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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摘要】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民事案件的定义的一部分,证明标准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明责任,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而证据类型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多种形式,在案件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证明标准的原则包括证明责任在原告方,证明质量高于数量等。

而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规则则是法院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准则。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完善证明标准有助于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建立适当的证明标准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更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据类型、证明原则、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司法实践、司法公正、合法权益、适当证明标准。

1. 引言1.1 民事案件的定义民事案件是指私人之间产生的争议,需要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介入解决的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或权利。

证据则是指可以用来证明事实真实性的各种材料或信息,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

证据在民事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帮助法官或仲裁员作出公正的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至关重要,它规定了当事人需要提供何种证据以及如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只有合理、公正的证明标准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在不断调整和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1.2 证明标准的重要性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证据是法庭审判的重要依据,而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据真实性和可信度的标准。

证明标准的确立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证明标准的明确可以规范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呈现程序,避免证据被篡改或捏造,确保案件的真实性和公平性。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质证
1. 收集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应当充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 组织证据:将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和编号,以便在庭审中能够清晰地呈现给法官和对方当事人。

同时,制作证据目录,列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内容等信息。

3. 分析证据:对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判断其证明力和可信度。

对于一些关键证据,可以请教专业人士或律师,以确保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准确无误。

4. 质证技巧:在庭审中,要善于运用质证技巧。

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以通过盘问、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式进行质证。

同时,要注意语言表达和逻辑推理的准确性。

5. 证据保全:如果担心证据可能被毁损、灭失或篡改,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可以有效地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6. 证人证言:如果案件中有证人,要提前与证人沟通,确保他们能够按时出庭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言。

在庭审中,要对证人进行适当的引导和质询。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和质证是胜诉的关键。

要充分准备、精心组织证据,并善于运用质证技巧,以提高胜诉的概率。

如果对证据的运用和质证过程感到困惑,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一)民事质证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

但遗憾的是,这一制度不仅为司法实践忽视,而且也一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显然,这与民事质证制度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并有悖于民事诉讼立法之初衷。

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上进行深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其作用体现出来的。

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以有坚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托,而坚实可靠的证据又来源于质证程序的遴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由此可见,质证是人民法院查证证据是否属实的必经程序,因而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质证程序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从而确定证据程序的证据遴选程序。

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差异。

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这一遴选程序就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证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伪证等非法证据的客观存在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设置质证这一证据遴选程序的必要。

(二)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从法院的角度说,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因为质证过程就是人民法院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过程;但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质证则是冲突主体实现民事诉权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通过质证一方面可以使证据材料摒弃其“材料”属性而向定案依据方面靠拢,另一方面又为冲突主体展示自己的举证能力并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主提供了机会.冲突主体正是利用这一机会极力地否认或削弱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度并增强自己的举证力度之目的。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证据质证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是通过各种方式来确立或推翻当事人的主张,进而为法庭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过程以及其相关的要点和规则。

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需要利用各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这些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然而,这些证据只有在通过合法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信。

二、证据质证的准备工作在庭审之前,当事人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确保证据的有效质证。

这包括收集、整理和备案证据材料。

同时,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避免使用无效的证据给自己造成不利影响。

三、证据质证的程序1. 证人证言的质证证人证言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亲眼目睹或知情的人向法庭提供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

证人证言在质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在证人证言中,应确保证人的身份真实可信,并与被质证的证据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证人的陈述应当基于亲身的经历和观察,而不是凭借传闻或猜测。

- 当质证证人证言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问来引导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不过,提问应当遵循相对开放和中立的原则,不得对证人进行引导、教唆或者捏造证词。

- 在质证过程中,如对证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等有争议,法庭可以要求证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或者进行相关的反质证。

2. 书证的质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证据,如合同、协议、信函等。

在质证书证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要点:- 质证书证时,应当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相关性,并且应当是合法获取的。

- 在法庭质证书证时,当事人可以通过阅读、分析、比对等方式向法庭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同时,可以请求目击者或相关人员在庭审中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证明。

- 如质证的书证为复印件或副本,当事人应当确保其与原件的一致性,并对其副本的获取程序和真实性进行解释。

3. 鉴定或技术性证据的质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鉴定机构或专家提供技术性证据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引言:民事诉讼中,证据质证是运用法律手段寻求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

准确有效地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判断案件的事实和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一、书证质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如合同、账本、信件等。

质证书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出示原件:法庭通常要求出示原始书面证据,而非复印件或扫描件,以确保真实性。

2. 公证或鉴定:若涉及公证或鉴定的书证,应出示相应的公证或鉴定文件,并提供法院可信的鉴定意见。

3. 保全措施:有关当事人可申请保全措施,包括封存、查封等,以确保书证证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二、物证质证物证是指切实存在的物质证据,如车辆、武器、物品等。

质证物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保存完好:物证应尽量保持原貌,避免损坏或改变。

如果无法保存完好,应及时向法庭说明。

2. 解释清楚:对于法院和陪审团来说,物证不能自行说明问题,需要当事人进行解释。

提供必要的解释和上下文信息有助于确保物证的证据力。

3. 鉴定报告:一些物证需要专家鉴定,如毒品、DNA等。

质证物证时,应出示相关鉴定报告,并确保鉴定人员能够提供法庭需要的解释和意见。

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作证获得的证据。

质证证人证言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传票和宣誓:法庭通常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出示传票,并宣誓真实陈述。

证人证言具有法定强制力,证人理应如实陈述。

2. 直接质询:质证证人时,应直接向其提问,以了解事实。

质证人应回答问题,而不应发表意见或评论。

3. 证人的信誉性:证人的身份、背景和可靠性是评估其证言的重要因素。

质证人证言时,可以就证人的信誉提出质疑,并使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经过专家鉴定得出的结论。

质证鉴定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专家资质:出示专家资质证书或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以证明其资质合法和可信度高。

2. 鉴定方法:质证鉴定意见时,应详细介绍鉴定方法、依据以及结论,以增强其说服力。

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有效的质证

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有效的质证

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有效的质证在民事诉讼中,质证是当事人通过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过程。

有效的质证对于案件的胜诉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质证的基本概念、质证的准备工作以及质证的技巧三个方面,探讨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有效的质证。

一、质证的基本概念质证是指当事人通过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主要程序,质证能够帮助当事人充分展示事实真相,确保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质证需要依法进行,必须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定,包括证据的权力、证据的适用以及证据的审查等。

二、质证的准备工作在进行质证前,当事人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以下是几个关键步骤:1. 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全面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证据可以包括书面文件、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确保收集到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备说服力。

2. 评估证据价值: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评估,判断其对案件的重要性和说服力。

将证据分为关键证据和辅助证据,有针对性地选择进行质证。

3. 确认证据来源:在质证前,当事人需要明确证据的来源,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例如,书面文件的来源可以通过公证、合法的渠道获得。

4. 编制证据目录:将收集到的证据整理编制成清晰的目录,便于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操作。

目录要包括每一个证据的名称、编号和所属类别等。

三、质证的技巧在进行质证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的技巧,以确保质证的有效性:1. 引导证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巧妙的提问方式引导证人,让其按照自己的主张提供证言。

例如,通过开放性的问题让证人陈述事实经过,从而使得证人的证言更有说服力。

2. 交叉质证:对于当前诉讼对方的证人,当事人有权进行交叉质证。

交叉质证是指询问对方证人以揭示证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反驳对方的主张。

但在进行交叉质证时,需要遵守程序规定,确保质证的合法性。

3. 使用物证:物证是指能直接证明事实存在的物品,如合同、照片、视频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物证来增加案件的证明力。

在使用物证时,应保证其完整性和可靠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原则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质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原则。

一、引言证据质证是指将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进行认证、确认、核查的过程。

它是诉讼中确保事实真实性和证据合法性的基本手段。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循一些准则和原则,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证据质证原则的重要性证据质证原则的遵守对于民事诉讼的公正和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它保障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了当事人权益的平等和保障。

以下是几个证据质证原则的重要性:1.事实查明原则证据质证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在证据质证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掘、搜集和审查相关证据,以确保案件的事实真实性。

2.合法性原则证据质证的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

只有合法获得的证据,才能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证据。

3.权利平等原则证据质证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每一方对证据提供和质证的机会应该一视同仁,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机会。

4.独立性原则证据质证过程中的证人和鉴定人应当独立、客观地进行作证或鉴定。

他们的证词和鉴定结果应基于事实和专业知识,不受任何影响。

5.公开原则证据质证过程应该公开进行,以保障质证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公开庭审能够确保证据质证过程不受到非法干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质证原则的具体应用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证据质证原则的具体应用如下:1.举证责任原则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应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被告则应提供能够证明其辩解事由的证据。

双方都应遵循举证责任原则来提供证据。

2.证人证言原则证人证言的质证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形式。

证人证言应当根据事实作证,客观真实,不得有虚假陈述或者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歪曲的证言。

3.书证质证原则书证质证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方式,包括合同、凭证、书面证据等。

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证据质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是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证实和说明的一项重要程序。

证据质证的目的在于确保诉讼公正与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程序、证据质证的要点以及常见的证据质证方式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证据质证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质证常常在庭审阶段进行。

具体程序如下:1. 申请质证:在庭审开始前或庭审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质证申请。

通常,申请方需书面提出,说明所要质证的证据材料名称及证据性质,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2. 举证申请审查:法庭根据质证申请的合理性和证据的相关性决定是否予以审查。

如果符合规定,法庭将允许当事人质证;如果不符合规定,法庭将作出驳回申请或变更质证方式的决定。

3. 证据交换:在庭审开始前,法庭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以便对方当事人提前了解证据内容,做好准备。

4. 证据质证:在庭审中,质证方应当按照法庭的规定,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等进行逐一质证。

质证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等,以充分说明证据情况。

5. 引用其他证据:在证据质证过程中,质证方还可引用其他与质证证据相关的证据材料。

这些证据材料可以是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录音录像资料等。

6. 反质证和质证补充:对方当事人可以对质证内容进行反驳或提出补充质证。

法庭将允许当事人适度的调整质证时间和方式,以保证证据充分、公正。

二、证据质证的要点在进行证据质证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要点:1. 关联性:质证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

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可以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

2. 法律适用性:质证的证据材料必须合法合规,符合法律的规定。

非法或违规的证据材料将被法庭排除。

3. 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质证时,需要注意区分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

主观证据涉及当事人的主观陈述、口供等,客观证据则是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的书面文件、物证等。

探讨民事诉讼证据质证

探讨民事诉讼证据质证

探讨民事诉讼证据质证质证作为民事审判的一项制度规定于我国的法律之中,《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法律只对质证作了原则性的概括性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中的问题未能作详尽的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各行其是,抑制了质证制度作用的发挥。

本文拟对质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首先对于质证的概念,法学界未能取得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质证又称对质,民刑诉讼中,就同一事实,组织两人或两人以上当面质询诘问的一种讯问和证明形式。

”[1]还有人将质证理解为质询、质问。

即在民刑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或者陈述,以及在质证过程,对质一方对另一方的叙述,提出疑点,进行辩驳的诉讼行为。

多数意见认为质证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

或者理解为以交叉询问方式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

[2]上述观点未能反映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有的只说明了质证的部分对象,有的只说明了质证的基本形式,有的概念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质证而作的,不能反映我国民事审判中质证的本质。

我认为:质证,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质证主体与被质证主体之间,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辩论、核实,由法官当庭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质证的主要形式是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反驳以及出示等。

这些活动有利于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查,排除虚伪的证据,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在以往的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不实行直接开庭,立案后办案的程序是:法官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拟定庭审提纲;开庭审理;合议,报庭长、院长批准后下判。

这种审判方式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去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由于法官在开庭前与当事人过多的频繁接触,为当事人拉关系、搞不正之风留下了机会。

而且容易形成法官先入为主,法官对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谁胜谁负,早已心中有数;而庭长、院长不参加对案件的任何实际审理,也不参加合议庭的合议,可以运用行政权力而直接定案。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内容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

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

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

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

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

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

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

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

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

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

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质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质证中,证人的证言和证据质证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需要严谨、客观和科学,以确保案件的审判结果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据之一,可以提供案件事实的真实记录。

证人的话语对于裁判机关的判断具有决定性作用,对案件的结果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分类根据证言的关系以及所涉及的事实内容,证人证言可以分为直接证言和间接证言。

直接证言是指证人对于自己亲身所见、所闻的事实作证。

间接证言是指证人对于自己听别人说的事实作证。

在质证过程中,了解证人证言的分类可以帮助裁判人员正确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据力。

三、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1. 询问证人的基本信息在开庭前,裁判人员应先询问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

这些信息有助于法庭对证人的身份和背景进行初步了解。

2. 宣誓和说明责任在证人作证之前,法庭会要求证人宣誓并明确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宣誓的目的在于提醒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并且对证言的可能影响负有法律责任。

这一步骤有助于维护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3. 直接证人证言的质证对于直接证人,裁判人员会依次询问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的相关情况,确保证人的证言真实、准确。

审判人员需要专注听取证人的回答,不要干扰证人陈述,也不要提前下结论。

4. 间接证人证言的质证对于间接证人,裁判人员需要详细询问证人对于听闻的事实的来源以及听闻时的情况等。

同时,裁判人员需要对证人的证言进行逻辑分析和推敲,以确保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据力。

5. 交叉质证在证人完成证言陈述后,对方当事人和其代理人也有权利进行交叉质证。

交叉质证的目的在于进一步了解证人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信度,揭示证人证言的可能矛盾或不足之处。

6. 补充质证如果证人在交叉质证过程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或漏洞,法庭可以要求补充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据质证是诉讼过程中非常关键的环节。

通过证据的质证,可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为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提供依据。

在我国,证据质证的规定既涉及到对证据的获取和保存,又涉及到对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规定进行探讨。

一、证据的获取和保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通过各种方式获取证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获取包括以下几种途径:1. 书面证据:书面证据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并能够证明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证据,包括合同、协议、信函、会议记录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备案、保管、邮寄等方式获取书面证据,并要在合适的时机将其出示给法庭。

2. 物证:物证是指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具体物品,如衣物、物品、照片、录音等。

当事人应当保存好物证,确保其完整和真实性,并在需要时出示给法庭进行质证。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通过口头陈述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

当事人可以通过询问证人、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证人证言,并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质询和质证。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鉴定人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

当事人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出示给法庭。

二、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对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如下:1. 出示证据:当事人应当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法庭,同时需保留一份副本给对方当事人。

对于难以提供书面形式证据的,可以向法庭申请出示原件。

法庭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特定的证据材料。

2. 证据质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已经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质证的形式可以是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等。

对于书面证据,可以通过宣读、出示原件或者证人证言等形式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可以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质询。

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民事诉讼质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负责收集、翻译、证明、确证民事诉讼中的各种事实证据,以支持裁判机关作出正确的判决。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准确的质证制度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因此合理规范质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存在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利自由陈述自己的诉求,并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

因此,诉讼当事人应该有权利选择并质证自己的证据,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良好的质证制度能够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高证据的效力,并防止证人作伪证等行为,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完善可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审判效率。

司法公正性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而证据质证是公正司法的重要环节。

在质证制度的规范下,当事人的证据能够得到妥善保管和细致审查,从而为法官作出公正判决提供了精确、全面的信息支持。

此外,完善的质证制度还能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审判过程中的反复和延期,既有利于当事人就案件争议得到及时解决,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在质证制度的建设中,充分发挥技术手段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一些特定的证据,在传统的质证方式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应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计算机文本、图像技术等,有效快速地根据需要提取证据信息,对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

这样既有利于证据的保管和管理,也有利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

最后,对于质证制度的规则和制度设置,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在实践中,质证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完善性也就是一些问题,例如,有的证据规则设置过于僵化,标准过于狭窄,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不当等,这些问题都可能导致质证成为败诉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应该适度放宽证明标准,充分发挥各方证据质证的积极作用,为寻求最终胜利提供充分凭据。

总之,民事诉讼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也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审判效率。

关于民事案件庭审中质证问题的研究

关于民事案件庭审中质证问题的研究

关于民事案件庭审中质证问题的研究在民事案件的审判环节中,质证环节影响着整个案件的证据有效性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也与案件性质和事实的准确认定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可以说,质证环节是整个案件审理的核心内容,一个完善和合理的质证流程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效能,缩短审理时间。

然而目前在庭审过程以及法律实务操作过程中,质证流程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当事人未能出庭有效质证、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流于形式、当事人没有充足的准备时间无法确认质证内容等,这些问题在实际庭审过程中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鉴于上述问题,本文拟从法院审理案件中实际遇到的突出问题入手,着力分析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探讨我国质证环节的有效改进措施。

标签:民事;庭审;质证一、民事案件庭审质证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无法确认除婚姻案件外,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未对当事人出庭质证做出强制性规定,很多当事人均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这就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本人未出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某些证据无法进行确认甚至代理人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多以代理人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另行安排时间再次开庭进行质证为结果,这就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效能,不利于案件快速有效地审结。

(二)一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未在庭前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充足的质证准备时间当庭举证有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原告当庭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面是在法院审理的实际操作中,被告一方的证据往往都是开庭时才当庭提供给法院和原告一方,这两方面都令另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难以发表充足有效的质证意见,同样的,原告在开庭前也未能就被告的证据提前进行充足的质证准备,也就影响了庭审中的质证效率。

(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存疑证据无法质询在不少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着一方提供证人书面证言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首先对方当事人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质证多是不予认可的,同时证人如果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那么对于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解释,对于证人证言的形成方式及过程也就不得而知,这就使证人证言处于一个也许反映真实情况但是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尴尬境地。

论法院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论法院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论法院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与认证学员:蔡家瑶目前我国法院正在试行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实行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这种改革措施能消除过去“法官举证,法院包打官司”的传统做法,还有利于培养法官,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发挥律师和公诉人的作用,使司法公正得以保证,使开庭审理有名有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能得到充分保护,所以,研究举证责任对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很重要的。

举证是指提出证据并证明事实的行为。

举证责任对举证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这是因为举证寓于诉权,诉权包含举证,之所以说是义务是因为谁起诉,谁就必须举出证据,不举证据则休谈起诉。

所以,举证责任是举证者为证明自己提出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而向法院提出证据并证明事实的责任。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提起者,以及行政诉讼的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不仅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诉讼的实体利益,并且与实体法有密切的联系。

因为诉讼请求事项和所主张的事实和性质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那么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则有败诉的危险。

因此举证责任应当是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责任。

举证依赖于法律。

如果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和性质离开了实体法的规定,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就很难胜诉。

例如把民事法律行为或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搞成刑事诉讼,这种不符合实体规定的举证是不能胜诉的,因此所举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外,又要与程序法的规定相符,这样才有胜诉的希望。

研究举证责任既不能偏重于实体说,也不能偏重于程序说,应将二者联系起来看,这样才有利于研究举证的效用。

研究举证责任,首先的问题是应搞清举证责任的主体。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基于主张事实而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这样的规则:(1)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的一方无须举证;(2)双方均不能举证时,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 - 法学类民事质证制度不然而民事诉讼证据中的1项首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首要环节,因此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者缺。

但遗憾的是,这1制度非但为司法理论无视,而且也1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显着,这与民事质证制度的应有地位极不至关,并有悖于民事诉讼立法之初衷。

于是从观念上注重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长入行深人钻研显患上尤其必要。

本文就此题目作1尝试性的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1、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其作用表达出来的。

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1〕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认定以有坚实可靠的证据为依靠,而坚实可靠的证据又来于质证程序的遴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就明确划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于是可知,质证是人民法院查证证据是否是属实的必经程序,因此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质证程序就其本色而言,就是通过当事人对于证据的互相质询从而肯定证据程序的证据遴选程序。

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其根本的原由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悬殊。

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其实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往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这1遴选程序就是当事人对于证据的互相质证程序。

在司法理论中,伪证等非法证据的客观存在从另1角度说明了设置质证这1证据遴选程序的必要。

〔2〕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首要手腕从法院的角度说,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因为质证进程就是人民法院肯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进程;但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质证那么是冲突主体实现民事诉权的首要手腕,这是因为,通过质证1方面可以使证据材料摒弃其“材料”属性而向定案根据方面靠拢,另1方面又为冲突主体铺示自己的举证才能并抑制对于方当事人的举证力主提供了时机.冲突主体正是运用这1时机竭力地否认或者削弱对于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实力,以到达抑制对于方当事人的举证力度并增强自己的举证力度之目的。

民事鉴定报告质证意见

民事鉴定报告质证意见

民事鉴定报告质证意见1. 背景介绍本文档旨在提供对民事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以协助法庭和相关当事人评估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对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和解释。

2. 鉴定报告概述该民事鉴定报告是基于特定案件的相关调查、证据收集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

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基本信息:该鉴定报告应包含案件的基本信息,如鉴定人员的姓名、鉴定组织的名称、报告的撰写日期等。

•鉴定目的:明确这次鉴定的目的,如对案件中的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分析等。

•鉴定方法:描述鉴定过程中采用的方法和工具,如取证、实验、分析等。

•事实情况:介绍涉案的事实、证据等关键信息,以及鉴定所得出的结论。

•结论与建议:针对案件争议点,鉴定人员应提供明确的结论和建议。

3. 质证意见的分析和解释对于民事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我们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背景:首先,需要评估鉴定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背景,以确保他们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和经验来进行准确的鉴定。

•鉴定过程的可信度:我们将审查鉴定过程中采用的方法和工具,以评估其可信度和有效性。

例如,鉴定是否采用了科学合理的实验过程和标准化操作程序。

•证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我们将对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的证据进行评估,包括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我们会检查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可能偏见和错误,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结论的合理性和逻辑性:我们将分析鉴定报告中的结论,评估其是否合理且逻辑性强。

我们会检查鉴定人员在结论推导过程中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以确认结论的可信度。

4. 结论根据我们对民事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分析,我们建议法庭和相关当事人应综合考虑鉴定报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同时,应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并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对。

最终,应根据全面而客观的评估结果来判断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并做出相应的决策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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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民事司法证明,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用证据向法官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活动。

但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司法人员,即民事法官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

①从完整意义上表述民事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应当是:举证-质证-认证。

在形式上处于这一过程中心位置的质证,在实质上对整个民事司法证明过程也起着核心的作用。

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长期以来对质证要求的把握各有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与之相伴的证明规则和法官认证的标准,使民事司法证明陷入难以预期的盲目之中。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和民事司法实践都没能较好地摆正质证在整个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位置,在认识上则表现为至今仍纠缠于这样几个似是而非的问题:一是法官是否能成为质证主体;二是审前证据交换能否进行质证;三是通过质证确定证据能力还是确定证据力;四是质证之目的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将从主体、程序、功能、目的四个方面阐明作者关于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思考,并期待同道共榷。

一、主体定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由此可见,法律已明确质证的主体为当事人。

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观点认为,法院(法官)与当事人同属质证的主体,理由为:1、法院(法官)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官在审核证据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在行使质证权;2、法院(法官)调查的证据与当事人所承受的诉讼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因而法官对调查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就是在行使质证权。

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法院(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审核证据,以及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而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并不承担质证带来的实体法律后果,因此从权、责的性质分析,法院和法官都不应当是质证的主体。

笔者也认为法院和法官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除了同意上述反对方的观点外,再深入谈一点理由。

鉴于审判方式改革以来相对于审判权法官主体地位的确立,再从法院这一大的审判职能主体来分析已无针对性和太大实际意义,因此笔者仅从法官这一司法证明活动的实在主体来分析。

从广义上讲,凡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都是民事司法证明的主体,而司法证明对于法官来说就是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是一种自向证明,即法官通过法定的庭审程序,运用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一定的标准使自己获得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确信。

“自向证明是以司法职权为中心的”职权行为,“法官的自向证明就是其行使司法裁判权的需要”,“法官不是用证据去向他人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的人,而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是接受或认定证据所说明或表明之案件事实的人”,②这里的“接受或认定”正是通过当事人相互质证促成的,如果对法官的这种内心确认还要进行质证,或者把“接受或认定”就作为法官参与了质证,显然是很荒谬的。

对于法官自已调查所取之证,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法官调取的证明民事关系合法性问题的证据(如工商、房产、资质、户口、车辆、船舶等登记注册情况),如果不属于案件事实本身,就不在当事人质证的范围;二是法官调取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勘验人报告等),由于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案件事实,故应当由当事人质证。

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这些都是围绕案件事实而规定的质证条款,但不能因此便把第五十八条中的“审判人员”视为质证主体。

如前所说,法官是自向证明的主体,其询问证人是职权主义的体现,“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了让自己明白,不是为了让他人明白”,③而当事人是他向证明的主体,是为了让他人(法官)明白自己知道或认为的案件事实,质证对于他向证明的主体才有诉讼上的意义,也才符合诉讼逻辑,所以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二、程序定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表明,质证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但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时,却有意无意地将质证也纳入其中。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庭前证据交换所应起到的“固定证据”作用进行了扩张理解,演变成了“固定事实”;另一方面在于法院一般都希望通过证据交换达成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一些专家学者们也认为将调解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结合起来有助于解决纠纷,④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进行质证,又如何能达到“事实清楚”,并进而“分清是非”呢?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这里有一个容易让人产生模糊认识的地方,即“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笔者理解这里所谓“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应当不是指那些由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出示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而是当事人脱离已有证据对事实的一种陈述或态度,一旦记录下来便成为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具有了证明能力,但是否有证明力,则仍需要通过庭审中当事人质证来决定。

如果将这里的“事实”理解为当事人基于已有证据的陈述或态度,则实质上就已经是质证了,因为无论当事人对证据表明的事实持否定还是肯定态度,都是一种对质的结果。

所以,正确理解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其含义应该是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和对事实的陈述,收集和固定证据,并按照待证事实分类整理出关于案件事实的争点与各自所持理由。

很显然,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就是为庭审中的质证做准备,以使法官查明案件的效率得以提高。

调解固然是解决纠纷的较好方式,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渠道,但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调解不能突破这个原则。

所以,如果把调解程序前置于庭前证据交换中,则无法回避质证。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只能在庭审中进行,而且只能在庭审质证程序后进行。

如果认为这一规定限制了调解的作用,违背了纠纷解决的效益观,那么属于立法要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任意突破。

有资料反映,美国有95%的案件在庭审之前就已解决。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解决这部分案件的程序并非我们所理解的调解程序,而是一种和解程序,它既不同于我们的调解程序,也不完全同于我们的和解程序,而主要是指法院针对那种律师之间协商达成和解的方式而设定的“和解会议”、“和解要约”等所谓“可替代解纷程序”,这些和解程序既可以在证据开示之前进行,也可以在证据开示或审前会议乃至庭审中进行,甚至可以在初审之后和上诉终结之前进行。

⑤质证是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它只能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展开对质才能实现。

作为对抗制庭审的核心环节,质证对法官的认证起着关键的作用,它在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中间使证据的价值得以浮现出来,形成法官依法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功能定位司法证明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过程。

质证则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

因此,质证属于证明的范畴。

案件是基于请求权才为法院所受理,但胜诉权的满足却不能没有事实的支撑,因而司法需要设立一种机制来发现案件事实,于是便有了质证。

对于当事人来说,原本有一个客观事实抑或主观化了的事实存在于自己的意识中,质证就是向法官表明其意识中的事实是真实的,这里当事人指向的“真实”,既可能是客观真实,也可能是法律真实;对于法官来说,意识里既没有客观事实,也不能有主观事实,面对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的举证,法官只能假设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是真实的,然后通过质证去伪存真,使案件事实通过有效的证据得到证明。

由此可见,并非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质证被确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和程度。

质证的终极功能就是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但不能忽视的是,质证其实也含有证据能力的发现功能。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庭前证据交换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中已被排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却发现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并非没有关联,这时就必须重新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接受质证。

尤其对于一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有时质证可能会从证据的关联性中引伸出其它一些起初未被当事人查觉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通常为间接证据)。

这些情况涉及到一种司法证明的规则,即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relevancy)有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力关联性之分,上述情况均属于证据关联性。

从逻辑上讲,“依事件发生的通常过程,某一事实的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的存在,可导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互有因果关系的,即可称为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

”⑥由于这种关联性是通过质证才得以发现的,而并非当事人故意有证不举,因此,质证于此时实际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二次举证分配。

这些在二次举证分配中才被当事人“发现”的证据,便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所称“新的证据”,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出这些证据,进行第二轮质证。

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 综合两种情形,“新的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和有效程序内不能发现或不能举证的证据。

质证的证据发现功能仅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和有效程序内不能发现的情形。

由此可见,庭前证据交换只能是对证据属性和证明指向上的归类,以便使质证更加富有效率,所谓“固定证据”也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化。

事实上,对于一次判决来讲,绝对的固定证据只能通过质证来完成,只有在证据完全固定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有一个稳定的内心确认,从而依法作出判决。

四、目的定位质证作为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与司法证明的目的在价值层面当然是一致的,都是指向客观真实。

但质证并不是司法证明的全部,司法证明至少还包括律师取证、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等。

那么在此,我们则要将“目的”的探寻缩限在质证的技术范围内,而不能被司法证明的价值所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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