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的庭前会议和简易程序制度的探究及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要]文章从探讨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入手,提出构建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制度,并对庭前会议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对策。
[关键词]庭前会议;价值定位;构建路径;影响及对策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
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一)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就实体公正而言,庭前会议通过对涉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的解决以及双方庭前的证据展示与意见表达,有助于法官、公诉人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够不迷失于与案件实体事实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保证了庭审活动能够集中精力就案件的实体争议问题展开详细的调查与辩论,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程序通过将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前沟通程序予以制度化,将这种沟通程序设置在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之下,能够排除单方接触过程中的人情因素和非理性因素,限制其对实体公正的不当影响,也满足了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要求。
(二)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效率价值是设置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直接价值追求。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乃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新刑诉法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任务,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大大缩减了开庭审理的时间。
另外,庭前会议是对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况进行提前处置,能够有效防止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有利于加快庭审速度并提升庭审工作效率。
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摘要】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时代的开启,中国的刑事司法即将步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科学配置了检察公诉资源,有利于简易程序中检察功能的发挥,为公诉工作便捷高效开展提供了机遇,同时也使得公诉工作面临诸多挑战。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公正与效率一、简易程序出庭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一)“公检法”三部门对接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上,往往在法制科审核后,按照派出所、办案大队为单位各自移送本院审查,也难做到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移送审查。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受理案件上的不集中,对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时间安排和工作效率上造成较大影响。
(二)对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的观念和办案水平能力的要求更高第一,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
第二,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
第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在案件事实方面会有所减弱,而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带给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真正的挑战。
(三)如何实现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公正和效率价值有时很难兼顾,适用简易程序的代价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权利的行使。
检察机关贯彻简易程序要在司法操作的微观问题上正确把握。
在执行简易程序时需要梳理程序简化的具体内容,特别要关注哪些程序是不能被简化的。
二、应对简易程序全面出庭的若干建议(一)调整人员结构,增加人员配备,提高人员素质通过内部调剂人员力量,增加编制,缓解公诉部门案件数量增多与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的矛盾。
提高公诉人的业务水平,优胜劣汰,打造业务精湛的公诉队伍,从自身素质上适应新刑诉法的修改。
论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和完善对策
论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和完善对策石东洋;张丽芬【摘要】Being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improve China’s criminal trial system, pretrial conference is still controversial during its implementation. It faces difficulties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process, such as a low application rate in criminal trial and lack of application principle. Ambiguous conference content, unclear legal power, and questions like who should and how to start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cause confusion. However, by changing people’s traditional ideas and enhancing its application rate, these problems can be solved through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o as to improve its implementation in the criminal trial process.%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举措,该制度在实施中存在较多盲区和争议。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难题与困惑,比如基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庭前会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下,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原则性不强、随意性较大,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庭前会议有谁启动、具体启动程序如何,以及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
刑诉法修改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浅议刑诉法修改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对公诉而言,影响尤大,新刑诉法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设立了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
这些都是对公诉部门的全新挑战。
而最终这些挑战将通过庭审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就对出庭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适应这一变化,使出庭公诉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我谈谈自己的看法和体会。
一、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一)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将大量增加公诉人的工作量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
但是,它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对基层院而言,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出庭,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二)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公诉人员庭审的应变能力提出了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所有证据都要经过庭审环节“验明正身”方可成为定案证据,这就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环节围绕证据合法性的辩论会变得异常激烈,这对公诉人员驾驭庭审的能力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大增加了出庭公诉的工作量和难度,最突出的表现是容易影响庭审效果。
庭审效果不佳,会极大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而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
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重视。
庭前会议制度主要体现在案件审理之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中,它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并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
首先,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
在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可以提前准备、交流意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减少庭审阶段的争论和调查的时间。
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法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的争点和焦点,制定合理的庭审计划,减少不必要的庭审时间。
同时,庭前会议还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庭审阶段提前解决争议,达成和解,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庭前会议制度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在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准备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减少现场庭审时的证据提供工作。
此外,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进行充分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明确,避免了在庭审阶段的重复辩论,节约了司法资源。
庭前会议制度还能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庭前会议作为被告人与法庭、检察机关的直接沟通环节,使被告人能够及时、充分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
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与辩护律师一起讨论案件的情况,提出辩护意见,保障自己的权益。
此外,庭前会议还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自首、认罪申诉的机会,有利于被告人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庭前会议制度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
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通过与各方当事人的交流和协商,了解各方的诉讼意愿和要求,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
庭前会议还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争点和疑点达成共识,减少错误判断和不公平的判决。
通过庭前会议,法官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更准确地审理案件,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权益,并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程序与适用、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程序与适用、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安 田庭前会议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这项程 序的建立打破了以往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 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从而大大提高了 庭审效率。
虽然目前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操作规程以及 法律效力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庭 前会议能有效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均予以了肯定。
在法律 框架内丰富、明确庭前会议的内涵,将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 审判程序,促进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对 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将起到其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一、庭前会议程序简述 新修定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在开庭 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 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款之规定即庭前会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程序又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 183 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 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 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 184 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 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 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 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 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 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 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 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论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及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一
如何应 对新 刑诉法 实施 对公诉 工作 带来 的机遇 和挑战 , 值得 我们 序 , 既可 以是 由公检 法依职权 主动 提供保 护 , 也 可 以由证人 、 鉴定
深思 。
一
人、 被害 人 向公检法 提 出予 以保护 的请求 ; 四是规 定 了法律后 果 。 新 刑诉 法 关于证 人 出庭作 证制 度 的规定 及简 要评 析 对 证人 及其近 亲属进 行威胁 、 侮辱 、 殴打或 者打击 报 复, 构成 犯罪
度 , 以及 没 有正 当理 由拒 绝作 证 的惩 罚措 施等 。这 些修 改 和完 出庭 。
( 三) 关于证 人保 护制度 的规 定及 评析 机制 , 对 于核 实证 据 、 查 明事 实、 正确 判决 的意 义重 大 , 也有利 于 新刑诉 法第 6 l 、 6 2 条确 立 了证人保 护制 度 , 具体 内容包 括 : 改善 当前刑 事诉讼 案件 证人 出庭率 过低 的现状 , 进 一步 深化 控辩 是保 护对 象的范 围规定 为“ 证人 及其近 亲属 ” ; 二是 明确 了负有 式刑 事审 判 改革 , 提 高 司法 的公信 力 。 但是 这 些规 定对 公诉 工作 保 护职 责 的机 关为 “ 人 民法 院、 人 民检察 院 、 公 安机关 ” , 同时规 定 有 关单位 和个 人应 当配 合”的义务 ; 三是 规定 启动保 护 的程 也将 带来 巨大 影响 , 对检 察人 员 的业 务能 力提 出了更高 的要 求 , 了“
新刑 诉法 已于 2 0 1 3年 1 月 1日起 正 式实 施 。 新刑 诉法 对证 果不 仅不 能保证 出庭率 , 反 而容 易引起 证人 反感 , 达 不 到应有 的 人 出庭作证 制度 作了重 大的修 改和 完善 , 明确 了证人 出庭作 证 的 效果 。 因此 , 公诉 人 员应 当牢 固树立保 护证 人 的意识 , 要 始终 注 范 围, 规 定了强制 证 人 出庭作 证制度 、 对证 人 出庭 作证 的保 护制 意与证 人 的沟通协 调工作 , 以鼓励 为主 , 制 裁为 辅 , 正 面引 导证 人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开庭的影响和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开庭的影响和对策[摘要]简易程序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但长期以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没有派员出庭,造成监督缺位的状况。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对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文章从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必要性、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阐述,以期推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工作。
[关键词]简易程序;检察;公诉;出庭新《刑事诉讼法》八大亮点之一就是将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这一变化,对加强法律监督,强化权力制约,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但也给检察院公诉部门带来了新的压力与新的挑战,随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应对简易程序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成为检察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的必要性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应尽职责。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给检察院带来许多弊端:如本应由检察院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和举证等职责就由法官代为行使;由于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一些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或根本不能发现,也就谈不上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较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了。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监督庭审活动的客观需要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不仅是为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且通过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从而监督并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合法性。
在基层一审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50%左右,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起码丧失了50%的监督权。
对此,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有悖自身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
(三)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保证检察权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需要长期以来,大量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却未出席法庭,导致“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基本变为“不派员出席法庭”。
新刑诉法庭前会议制度研究及其完善
新刑诉法庭前会议制度研究及其完善作者:彭梅化耀民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12期【摘要】在新一届政府的领导下,我国法治理念尤其更加凸显注重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
在此法治思想指导下,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应当说是我国长久以来疏于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研究状况中的一大突破。
我国虽已建立起庭前会议制度,但其中的相关规定仍笼统不明,文章通过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加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庭前会议;司法适用;制度完善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较多亮点,其一是对审判程序的完善。
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有效保证,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对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及人权保障,继而给予社会公众以“看得见的正义”,尤其体现出我国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
程序正义主要反映在审判组织组成、庭前程序、庭审程序等方面,其中庭前准备程序主要是指法院开庭审理前进行的各项审判工作准备,庭前会议制度则是庭前准备程序中一项较为重要的程序。
一、我国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一)庭前会议制度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均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庭前会议相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前,针对有较多的证据材料、案情复杂或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审判人员有权依照本规定召集公诉人、相关当事人及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就案件的管辖、司法人员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需要调取新证据等相关问题加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意见。
在会议上,审判人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关于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存在异议,在开庭审理时予以重点审查;而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期间就可以简化双方举证、质证程序”。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庭前会议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对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精细化、科学化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得我国程序正义的进程向前跨了一大步,其功能价值主要包括:1.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切实提高庭审质量与效率。
新刑诉法视野下的公诉工作
新刑诉法视野下的公诉工作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
既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新职责新任务,又对检察执法办案提出严峻的挑战。
从公诉工作上看,新刑诉法的实施,公诉工作责任加重,诉讼监督任务增多,为公诉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发展机遇,也对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在执法理念、职责任务、素质能力、体制机制都面临着新的考验。
一、执法理念面临的挑战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执行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
修改后的刑诉法如何执行,应当说,执法理念的挑战是最大的挑战。
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确立了对抗制、无罪推定等先进的理念和原则,在立法上也取得较大成就,但由于立法变革较大、发展过快,实务部门缺乏必要的学习和消化,使得这些理念和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在检察工作中,部分检察人员某种程度上还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重有罪推定、轻无罪推定”以及“重配合、轻监督”等执法观念,这些执法观念在诉讼各个阶段都有所体现,与人权保障的要求越来越不适应。
有的侦查人员仍然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口供中心主义根深蒂固。
在侦查监督环节,有的执法人员仍然存在构罪即捕的思维定式。
在审查起诉环节,有的执法人员仍然坚持有罪即诉的执法观念,造成不诉率偏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强调在打击犯罪的时候,更加注意对人权的保障,这一观念对于指导检察人员办案至关重要。
公诉工作要更新执法理念,适应修改后刑诉法要求:一是强化人权保障理念,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调措施以及审判程序等环节,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是强化证据合法理念。
三是强化诉讼监督理念。
四是强化办案效果理念。
二、公诉标准提高,指控犯罪面临的挑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使公诉工作从单纯的指控犯罪转向同时负起两个证明责任: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下辩护权及证据规则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新刑诉法下辩护权及证据规则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前言:《法网狙击》是香港tvb电视台最新完结的一部连续剧,该剧讲述的刑事案件,虽有涉及到取证技术、法律适用及辩论技巧,但更多呈现的是证据变化带给控辩双方的控辩优劣势的大逆转,即证据博弈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
剧中被害人季慕芝在派对上被富少庞世帮强奸一案,讲述的正是控辩双方证据博弈而引发庭审结果失控的故事。
剧中,被害人季慕芝在案发后及时到医院验伤,其多处受伤,尤其脸部有被巴掌打过的明显痕迹,应当说认定犯罪嫌疑人庞世帮使用暴力及季慕芝反抗的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但庭审中,辩方律师提供了季慕芝在大学时因为家境贫困当过“拳手”(在酒吧陪客人划拳的职业)及其朋友诗婷当晚参加派对系援助交际的证据,暗示陪审团季慕芝当晚可能因家贫而进行援助交际,使陪审团对被害人的人格产生不信任,间接使得受害人受伤这一客观性证据成为“空中楼阁”。
之后,针对警方搜集的红酒销售员v拍摄的案发前庞世帮和季慕芝进行拉扯及季慕芝在被庞世帮拉进房间后多次呼叫救命的短片,辩方律师亦提出两个证人证言予以辩护,其中辩方提供的证人诗婷证言,证实案发后诗婷看见慕芝裸露上身背对门口坐在世帮身上(实际此时慕芝已昏迷,因诗婷只看得见背面,误以为慕芝清醒),运用诗婷证言否认红酒销售员v的证言,使二人的证言真伪难辨。
此后,对警方采集目击证人j的证言(证实看见季慕芝被庞世帮扇耳光后昏迷以及被强奸的整个过程),但辩方律师亦提供证据季慕芝母亲曾汇款十万元到该证人帐号(实因慕芝母亲为感谢此人出庭作证而支付,并非贿买)的银行汇款记录,辩解证人j证言系收受财物后所作的伪证,使得该份关键证言被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案件庭审经多次举证、质证,但最后因证据矛盾无法排除且关键性定罪证据的真实性受到怀疑,最终陪审团裁定检控庞世帮强奸罪名不成立。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电视剧的结局深表遗憾和无奈。
但同时,该剧所反映的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的立法精神,辩护律师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及证据规则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对新刑诉法实施后的公诉办案工作也有着相应的借鉴意义。
浅议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浅议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简易程序逐渐出现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保障,庭审监督缺位等一系列问题,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等等,此次修改给公诉部门带来了挑战,公诉部门亟待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
[关键词]简易程序;挑战;应对措施一、简易程序概述简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种审判程序。
各国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和范围的确定各有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基本模式:被告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的辩诉交易程序;①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处罚令程序;②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在初步侦查之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不进行普通庭审程序,仅根据侦查案卷通过初步庭审程序就直接对案件迅速做出裁决的简易审判程序。
③西方国家的简易程序主要以减轻处罚或降格处理为目的,而我国的简易程序则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指的是通过对普通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所依据的相对简单的特别审判程序。
④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修改简易程序的背景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简易程序。
1996年以前,所有的案件不分轻重简繁都适用相同的审判程序,简单明了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复杂疑难案件在庭审程序上等量齐观,诉讼资源的平均分配必然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大量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随着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的上升,原有的单一的审判程序已难以适应法院处理各类刑事案件的需要。
为了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p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法律适用和审判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对部分被告人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在2003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认可,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被认为是一种新型的简易程序。
刑诉法修改后庭前会议应用相关问题分析
刑诉法修改后庭前会议应用的相关问题分析摘要: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其公平和效率价值一直被人所追求。
本文旨在分析庭前会议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进而探讨这一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问题分析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6-0063-0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概括了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而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这项制度最主要在于提高庭审质量、诉讼效率,但制度实施半年以来,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公诉实务的应用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一,启动程序设计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了庭前会议召开的情况、第一百八十四条则规定了庭前会议可涉的八项问题。
那么,涉及当事人就第一百八十四条里的其他情况,如管辖异议、回避等提出申请时,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呢?又或者在诉讼参与人未进行申请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召开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可以的。
作为一种会前准备,诉讼参与人,被告人、公诉人、辩护人对于程序只有申请权,只得就庭前会议所涉问题提出申请,其申请不必然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
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主要由审判人员决定。
即案件即使出现“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也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由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了“其他情形”,因此应当认为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事项,在庭前解决有利于诉讼进行的,即得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参与问题这里主要探讨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
从“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
浅谈新刑诉法给国家公诉人出庭带来的影响及对策
浅谈新刑诉法给国家公诉人出庭带来的影响及对策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改革上,迈出了“实质性”一步,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设立了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和阅卷等方面的权利,并对简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
应该看到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挑战与机遇并存,既给国家公诉人的出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一、新刑诉法给国家公诉人出庭工作带来的四大影响一是律师权利的扩大,使控辩双方更趋“势均力敌”。
新颁布的刑诉法,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这将深刻改变公诉方天然强势的局面。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其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得畅通无阻,如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最后,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如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带来更多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
首先,本次新刑诉法扩大了原指定辩护的范围。
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其次,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最后,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以上措施,将改变之前公诉人在法庭上唱“独角戏”的局面,国家公诉人将面对更多辩护人的直接对抗;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加大了控方举证难度。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对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程序公正等都将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作为一项新增的制度,目前立法过于笼统,故亟需厘清其价值、内容、法律效力等问题,以期在司法实务中能充分实现其立法价值。
[关键词]庭前会议;制度价值;构建设想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这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即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从而突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从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
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相继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则》、《解释》)虽有所扩展但仍均未细化,造成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
本文欲从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入手,探讨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问题,以期在公诉实务中有充分的准备和较好的应对。
一、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准备程序。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现大陆法系也有引入。
在美国,称为“审前会议”制度;在德国,称为“中间程序”;在法国,称为“预审程序”;在日本称为“庭前整理程序”。
虽然各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设置各有不同,但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具体而言,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在于:(一)有效保障人权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使辩护人能够在庭前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和预览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庭前会议”制度价值及实务问题探讨
“庭前会议”制度价值及实务问题探讨[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又一重大突破。
文章拟通过对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价值、适用范围、启动主体、解决内容、法律效力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由此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当前各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面临案件数量多、诉讼任务重的问题,适用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原来需要庭审才能解决的问题,有效地简化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质量。
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
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其次,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
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
庭前会议独立价值的实务探讨
庭前会议独立价值的实务探讨[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具有人权保障、平衡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率的价值。
同时也应看到,其司法适用中还存在若干问题。
基于此,文章立足于实务部门的具体操作进行探讨,力求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趋于完善。
[关键词]庭前会议;诉讼效率;新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是一种连接公诉与庭审的中间程序,其本质是庭前准备程序,考察世界两大法系各国均设有类似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本次刑诉法修订,就其总体思路上看,主要是通过切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强化庭前准备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①可以说此次庭前会议制度的制定,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次重大进步。
本文旨在对该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我国庭前会议的实务价值(一)人权保障价值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方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且将庭前审查程序规定为“程序审”,不再对证据本身进行审查。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检方向法院展示的证据倾向性过强,并未解决先前对法官中立性存在干扰的问题。
反而使辩护人几乎丧失了先悉权,在庭审过程中面对诉讼方的“证据突袭”几无还手之力。
另一方面,由于控辩双方在庭前缺乏有效互动,检方根本没有了解辩方证据的有效途径。
究其根源在于原有制度下控辩审三方缺乏沟通渠道,因此亟待建立一种三方间良性交流互动平台解决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注意吸取了原刑诉法积累的经验,通过庭前程序的引入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这样的的平台,初步扭转了之前控辩双方在证据收集方面由于实力不均衡导致的“控强辩弱”的局面。
控方也得以就证据交换意见的过程中明确辩方辩护的重点所在,做到有备无患。
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搭建起的良性交流平台,既制约公诉方对公诉权的滥用,又防止双方进行“证据突袭”的可能,从而使之后的庭审高效公正进行,保障被告人权的实现。
(二)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率的平衡价值公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长,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的工作日趋繁复,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庭前会议制度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和出路
庭前会议制度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和出路[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制定细化庭前会议制度的工作规范,增强公诉人对庭前会议的认识,与审判机关就个案召开庭前会议取得共识,履行对庭前会议的审判监督职能[关键词]庭前会议制度;新刑诉法;对策一、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能够发挥出很大的作用。
既能够有效地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还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
但是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通过笔者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经验来看,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很难召开庭前会议,主要原因有:(一)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只是可选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召开庭前会议的要求为审判人员“可以”召开,也就是说,庭前会议并不是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而是一个可选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召开庭前会议。
结合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不难看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是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庞杂、被告人人数比较多的案件,需要在庭前会议上把非主要的程序性问题先予解决,避免占用庭审时间。
或者是控辩双方就程序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需要在庭前会议上集中解决,避免实体内容的审理因为程序问题而搁置。
因此,这就决定了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必定不是绝大多数。
(二)基层检察机关经办的案件大多数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就基层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大多数公诉案件都是常见罪名、常见形态的犯罪,事情经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程序问题不足以构成延误庭审的障碍。
另一方面,基层公诉人工作量大,办理案件多,对于常见犯罪有多年的办案经验,本着严谨缜密的工作态度,基本能够在起诉前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将案件证据补充完善。
甚至于基层的很多案件被告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也就不会出现辩护人与公诉人就程序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情况。
同时,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很多都属于简易程序案件,也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
新刑事诉讼法给公诉工作带来挑战及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及应对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元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修改与增加的条文有近一半内容涉及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是巨大而又多面的,包括证据制度、律师权利、庭审模式及特别程序等等。
公诉机关在新形势下需要积极应对挑战,创新工作模式,力求严格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更好地履行国家公诉职能。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公诉;影响与挑战;应对方法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1-02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行使国家追诉权的公诉部门,在新形势下将面临新刑诉法带来的巨大挑战和压力,公诉机关必须及时调整观念、创新方法、应对挑战,以求更好地履行国家职能。
一、新刑事诉讼法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巨大挑战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范围很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明确有近一半以上的条款内容涉及公诉部门,对公诉工作的影响是重大而深刻的,主要集中表现在七个方面。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对公诉工作的影响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做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一是扩大证据范围,如电子证据、行政执法证据;二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电子证据地位的确立和将行政执法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范围,为公诉人使用该两类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公诉人因缺乏相应的电子专业知识和对行政执法证据的不熟悉,对该两类证据的审查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如何判断、鉴别电子证据的真伪,如何做好“刑诉法与行政法”两法之间的证据衔接与应用,如何强化和固定新型证据的证明力与合法性,都是下一步公诉工作的重点方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对公诉部门影响深远。
一旦非法证据被排除,可能导致整个证据链受到削弱,后续的公诉工作亦会受到影响。
同时,公诉部门还承担着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义务,需要在审判前即对侦查部门所做的侦查活动有没有违法做出“裁判”,这当中还涉及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如何加强公诉工作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如何加强公诉工作[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修改内容较多,这对公诉工作既提出了挑战也提供了机遇。
文章以此为切入点,以检察实践为依托,阐释了修改后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思路,并由此试图分析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提出挑战的基本对策。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公诉工作;基本思路;基本对策一、新形势下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思路(一)加快开展加强公诉工作的专题研究和机制构建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特别是新创设的一些制度的程序规定还不系统,相关配套制度还需完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抓住机遇,就要对上述问题予以深入的研究,想办法、提思路、找对策。
一是要对理论性的争议积极开展专题研究。
相较于旧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一些新规定、新概念。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中的“有关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关系等理论性内容如何理解需要深入开展专题性研究,为顺利开展公诉工作排除理论障碍。
此外,对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人员要及时消化吸收,严格执行。
二是要积极开展相应机制的创建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创设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些制度规定得较为抽象,加上诉讼职能配置以及各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调整,积极研究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建立、完善公诉工作相关各项机制势在必行。
从检察机关外部看,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证人出庭、量刑程序等内容共同研究,提出具体方案,增强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从检察机关内部看,要加快建立并完善案件管理、办案期限监督、保障律师权利等相关工作机制。
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内容以及程序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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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的庭前会议和简易程序制度的探究及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庭前会议一、庭前会议的概念及作用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
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
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相关规定,自此,庭前会议正式成为了我国一项实际施行的制度。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是新刑诉法对诉讼程序的重要补充,其目的在于为法庭审理排除障碍,有效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
二、现阶段庭前会议制度的缺陷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一) 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不明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召集方式规定得较为简单,即“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此规定的不完善在于法条并未就公诉人是否享有建议召集权作出说明,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申请召集权作出明文规定。
在实践中,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提供新证据、申请证人作证等问题经常系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发现,其是否有行使申请、辩护、异议等权利的必要只有他们自己知晓,如果法律未赋予他们申请权,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诉求必然是不清楚的,那么审判人员很有可能在自认为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下放弃这一中间程序的审查,从决定开庭直接过渡到开庭审理,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当然,若审判人员认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毫无意义,召集庭前会议只会浪费司法资源而于案件审理无益,审判人员可以拒绝此种申请,因为审判人员对于是否召集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否认当事人及其辩护或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与审判人员拒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意义相去甚远,前者体现了程序的非正义,后者体现了程序正义及尊重与保障人权。
虽然从新《刑讼法》中无法找到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的依据,但《解释》却指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召集,这似乎表明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上,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不过,《解释》的规定也仅此一项,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他事项的申请,法院在审查后是否也可以启动庭前会议,该解释也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二)庭前会议能否作出实质决定不明确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的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仅仅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以便各方能了解情况,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
这似乎更像是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行政会议制度,但由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可知,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排除的决定应当在庭审中作出。
对于其他问题是否可以在庭前作出决定或者也一并在法庭上解决,也未有明确说明。
但从条文的逻辑上看,并不排除法院在会议结束后、开庭前可以就这些问题作出决定。
这样会带来三方面的困惑:首先,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就回避、管辖权异议等纯粹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何时作出?是庭前会议中,还是庭前会议后开庭审判前,抑或是像非法证据排除那样只能在庭审调查后再作出决定?其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立法原意是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只能是听取意见,不得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但是否允许辩护人听取公诉人的意见后主动撤回申请,或是公诉人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因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而能否当庭决定自行排除该证据?最后,《解释》第184条第2款似乎对新刑诉法有扩张立法之嫌。
立法本意是庭前不作任何决定,只是程序性准备,而司法解释的意图似乎希望在庭前作决定,带有实体准备的倾向。
那么,应该如何化解这种冲突? 对于证据有无异议是否能够突破仅仅听取意见的限制而当庭作出决定呢?( 三) 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不明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但了解情况及听取意见后审判人员可否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庭前会议的情况记入并由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该记录对控辩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而知。
《解释》第1 8 4条第2款也仅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的缺乏无法有效阻止“伏击”的出现,而我国刑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不协调也为“突袭”预留了后路。
如新刑诉法第185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第19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且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为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
是否可以考虑赋予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上就某些无需进行实质性调查如举证方式、审判程序的选择等问题进行裁决的权力;并规定审判人员须就已在庭前会议上协商一致的问题以会议记录形式确定下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该份书面记录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公诉部门的应对措施(一)秉持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
新刑诉法本身对于人权的保障与犯罪的惩治高度重视,明文确立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作为公诉人,应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贯穿于案件办理之始终,在庭前会议阶段亦不例外。
具体而言,要尊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行辩护的权利;要尊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补充证据等权利;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要在会上进行解释说明,对于需要经过会后调取证据予以解决的,也应当先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在调查核实完毕后及时将结果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说明。
(二)保持平等协商的原则。
诉讼效率原是庭前会议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提升庭审质量,这就要求公诉人与辩护人始终秉持平等协商的理念。
对于能够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如非关键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非关键性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等问题,公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审判人员、辩护人沟通、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无需因为过分争论而拖延庭前会议的时间,更无需将这些问题置于庭审中解决,加重诉讼负担,有违诉讼效益原则。
(三)强化证据完善的意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2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因此,公诉人要将庭前会议作为发现证据瑕疵的重要途径,从而不断完善证据体系。
证据完善的工作方式有两种:补足与补救。
证据补足工作,主要是公诉人针对辩方提出的公诉人未提交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材料或者公诉人未掌握的证人名单、未复核的证人证言等情形,在会后进行证据的补充工作。
一旦辩护人在会上提出非法证据线索或材料,公诉人就必须在会后第一时间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经调查核实确属非法证据的,应主动排除,并做好下一步的补证工作,以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对于经调查核实不属非法证据的,应及时向辩方说明不予排除的理由。
(四)延伸法律监督的触角根据新刑诉法第20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检察院如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进行了规定。
《规则》第5 77 条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将“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纳入审判活动监督的范围。
审判人员违反庭前会议程序的行为应属于该兜底条款的范畴,可按照《规则》第5 8 0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监督,还可按照第581 条的规定参照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违法行为的方式进行监督,具体可以采取会后口头纠正、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
但由于新刑诉法对法院召集的形式、相关程序等均未作规定,故只能针对审判人员违反已有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督,即可针对召集时间不当、召集主体不当、被召集人不当、讨论议题不当及未写入笔录进行监督。
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及出庭一、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主要规定可归纳有以下几点:( 1 ) 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才可以适用;( 2 )实体要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 3 ) 赋予检察机关有建议权;( 4 ) 规定例外情况;( 5 ) 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分成两种审判形式;( 6 ) 公诉人应当出庭;( 7 ) 规定审判人员的法律义务;( 8 ) 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9 ) 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 1 0 ) 应当在受理后2 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上述规定对现阶段公诉工作带来的重要影响(一)适用条件的修改由模糊不清变得明确清晰。
案件标准扩大为:实体上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其余公诉案件只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规定需要被告人认罪;程序上明确赋予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拥有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明确要求公诉案件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律确定。
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影响最大的法条当然就是从所有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都将百分之百的出庭支持公诉,由此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
但是从法律的大框架和诉讼理论的角度讲,这是控辩审庭审模式的基本结构,是必然的趋势。
(三)赋予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
现代诉讼模式中的庭审,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与互动。
对抗互动的题中之义,也包括控方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辩方也应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否则不对等。
主审方不应干涉双方的程序选择权,以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故赋予辩方简易程序选择权,这是对被告人认罪表现的一种激励措施,有利于克服其时供时翻带来的“被告人认罪”标准易变性的缺点。
因此,新刑诉法此次的修改,虽然仍然没有赋予被告人有启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明确赋予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