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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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5.24•【文号】交水函〔2019〕343号•【施行日期】2019.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交水函〔2019〕3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针对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特别是“双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促进国内水路运输安全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管理(一)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开展排查,对自有船舶运力规模不满足最低限额要求的企业建立清单,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跟踪,按现行政策严格监管。

企业经许可新建的客船、危险品船或经备案新建的普通货船,处于已开工建造且处于正常建造过程中的,可计入企业自有船舶运力。

(二)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规模达标,通过开展约谈等方式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引导不达标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开展兼并重组。

(三)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管理的长效监管机制,对不能满足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要求的经营者,做好督促整改及复查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船舶营运证件管理(四)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时,应当依法认真审查有效的新增船舶运力许可或备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

对未经许可的客船、危险品船,不得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未经备案的国内新建普通货船、购置或者光租的境外普通货船,需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查处,并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交办办〔2017〕18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交办办〔2017〕18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交办办〔2017〕181号部内各司局: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新修订的《交通运输部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7年12月5日交通运输部主动公开基本目录2017年12月第一部分概述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7〕24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交办办〔2016〕189号)二、目录数据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该公开以下内容:1.名称。

发布信息的具体名称,一般为政府信息文件名称全称。

2.文号。

发布信息的文件编号,如无正式文件编号可略去。

3.发布机构。

信息制作、持有或发布机构名称。

4.发文日期。

信息发布的日期。

5.索引号。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索取政府公开信息的一组代码。

索引号的生成规则为:日期+发布顺序号。

索引号在发布信息时由内容发布系统自动生成。

6.主题分类。

按照主题分类目录(见第二部分(一)主题分类目录)对信息进行分类,该信息所属的主题类目名称。

7.行业分类。

按照行业分类目录(见第二部分(二)行业分类目录)对信息进行分类,该信息所属的行业类目名称。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客运码头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交办水〔2018〕173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客运码头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交办水〔2018〕173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客运码头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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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客运码头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
交办水〔2018〕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招商局集团、中国交通建设集团,中国港口协会、中国船东协会,上海组合港管委会办公室,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指导各地加强客运码头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港口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部组织编制了《客运码头安全管理指南》。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部将结合各地客运码头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行业标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客运码头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8年12月29日
附件:客运码头安全管理指南
——结束——。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口岸营商环境优化,决定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完善拖轮费收费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减并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取消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政府定价,将其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作为子项,该子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收费标准。

二、定向降低引航(移泊)费收费标准调整引航(移泊)费计费结构,分类降低以下港口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具体如下:(一)深圳港、湄洲湾港、日照港、锦州港,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15%,即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的85%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41650元计收。

(二)上海港、宁波舟山港、大连港、唐山港、青岛港、连云港、湛江港、福州港、防城港、威海港、黄骅港、烟台港、厦门港、泉州港,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10%,即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中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的90%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44100元计收。

其中上海港在2023年12月31日前按降低引航(移泊)费基准费率5%执行,2024年1月1日按降低10%执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
定》的通知(1976修订)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76]交船监字1301号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76.11.12
【实施日期】1976.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的通知
((76)交船监字1301号)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3)19号文件精神,为维护我国海港的主权,加强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海港和在港内移泊的安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海港引航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予以颁发,并自即日起施行。

引航工作是航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重要的涉外工作。

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加强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1976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保障港口、船舶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一律实施强制引航。

外轮未经港务监督指派引航员引航,不得擅自进出港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

但是,在锚泊中的船舶,如果遇到天气剧变等危急情况,引航员未及登轮的时候,为了保证安全,可以在向港务监督报告的同时,在锚位附近自行移动。

第二条进港的外轮应当到规定的锚地或者引航站等候引航员上船;如果遇有出港的被引船要求超出引航区,引航员有权拒绝。

第三条进港的外轮抵达引航锚地前,应当显示我国港口规定的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实施日期】202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8.13•【文号】交办水〔2018〕103号•【施行日期】2018.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水〔2018〕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修订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0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港口经营管理,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定》修订的重要意义《规定》认真贯彻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简了港口经营许可范围,完善了港口拖轮经营资质条件,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秩序和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改革要求,加大宣贯力度,强化监管履职,督促港口经营人严格执行法规标准,做到依法依规经营。

二、严格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地方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及印制填写说明(附件1),做好《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严格按统一的标准格式和要求规范填写,可根据管理需要在副本中设置附页,载明港口主要港口设施设备、监督检查记录及其他管理内容。

地方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把关经营资质条件,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逐一列明核准的港口经营许可事项,对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储存的单位还应当依法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推行网上许可,通过政务网站或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港口经营许可办事指南,及时公布许可结果,实现办理进度和许可结果的实时查询。

加强港口经营资质动态管理,开展经营资质年度核查,确保核查对象全覆盖。

LNG船舶夜航风险及其安全管理

LNG船舶夜航风险及其安全管理

LNG船舶夜航风险及其安全管理摘要:为了保证LNG船舶安全夜航,需要对影响LNG船舶夜航的风险因素进行深入分析。

根据LNG船舶夜航存在的具体风险提出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为其他港口码头和政府管理机构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LNG船舶;夜航风险;安全管理前言现阶段,我国液化天然气能源需求的增长量不断上升,LNG船舶作为海上进口LNG的重要载运工具,其需求量也在不断上升。

2021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液化天然气船舶夜间靠泊码头安全作业操作手册》,标志着我国LNG船舶夜航将不再受到限制,但是LNG船舶夜航过程可能遭遇到因自然环境、外界因素以及由于自身操作失误而导致的不同的意外事故。

为了满足LNG船舶在夜航中的安全管理需求,需要对LNG船舶应急夜航的具体经验进行总结和分析,明确在夜航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并获取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意见。

1LNG船舶夜航风险因素1.1人为因素在LNG船舶夜航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因素之一是人为因素影响。

人的夜间视力比较弱,夜间视力和白天视力相比出现大幅度下降的情况。

视距变短对黑暗中的事物识别难度也会上升。

再加上一些船舶灯光比较暗,甚至不点灯,一直到接近才能突然发现,会导致驾引人员产生极大心理压力,影响其反应速度。

在船舶操作中,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海面乱流,例如切变线或者漩涡等。

这会对驾驶员的提早预判能力产生一定影响。

此外,夜间,人对物体的判断也很容易出现错觉。

例如一些渔船和小型船舶在航行时航行灯显示不规范,在船舶左舷还是右舷,甚至船尾都能够看到红灯和绿灯。

如果单纯依靠灯光对他船的动态进行判断,可能会出现错误情况[1]。

1.2船舶自身存在的安全风险大型LNG船舶具有长宽比比较小、风险系数相对较大、受风面积大、驾驶台较低、船舶盲区大等特点。

这些特点会直接影响船舶在夜间航行时的安全性。

LNG船舶水线以上受风面积与普通货船相比更大,操作性能受风压的影响也越加明显。

因为受风面积比较大,在航行过程中如果处于压载或者满载状态下,船体吃水相差相对较小。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交办水函〔2016〕485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交办水函〔2016〕485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交办水函〔2016〕4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各直属海事局:港口工程试运行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工艺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的实际检验和考核,是工程建成正式投入使用前的重要环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治理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交水发﹝2016﹞75号)工作安排,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规范港口工程试运行行为,保障港口试运行安全生产,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贯彻执行试运行经营条件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我部近期修订并发布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取消了原来的试运行备案管理,明确了试运行经营条件和取得试运行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两个规章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试运行经营时间和试运行条件的规定。

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经营的,应当具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二条要求取得试运行期港口经营许可证。

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二、开展超试运行期经营项目的整治(一)开展超试运行期经营项目的排查。

各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省范围内已经开展试运行经营但超过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工程,部署开展全面排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服务指南》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服务指南》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服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3•【文号】交办水函〔2023〕1707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服务指南》的通知交办水函〔2023〕17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为引导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推动提高港口装卸转运效率,交通运输部组织编制了《港口服务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指导、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水运局雷立,电话:************,传真:************。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23年11月13日港口服务指南为引导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提高港口装卸转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一)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以下港口设施或服务的港口经营人。

1.船舶停泊服务。

为船舶提供港口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旅客服务。

为旅客提供港口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货物作业服务。

提供货物港口装卸(含过驳)及配套储存仓储、港区内驳运服务。

4.拖轮作业服务。

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港口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服务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等服务以及提供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等服务的相关指南。

二、服务流程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提供港口服务基本流程包括发布信息、签订合同、受理申请、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结算费用和处理投诉。

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印发
防备 和 应急 处 置 管理 规 定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船 舶及 其 有 关作 业 活 动 污染 海 洋环 境 防治 管 理规 定 》进 行
修 改 。 决定 自2 0 1 6 年1 2 月1 3日起 施
印发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船 舶登 记 办
法 》 (简称 《 登记 办法 》 ), 自
交通运输部印发 《 中华 人民共和国 船舶登记办法》
2 ( ) 1 6 年1 2 月1 3日, 交通运 输 部
十 五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的 约 束 ,该 公 约 不影 响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依 法享 有 的海 洋权益 。该公 约 于2 0 1 7 -  ̄ - 2 月
1 1日对我 国生 效 ,暂 不适 用于香 港 特 别行 政 区和 澳 门特 别行政 区。
财政 部 联 合 印发 的 《 关 于发 布 ( 关
于 实施 运 输船 舶 《 船 舶 引航 管 理 规 定 》等 规 定 , 该 通 知 自印 发 之 日起执 行 , 《 关 于我 国港 口引航 管 理 体 制 改革 实施 意 见的通 知 》 《 关
明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不 受该公 约 第
批 复 》关 于 同意将 黑 龙 江水 系第 四
类 、第五 类 内河船舶 强制报 废 年 限
分别延 长至3 9 年 、4 1 年 的 内容 。
防备 和 应急 处 置 管理 规 定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船舶 污 染海 洋环 境 应 急
印发 《 关 于调 整 海船 最低 安 全 配 员
《 2 O 0 6 年海事劳工公约 》财务担保
修正案 于2 0 1 7 年1 月1 8 B正式生效

2021年-2022年现行有效港航规范性文件目录

2021年-2022年现行有效港航规范性文件目录
13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水发〔2021〕27号
2021年3月27日
14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进口电商货物港航“畅行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1〕294号
2021年2月22日
15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长江航务管理局牵头组织推进长江水系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
水运国际函〔2022〕23号
2022年1月27日
11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启用国内水路运输电子证照有关事宜的函
水运国内函〔2022〕10号
2022年1月15日
12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圳港引航站和汕头港引航站调整引航范围的批复
交水函〔2022〕17号
2022年1月13日
2021年现行有效港航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文时间
1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打造国内水路旅游客运精品航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1〕2093号
2021年12月24日
2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1第79号
2021年12月16日
交水规〔2021〕6号
2021年10月27日
6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货物港口企业储罐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指南》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1〕1551号
2021年9月24日
7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扩大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等管理事项下放范围的通知
交办水〔2021〕53号
2021年8月30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3•【文号】交办水〔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交办水〔2016〕177号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引航协会:根据国务院深化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部署,我国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

依据《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引航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引航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引航机构建设1. 规范引航机构设置。

引航具有公益服务和专业技术有偿服务属性,在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港航安全方面具有特殊作用。

根据《港口法》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精神,引航机构为事业单位,沿海按“一个港口一个引航机构”设置,为进出全港所有码头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保持全国引航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引航机构名称定为“某某港引航站(中心)”,各港根据实际需要在引航站(中心)下面可以设置若干引航分支机构。

长江干线设一个引航机构并由长江海事局管理,长江干线引航管理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

引航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符合《引航机构人员配备要求》(JT/T 949-2014)的相关要求,坚持高效、精干、统一的原则,严格控制非引航员岗位编制。

引航员根据各港口生产的实际需要和《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资质要求实行聘用制。

2. 加强引航机构领导班子建设。

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引航机构领导班子建设,应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引航机构领导班子配备,负责人从引航经验丰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12.24•【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08年2月1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取得引航员任职资格并受聘于引航机构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

第二章引航员任职第五条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六条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

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引航安全,规范引航行为,预防引航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引航作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船舶进出港口、航道作业、锚地作业等。

三、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 制定引航安全监督管理政策和标准;2. 监督检查各级引航机构、引航员的引航安全工作;3. 对违反引航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4. 组织开展引航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

(二)各级引航机构负责本辖区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 落实引航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引航安全管理制度;2. 对引航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引航技能和引航安全意识;3. 对引航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4. 对引航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四、引航安全管理制度(一)引航员管理制度1. 引航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引航员资格,并取得相应的引航员证书;2. 引航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和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引航技能和引航安全意识;3. 引航员在引航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4. 引航员应当接受引航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引航作业方案。

(二)引航作业管理制度1.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作业方案,明确作业内容、作业区域、作业时间等;2. 引航作业前,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其了解作业风险;3. 引航作业过程中,引航员应当密切观察船舶状态,及时报告异常情况;4. 引航作业结束后,引航机构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确保无安全隐患。

五、引航事故调查处理(一)引航事故调查1. 引航事故发生后,引航机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调查程序,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调查;2.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原因、责任主体,并提出整改措施;3.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引航机构备案。

(二)引航事故处理1. 对引航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依法予以处罚;2. 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进行通报,提醒其他引航机构加强引航安全管理;3. 对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引航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九条第(一)项。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修改为“有效的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修改为“申请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12个月内或届满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公告”修改为“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遗失情况说明”。

五、增加第十八条“申请办理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时,船员管理系统中已采集并经确认的信息均可免于提交纸质材料。

船员培训信息已报备并通过船员管理系统确认,且成绩记录显示全部合格的船员,申请办理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时可免于提交船员培训证明和成绩合格证明。

”。

— 1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海船甲类一等”、“内河船舶一等”修改为“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一类(3000总吨及以上)”。

七、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港、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海港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

”八、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5年”修改为“2年”。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中的“培训合格证”。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3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工作,保障港口生产安全,支持港口经济发展,《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0日第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25日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天津港口船舶引航管理,保障船舶、港口设施和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满足港口生产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天津港口条例》、交通运输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天津港口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天津港口区域、天津市辖区和渤海海上油田的船舶引航服务行为(以下简称“天津引航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本市船舶引航的行政管理工作。

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简称“引航中心”)是天津市唯一合法的引航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天津引航范围内的引航工作。

第四条引航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制定完善安全引航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引航服务质量和水平,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提供公正、公开、规范、高效、廉洁的引航服务。

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需要引航的船舶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向引航中心提出申请。

未经引航中心指派,引航员不得从事任何船舶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应当向引航中心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五)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11.23•【文号】国办发[2001]91号•【施行日期】2001.11.2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进一步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交通部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专门班子,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港口的下放工作。

在深化改革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并切实做好港口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稳定工作,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11月23日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2001年10月8日)沿海和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在我国航运事业和对外开放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984年以后,国家对这些主要港口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形成了目前的秦皇岛港由中央管理,沿海和长江干线37个港口由中央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这种管理体制曾对我国港口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港口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

为了有利于政府主管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港口行业的行政管理,有利于港口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自主经营、走向市场、有利于我国港口事业不断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现就深化现行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将现由中央管理的秦皇岛港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引航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的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引航服务管理:船舶引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引航服务,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船舶引航的安全和高效进行。

引航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引航服务许可证。

2. 引航员资格管理:引航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引航工作。

引航员应当依法参加考试,取得引航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3. 引航设施管理:船舶引航基地和引航站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的功能正常运行。

引航设施应当配备先进的引航设备和通讯设备,确保引航工作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4. 引航交通管理:船舶引航机构应当组织引航交通管理工作,确保船舶的安全和航行秩序。

引航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引航交通规则,并向船舶提供引航通告和引航建议。

5. 引航费管理:船舶引航服务机构可以向船舶收取引航费用,费用标准由相关部门确定。

引航费用应当合理,不得垄断或乱收费。

船舶引航费用的收费方式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以上是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管理规定还可以参考相关法规和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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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引航协会:
根据国务院深化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部署,我国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

依据《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引航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引航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引航机构建设
1.规范引航机构设置。

引航具有公益服务和专业技术有偿服务属性,在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港航安全方面具有特殊作用。

根据《港口法》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 号)精神,引航机构为事业单位,沿海按“一个港口一个引航机构”设置,为进出全港所有码头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保持全国引航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引航机构名称定为“某某港引航站(中心)”,各港根据实际需要在引航站(中心)下面可以设置若干引航分支机构。

长江干线设一个引航机构并由长江海事局管理,长江干线引航管理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

引航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符合《引航机构人员配备要求》
(JT/T949-2014)的相关要求,坚持高效、精干、统一的原则,严格控制非
引航员岗位编制。

引航员根据各港口生产的实际需要和《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资质要求实行聘用制。

2.加强引航机构领导班子建设。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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