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渝府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政策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第六章附则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
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
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关于《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解读
关于《<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解读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8月3日)为贯彻实施好《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征收工作的需要和市领导要求及立法计划安排,我们制定了与《办法》相配套的《<济南市国有土地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制订的总体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细则》制订的总体思路认真贯彻执行《征收条例》、《办法》和省、市有关政策,深化细化《办法》;对《办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并明确了认定和处理办法。
二、《细则》制订的原则在《细则》制订过程中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突出体现了《细则》对《办法》的解释、补充、辅助作用,更具操作性。
第二、突出体现了公开、公平、透明,确保依法实施房屋征收。
第三,突出体现了历史和现实的紧密结合,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三、《细则》的主要内容《细则》共35条,含3个附件。
现将主要条款,涉及的主要内容及被征收人普遍关心的补偿和奖励标准等问题作详细说明。
(一)关于市区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划分。
《细则》第二条规定:“市、区政府负责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现阶段,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区政府可以负责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征收工作的职责、范围另行界定”。
目前我市的征收体制是《征收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逐步形成的。
我市新《办法》公布后即实施,鉴于目前将各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暂不具备条件,还需要在职责界定、体制机制等方面做必要和相应的准备工作,且部分重点工程急需实施,故在区级承担征收主体方面预留了一段缓冲期。
下一步,我们将拟定方案,与各区衔接,搞好培训,使各区尽快具备承担征收主体的条件。
《细则》第三条规定:“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审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房屋征收事项”,程序上满足了合法性要求。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津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江津府发〔2022〕28号•【施行日期】2022.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市人大常委会第162号公告)规定,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文件要求,结合江津实际,经区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分工区住房城乡建委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起草、执行房屋征收补偿科目的单项标准。
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二、实行计划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管理,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经区政府审定后,报市住房城乡建委备案。
区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报送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提前筹备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保障征收项目顺利实施。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向区发展改革委申报将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规定第⼀条(制定依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条(报请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三)对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具体补偿⽅案;(四)⽤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在征收补偿⽅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签名,当事⼈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签名);(六)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书及相关情况说明;(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
第三条(审理程序)区(县)⼈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审理:(⼀)听取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进⾏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终⽌;(三)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审理调解,或者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区(县)⼈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起30⽇内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
第四条(审理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中⽌审理并书⾯告知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死亡或者终⽌,需要变更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的;(四)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书⾯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中⽌的情形。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的参数。
区(县)⼈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关于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案时,应当书⾯征求市房屋⾏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居住兼⽤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居住兼⽤的房屋,被征收⼈或公有房屋承租⼈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建筑⾯积和⾮居住⽤建筑⾯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额。
被征收⼈或者公有房屋承租⼈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居住房屋进⾏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应当根据《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户⼝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可以协商变更承租⼈,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继续履⾏租赁合同;⽆共同居住⼈的,其⽣前有本市常住户⼝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租赁合同。
2011年政府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市国土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城管、司法、文化、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办事处以及居委会、村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指各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小组等),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惠阳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惠阳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确保我区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依法顺利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惠阳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及职能分工第三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惠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项目城乡规划、用地现状,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业主单位与区国土、住建、公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协调后确定。
第六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一)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大群2012年8月27日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项目,由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市、县级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那么第一章总那么制订依据:第一条制订依据:为了规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方法》、《海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方法》,参照《房地产估价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细那么。
适用围:第二条适用围: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与对相关评估结果进展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技术细那么。
评估机构:第三条评估机构: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包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并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评估人员:第四条评估人员: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负责征收评估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是评估机构中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评估对象:第五条评估对象:为被征收围经现场查勘认定的被征收合法建筑物与其占用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以与除政府对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包括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评估目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第六条评估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1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评估时点第七条评估时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评估假设第八条评估假设: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一样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上海拆迁律师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现将《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据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24年3月19日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当推动城市建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赐予公允合理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托付,担当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征收补偿项目备案等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达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的征收、补偿确定;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发改、住建、城乡管理、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环保、文物、物价、工商、税务、国资、信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应符合国家平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须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安排。
第六条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状况调查登记,各街办、社区、产权人和被征收人应予以协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全部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标注建筑面积为准。
农村拆迁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办法
农村拆迁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办法我们所使⽤的⼟地都是国家所有,我们只是拥有它的使⽤权⽽已。
所以国家在征收⼟地建设⼀些公共设施的时候,我们应该⽀持政府的相关⾏为,在拆迁时洽谈好相关补偿。
那么关于农村拆迁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办法有哪些?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释。
关于农村拆迁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办法农村房屋拆迁规则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要依据为《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各地⽅政府都出出台了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细则、办法等农村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征收集体⼟地后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并征收,其的补偿⽅式主要也是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但是补偿标准上农村集体⼟地上拆迁并不参考周边房屋市场价格,⽽是参照房屋重置价格,⼀般来讲很多地⽅对重置价格都有相应的规定,很少参照评估价格,即使评估也是评估房屋重置价格,集体⼟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对来讲是⽐较低的。
农村房屋拆迁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申请拆迁的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拆除单位的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委托合同;(⼆)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表,以及补偿安置费⽤概算;(三)拆迁补偿安置资⾦、安置房屋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四)对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案;(五)计划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六)⽂明拆迁、安全拆除责任书及安全保障措施,拆迁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及垃圾清运⽅案;(七)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处、派出所协调配合⽅案;(⼋)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及措施。
农村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有哪些不同之处?农村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不同之处主要有:1、法律依据不同。
农村房屋拆迁⼀般依据《⼟地管理法》及配套法规执⾏;城市房屋拆迁⼀般依据《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进⾏。
2、补偿标准不同。
农村房屋拆迁⼀般只补偿成本重置价,标准较低;城市房屋拆迁⼀般按市场评估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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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
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