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监护人过失与未成年人过失相抵
有接受 民事责任 能力 制度 , 从而在过 错和 与有 过失 的认 定上 , 都无 须 民事责任 能力 。这种 模式 导致 未成年
人在损 害赔偿认定 上面临 了双重不利 , 在一定 程度上也 违背 了全面救 济受 害人 的立 法宗 旨。因此 , 过失相 抵应 当以受害人具有 民事责任 能力为要 , 同时 , 监 护人 的过失 不宜 被认定 为未 成年 受害人 的过 失进 行过失
在我 国司法实践 中, 法 院往往 在未 成年 人 遭受损害的案件中将 监护人 的过失作为未成 年
人的过失进行过 失相 抵 , 从 而导致 未成 年人无
任 自负原则与公 平 原则 , 平衡 加 害人 与受 害人
以及监护人的利益” , 应 当课 以监护人 以善 良管 理人注意 , 进 而监 护人违 反 了善 良管理 人 注意
如下。
一
据笔者 统计 , 过失 相抵理 论基础 大致 有诚
实信 用 原 则 说 、 所 有 人 自负 损 害 说 、 责 任 原
相抵 , 应 当考 虑在监护人 和直接加 害人之 间适 用多数加 害人规则 来处 理 , 或者 对现 行模式 在一 定程 度上进
行 限制。
[ 关键 词] 监护人 ; 过失相抵 ;民事责任能力 [ 中图分类号] 1 3 9 2 3 [ 文献标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0— 5 0 7 2 ( 2 0 1 3 ) 0 3 —0 0 2 2一l O
那么 , 过失 相抵 是否 应 当 以受 害人 具有 一 定 的辨识能力为前提 呢?这一辨识能力是 否就 是 民事责任能力 呢?这些问题 的回答取决 于对
过失相抵理论基础 的认识 。
符、 也不符合 比较法上 的趋势 ; 加 害人 会借此逃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信仰、社会责任以及文明程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需要遵循一定的司法理念和基本准则。
下面将介绍一些重要的理念和准则。
一、司法理念1.1 人性化审理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大多数时候是因为年龄太小,自我控制能力弱,存在一定的认知障碍,以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入等原因。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需要的首要原则是人性化审理。
在此过程中,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身心健康,采用相应的心理辅导、教育等手段来帮助其恢复正常状态。
同时也要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或其他负面影响。
1.2 照顾社会效益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需要考虑社会效益的问题。
既要关注未成年人的个人利益,也要考虑社会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在执行裁判时,不仅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刑罚,还要考虑到其未来的社会角色,以及未来对社会的贡献。
因此,在制定判决时,应当从维护公正、保密社会秩序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
1.3 从教育和预防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是一种惩罚行为,还应该从教育和预防的角度出发来看待。
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向未成年人进行认真的教育,并给予其及家长相应的建议、警告和指导。
比如,法院可以要求未成年人进行道歉、赔偿等行为,并加以教育和引导,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行为。
二、基本准则2.1 遵循法律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重要的是清晰明确地了解相关法律的条款,确保公正裁决。
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公正、独立、客观、诚实的原则,绝不能受到利益、非法诱惑或残酷的批判影响。
2.2 依据事实、理智判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依据事实、理智判断。
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建立严密的证据体系,确保判决能够合理、合法,并具有有关尺度的公正性。
2.3 尽可能地避免暴力和刑罚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避免使用暴力和刑罚的方式。
最大程度上采用教育、引导、纠正行为等方式,以降低刑罚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民法典》视野下对过失相抵规则的审视——论《民法典》第1173条的适用
人具体实施某种行为$且同意造成某种具体的损害$ 才能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 某种损害时$需要结合受害人同意的构成要件和具 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以判断是否构成受害人同意& 例如$乙为了自杀横卧马路$甲开车疏忽大意$从乙 身上轧过$致乙死亡& 由于对抛弃生命的同意违法 且悖俗$该同意无效$不能阻却甲的行为违法$虽属 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但不能适用第 1174 条$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过失相抵规则与受害人故意规则的协调
为合法性的同时$使从事风险行为并从中受益的一 方对因风险遭受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否则风险行 为会优待社会中一部分群体而损害另一部分群体$ 导致利益分配不均& 身处风险中的人应在自己的能 力范围内及时规避风险$如果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则表明受害人通过合理注意 义务可以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并且让受害人减少或 者避免这部分损失更为有利和容易&
2"受害人故意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影响
88*民法典+第11&!条提到了.过错/一词$ .过
错/包含.故意/和.过失/& *民法典+第11&4条规 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 任/& 第11&! 条的法律效果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第 11&4 条的法律效果是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当受 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行为人的行为也与损害的发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近年来,有关校园侵权事故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校车超载造成的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虐童案等事件屡见不鲜。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何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民法典》中仅有的第1199条到1201条法律条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简称“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一)责任范围。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
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
《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保护。
侵权司考2002-2011单选题
一、人身权1.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
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卷三第22题,单选﹞A.该媒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B.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健康权C.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姓名权D.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隐私权答案D。
逐项解析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本题中媒体对小兰的报道并未侵害到小兰的健康,因此B项错误。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本题中媒体的行为不构成“干涉、盗用、假冒”,未侵犯小兰的姓名权,因此C项错误。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媒体的报道公开了小兰的隐私,对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因此A 项错误,D项正确。
常见错误有的考生认为媒体享有新闻报道权,对小兰的报道不构成侵权,因此误选A;有的考生认为小兰因媒体的报道遭受了歧视和排斥,身心健康受到了损害,因此误选B;有的考生认为媒体擅自透露、使用小兰的真实姓名,侵害了其姓名权,因此误选C.2.某电视演员因一儿童电视剧而出名,某公司未经该演员许可将印有其表演形象的宣传海报大量用于玩具、书包、文具等儿童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上。
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005年卷三第18题,单选﹞A.侵犯了制片者的发表权B.侵犯了该演员的表演者权C.侵犯了该演员的肖像权D.侵犯了该演员的复制权答案:C考点:肖像权、商品化权详解:本题选ABD都不合适,选C虽然勉强但却是相对正确的答案。
实际上这里的权利应称之为商品化权,属于近年来讨论的新型知识产权之一种,在本题中即是利用表演形象牟利的权利。
冼某2、欧某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八小学、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冼某2、欧某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八小学、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2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何美健【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何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冼信强;欧少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八小学;李秀娴【当事人】冼信强欧少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八小学李秀娴【当事人-个人】冼信强欧少兰李秀娴【当事人-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八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伍劲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伍劲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伟生柯焕锐伍劲松张栩【代理律所】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冼信强;欧少兰【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八小学;李秀娴【本院观点】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对于冼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李秀娴不当批评教育的过错是次要原因,冼某自身存在的问题是主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过错回避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审判决关于李秀娴存在过错及西南八小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定性问题,因西南八小、李秀娴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西南八小、李秀娴赔偿责任的大小即定量问题如何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原因力的大小,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应当考虑的因素。
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院发布:《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来源:保险诉讼参考;本⽂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前⾔:《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31⽇进⾏了重⼤修正,此次修正共计删除14条规定、修改4条规定、新增2条规定。
本期推送内容为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法官对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的权威解读,对《⼈⾝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适⽤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欢迎收藏、分享、转发。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修改情况说明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2003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简称为新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保留原司法解释条⽂四条,即原第五条、第⼗⼆条、第三⼗四条、第三⼗五条;删除原条⽂共计⼗四条,即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三⼗⼀条;修改四条,即引⾔、原司法解释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增加两条,即第⼗六条、第⼆⼗三条。
修改后的解释条⽂共计⼆⼗四条。
其中,引⾔涉及对法律依据的调整,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涉及实质性修改,修改后的条⽂内容与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保持⼀致;增加第⼗六条和第⼆⼗三条是为了保持司法解释逻辑体例的完整性;删除⼗四个条⽂是因其内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上升为法律规定⽽没有保留必要。
《民法典》中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归责的差别
第42卷第3期 济宁学院学报2021年6月Vol.42 No.3 JournalofJiningUniversityJun.2021 文章编号:10041877(2021)03009007《民法典》中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归责的差别陈小华(柳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广西柳州545616) 摘 要:《民法典》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极为相似,容易混淆,从而导致与有过失规则的泛用。
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四个方面的差别:推定的过错是可以通过反驳推翻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不同以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或免责规则的情形不同。
区分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形,有利于准确判定行为人的责任。
关键词:《民法典》;无过错;过错推定;归责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210226作者简介:陈小华(1965),男,湖南江永人,柳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研究员、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民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第1166条、第1173条、第1174条的适用错误,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之一,准确理解这四个条文的适用情形极为重要。
第1165条第二款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1166条是无过错归责原则[1]441,第1173条是过失相抵规则[1]447,第1174条是受害人故意免责规则[1]448。
在认定行为人责任时,首先要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侵权类型,确定归责原则。
《民法典》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极为相似,容易混淆,从而导致在追究某些类型的侵权责任时,由于归责原则的适用错误,经常发生过失相抵规则或免责规则的泛用。
以上四个条文都放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民法典》采取总分结合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模式贯彻通篇,两大归责原则与过失相抵及故意免责规则的适用,也应当根据总分结合的立法体例,把握好适用情形,避免由于归责原则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定行为人的责任不当。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简要如下: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因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
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
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该条即是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的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之中。
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
大陆法系也有少数国家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中。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该条即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基本用于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均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 后果的事故" .这里的 "学校" 既是场所概念也应是法
上有所减少, 即只限于一定的教育, 管理职责, 不包括 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有利于推进我国教育法制的健 保护职责. 全发展. 2. 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归责于上" 已经 (一 ) �侵权责任法� 关于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成为转承责任的发展趋势, 即主要由用人单位或者监 的立法进步 护人承担责任. 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 34 条规定, 学校 �侵权责任法� 的出台, 较之以往相关的法律 , 法 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 其 规,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和进展: 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 违反法律 1.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校伤害事故侵权归责体 规定的义务, 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 学校 系 . �侵权责任法� 以第 38条 , 39 条为核心建构起对 应当承担转承责任 (替代责任 ) . 学生伤害事故比较完整的归责体系. 其中, 包括一般 3. 第三人侵害中的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 � 侵权 原则 (第 6 条 ) , 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推定过错 责任法� 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 生活期间, 受 (第 38 条 ) ,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一般过错 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 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 原则 (第 39 条 ) 以及未成年学生受损学校承担的补充 权责任.对此 , 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 责任 (第 40 条 ) , 公平分担损失 (第 24 条 ) , 不承担责 质, 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 任和减轻责任规定等, 从而对于处理相关案件, 明确 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而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具有 责任归属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过错的 , 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 区分不同学生主体, 规定不同归责方式 .由于 15
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的过失相抵
第 4期
山 西 青 年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u lo hn iC l g o uhAd ns aos o ma fS ax ol efrYo t miit tr e r
Vo . 2 No. 12 4
No , 1 9 v. 23 0
20 0 9年 1 月 1
( ) 害 人 的 过 失 相 抵 能 力 一 受
种野 蛮 的规定 。
第 三 , 比较法 上考 察 , 多 国家 都 已经放 弃 了原 从 许
关 于受 害 人 的 过失 相 抵 能 力 , 论 界 与 实务 界 均 理
有的想法和判例 , 都认为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 的 与有过 失不 应 当 负责 , 目前 , 国、 国 、 班 牙 、 美 英 西 H本 等国都鲜有未成 年人被认定 与有 过失 的判 例。可 以 说 , 是现代 法律 的一 般发展 趋势 。 这 3
一
、
问题 的提 出
根据 台湾学者 曾隆兴 的说法 , 失相抵 是根据衡平观 过失 相抵 , 未成 年人 对 其监 护 人 的 过失 负 责 , 过 让 这样 的 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害人与加害人 双方之间分担 同 做 法 引起 社会 广 泛 的关 注与争 议 。 损害的规则。世界上许多国家 的侵权法都允许在一 二、 理论 上存 在的争议 定程度上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
成年 受 害人对 监护 人 的监护 过 失 是否 可 以适用 过 失 相
收稿 日期 10 9 9 4 20 —0 —0
作者简介 : 张向荣 ( 8一 )女 , 1 3 , 山西 阳泉人 , 9 山西大学法学 院 2 ) 级 民商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 (7 X 主要研究 民法 。
浅谈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
浅谈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摘要]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的类型,文章拟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问题入手,浅谈校园伤害案件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过错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学生及父母与学校对簿公堂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处理不当则可能形成负面影响。
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则成为此类问题的焦点。
一、关系定位: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为教育法律关系厘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基础。
未成年学生离开监护人之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处于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建立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学校由此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一)从应然角度,学校不应也不可能承担监护责任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学校以教书育人为主要宗旨,其主要精力应放在教书育人方面。
因监护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若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则将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
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无疑会加大学校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机率,势必会制约学校教育的健康发展并最终演化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从实然角度,学校承担的责任与监护责任有本质区别监护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主要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其效力对内表现为监管、保护,对外表现为法定代理。
而学校对学生只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无法定代理权,虽与监护职责有部分重合,但与监护职责性质不同。
二、归责原则: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过错无论是《最高院适用若干问题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都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5.05.02•【文号】法发[1995]9号•【施行日期】1995.05.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6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23日)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5〕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论与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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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与有过失
己义务,违反对己义务只生失权效果,而不生损害赔偿责任③:反之,相对人得请求履行对他义务,违反对 他义务可能生损害赔偿责任。
与有过失的事件,首先虽从一方侵害他方,造成损害,而受害人就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出发。 但实际情形可能双方在该侵害事件中皆受有损害,变成互为加害人及受害人④。例如在交通工具互撞的情 形。然无论只是一方或双方皆受有损害,所涉当事人皆按其应负责之行为或情事平等地互负其责任。是故, 当双方互有过失引起侵害事件,双方皆应按其所致原因力的程度,除自己承担自己之部分损害外,也应负 担对方所受之部分损害:按各自之原因力负担对方所受之损害。如是按原因力大小之平等负担原则,在交 通事故会发生即使双方原因力相等,而如双方之交通工具的市价差距很大时,抵销的结果,只剩市价低的 一方应对市价高的一方有赔偿义务。于是,当有人开千万级的豪华跑车在路上狂飙时,会给其他来往车辆 带来极大之财务风险。不过必须注意:得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之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其含要件该当性、违 法性及有责性等基本构成要件;在与有过失之责任减免,原则上只需对方之不注意,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 大与有原因力即可。其所涉者基本上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该要件上之不同,源自侵权责任或危险责任制度 及“与有过失”制度之建制上的原始考虑。当将互负之侵权行为,解析成二个对向之侵权行为时,其加害 方个别侵权行为责任之成立,及其受害方之“与有过失”,分别应适用之规定的规范模式,与单独的侵权行 为及其受害方之“与有过失”,所当适用者,并无两异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1.11•【文号】法释[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
现代 法
Mo d e r n La w S c i e n c e
N o v . .2 0 1 6
第3 8卷 第 6期
Vo 1 . 3 8 N o . 6
文章编号 : 1 0 0 1— 2 3 9 7 ( 2 0 1 6 ) 0 6— 0 0 8 7—1 0
基金项 目: 国家社 会科学 基金项 目“ 养 老保障城 乡一体 化法 律机制研 究” ( 1 5 B F X 1 5 9 ) ; 中央 高校基 本科 研业 务 费 资助 项 目 “ 我 国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体系的建构” ( C D J S K l l 0 1 0 )
作者简介 : 袁文全 ( 1 9 7 1 ) , 男, 四川平 昌人 , 重庆 大学法 学 院 教授 , 法学博 士; 杨 天红 ( 1 9 8 6 ) , 男, 安徽合 肥人 , 重庆大 学法学 院 民法专业 博士生 。
与我 国《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人 身损 害赔偿 案件 适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下 简称 “ 《 人 身损 害 赔偿解 释》 ” ) 相一 致 , 该《 人 身 损 害赔 偿 解释 》 第2
一
、
问题 的提 出
上诉法 院推翻 了一审判 决 , 要求 I B C公 司对科 尔 的
自杀损 害承担赔 偿 责任 。终 审 中, I B C公 司认 为应
科尔 ( C o r r ) 是英 国 I B C车辆有 限公 司( 以下 简
称“ I B C公 司” ) 的一 名工人 。他在 工作 中因机器 突
关键词 : 过失相抵 ; 精神疾病 ; 自杀 ; 责任分担
中图分 类号 : D F 5 2 6 文献标志码 : A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1 — 2 3 9 7 . 2 0 1 6 . 0 6 . 0 8
“在路边摆放开水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请求减轻责任”案
“在路边摆放开水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请求减轻责任”案【案情介绍】受害人赵某,系3岁男孩。
加害人尹某某,女,云南省某县职员,40岁。
赵、尹两家居于同一宿舍区,相距不远。
某日下午,尹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她的孩子洗澡。
当提到赵家门口通道与公共通道交叉路口时,因提不动,尹某某遂将两只装满开水的水桶放在该处路上,另去借扁担。
这时,赵某外出玩耍后回家,倒退着走到水桶旁,被水桶的耳子挂着毛线裤,跌入开水桶内,致其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
赵某经转院治疗,创面瘢痕愈合出院,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5693.40元。
赵某烫伤之前,在该县托儿所统一办理了幼儿托育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赵某之父,烫伤后接受全额保险费1000元;赵某之母在该县茶厂工作,依据劳动保险条例,该厂补助报销赵某医疗费的35%即493.99元;而赵某已付的医疗费为1411.42元。
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尹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尹某某则主张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
【法律问题】1.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2.损益相抵规则及其适用【法理分析】一、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与有过失是指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受害人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的侵权行为形态。
换言之,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也具有原因力,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法上的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债法的概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正如学者所云: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是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
[14]侵权行为的与有过失,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
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论我国侵权法中过失相抵原则
引言在民事侵权损害中,通常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是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仍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在自己民事法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者,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来之何方而决定之。
”《瑞士债务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发生损害之行为已予同意或可归责于被害人之事由对于损害之成立或扩大于以助力,或因而增加赔偿义务人之困难者,审判官得减缩赔偿义务或免除之。
”《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与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1]这些相关的规定都体现了民法体系中侵权法的过失相抵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也毫不例外地引进了这一原则,分别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然而,各国包括我国的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并不是“空投过来的”,这一制度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趋势的。
一、过失相抵原则概述(一)过失相抵原则的概念通说一般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其法理依据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理论体系中,过失相抵有着不同的称谓。
大陆法系中,日本称为“过失相杀”,德国称为“与有过失”,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过失相抵”,而在英美法系中,美国称为“比较过失”,英国称为“助成过失”或者“促成过失”。
但是究其实质,都是根据公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同一损害,因受害人的过失而只是损害扩大,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当适当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然后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