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应从四个层面理解(1)一行为不再理。
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
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
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2)一行为不再罚。
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
(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
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
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
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
(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
[page]二、一事不再罚的例外一是不再罚也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
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
(2)一事多层罚。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3)一事罚多人。
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
(4)一事多行为。
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一、本文概述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重要基本法律,其基本原则之一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从理论内涵、立法沿革、适用边界以及实际执行等多个维度展开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解析该原则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公正性及合理性方面所起到的关键作用。
我们将系统阐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即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旨在防止重复处罚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过度侵害。
探究这一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确立过程及其在不同修订阶段的发展变化,揭示其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初衷。
进一步,本文将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的适用界限进行辨析,包括如何界定“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处理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多个法律法规时的处罚竞合问题。
同时,还将通过剖析相关争议案例,梳理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解释与适用标准。
通过对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全面研究,旨在为推进我国行政执法规范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的深化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概念与原则在撰写《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文章时,针对“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概念与原则”这一段落,我们可以这样展开论述: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制裁的活动。
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体现了法治国家尊重人权、维护公正和防止权力滥用的精神。
行政处罚的基本概念体现在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施加的强制性制裁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各类处罚形式。
这一系列处罚手段旨在纠正违法行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管理秩序,并通过惩戒作用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及其在消防中的适用
体 就 “ 事不 再 罚 ” 则在 实 践 中 的做 法 与 法律 理 论 的要 求 不 以 一 原 所谓 “ 事 ” 也 称 “ 一 . 同一 违法 行 为 ” 这 里的 违法 行 为指 当事 完 全一 致 , 也就 导致 了行 政处 罚 中 的一些 混 乱 、 这 相悖 状态 p 】 。 人 违反 行 政法 规 范 的行 为 . 非 其? 违 法 或违 纪 行 为 。所 以“ 而 = 同 ( ) 行政 处 罚法 》 “ 事不 再罚 ” 明确 唯一 处 罚 主体 。对 1《 的 一 未 违法 行 为 ” 就是 指 当事人 实 施 了一 个 违 反行 政 法 规 范 的行 为 . 几个 机关 都 有 管辖 权 的 违反 行 政 管理 法 律 法规 的行 为 该 由哪 个
论 “ 事 不 再 罚 ’ 则 及 其 在 消 防 中 的 适 用 一 ’ 原
邓 亚 超
( 中国 人 民武装 警 察部 队 学院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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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图分类 号 : 9 D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8 9 5 (0 20 - 0 6 0 1 0 — 2 X2 1 )2 0 2 - 2
1“ 事 不 再 罚 ” 则 .一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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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不 再 罚” 则在 适 用 中的 问题 .一 原 我 国存 在 行 政处 罚 制 度 尚未 充 分 完善 、 立法 技 术 不 够成 熟 、 行政 理 论 研究 还 不 够细 致 . 以及 部 门利 益 争 斗等 因素 . 行 政 主 各
一பைடு நூலகம்
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本文将从一事不再罚原则立法宗旨入手,运用相关行政法原理对该原则进行分析,并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立法现状及其适用进行阐释,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指出在我国完善该原则的建议,以期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较全面的阐释。
标签: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行政管理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立法宗旨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是这两者有本质的差别。
一事不再罚原则发源于古罗马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法院一审终审所作的判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该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決和判决的不公正,广泛运用于民事与刑事诉讼。
从立法宗旨上看,一事不再罚原则继承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是过罚相当原则在行政法方向的子原则。
该原则一方面意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使处罚的方式和结果更加公正、具有可接受性,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免受滥罚之累,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只是在罚款这种行政处罚方式的适用方面作出的规定,并未在行政处罚法中全面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该规定是为了适应我国现存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处罚执行现状而提出的。
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相对较为混乱,权责划分不是很明确,如果全面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必然会引起现实中适用的困难,但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滥罚款现象又不得不进行规制,所以为了呼应现实的需要,在《行政处罚法》立法时规定了此款。
该规定只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微观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并没有在行政处罚领域全面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0年5月刊68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朱丽莉(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许多法治国家所采用的一项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而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此却少有涉及。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公约》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充分理解此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将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从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入手,阐述该原则的重要价值,从而对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理原则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价值限制再审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
追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看出其确切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案不二讼"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二是案件"既判力"效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继承了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这一涵义。
同时又赋予这一原则新的含义。
它要求法院对任何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和量刑。
需说明的是,对确定性实体裁判不再"启动新的程序"主要是指不再启动犯罪追诉程序,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用语,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个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相近的法律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学者的考证,其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实际上继承了古罗马法的双层含义,此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做出生效刑事裁判之后,而且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如控辩双方对未生效裁判提起上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延续至今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收、采纳,并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不可泯灭的科学性、合理性,它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着法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如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一事两罚的标准
一事两罚的标准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以下情况不属一事再罚:
1. 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
行为人实施了不同性质的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可按前述原则分别处罚。
2. 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可同时给予行为罚或其他不同种类的处罚。
如一机关给予行为人罚款后,另一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定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
3. 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个法律规范的两个法条,行政机关可一次作出两个处罚。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虽然分别裁决,但属于一次处罚。
4. 行为人受处罚后,又实施同性质违法行为,可再次处罚。
主要指连续违法行为,处罚原则是追溯以前数次行为从一处罚,如处罚后行为人又实施连续行为,按上述原则再给予处罚。
5. 执行罚。
指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时,对其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
希望以上信息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告诉我。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专业法学年级 2009级姓名王凯凯论文(设计)题目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导教师张奎职称讲师2013 年 4 月 27日目录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1)Key Words (1)一、一事不再罚原则概述 (2)(一)一事不再罚的概念及特征 (2)(二)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 (3)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5)(一)立法方面存在的弊端 (5)(二)执法体制不健全 (5)(三)行政执法存在的缺陷 (6)(四)司法、执法人员素质低 (6)三、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和执法建议 (6)(一)加强立法工作 (7)(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7)(三)全面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7)(四)加强对执法司法人员的管理 (9)参考文献 (11)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学生姓名:王凯凯学号:20090301018院系:社会科学系专业:法学指导老师:张奎职称:讲师摘要: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定义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这一原则中,何为一事、何为再罚等的理解存在较多分歧,在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若干麻烦,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有的存在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情形。
因此本文运用我国有关法学理论,并结合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具体实践,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冀求以此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裁量有所帮助。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 适用与裁量Abstract: Administrative penalty punishment is country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orga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dividual who violates the administrative order, organization of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the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principle and applicable. No longer about punishment principle is the important principle in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applicable principles, defined in article 24 of the "law o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in China as" violates the same illegal act of the parties, and shall not give more than two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of administrative fines." On this principle, what is about and what is sent again understanding exist more differences, also met some trouble in the process of operation, some do not belong to the penalty, no longer exists some repeated punishment, bull punishment. So this paper uses the relevant theory of law, and connecting with the concrete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cases, the principle of the punishment no longerinvolved in question has carried on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and put forward the first penalty, penalty shall be given heavier punishment is invalid, choose a heavy penalties after the solution of problems, such as suitable for use in order to no longer about punishment with discretion.Key Words: The punishment no longer;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Used with discretion前言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
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款时,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比较笼统,很容易出现“绝对化”的问题,即不论何种情形,一概以“一事不再理”论处。
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浅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
目的是使相对人以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本文想予以探讨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行政主体“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
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1 《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与此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被称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
与此同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的原则。
如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2 《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有的法规规章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
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
所以,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明,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
2[2]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3[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4[4]。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
浅论刑诉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浅论刑诉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作者:代耀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摘要】在西方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已经非常成熟,它极大的防止了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了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
而我国对于这个原则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应该尽快被立法规定,并对其适用范围做出具体的规范。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人权;公正一、案情简介未成年人小A因父母忙于做生意,忽视对其管教而混迹于社会,伙同社会青年小B、小C (均已成年)多次将同龄女孩骗至出租屋内进行强奸、轮奸。
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小A 等坦白罪行,随后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寻找多名受害人进行指证,其中一名被害人小D经多次寻找未被找到。
在小D未被找到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判决小B、小C死刑立即执行,小A无期徒刑。
判决生效后,小A在监狱服刑2年,因遵守监规、表现良好,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5年。
减刑之后,过了2年,小D出现,检察院找到其之后,以强奸罪起诉小A,法院审理后,判小A有期徒刑4年,与之前的刑期——无期徒刑“先加后减”,最终判处小A无期徒刑,同时撤销减刑之后15年有期徒刑之裁定。
被告人小A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中。
二、本案异议此案中,一种意见如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检察院起诉小A强奸小D一案是小A所犯纵多强奸案件中一案,因当初没有找到小D而无法对小A进行指控,因此法院针对此单独事件没有进行受理审判,故此案是遗漏之案,小A针对此案所犯之罪是漏罪。
当被害人之一小D出现并愿意出庭指控后,检察院对小A以强奸罪提起新的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审判,最后做出有期徒刑4年的判决。
然后根据漏罪与前罪“先加后减”原则,重新计算刑期:无期徒刑加4年有期徒刑,新的刑期为无期徒刑,同时撤销减刑之裁定。
除此种意见之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此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检察院在对小A提起诉讼时已经知道此行为存在,只是因为找不到被害人小D,在认定事实不足的情况下才没有针对此犯罪行为对小A提起诉讼。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行政处罚上的具体运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行政处罚上的具体运用作者:肖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以两次以及上同类处罚的规定,这条原则的出现不仅规范了相关的执法单位的执法权力,也给公民的财产以及人身的安全带来了保障。
然而,由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只在行政法规中有所体现,在其它的法律条文中并不出现,所以给执法人员带来较大的判断难度,也导致实际操作性不强的状况发生。
本文通过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讲解,充分分析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执法上的具体运用,为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基础。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消防行政处罚运用作者简介:肖熔,江西省吉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井开区大队。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46-02一、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条规定的出现使得“一事不再罚”原则成为了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必须要遵守的原则,这也给消防执法上带来了一定的执法依据。
在运用这一原则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对“一事”以及“不再罚”两个概念进行掌握,以保证执法的完整性以及公平性。
(一)一事的界定“一事”按照标准不同分为三种形式,包括单纯一事,法定一事以及处断一事。
单纯一事是指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与一个构成要素相同,但是由于行为的多种特性而容易被误解成为多事。
法定一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法律赋予某些多事形为为一事形为的一种法律规定。
处断一事与法定一事的特征几乎相同,只是在处罚上对于多事行为,以一事形为的方式进行对待。
对于“一事不再罚”这个原则,要明确同一违法行为的概念,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点是对违法构成界定。
在进行当事人违法构成界定时,看当时人的行为有几个特征,只符合一个违法特征时,才属于一事的原则。
第二点是违法发生界定。
违法发生是指违法形为是否发生,当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形为的全部要素时,即视为发生形为,可看作为“一事”。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饼,而刘六 ,刘三 ,刘饼都是指同一个人,只是叫法不 罚 ,不 得 对这 一 违法 行 为 以 同一事 实 和 理 由再 次 进
同而 已。 因此 ,对 “同一个 违 法 行 为 ”的理 解 可 以包 行处罚 。这 是 由行政行 为 的确定 力所 决定 的 。所 谓
82
行政 行 为 的确 定力 是 指行 政行 为有 效 成立 后 ,就具 门对于卫生不达标 的酒店 ,可 以给予罚款和责令停
为 因为 犯罪 而 受刑 事 处罚 ,并不 能 因此 免 除 该相 对
2.违 法行 为必 须 是一 个独 立 的违 反行 政法 规 的
人 的行政 处罚 责任 。
行 为 。所 谓 独立是 指违 法行 为从 开始 到结束 是一 个
第 三种 观点 认 为 ,行 政 机关 在 进行 处 罚 时 只能 完整 的行为 。一般来说 ,违法行为的结束包括两种
第 二 种 观点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对 同一 违 法 行 为 只 能 实 施 一次 处 罚 ,而 不得 进 行 两 次或 两 次 以上 的处 罚 。但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两个 以上的违法行为 在 性 质 上是 不 同的 ,则行 政 机 关 此 时就 可 以给予 两 次 或两 次 以上 的处 罚 。如 果相 对人 的一个 违法 行 为 同时违反 了多个行政法 律规 范 ,这 时 ,一个行政机
能 会 违 反 了数 个 法 律 规 范 ,因此 ,一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或 数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都 可 以给 予 两 次 或 者
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但如果处罚的方式是罚款 ,
则只能罚一次 ,当然在予以罚款的同时还可 以给予
罚 款 之 外 的其 他 处罚 措 施 ,比如 可 以是 吊销 营业 执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姓名:张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邮编:400031QQ:664969676【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正文: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行政处罚原则之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原则之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的,而不是以某种义务的履行为目的。
所以,一次处罚即可达到目的。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就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文就通过案例来理解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标签: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案情介绍2007年5月24日,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A维修店未取得维修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5月26日,经调查取证,该处认定A维修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对A店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5月30日,A店缴纳了罚款。
2007年6月22日,该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A维修店仍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一)本案体现的两个问题1.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该道路运输管理处在2007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A店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二)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理知识1.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国是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度,对人权很看重,司法中一事不再理就是人权的一个体现。
若是对一个事件反复提起诉讼将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造成很大困扰,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人权收到了侵害。
那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适用条件是什么呢?律师365为您解答。
我国是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度,对人权很看重,司法中一事不再理就是人权的一个体现。
若是对一个事件反复提起诉讼将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造成很大困扰,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人权收到了侵害。
那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适用条件是什么呢?为您解答。
▲一、原则的内涵“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的“诉权消耗理论”,是指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是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
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
诉权行使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
简单来说,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三十五条应当理解为对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也就是禁止一案两诉,即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就不应当再次起诉。
行政处罚中什么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中什么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都知道,一旦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需要受到行政处罚,或轻或重,看违法人的行为严重程度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当然行政处罚包括很多方面,形式也是不同的,那么行政处罚中什么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下面我们就来一起看看行政处罚的一些规定吧。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
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中什么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存在的问题:1、《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
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2、《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
相信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得到解决▲三、原则解读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
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
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有的人不理解一事不再罚的意思,简单的来说,就是针对同一个行为是不能对其作出两次的评价的,但是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是可以的,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罚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当中是有规定的,接下来让小编告诉大家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一、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1、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2、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
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1、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不以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
(三) 我国刑事诉讼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的有关理论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
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
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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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卫平编者按:“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
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
为此,本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
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
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
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
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
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
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以后经中世纪日耳曼法逐渐发展为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既判力制度。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
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
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
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
如果将一事不再理本身作为一种审判的原则要求,则可以理解为既判力制度是基于这一要求。
在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性根据有四:其一,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
其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其三,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
其四,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从既判力制度角度,可以说判决既判力的排斥性是一事不再理的部分根据,因为既判力是已经生效裁判才具有的效力。
如果一个案件已经在诉讼中(学理上称为诉讼系属中),包括未作出裁判,或者虽然作出裁判,但裁判还没有生效或确定,当事人又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
但从防止法院之间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要求出发,独立地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也是可以成立的。
在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就涵盖了一事不再理的规范要求。
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继续发展和变化的,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当下的事实,因此所有的案件都是不同的;而刑事诉讼只能就过去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认定,是起诉前存在的过去的事实。
因此,在立法上如果要明确一事不再理规范,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禁止或不得重复诉讼可能更好。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常常会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根据作出裁判,但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一事再理是法官们经常遇到的问题。
问题集中在什么是“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
这里的“事”就是事件,也就是案件。
但如果简单地将此案与彼案加以区别,依然是模糊和笼统的,因为一个案件往往包含若干诉讼请求。
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法院没有作出裁决,当事人就有可能就该请求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能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而且当事人不同,即使诉讼标的相同也不会构成同一事。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判断是否重复诉讼,首先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只要达到纠纷相对性解决之程度即可”的纠纷解决手段。
例如,前诉与后诉尽管都是关于同一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之诉,但前诉是甲向乙提起的确认诉讼,而后诉是甲向丙提起的确认诉讼,这种情形并不构成二重起诉。
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和后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
审判对象或请求对象还过于笼统,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
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
实体请求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根据,主要针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过去往往称为变更之诉)。
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要求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如本金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等。
因为实体法中对各种实体请求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就可以更具体地判定诉讼标的,判定审判对象。
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包括了若干具体的实体请求。
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既可能仅要求给付利息,不要求给付本金,也有可能既要求给付本金,也要求给付利息。
对确认之诉的案件,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要求确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前者为积极确认之诉,后者为消极确认之诉。
因为确认之诉不存在实体请求权,因此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作为判断的根据,只能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对象。
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中,如果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判断的基准或根据,则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就不能构成所谓同一事。
例如,原告仅就利息给付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利息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受理了该诉讼,但并不妨碍原告就本金给付请求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当然如果利息给付的诉讼尚处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则可以考虑将后诉与前诉合并。
对于“审判对象”或“诉讼上的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通常也要考虑诉的不同形式,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即使诉讼上的请求在客体方面是相同的,但因是给付诉讼还是确认诉讼方面的差别,也会导致诉讼上请求的不同,也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
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后,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同一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这种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
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
例如,在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请求与交付买卖标的物请求的场合,尽管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但是作为主要争点的买卖效力问题却是共通的,如果允许后诉当事人提起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
在请求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当被告将该土地的租赁权作为抗辩提出来时,原告当事人就不能以“请求确认土地租赁权”另行提起诉讼。
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
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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