通说又称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
从广义上说,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规定在立法上所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
笔者以为,1982年制定1991年修改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民事司法体系中有关撤诉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对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至少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1、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的否决权不受限制,这就无形中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原告的撤诉申请,只须法院单方许可,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
3、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矛盾。
5、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2003 年以来,各地法院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都较为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原告在被告提出应诉甚至答辩后撤诉,则影响到被告的权益,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规定在“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应作出有实质区别的规定,即: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
但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
论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完善
诉讼后是否撤回,仅取决于原告 自己的意愿 ,人民 法院对撤诉 申请有审查批准权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被告却 “ 没有任何发言权” ,容易形成被告被原告 “ 牵着鼻子走”的情形。被告多次参加诉讼不但耗 费财力 、物 力 ,更耗 费 大量 的精力 、时间 ,造成 被
分决 定 ,除 有非法 目的包含 在 内 以及 非 自愿 的撤诉 外 ,法 院均应 当准许 当事人 的撤 诉请 求 。 “ 自始 即未 起诉 ”意 味着 原 告撤 回程 序上 的诉
讼请求 只导致本案诉讼程序 的终结 ,并不影 响其 实体权利的行使 。依据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讼 法 >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第 ■ 1 4 4 条 的规定 ,当事人 撤 诉 或人 民法 院按 撤 诉处 理
怨 。在这 种情 况下 ,如果 同一个 纠纷 原告 又多 次起 诉 、撤诉 ,法 院对 同一个案 件 多次受 理 、审理 ,更 加 浪费 司法 资源 。 诉 讼 程 序 的 进 行 应 当兼 顾 公 正 与 效 率 两 个 价 值 ,程序 流 畅进行 结束 并查 明案 件事 实 、作 出正确 关心判 决结 果 ,法 院能否 支持 自己的诉 讼请 求 不是
后 ,当事人 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的 ,人 民法
院应予 受理 。 即当事 人可 以随 时再 次 向法 院提起诉 讼 、主 张权 利 ,不受 前次撤 诉 的影 响 。 2 0 1 2 年 新 的 民事 诉 讼 法第 1 2 3 条规定 : “ 人 民
人申请撤诉的效果相同,可以终结本次诉讼程序 ,
施 ,并可以最终由法院缺席判决而承担责任。 这种 处理 结果 的差 异实 质 是双 方地 位不 平 等 的
撤诉_收费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撤诉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法律行为,涉及当事人、法院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本文从撤诉收费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我国撤诉收费的实践现状,探讨撤诉收费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撤诉,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已提起的诉讼的行为。
撤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撤诉收费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撤诉收费的法律规定,探讨撤诉收费的实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二、我国撤诉收费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诉,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义务。
2.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
”这一规定明确了撤诉后诉讼费用的处理方式。
3. 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撤诉收费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意见》等。
三、我国撤诉收费的实践现状1. 撤诉收费标准我国撤诉收费标准主要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
根据该办法,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对于撤诉案件,按照上述标准收取诉讼费用。
2. 撤诉收费执行情况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法院对撤诉收费执行较为严格,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而部分法院则对撤诉收费执行较为宽松,甚至存在不收取撤诉费用的现象。
3. 撤诉收费争议撤诉收费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部分当事人认为撤诉收费过高,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撤诉收费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防止滥用诉讼权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作者:姜宜平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
【摘要】民事撤诉制度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反映了当事人处分权、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诉权保障等一系列诉讼价值理念。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但现实中依然存在着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忽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仍不少见。
【关键词】民事撤诉;当事人;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国家干预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
这说明撤诉申请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在撤诉能否实现的问题上,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在当事人,这是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
一方面,规定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构成了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不符合民诉法处分原则的要求。
当事人拥有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的自由,申请撤诉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它对法院的审判权应该构成实质性的制约。
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撤诉而法院裁定不准撤诉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撤诉行为能够对诉讼程序的终结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不同意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判,不得从诉讼程序中退出,从逻辑上讲,甚至可以推出当事人如果不起诉,法院也可以强行开始诉讼程序,或在发生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事实后,当事人必须起诉。
二、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当事人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里关于“宣判前”的规定不合理。
首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广泛存在的做法是当庭宣判、定期宣判,这样,所谓“宣判前”实际上一个难于准确界定的时间段。
其次,现行法律关于限制撤诉申请于宣判前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后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也不意味着诉讼的结束。
诉讼结束的标志是上诉期届满,因为当双方当事人都接受判决,不再上诉,判决才会生效,同时意味着程序的终止。
这时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权利才能被阻却。
因此,理论界提出应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明确为案件受理后到判决生效之前。
三、原被告的对等权利问题
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原告有权利随时随地提起诉讼,占据了主动地位,被告有时候甚至会无故地被牵扯到诉讼中来而为诉讼所拖累。
被告一旦被拖入诉讼,他势必要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答辩等诉讼活动。
一旦原告申请撤诉,是不考虑被告对此付出的一切的。
因此应该赋予被告相应的撤诉同意权,以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
事实上,被告基本上都是被原告拉进诉讼的,如果原被告在庭外达成了和解或者原告撤诉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诉讼前的状态,对于被告来说是一种解脱。
因此,对少量的被告不同意撤诉,因而使得原告的撤诉权受损的情形应做个案考虑。
四、撤诉后再行起诉的问题
民诉意见第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撤诉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法院确认原告的撤诉请求意味着诉讼从开始便归于消灭,视为自始未起诉。
诉权既然未被消耗,当然可以再次使用,因此,规定原告撤诉后还可以再行起诉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再行起诉权也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为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如果原告撤诉后,还可以反复地起诉、撤诉、再起诉的话将引起诉讼程序的频繁启动,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对被告的拖累。
因此,民诉法应该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次数进行限制。
五、当前民诉法对于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没有进行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学者们对此问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法院裁定撤诉之日,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一种则主张诉讼时效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因为原告撤诉视为自视未起诉。
他们认为,既然撤诉否认了先前起诉行为,也会相应的消灭起诉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比如日本、德国、法国的民法典都作出了当事人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的话,而我国很多民事诉讼一审就会经过很长的时间比如几个月,原告撤诉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时效已经所剩无几了,当事人诉讼的这段时间岂不是白白浪费掉了。
因此,他们认为当事人撤诉应该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即原告进行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之内,以保护原告的再次起诉权。
我们认为这种折中的观点,考虑到了我国民事诉讼审限执行的现状,对上述两种规定来讲更具有合理性。
六、对当事人撤诉一律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