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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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写作模板大全篇一:法律文书写作模板第一章律师业务文书第一节诉状类一、起诉状刑事自诉状自诉人:被告人:案由和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此致×××人民法院自诉人:×××年月日附:一、本诉状副本份二、证据材料份【范文】刑事自诉状自诉人:苏××,女,32岁,汉族,天津市××县××乡××村农民。
被告人:刘××,男,35岁,汉族,天津市××县××厂工人,住本厂宿舍。
案由:虐待家庭成员。
诉讼请求:被告人犯虐待罪,请依法惩处。
事实和理由:自诉人和被告人于××年结婚,感情尚好,生有子女各一名。
19××年被告人与女徒工×××通奸。
自诉人知道后,曾多次向被告人单位反映,要求领导制止被告人的不道德行为,由于种种原因,问题未能解决,使自诉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患了精神分裂症(有医院证明)。
被告人为了得到与自诉人离婚而与女徒工×××结婚的目的,便对自诉人在精神、肉体上加以虐待。
××年被告人假借为自诉人治病,在夜间使用暴力,强行往自诉人嘴里灌砒霜,妄想置自诉人于死地。
由于自诉人紧咬牙关,被告人的阴谋才未得逞,却造成了自诉人舌尖糜烂、嘴唇脓肿等严重后果(李××可证明)。
××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又对自诉人下毒手,用剪刀狠扎自诉人。
因自诉人大声喊叫,并用右手将剪刀尖攥住,邻居戴××进屋帮助夺下剪刀,自诉人才幸免于难。
但自诉人右手被被告人扎伤四处,缝合六针,到今还留有伤疤(邻居戴××、王××均可证明)。
吴忠友、陈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忠友、陈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忠友;陈春雷;卞芊【当事人】吴忠友陈春雷卞芊【当事人-个人】吴忠友陈春雷卞芊【代理律师/律所】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家义朱唐盛【代理律所】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忠友;陈春雷;卞芊【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直接证据反证谁主张、谁举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23:34:06吴忠友、陈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3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友,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雷,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芊,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甘06民终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雪梅陈静宋明霞【审理法官】赵雪梅陈静宋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当事人】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当事人-个人】王虎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李宏伟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曹生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王富祖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马建民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宏伟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曹生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王富祖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马建民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宏伟曹生锐王富祖马建民【代理律所】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认定处理还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处理;王虎要求建行西关支行、赵红玉、郝智伟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认定处理还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处理;王虎要求建行西关支行、赵红玉、郝智伟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王虎在建行西关支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存款的行为,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储蓄存款合同。
蔡胜军、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胜军、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4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胜军;王建明【当事人】蔡胜军王建明【当事人-个人】蔡胜军王建明【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胜军【被告】王建明【本院观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本案借款已交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反证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撤销胁迫质证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涉案借款系因双方合伙投资结算形成,上诉人蔡胜军向被上诉人王建明出具了借条,本案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恰当。
蔡胜军上诉提出涉案的10万元借条系遭受胁迫出具,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蔡胜军还提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了6.8万元,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在扣除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二审不再进行减扣。
法律文书写作格式及范本
一、民事起诉状(一)公民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关系)第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诉讼目的。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争议发生事实经过)。
现原告认为(起诉理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主要内容)。
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签字)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份证据清单份(二)法人、单位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单位名称、住所地、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被告:(单位名称、住所地、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诉讼目的。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争议发生事实经过)。
现原告认为(起诉理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主要内容)。
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签字)年月日附:1、本诉状副本份2、证据清单份实例:民事起诉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负责人:李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行长。
住所地:滨海市滨海区八分场被告:代英,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滨海市采油二矿职工。
住所地:滨海市滨海区曹州路50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英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7380元人民币,利息100581.13元人民币。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4.868%(见书证3)。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7.03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正文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6-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201号。
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崂山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方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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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精编范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篇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芙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芙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7号。
代表人朱启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先进,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于201X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
【精编范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范文模板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 283元,减半收取1 64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负担。
审判员杨宜二○○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理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我国金融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二是 法律 关于 企业 终 止的 规定 尚 不完 善 。早 已资不抵
债的企 业仍 然 町以继 续 经营 、继 续欠 债 ,转移 财产 和非正 常 处分 财产 的企 业 也 可以随 意解 散而 不清 偿 债务 ,或者随 意 清理 债权债 务 ,从 而造 成债权 难以 实现 。
案件 “ 行难 ” 已成社 会 公害 ,也 是笼 罩 司法权 成 的 执 最大 阴影之 一 。金融 执行 案件 由于 其执 行标 的额 大 、执 行 到位率 偏低 ,更 集 中体现 了执 行之 难 。存 当前后 金融 危机 时期 的大 背景下 ,金 融案 件执 行率 的高 低事 关金 融资 产的
分析 ,并有针 对性 地提 出相关 对策 。
查 ,没有 完全 对企 业 经营 活动进 行严 格 的监 管 ,企业 可以
随 意 变更 注册 内容 。 已经歇 业 多年 的企业 ,仍然能 够取 得
工商部 ¨ 颁发 的年 检 合格证 书 ,以致 {执 行企 业 的实 际经 皮
营 状况 难以准 确判 断 。
壳 ”公 司 ,或 经会i  ̄ 务所 验资 后 又抽逃 资 金 ,使 成立 +O 事 i 的 企业 成为 个 没有 任何 偿 债能 力的 “ 壳” ,为以 后不 空
及 工行 的案 件执 行 率仅 有3 . %;中 同建设 银 行董 事长 郭 56 树 清也 曾在 两会上 透露 ,有 一年 建行 官 司的胜 诉率 达到 了 9 %,但其 中只有 3 %得到 了执 行。 7 0
存款 ,储蓄实 名制名 存实亡 。社 会诚 信机制的残缺为被执行 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也导致 了破执行人财产难寻。
我 国金融 案 件 “ 执行 难 ”的形 成有 其深 刻 的历 史根 源
和复 杂的 社会 背 景 ,就 现阶 段来 看 ,金融 案件 “ 行难 ” 执
耿晴晴、陈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晴晴、陈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3【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4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杰单德水曹辛【审理法官】祝杰单德水曹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耿晴晴;陈海红【当事人】耿晴晴陈海红【当事人-个人】耿晴晴陈海红【代理律师/律所】沈玉堂江苏众联城律师事务所;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王婧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玉堂江苏众联城律师事务所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王婧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玉堂高立永王婧【代理律所】江苏众联城律师事务所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耿晴晴【被告】陈海红【本院观点】上诉人耿晴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被上诉人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被上诉人陈海红一审提交的王池的银行转款记录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本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陈海红提供了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耿晴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耿晴晴抗辩认为双方系赠与并非借贷关系,其应就其主张赠与关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但耿晴晴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耿晴晴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王池对其的赠与,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一笔转款的备注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案外人王池已实际交付,符合赠与合同法律要件。
王国辉、王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辉、王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鹏壮于纪芳张力【审理法官】赵鹏壮于纪芳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国辉;王会敏;贾红梅【当事人】王国辉王会敏贾红梅【当事人-个人】王国辉王会敏贾红梅【代理律师/律所】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振朝【代理律所】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国辉;王会敏【被告】贾红梅【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计借被上诉人本金373200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五笔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4688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否认,但一审法院计算的本息之和即620088元已包含了涉案五笔借款以年息24%计算的利息,若再次以62008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2018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则以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会产生复利,一审法院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计借被上诉人本金373200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五笔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4688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否认,但一审法院计算的本息之和即620088元已包含了涉案五笔借款以年息24%计算的利息,若再次以62008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2018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则以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会产生复利,一审法院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董健、张建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健、张建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2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碧华;李小兵;张建群;董健;陆向华;启东市弘康五金经营部【当事人】陈碧华李小兵张建群董健陆向华启东市弘康五金经营部【当事人-个人】陈碧华李小兵张建群董健陆向华【当事人-公司】启东市弘康五金经营部【代理律师/律所】俞晓燕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周晓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晓燕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周晓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晓燕周晓玉【代理律所】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碧华【被告】李小兵;张建群;董健;陆向华;启东市弘康五金经营部【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李小兵、张建群主张案涉借款系陈碧华等人向其的借款,提供了其根据董健指示向弘康经营部汇款95万元的凭证,以及通过案外人交付10万元的证据。
吴云霞、郭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云霞、郭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虹李超刘明军【审理法官】贾虹李超刘明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云霞;郭建民;王志谭【当事人】吴云霞郭建民王志谭【当事人-个人】吴云霞郭建民王志谭【代理律师/律所】赵腾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王凤娟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腾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王凤娟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腾飞王凤娟【代理律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云霞【被告】郭建民;王志谭【本院观点】吴云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其借款50万元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云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其借款50万元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无证据推翻本案借条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吴云霞主张涉案款项是通过其账户向越然美容投资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吴云霞上诉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107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本金,且涉及郭建民、吴云霞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和其他诉讼案件,可能影响他人权益,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丹丹、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丹丹、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5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丹丹;陈斌;黄四海【当事人】肖丹丹陈斌黄四海【当事人-个人】肖丹丹陈斌黄四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丹丹【被告】陈斌;黄四海【本院观点】陈斌和肖丹丹对短信均予以认可,该短信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肖丹丹上诉主张门面被陈斌侵占、造成了损失并要求陈斌赔偿损失,系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性质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肖丹丹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肖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肖丹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8:35肖丹丹、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56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
原审被告:黄四海。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丹丹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原审被告黄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娟娟、白迅与白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冯娟娟、白迅与白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洪远罗锡芳孔宁清【审理法官】黄洪远罗锡芳孔宁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迅;冯娟娟;白仕标【当事人】白迅冯娟娟白仕标【当事人-个人】白迅冯娟娟白仕标【代理律师/律所】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余兆燊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余兆燊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祁胜举余兆燊【代理律所】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迅;冯娟娟【被告】白仕标【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冯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处理意见如下:关于2018年9月17日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37600元应否抵扣本案借款问题。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9月2日购买26000元金花茶及2018年9月3日购买银毫茶15200元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在此期间确实购买了与37600元价值相当的金花茶、银毫茶。
而上诉人主张该37600元是201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转账100000元后付给被上诉人的断头息,但其无法说明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断头息,与此后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利息也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因此,上诉人主张2018年9月17日转给被上诉人的376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5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4月20日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三笔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是否属偿还本案借款500000元问题。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当事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当事人-个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代理律师/律所】闫伟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魏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伟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魏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伟伟魏伟【代理律所】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被告】张仕清【本院观点】于俊田、于大智、向被上诉人张仕清借款共490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俊田、于大智、向被上诉人张仕清借款共490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认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一审判决于大勇、于大海对上述债务在继承于俊田遗产(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的集资款及收益)价值范围内与于大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大智主张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公司周转,与于大勇、于大海无关。
其主张于大勇、于大海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宏军、张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宏军、张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1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至坚何敏军王文兴【审理法官】李至坚何敏军王文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宏军;张春生;张春玲;陈爱国【当事人】王宏军张春生张春玲陈爱国【当事人-个人】王宏军张春生张春玲陈爱国【代理律师/律所】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亮肖静童学用【代理律所】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宏军【被告】张春生;张春玲;陈爱国【本院观点】关于1150万元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协议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的记载不一致,故对上述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
被上诉人张春玲、陈爱国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已执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春玲、陈爱国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已执行完毕。
因两份民事调解书均涉及利息的计算及支付问题,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原审不予支持得当。
张静、王建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静、王建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静;王建连【当事人】张静王建连【当事人-个人】张静王建连【代理律师/律所】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慧强【代理律所】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静【被告】王建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静与王建连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静与王建连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王建连主张出借10万元给张静,系李某从自己账户转至李某之子李秉阳银行账户,李秉阳将10万元转至张静账户。
而李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张静偿还借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建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借款10万元给张静。
现王建连以出借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与其所作证言与本案主张前后矛盾。
故不能认定王建连与张静之间存在借款真实意思表示,王建连与张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故王建连以与张静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返还借款,理由不足。
阮文勇、余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阮文勇、余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国彪阮真何海【审理法官】黄国彪阮真何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阮文勇;余淑伟【当事人】阮文勇余淑伟【当事人-个人】阮文勇余淑伟【代理律师/律所】陈立环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潘锦伟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立环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潘锦伟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立环潘锦伟梁国强【代理律所】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阮文勇【被告】余淑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实际借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多少,以及上诉人应否支付借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上诉人阮文勇主张被上诉人涉嫌非法放贷,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阮文勇已在本案中委托了诉讼代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诉讼时效新证据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实际借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多少,以及上诉人应否支付借款利息。
解伟东、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伟东、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解伟东;赵楠;解亚军【当事人】解伟东赵楠解亚军【当事人-个人】解伟东赵楠解亚军【代理律师/律所】哈特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张春明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哈特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张春明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哈特张春明【代理律所】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解伟东【被告】赵楠;解亚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的借款与解伟东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债务,赵楠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债务是否因赵楠收到过玉石而抵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的借款与解伟东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债务,赵楠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债务是否因赵楠收到过玉石而抵消。
关于争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解伟东虽然主张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包括案涉借款,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借条形成于本案借款之后,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未提及案涉借款与常理不符,对此,解伟东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赵楠否认,故解伟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伟、陈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陈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9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陈宝立;陈蕊【当事人】刘伟陈宝立陈蕊【当事人-个人】刘伟陈宝立陈蕊【代理律师/律所】贾宁宁、黄静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赵悦岑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宁宁、黄静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赵悦岑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宁宁、黄静董海涛赵悦岑【代理律所】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伟;陈蕊【被告】陈宝立【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证据保全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诉人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转账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被上诉人抗辩因其与原审第三人合作购车,由原审第三人出资130万元,该130万元中80万元系由原审第三人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将130万元全部返还给了原审第三人,其中120万元按照原审第三人要求转账至其妻子账户中,剩余10万元按照原审第三人要求转账至上诉人账户中,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银行流水、会计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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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2008)芙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芙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7号。
代表人朱启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先进,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 283元,减半收取1 64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负担。
审判员杨宜二○○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理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篇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
被告邱某(系朱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邱某配偶。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被告朱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09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闸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朱某的银行存款1,72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率6.48%。
另约定,被告朱某以权利人为被告朱某、被告邱某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弄×号×、×室,×号×、×室,×号×、×室预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
又约定,由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
原告于2007年2月2日依约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而被告于2008年8月起拒不按约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归还原告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1,617,672.33元、利息88,532.55、罚息7,638.55元,合计款项1,713,843.43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朱某、被告邱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朱某追索;3、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2007年1月30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闸证经字第702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2、2007年2月2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被告朱某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卡;3、登记日为2007年2月1日登记证明号为青200719001418,预售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朱某、被告邱某,抵押权人为原告的预告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4、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朱某名下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朱某、被告邱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另辩称,由于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而导致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继续履行借款协议会对被告朱某、被告邱某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违约贷款行为,且对该行为存在重大法律风险是明知的,原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现在履行不能并不是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放任违规贷款所致,要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而被告朱某、被告邱某不承担责任。
即便向被告朱某、被告邱某主张权利,也应当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以维护被告朱某、被告邱某的合法权利。
被告朱某、被告邱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应诉。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同年1月30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为签约双方出具了(2007)沪闸证经字第702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
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月利率为0.57%,遇利率调整时,于每年年初调整,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月还款额为20,751.40元。
另约定,被告朱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被告朱某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又约定,被告朱某以权利人为被告朱某、被告邱某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弄×号×、×室,×号×、×室,×号×、×室预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朱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朱某追索。
还约定,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商业用房竣工交付给被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并且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交予原告执管之日止。
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约定当被告朱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材料1,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签约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亦于2007年2月2日向被告朱某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原告证据材料3、2,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借款初期被告朱某尚能按期还款,之后却中止了还款,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朱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672.33元、利息88,532.55、罚息7,638.55元,合计款项1,713,843.43元,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涉讼(原告证据材料4,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作出的承诺。
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朱某,而被告朱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某将其与被告邱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在被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尚未取得竣工的抵押房屋、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尚未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之前,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请,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被告邱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1,617,672.33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88,532.55、罚息7,638.55元;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结欠的借款本息1,713,843.43元的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四、被告朱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协议,将抵押物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弄篇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