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 李宗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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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利益冲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方的利益可能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或受到影响的现象。

在律师执业中,避免利益冲突是一项重要的伦理规范,也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客户利益的基本要求。

上海市律所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以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够避免利益冲突。

律所要求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必须对与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分析。

律师需要了解与客户相关的背景信息、利益关系以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风险。

只有在排除了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后,律师才能接受委托并进行代理工作。

律所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律师应当避免与客户或与客户利益有关的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利益关系,以免影响律师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以客户利益为最高标准,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

除此之外,律所还规定了律师在处理利益冲突时的具体操作程序。

当律师发现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律所领导报告,并寻求律所的指导和决策。

律所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继续代理该案件。

在评估过程中,律所会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利益的重要性、利益冲突的性质和可能的解决措施等。

律所还要求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客户信息和案件相关信息都属于保密范围,律师不能将这些信息泄露给任何非相关人员。

这样可以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并减少利益冲突的可能性。

律所还建立了内部审查和监管机制,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存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则的行为,律所将会采取相应的纪律措施,保证律师执业的规范性和职业道德。

上海市律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出台,旨在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够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客户利益。

通过严格的调查和分析、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制定具体操作程序、遵守保密义务以及建立内部审查和监管机制等措施,律所能够有效地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保证律师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3年第11期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联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

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

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

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问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icexue0321@,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本期主持:张一君律师张一君律师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高新技术和投融资等法律服务。

张一君律师曾成功代理十多起各类股东权益纠纷,代表公司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股东起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等。

张一君律师还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诉讼,包括著作权诉讼、专利权诉讼、商标权诉讼、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

张一君曾长期担任《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并担任《东方大律师》等多部法制类题材的电视连续剧的现场法律指导。

●上海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邮箱:zhang.yijun@ 电话:(86 21)5878 5888Q1:张律师,您好!我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了A资产管理公司对于B集团公司的债权,当时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获得了上海市某区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并且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该案一直处于执行中止状态。

我受让该债权后,通过各方调查,发觉被执行人曾向自然人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我们想通过诉讼,以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大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在非法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向我承担责任,不知道这样的诉讼是否可以?我主要有这样几个问题:1.原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再次起诉债务人的大股东是否属于一案二诉?2.执行案件中止至今已经6年,我的债权是不是已经超过时效?3.我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资格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4.该案的被告如何列明?5.在诉讼中,我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求助人:浙江嘉兴茹先生A:茹先生,你好!您提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迎昌谢亚琳姚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翔;韦长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当事人】吴翔韦长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当事人-个人】吴翔韦长华【当事人-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宋艳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施雯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艳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施雯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艳菊施雯孙欢成柳一鹏【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翔;韦长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例是否属于曙光医院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上海市医学会针对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是否属于医疗损害事项,出具了沪医损鉴[2020]04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曙光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23:53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5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第二期集中培训合格名单xls - 东方律师网 - 上海市律师协会

第二期集中培训合格名单xls - 东方律师网 - 上海市律师协会

刘慧荣 杜珈铭 李丽 尹艳 王兆茜 杜艳 蒋年华 陈丹枫 陈冠来 张成瑞 马济勇 骆文思 徐孝菁 卫丽芳 雷涛 解璇 石超 吴海秀 苏旭静 孙佳健 贺洪亮 周峰 张金君 刘凯 孙阔 许雪臻 任晓旭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 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北京国枫凯文(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 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 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 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朱海斌 杨乃龙 陈淑英 杨一棵 姜东华 俞皓 李作鹏 杜彪 刘振华 俞鸯 陆世皎 丁李强 王振兴 张晶 蔡洪侠 占泽民 王茜 乔敏 谢颖 卢璐 陈伟 范骏祺 吕琰晶 梁光勇 孙蕾 凌娇娇 吉芸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 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 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 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 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 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

上海十佳律师名字

上海十佳律师名字

上海十佳律师名字
上海是中国最繁华的城市之一,也是华东地区最重要的经济中心。

在这个城市里,有着众多的法律人才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

今天,我们将为大家介绍上海十佳律师名字。

1. 顾家星:顾家星律师是上海知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曾代理过
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并取得了优异成果。

2. 王有启:王有启律师是上海知名的诉讼律师,擅长民事案件
的处理,被誉为“民事纠纷解决专家”。

3. 宋硕:宋硕律师是一名资深的知识产权律师,其在知识产权
法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和优异的成果。

4. 刘志炯:刘志炯律师是上海知名的国际贸易律师,曾经为多
家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5. 陈珊珊:陈珊珊律师是上海知名的劳动争议处理律师,曾经
代理过多起重大劳动案件,能够为劳动者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6. 杨建春:杨建春律师是资深的破产重组律师,曾经参与多家
企业的重组工作,并取得良好的成果。

7. 陈启军:陈启军律师是上海知名的证券法律师,其在证券法
领域拥有很高的威望。

8. 沈阳:沈阳律师是上海知名的房地产法律师,其在房地产法
领域拥有很高的技能和经验。

9. 周晓真:周晓真律师是上海知名的医疗纠纷律师,其在医疗
纠纷领域拥有很高的技能和经验。

10. 王建平:王建平律师是上海知名的环境法律师,曾经参与过
多个环境案件的处理,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果。

以上是十佳上海律师的介绍,他们都在各自的领域拥有很高的技
能和经验,并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希望这些优秀的律师
可以帮助更多人解决法律问题,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孙某某与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与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与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春蕾;沈伟【当事人】孙春蕾沈伟【当事人-个人】孙春蕾沈伟【代理律师/律所】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谢建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谢建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辛本华孙玉贝谢建英【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春蕾【被告】沈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春蕾在其微博中发布“沈伟卑鄙地在饭菜中下大剂量堕胎药”、“(沈伟)故意杀人”等内容,并多家官方媒体,具有公开性。

该节内容现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沈伟主张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孙春蕾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微博发布的内容系有据可依,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对沈伟的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0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迪;汤云菲;赵瑜欢【当事人】华迪汤云菲赵瑜欢【当事人-个人】华迪汤云菲赵瑜欢【代理律师/律所】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赵宝龙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赵宝龙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崖峰周明浩赵宝龙康欣【代理律所】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华迪;汤云菲【被告】赵瑜欢【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

《财务顾问费》里并无1,000万元这一数额之约定,且根据该协议,冯某系在股权交易完成后才需根据实际股票交易数额支付财务顾问费用,且支付对象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华迪,华迪的上述抗辩与《财务顾问费》约定不符,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11:24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02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迪。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云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瑜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设单位拖延验收如何处理

建设单位拖延验收如何处理
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承包方吃亏的教训太多了。某幕墙单位,给百货公司做铝板装饰,完工之后没有打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办验收、交接手续,给发包方口头打一个招呼就退场了。两年之后,向发包方申请工程尾款80万元,发包方发律师函称施工单位还没有完工,要倒过来追究施工单位责任。协商不成起诉后,对方以未完工为由,反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赔偿金96万元。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施工单位忍痛接受了42万元的调解方案。
谢谢。
上海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3月13日
该企业的行文明显底气不足。文中称“尚未明确保修日期”,因为保修日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此从该文上推断,该企业自身也认为工程还没有验收、还没有竣工,只是感到经济负担很重、希望总承包方尽快办理验收手续而已。
如果这份函发出去,总承包方真的再花几个月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这家单位(大地建筑)白白地多承受了两年的维修、保管、保养任务。经过分析有关事实之后,我们帮助大地建筑重新拟定了一份函件: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固定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适当提出了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转化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相反,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通过设立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其在权利上“睡觉”,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使社会经济秩序较快地恢复到稳定有序的状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只要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当对其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在本案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债权人的寄送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积极地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将催收通知书送到保证人处并经其签收,无疑会加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增加交易的成本,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更会增加保证人或债务人利用除斥期间达到赖账目的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而且如果将邮局没有将邮件送达到保证人这种意思传达中的风险转由债权人承担,则显然不公平,因为邮件不能送达并非债权人的原因;如果由保证人担则较为妥当,因为保证人的风险本身并没有加大。

上海著名财产分割律师排名

上海著名财产分割律师排名

上海著名财产分割律师排名如下:
刘甜甜律师,任职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为婚姻家庭、合同事务、交通事故等。

陈希律师,任职于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为合同事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等。

刘奎魁律师,任职于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为合同事务、债务纠纷、法律顾问等。

林长宇律师,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为婚姻法、继承法等民商法。

请注意,以上排名不分先后,仅供参考。

在选择律师时,建议根据个人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选择。

李企荣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治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企荣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治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企荣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治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礼洁陈根强宁博【审理法官】董礼洁陈根强宁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企荣;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李企忠【当事人】李企荣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李企忠【当事人-个人】李企荣李企忠【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企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被上诉人已经查明案涉房屋并非归第三人个人所有,且第三人确实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崇明公安分局经过调查,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李企忠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企荣认为被上诉人未将第三人认定为违法人,而将其认定为违法嫌疑人,且对案涉房屋的归属未作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查明案涉房屋并非归第三人个人所有,且第三人确实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崇明发改委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张强与上海言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强与上海言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强与上海言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12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菁赵炜沈俊【审理法官】岳菁赵炜沈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强;张成华;于继红;上海言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佳妮;陈域;李振涛;黄鹏程;田宇;王力;侯亚楠;程建;王胜;周忠学;王敏【当事人】张强张成华于继红上海言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佳妮陈域李振涛黄鹏程田宇王力侯亚楠程建王胜周忠学王敏【当事人-个人】张强张成华于继红王佳妮陈域李振涛黄鹏程田宇王力侯亚楠程建王胜周忠学王敏【当事人-公司】上海言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杨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杨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燊昊杨敏【代理律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强【被告】张成华;于继红;上海言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佳妮;陈域;李振涛;黄鹏程;田宇;王力;侯亚楠;程建;王【本院观点】张成华、于继红与言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强等人之间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与担保合同,但一审法院查明仅本案当事人间的诉讼纠纷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且该院亦受理了其他涉及张强等的类似案件,相关当事人亦向公安机关反映,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刑事处理,故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不能得出言强公司及张强等系以诚信借款并积极履约为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言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强等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成华、于继红与言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强等人之间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与担保合同,但一审法院查明仅本案当事人间的诉讼纠纷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且该院亦受理了其他涉及张强等的类似案件,相关当事人亦向公安机关反映,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刑事处理,故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不能得出言强公司及张强等系以诚信借款并积极履约为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言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强等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杨坚与林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坚与林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坚与林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坚;林永仁;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坚林永仁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坚林永仁【当事人-公司】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坚【被告】林永仁;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杨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杨坚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10元,减半收取589.05元,由上诉人杨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1:39:54杨坚与林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01民终44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仁。

原审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铭,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坚因与被上诉人林永仁、原审被告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明影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明影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明影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沪01行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礼洁陈根强宁博【审理法官】董礼洁陈根强宁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影;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陈明影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陈明影【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明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罚款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静安城管局作出涉案限拆决定后,在行政相对人未履行该决定书,且逾期亦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于2019年12月向静安区政府报请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且静安区政府已经作出涉案强拆决定,并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上诉人陈明影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报请静安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限拆决定中的违法建筑。

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诉讼中履行职责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陈明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争、王霞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争、王霞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争、王霞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争;王霞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颀慧;某某;赵毅君【当事人】张争王霞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颀慧某某赵毅君【当事人-个人】张争王霞敏陆颀慧某某赵毅君【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争;王霞敏;陆颀慧;赵毅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所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系征地房屋补偿中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因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赵聪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聪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聪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聪;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赵聪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赵聪【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聪【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安亭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赵聪未就此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本院亦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亭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安亭派出所在受案后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赵聪未提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安亭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毒物化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赵聪被查获后,在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安亭派出所据此认定赵聪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对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住所登记审查的法律限度

公司住所登记审查的法律限度

公司住所登记审查的法律限度
李孝猛
【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28)002
【摘要】公司住所登记审查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社会不同利益群体围绕“居改非”等问题互相博弈的热点话题.作为公司住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的公司登记机关,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颅受社会各界的非议和指责.但是,公司登记机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如何正确确定公司住所登记审查的限度,也是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工作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坚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原则,并在需要时履行核实审查义务.
【总页数】10页(P107-116)
【作者】李孝猛
【作者单位】上海市工商局静安分局,上海2000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11.91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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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住所与经营场所混同登记的缺陷与反思——改革住所登记制度研究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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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探析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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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对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上海律师对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上海律师对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
大家好,我是上海律师,今天我代表被告,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就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为被告进行辩护。

我要明确指出被告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财产安全,强迫对方交付财物或者为其提供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然而,本案中的被告并不存在这样的行为。

我们需要仔细审视本案的证据链。

在法律程序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辩护律师认为,检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我们需要一份完整、可靠的证据链来支持指控,而目前,这样的证据链并不存在。

第三,我们还需审视被告的动机和人品。

被告是一个无辜的人,他并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没有过敲诈勒索的行为记录。

他在社会上是一个受人尊敬的人,每天忙于工作和家庭生活,根本没有时间和动机去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我要提到的是,我们不能单纯从表面行为来判断一个人的罪行。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可能只是个别误会或者是被他人的陷害。

我们
不能因为被告的行为看起来像是敲诈勒索而就断定他有罪。

我们需要更全面地审视案件的细节和背景,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断。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相信您们是公正的,您们会在审理本案时客观地看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我请求您们撤销对被告的指控,释放他回归社会,恢复他的名誉和尊严。

以上是我作为上海律师代表被告在此提出的辩护词。

我希望您们能够全面客观地审视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大家。

在线诉讼:优点与短板

在线诉讼:优点与短板

法治在线 > 风云际会在线诉讼:优点与短板文/许倩严嫣上海律协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主任田原上海律协理事,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副主任,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炯上海律协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喆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依法治国方针的推进,智能法院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其核心是在线办理案件平台的建设。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在线诉讼既符合加强疫情防控的要求,也符合关于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要求。

功能偏好:优势多或短板密集严嫣:请问三位律师,你们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参加过在线诉讼?在各位眼中,在线诉讼是怎样的?在你们的心目中,它有哪些特点或短板?刘炯:2020年,我参加过不少在线的司法活动,包括诉讼和仲裁。

总体来说,又爱又恨,但是爱的成分更多一点。

我觉得在线诉讼是一件好事情,极大地便利了双方当事人,便利了法院,推动了案件的进展,是一个很好的趋势。

问题在于它的设备有时候不太好,声音、图像包括文字记录等都有可能出现问题。

我觉得这些问题今后可以改善一下,向国际仲裁机构学习,他们的系统比较完善。

王喆:在线诉讼,我经历过较多环节,包括: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审判、宣判、执行等。

我个人感觉,线上诉讼在有些环节是便捷的,比如立案环节。

上海律师如果去北京东城区法院立案,可能需要知道“在线诉讼”正在高速发展 (图/视觉中国)检察风云 PROSECUTORIAL VIEW2022年第5期东城区法院分南院和北院,而且东城区特别大,南院与北院之间相差好几公里,一旦耽搁就是半天。

如果使用线上程序就很方便,简洁明了,只要在互联网上把几个案卷分门别类地递交,然后根据线上反馈补足内容。

从实体审理环节来说,优劣互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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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李宗猛律师近年来建材价格和人工费用大幅度上涨,施工企业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为缓解矛盾,减轻施工企业非正常的负担,各地政府造价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合同风险的指导性意见,例如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出台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京造定〔2008〕4号),上海市建筑建材业总站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不少其他省市定额管理部门也颁布有相应文件。

那么,承包方能否根据定额站指导性意见要求涨价呢?首先,我们来讲结论性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也就是说,各省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财政部、建设部、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等,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各地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文件,其效力还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之下。

因此,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原则,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以后,定额站文件不能作为承包方更改合同、要求涨价的直接依据。

但是,定额站文件不等于全然无用。

下面我们将结合不同的合同体系进行逐一分析。

工程实践中,三种最普遍的承包合同形式如下:第一,可调价格合同(定额计价模式):按照工程所在地定额体系计价,材料、人工采用政府信息指导价,结算总价下浮若干比例的计价模式。

至今,定额计价仍是最常用采用的结算方式,尤其是总承包工程更为普遍;由于按照定额费率招标,无须编制工程量清单,节省预算时间,故易为建设周期较为紧张的开发商所青睐。

第二,固定单价合同:按照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合同单价(综合单价),即为承包方应得工程价款。

结算方式直观、一目了然,近来使用范围有愈来愈广泛的趋势。

第三,固定总价合同:按照招标图纸和合同文件进行总价包干,建设单位对工程的总成本有比较明确的预估。

结算时固定总价部分的工程量不再重新计量,结账比较省事。

适用项目周期短、施工内容比较简单的工程,在专业分包中较为常见。

也有开发商对总承包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的,并预留适当调整的口子。

通常说来,固定总价的总承包工程,承包方突破合同总价相对容易(相关策略笔者将另文撰述),对开发商的管理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建议开发商慎用。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承包方的利益无疑受到材料、人工价格大幅度上涨的直接冲击。

对于定额计价的合同体系,材料、人工价格如按照施工期间信息指导价的平均值计算,风险程度稍低;但多数定额人工远低于市场价,尤其是近期人工单价涨幅甚至超过50%,给定额计价的承包方亦带来重大负担。

下面简要分析实践中可以采取的几种做法。

一、利用合同风险条款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对于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计价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中有关风险范围约定情况要求调整合同价款。

建设部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或上海市2004版《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文本中,均有相关风险调整的条款。

比如,建设部示范合同23.3条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双方亦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调整方法。

如果双方依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且已约定了调整办法,则可与发包方协商,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定额站文件意见调整合同价款。

二、未约定风险调整的处理对于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合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风险调整办法,材料价格涨跌的风险,通常由承包方自行承担(除非双方之后另行补充协议)。

但是,合同价格的固定也不是绝对的,即使对方在条款中写明,“任何情况下合同总价或者合同单价均不得调整”,也不等于合同价款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固定不变。

至少有两种例外:(一)因不可归责于承包方原因导致合同延迟履行的,合同延迟履行之后,材料或者人工价格上涨,承包方有权调整原约定的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

比如说,承包方本可以于4月份供应并安装钢结构,由于建设单位没有办妥施工许可证,或者总承包方前道工序没有完成,导致钢结构被迫推迟至8月份施工。

延迟期间,材料价格上涨部分,承包方可以主张权利。

此时双方可以参照定额站文件,要求调整人工或材料上涨的部分。

涨价幅度以材料本身涨价部分和税收为限,计算方法为:假设4月份钢材为4600元/吨,8月份上涨到4900元/吨;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综合单价为8100元/吨,则上涨后的价格为:8100+(4900-4600)×(1+3.41%)=8410.23元/吨。

至于材料涨价后,承包方的管理费、利润等能否同比例得到补偿,答案通常是否定的(除非双方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另有约定)。

因发包方延误而调整合同价款,对所有合同体系、同时对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都是适用的。

承包方主要收集、保留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

常见的证据包括设计方面(出图是否延迟,需要设计确认的事项是否及时给予答复)、开工方面(是否及时提供场地,是否办理开工手续)、发包方付款是否依照合同约定、第三方的影响、政府禁令或不可抗力等。

(二)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包含在合同之内的工程量比如说4月份订立合同,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了。

到7月份,甲方突然有一个新增的项目(比如说增加了一个钢结构雨篷,甚至边上再增加一个会所或者配电房之类的工程)。

雨篷或新增工程的单价该怎么算?有以下三种情况:最理想情况:承包方接获新增项目通知时,立即向发包方发出书面通知。

典型示例如下:“贵司7月5日所发新增雨篷项目之指令已收悉。

我司愿意按贵司指令实施该项目。

只是需要贵司考虑的是,我司4月份报价时并未得知有雨篷项目,目前钢材价格已上涨300元/吨。

请贵司体谅我司处境,对新增雨篷的钢材价格上涨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若是发包方同意补偿,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最为理想。

由此,不管今后是正常结算还是进入司法程序,雨篷单价都会在原合同单价上得到调整。

最不利情况:甲方发出新增工程量指令后,承包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有记录的书面形式的异议才行),直接将新增工程施工完毕。

正常审价也好,司法审价也好,雨篷通常只能按照原合同单价结算。

有争议情况:实践中可能比较多见,比如承包方发出调价申请,发包方不理睬、不回复,而且以工期理由,逼迫承包方抓紧施工新增项目(有时承包方不做还不行)。

对于这种情况,在不同情况中,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结算是发包方委托的社会审价(绝大多数项目的审价模式),只要发包方没有书面同意涨价,审价单位不会支持承包方的要求,几乎铁定按照原来的合同单价结算新增项目。

如果承包方起诉,进入司法审价程序,结果取决于双方的证据和法官的裁决,实践中曾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

为避免遭受损失,承包方最好是在发包方确认价格调整单之后再施工;如对方不同意调价,可以拒绝施工。

如果怕得罪甲方迫不得已要施工,亦需留下证据,比如发包方提出新增项目后,立即发出价格调整的催告函,“贵司要求我司立即制作钢结构雨篷的指令已收悉。

鉴于贵司提出,若雨篷施工拖延,将导致整个项目工期延迟,给贵司造成巨大损失。

我司理解贵司处境,将立即安排下料加工。

但也请贵司体谅我司情况,雨篷材料涨价并非我司份内责任,恳请贵司对我司上次关于雨篷价格的函件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贵司认可”。

发函可以非常客气,也不费什么事情;但留下类似证据,日后如果起纠纷,得到法官支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三、利用发包方的根本性违约迫使对方让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发包方根本性违约、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可以用有权停工或者单方解除合同为由给发包方施压,与发包方谈判要求参照定额站文件调整合同价款。

采取这一办法是比较激烈的手段,也有不少因发包方迟延付款威胁停工而成功索赔的例子;但是采用这一手段需要慎重,在证据保留、往来函件(通知义务)、启动的时机和策略方面,均需要专业人员协助把关。

四、在合同体系上寻找突破口有些承包方抱侥幸心理,以极低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投标承接工程,在结算时主张合同无效、希图推翻合同按照定额体系进行结算,这种想法是难以成立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进行结算的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也有多个判例,判决按照低价的合同进行结算,承包方的不诚信行为难以获利。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有些发包人在招标时设定拦标价、且拦标价过低的情形,承包方投标之时需要慎重,切忌盲目投标致使最终亏本。

可以利用的是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差异。

当前总承包工程基本上需要办理招投标及施工合同备案手续。

不少发包方自行或者邀请测量师事务所拟定的“真合同”极为苛刻、严密,把承包方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口子基本堵死,有些条款明显过于不公平,但承包方在合同谈判时无能为力,只能签署否则无法承接工程。

但对于办理备案手续的“假合同”多数不以为然,条款比较简单,而且基本是参照示范文本签署,条款对承包方比较有利。

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办理备案的“假合同”大于双方签署的“真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承包方谈判时可以用备案合同的有利条款,迫使发包方答应承包方的合理调价要求(不然,按照备案合同进行诉讼,发包方的付出将会更多)。

利用这一条基本是最后的手段。

尽管司法解释确认了备案合同的效力,但是双方心知肚明备案合同只是一个形式。

承包方提起的备案合同条款,会大大影响承发包双方的关系和施工企业自身的信誉,不到万不得已不可轻用。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学理上存在情势变更的原则,不少承包方也寄希望于以情势变更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理由;但是,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并无明确规定,并且价格上涨超出多大幅度可认定为明显不公,也没有具体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2009年7月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适用情势变更时着重考量四个方面,一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二是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三是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四是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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