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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卿(自报),男,196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案发前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海波、白朝荣,均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5月25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永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永卿从201X年7月开始在东莞市横沥镇翡翠豪门夜总会贩卖毒品。

同年9月21日零时许,马永卿驾驶一辆小轿车去翡翠豪门夜总会途中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当场搜出白色粉末、红色药粉、土黄色、黑色、橙色等颜色药丸、红色锡纸包装药丸共计262.969克(经检验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硝甲西泮(已改名为尼美西泮)成份)、现金12250元、电子秤一台及记事本一本。

后公安人员在马永卿的指引下从马永卿租住处搜出白色粉末1661.8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份)、密封袋一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卿从事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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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石城,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以上均为自报)。

201X年3月因伺机抢劫被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教一年;201X年2月因盗窃再次被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教一年九个月。

201X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歌,外号“小飞”,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仲成,外号“靓仔”,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4月7日减刑释放。

201X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X年1月21日减刑释放。

201X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小华,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居财,曾用名刘强,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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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柱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柱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黄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25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柱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群笑被被害人黎黄球调戏后将该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黎柱辉。

201X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柱辉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南圹村凉亭处找到被害人黎黄球,便立即跑回家中拿起一把镰刀,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持水管去到凉亭,把黎黄球叫到附近的公路边,趁黎黄球不备,拿出镰刀朝黎黄球的双脚砍去。

黎黄球用右手抵挡,致右手手腕被砍中。

被告人黎柱辉继续向黎黄球身上砍了一刀,与黎柱辉一起的男子则用水管打了黎黄球背部一下,后黎柱辉与该男子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黄球损伤已达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柱辉无视国法,结伙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达四级,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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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长胜,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养虾户。

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长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玉琼、梁斯超、陈合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6月22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范长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长胜曾于201X年春节后向被害人梁珍园借款5800元人民币未还,梁珍园多次向范长胜追讨欠款。

201X年6月6日,梁珍园纠集他人将范长胜带走殴打,以追讨欠款,后将其放回。

201X年6月10日22时许,范长胜约梁珍园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绿城酒吧商讨还债一事。

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梁珍园双手抓住范长胜的衣领及颈部,并叫他人打范长胜,范长胜即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梁珍园左季肋部猛捅1刀后逃走,随后被跟随梁珍园追出酒吧的一帮人殴打受伤昏迷,梁珍园追赶过程中伤重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范长胜的损伤已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长胜亦供述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范长胜故意伤害梁珍园致死亡而造成损失,故要求范长胜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367177.35元。

2018-2019-(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0号-优秀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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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海渊,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X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小中,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X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小中、卢海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华、黄氏、李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3月23日作出(201X)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卢海渊、卢小中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8月7日晚,被告人卢小中、卢海渊及卢文宁、卢瑞武、卢瑞元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婆龙村嫖宿时,卢文宁因嫖资问题与卖****胡喜莲发生争执。

被害人李文辉得知后即伙同刘伟丰等人强行收取了卢文宁30元嫖资。

卢文宁不服,纠集被告人卢小中、卢海渊等人购买了西瓜刀,窜到婆龙村龙华街对正在宵夜的李文辉、刘伟丰等人乱砍后逃离。

李文辉被砍死,刘伟丰被砍致重伤,张某栋被砍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小中、卢海渊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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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华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月30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罗文在东莞市横沥镇与韦克军(另案处理)等十余名老乡饮酒后,回到该镇隔坑村奥马厂对面的出租楼。

在二楼楼梯口,房东吴文昌因为罗文回来得太晚而问罗文干什么事,两人发生争吵。

罗文回到暂住的508房,越想越不服气,决定报复吴文昌,遂走到大街上纠集了韦克军及另一名男子,三人一起返回出租楼二楼找到并殴打吴文昌。

当吴文昌退回到201房时,罗文持刀捅了吴文昌胸部四刀,致吴文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1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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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儒权,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儒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4月29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儒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杨儒权与杨通军、陈明海、林志平、白小彬(后四人已判刑)等人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裕华街大众休闲吧为杨通军庆祝生日。

当天22时许,因杨通军、杨儒权等人与被害人郭正奎等人所点的歌曲相同,双方因谁先唱而发生争吵。

随后,杨儒权、白小彬在休闲吧楼下遇到郭正奎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儒权等人围殴郭正奎。

其中,杨儒权等人持酒瓶击打郭的头部,后逃离现场。

郭正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正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新明、肖仕剑、郭茂毅、李英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同案人杨通军、林志平及被告人杨儒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儒权无视国法,因小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儒权和白小彬在离开大众休闲吧到楼下时与被害人郭正奎再次发生争吵,但被害人并无过错。

【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07号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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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2月2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11月5日晚上,同案人易广斌(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明等人在鹤山市沙坪镇活力酒吧喝酒。

次日凌晨1时许,易广斌与被害人张古生因身体碰撞发生争吵,后易广斌见到张古生在打电话,认为其叫人前来报复,便与被告人李明持酒瓶要殴打张古生,被酒吧经理李伟鹏劝阻,2人于是离开酒吧,驾驶摩托车去到沙坪镇石岭大街篮球场商量报复张古生,刘卫坚(另案处理)得知后表示也加入,被告人等3人持刀驾驶摩托车返回活力酒吧,3人在酒吧附近的南山公园门口处等候。

同日凌晨约1时20分,易广斌发现张古生与张贵红蹲在人民路与中心路交界处,其作出指认后,被告人李明、刘卫坚(另案处理)即持刀冲过去追砍张古生及张贵红,追至中山路中山派出所门前将张古生砍倒在地,后回头再追砍张贵红,将其砍伤,然后与易广斌驾车逃离现场。

后张古生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古生系被他人持利器(单刃尖刀类)刺击胸部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贵红系被他人用利器(刀类)砍击致伤,达轻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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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新才(自报身份),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个体户,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德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新才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一案,于201X年4月17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赵新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才于201X年8月初在湖北省仙桃市从他人处购买了1500克价值人民币共180元的特级424原装杀鼠粉、500克价值人民币25元的白色透明晶体状调配剂及包装袋等物品带至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裕华路3号出租屋内,将之调制成散装鼠药后进行销售。

同年9月12日12时许,开平市公安局联合其他部门在其出租屋查获特级424杀鼠粉1300克、“一步亡”鼠药1350克、“闻到死”鼠药4500克、“杀无敌”鼠药2700克。

经法医鉴定,上述粉末均检出毒鼠强成份。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新才无视国法,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赵新才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新才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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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生,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细保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岳英,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细保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勇辉,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生、宋岳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3月15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邓勇辉没有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生、宋岳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几年前,已婚的被告人邓勇辉与单身的被害人王细保(女,殁年25岁,湖南岳阳人)认识,后发展为姘居关系。

与前妻任某离婚后,被告人邓勇辉和王细保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深水坑区麒福楼(以下简称麒福楼)506房,靠王在娱乐场所的工作来维持生活。

201X年9月起,被告人邓勇辉因吸食“麻果”一事与被害人王细保经常争吵,于是怀疑王与他人要对其不利。

同月18日20时许,因为被害人王细保要回湖南岳阳老家,被告人邓勇辉与王细保发生争吵。

王细保想离开506房,被告人邓勇辉便用手掐住王细保的颈部,不顾王的挣扎反抗直至王不能动弹才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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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兴,别名邓建新,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建兴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3月30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建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12月初,原为东莞市东坑镇瑞鸿运动器材厂的司机谢林兴与其妻贺晓丹(均已判刑)密谋趁谢林兴开车陪厂出纳员黄佩仪到银行支取工资款时进行抢劫。

谢林兴、贺晓丹纠集郑常富参与作案,郑常富应允并纠集了被告人邓建兴及赵兵、黄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商量策划。

201X年12月26日8时许,谢林兴接到黄佩仪电话通知准备上班后即去银行支取工资款,谢林兴随即打电话通知贺晓丹,贺晓丹马上将此情况告诉郑常富。

后郑常富即指使邓建兴、赵兵、黄明等人携带匕首、胶纸等作案工具到东莞市东坑镇中兴中路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东坑分理处门前伺机抢劫,郑常富与贺晓丹租乘李洁军的金杯面包车到附近接应。

9时许,谢林兴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S/S8639的红色五十铃吉普车载着黄佩仪来到银行门前,当黄佩仪在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时,被告人邓建兴与赵兵、黄明相继上了谢林兴的吉普车,分别坐在副驾驶员位置和藏匿于二排座位后面。

约9时10分,黄佩仪取款后回到谢林兴的汽车上,被告人邓建兴与黄明即持刀威胁黄佩仪,并用胶纸捆绑手脚、蒙眼和封口,赵兵则假装胁持谢林兴开车,郑常富与贺晓丹租乘李洁军的金杯面包车紧跟其后。

2019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号-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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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炳枝,男,汉族,1942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

系被害人莫云英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永海,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

系被害人莫云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彩虹,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

系被害人莫云英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展红,女,汉族,1984年5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

系被害人莫云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敏,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文军,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文盲,系广东省陆河县黄金坑五金拉丝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敏、姜文军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炳枝、谭永海、谭彩虹、谭展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2月16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德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姜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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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树壮,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推土机司机,户籍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灿燊,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树壮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丰怀、黄光贤、黄启琼、丁杰、丁冬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16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徐树壮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树壮与被害人丁富全均是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安生村安生砖厂工人,其中被告人徐树壮等几名广西籍工人负责驾驶推泥机推泥,被害人丁富全等几名四川籍工人负责生产砖块。

201X年8月6日12时许,丁富全等人生产砖块的泥用完,要求被告人徐树壮推泥。

被告人徐树壮开动推土机推泥时看见被害人丁富全站在推泥机前面并叫丁富全走开,丁富全没有走开。

被告人徐树壮继续推泥并将1铲泥往下泻时,泥土压在被害人丁富全的身上,致丁摔倒在地。

丁富全爬起身后从身旁拾起1把锄头走到泥台上拍打徐树壮驾驶着的推土机。

徐树壮见状便从推土机上跳下来,争抢丁富全手中的锄头,后锄头被丁富全的妻子黄启琼夺走。

两人又赤手空拳互相殴打,在两人相互殴打过程中,围观的人中有人拉住双方,有人大叫“不要打了,老板来了,等老板处理吧”,被害人丁富全听说老板来后暂时停止打斗,被告人徐树壮在被害人丁富全已停手的情况下用从他人手中接过的1把铁锹向丁富全的左颈部猛击一下,致丁倒地昏迷,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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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沛伟,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大专文化,经商,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达凯,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启锦、林少珍,系张达凯的父亲、母亲。

指定辩护人吴燕平,茂名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伟欣,女,汉族, 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略)。

系被害人梁汉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擎天,男,汉族, 1997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黄伟欣。

系被害人梁汉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伟欣,系梁擎天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丽春,女,汉族, 199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黄伟欣。

系被害人梁汉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黄伟欣,系梁丽春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盛俊,男,汉族, 1939年2月2日出生,住(略)。

系被害人梁汉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少琼,女,汉族, 194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梁盛俊。

系被害人梁汉的母亲。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沛伟、张达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伟欣、梁擎天、梁丽春、梁盛俊、何少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6月14日作出(201X)茂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9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2号-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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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炎梁(曾用名陈炎良,绰号“无良”),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199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201X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春燕(自报身份),女,1981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中学,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炎梁、林春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3月5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陈炎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通过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8月14日,被告人陈炎梁同吸毒人员赵炎新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和被告人林春燕一起到台山市台城镇台海路路安加油站路段,以每克人民币125元的价格向赵炎新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林春燕收取毒资250元后交给陈炎梁。

同年8月15日,陈炎梁和林春燕一起到台山市台城镇台海路路安加油站路段向赵炎新贩卖毒品海洛因 20.1克,得款人民币2750元,交易时林春燕经手收取了毒资。

3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赵炎新身上搜获毒品20.1克,从陈炎梁身上搜获毒品20.3克,经刑事化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8-2019】(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6号-word范文 (6页)

【2018-2019】(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6号-word范文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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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奇,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鞋厂工人,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坚明,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火石,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鞋厂工人,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德言,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伟奇、周火石、张德言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供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25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黄伟奇、周火石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伟奇、张德言、周火石与周炳芝、周志强(绰号“老瘦”)、“阿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鹤山市沙坪镇水部里鱼塘边密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水果刀,由被告人黄伟奇携带。

同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伟奇携带水果刀伙同被告人张德言、周火石及周志强、“阿毛”等人跟踪位相生、刘春杰、戚小潘三人到鹤山市沙坪镇文边村334号,被告人黄伟奇与周志强超越位相生等三人,与被告人张德言、周火石、“阿毛”前后夹击对位相生等三人进行抢劫,遭到位相生反抗,被告人黄伟奇、张德言、周火石等人对位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黄伟奇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位相生,因刘春杰、戚小潘大声呼叫,被告人黄伟奇、张德言、周火石等人慌忙逃离现场,被害人位相生因伤重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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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孝兰,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琦,女,1998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汪孝兰,系陈思琦的祖母。

诉讼代理人陈建川,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汪孝兰、陈思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1月28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汪孝兰、陈思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李明洋(已判刑)及其胞弟李明周曾均为东莞市厚街镇怡顺漂染厂员工,两人均是被害人陈义强的下属。

201X年4月,李明洋辞工离厂。

同年7月上旬,李明周抱怨工作辛苦不顺心,也辞工回了家乡。

李明洋认为是陈义强在工作上没有公平对待李明周,才使李明周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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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林,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春林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必辉、张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7月12日作出(201X)广铁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春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必辉、张帆经济损失人民币2222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收缴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徐春林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春林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春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春林撤回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X)广铁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新安代理审判员张萍代理审判员王芳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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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佶,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略)。

201X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中民,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鹤山市古劳镇利城娱乐城保安,户籍地(略)。

201X年5月 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中民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监标、丘沛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2月13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佶、苏中民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陈佶、苏中民及罗向阳、李四喜、苏磊、“浩哥”(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山市古劳镇利城娱乐城饮酒。

期间,李四喜在厕所和被害人曾海坚发生矛盾,随后,曾海坚在大厅里和李四喜理论时,被告人陈佶等人先殴打了曾海坚一方,曾海坚等人见状即逃离娱乐城,陈佶及苏磊、“浩哥”等人就下楼追赶。

陈佶从利城娱乐城楼下的烧烤档拿了1把水果刀和“浩哥”等人追到曾海坚后,陈佶、“浩哥”分别持刀、砖头殴打曾海坚,致曾海坚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197号 精品001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197号 精品001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姑,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娟,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英九,女,1930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波,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文化程度初中,暂住略,系该出租屋承包人。

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波,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文化程度初中,暂住略,系该出租屋承包人。

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波、王志波故意伤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姑、肖明、肖娟、王英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2月7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红波、王志波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姑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红波、王志波承包了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新村路31号出租屋。

201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红波见被害人肖云忠殁年38岁搬着一液化气瓶从楼上下来,怀疑肖云忠盗窃液化气瓶,便上前阻止肖云忠离开。

被害人肖云忠向王红波解释是到该出租屋8楼一住户更换液化气瓶,王红波不相信,肖云忠即用手机打电话给8楼住户并让王红波接听以证清白,但王红波拒绝接听,坚持要求肖云忠叫住客下来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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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姑,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湖
北省仙桃市人,住(略)。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娟,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英九,女,1930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肖云忠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波,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
份证号码:(略),文化程度初中,暂住(略),系该出租屋承包人。

户籍所在地
为(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波,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
证号码:(略),文化程度初中,暂住(略),系该出租屋承包人。

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波、王志波故意伤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姑、肖明、肖娟、王英九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2月7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红波、王志波不服,提出上诉,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大姑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红波、王志波承包了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新村路
31号出租屋。

201X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红波见被害人肖云忠(殁年
38岁)搬着一液化气瓶从楼上下来,怀疑肖云忠盗窃液化气瓶,便上前阻止肖
云忠离开。

被害人肖云忠向王红波解释是到该出租屋8楼一住户更换液化气瓶,王红波不相信,肖云忠即用手机打电话给8楼住户并让王红波接听以证清白,
但王红波拒绝接听,坚持要求肖云忠叫住客下来对质。

肖云忠觉得不耐烦便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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