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发文字号】新高法[2006]144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7.25【实施日期】2006.07.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06〕144号 2006年7月25日)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1.患者一方起诉时不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必备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患者一方起诉时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其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诉由,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人民法院采信的,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的,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并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构成医疗事故,在案件统计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
3.患者一方起诉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
4.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中的哪一个造成,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5.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本意见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新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新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
而新疆作为我国的一个自治区,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受到了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下面将对新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赔偿金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在新疆地区,这些赔偿标准也适用,并且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执行。
其次,新疆地区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受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根据该标准,对于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轻微伤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对于重伤或者死亡的赔偿标准则更加严格,赔偿金的数额也更高。
这些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在新疆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执行也需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以及医疗资源等因素。
在制定和执行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确保赔偿金的数额能够真正满足受害人的需求,保障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新疆地区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受到法律和地方标准的双重约束和规范的。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确保赔偿金的数额合理、公平,真正起到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罚,以减少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高某某、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某、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7【案件字号】(2022)新23民终1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华马全张文玲【审理法官】张华马全张文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春喜;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当事人】高春喜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当事人-个人】高春喜【当事人-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代理律师/律所】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代理律所】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春喜【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关于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认定医疗机构构成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9月29日)(新高法〔2011〕155号)为规范我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实际车主身份的确定,应当结合相关合同及购车款等款项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一致自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一般不予追加。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一案中一并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如果两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予以追加:如果两险为不同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的赔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条交强险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他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五条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总限额内平均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机动车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件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总第265次)会议于2010年11月8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二、诉辩事由3、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4、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及第59条的规定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李某某、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4【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洋王朋坤张睿【审理法官】陆洋王朋坤张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沛哲;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李沛哲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沛哲【当事人-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瑛【代理律所】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沛哲【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院方在李沛哲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院方行为存在过错行为与李沛哲脑积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回避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院方在李沛哲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院方行为存在过错行为与李沛哲脑积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李沛哲1985年出生,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于院方在李沛哲生产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沛哲患脑积水,要求院方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脑积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后进行了多次鉴定:1.2004年11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2015)19号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认为按当时产科质量诊疗规范衡量,产程处理无不当,婴儿脑积水与产程处理无因果关系,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与邹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与邹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2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波陆洋柳燕【审理法官】金波陆洋柳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邹灵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邹灵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邹灵霄【当事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周建妹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建妹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建妹【代理律所】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被告】邹灵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本院观点】关于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对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提出上诉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对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提出上诉的问题。
本案查明,经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喀什第二人民医院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但有违规事实:在患者临床症状、体征已非常明显,影像学检查也支持“腹膜炎"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造成延误手术。
"、“患者病情的转归主要与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和复杂性有关,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违规行为与此有间接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典型案例聚焦劳动争议“痛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典型案例聚焦劳动争议“痛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5起典型案例聚焦劳动争议“痛点”“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选取了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每一个案例都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旨在通过一系列有温度、有力量、有是非的司法裁判,提示用人单位合法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同时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切实以法院力量助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邢某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20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工程公司。
劳务部分的项目经理为廖某,邢某由廖某雇佣并管理。
邢某工资由某建工公司在某工程公司委托下代为支付。
2021年4月18日,邢某在工地摔伤。
2021年5月26日,邢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建工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于该日存在劳动关系。
某建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21年4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的外观和实质。
遂判决:双方在2021年4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某建工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后,邢某由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招用至工程参与施工,施工过程受廖某管理,其与某建工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的外观和实质。
李某1、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5【案件字号】(2022)新28民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奇志巴都木才次克斯琴巴图【审理法官】杨奇志巴都木才次克斯琴巴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李某1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某1【当事人-公司】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邓洁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黄悦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邓洁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黄悦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光华邓洁黄悦【代理律所】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报告是否有问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对于上诉人李某1的损伤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关于鉴定报告是否有问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8•【文号】[2006]行他字第12号•【施行日期】2006.12.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2006年8月16日(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⑴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⑵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⑶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⑷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0•【文号】法发[2002]13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0.30•【文号】法发[2000]26号•【施行日期】2000.10.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四部分。
第一、二、三部分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
第四部分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
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
《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
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
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如相邻用水纠纷。
张某某、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新42民终125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万全;塔城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张万全塔城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万全【当事人-公司】塔城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孟凡辉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凡辉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凡辉【代理律所】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万全;塔城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登记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
上诉人张万全因外伤骨折实施手术后形成慢性骨髓炎,已由前期生效判决及司法鉴定确认,新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1月29日“终止鉴定函”虽然陈述骨髓炎的发生并非单一因素引起,而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成因复杂,但并未否认张万全系骨折术后发生感染,并遗留了慢性骨髓炎并发症,故上诉人塔城市人民医院关于张万全骨髓炎的发生原因不明,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意见,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张万全2015年5月已满60周岁,有固定的土地收益和养老收入,故其要求支持误工费245479.83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以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农村当前的现状,超过60岁的老人仍可进行必要劳动,或者帮助家庭其他成员进行家庭劳务,仍可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因张万全骨髓炎自上次判决后一直处于持续未治愈状态,无法从事具体劳动,故对张万全自上次判决之后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塔城市人民医院仍须予以承担。
新疆律师办理法律医疗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新疆律师办理法律医疗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律师办理法律医疗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前言第二章案件资讯第三章接受委托第四章鉴定第五章案件诉讼第六章赔偿项目第六章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有关程序说明第七章附则第一章前言第1条为指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制定本操作指引。
本指引非强制性规定,仅供上海律师在实际操作中参考和借鉴。
第2条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3条医患纠纷涵盖面广,泛指发生在医院及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非法行医,是行政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罪不同。
第二章案件咨询第4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可以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审查该案是否具备受理条件:(1)是否存在医患关系;(2)是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3)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4)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5)诉讼时效。
第5条确立医患关系通常根据患者就诊的挂号凭证、病历记录、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或者与就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6条人身损害结果包括暂时性的人身损害及永久性的人身损害;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患者发生了具体的损害结果(包括医疗尚未终结,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的。
这通常是作赔偿预算时考虑的问题,可以保留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孙一连、沙湾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一连、沙湾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1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努斯拉提张忠峰茹荷娅【审理法官】努斯拉提张忠峰茹荷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一连;沙湾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孙一连沙湾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孙一连【当事人-公司】沙湾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忠明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忠明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忠明【代理律所】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一连【被告】沙湾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虽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的过失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虽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的过失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孙一连所出示的《沙湾人民医院病例记录中的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于2012年10月25日在全麻下行双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拆线后右内踝部切口裂开,局部坏死,钢板外露,给予清创换药,于2012年12月7日在麻醉下行右内踝皮肤缺损清创足内侧带血管楴皮瓣在转移术……出院情况:……右小腿内侧缝合处未完全愈合,给予外用红霉素软膏,右外踝处皮瓣血运可,外用生肌膏",和《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检查所见,右小腿下段胫前外侧皮肤可见呈广泛深灰色黑色色素改变,局部可见多出1×1CM的溃疡面,其中一处可见窦道,达骨质,窦道口有渗液出,骨质外露……"再结合法庭审理中对当事人双方和出庭的鉴定人员的询问,出现窦道说明内部受到感染,无菌切口也是会产生感染,感染的结果最终就是形成骨髓炎。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性规定1、本意见所称医疗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⑴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⑵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⑶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引起的赔偿纠纷。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
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3、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4、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用的,按合同纠纷案件受理。
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其另案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事项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6.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事项的公告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优化涉外民商事审判资源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以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指定天山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乌鲁木齐市辖区内应由天山区、沙依巴克区、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指定新市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乌鲁木齐市辖区内应由新市区、水磨沟区、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指定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乌鲁木齐市辖区内应由头屯河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指定伊宁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应由伊宁市、伊宁县、霍城县、新源县、尼勒克县、特克斯县、昭苏县、巩留县、奎屯市、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指定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指定塔城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塔城地区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四、指定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阿勒泰地区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五、指定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克拉玛依市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六、指定博乐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七、指定昌吉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昌吉回族自治州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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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7月25日)(新高法〔2006〕144号)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1.患者一方起诉时不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必备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患者一方起诉时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其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诉由,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人民法院采信的,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的,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并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构成医疗事故,在案件统计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
3.患者一方起诉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
4.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中的哪一个造成,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5.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本意见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案件处理。
二、举证责任分配6.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患者一方起诉时无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需就双方存在实际医疗服务关系、实际损害后果和实际损失等应由原告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7.确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一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分配,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医疗常规,或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也可以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
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证明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还可以通过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当庭举证质证等其他方式证明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9.对于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10.当事人一方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原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或者鉴定结论不真实、存在疑问等情形,从而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者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1.病历确有涂改但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
12.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举证责任。
三、医疗鉴定1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州及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
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自治区医学会负责。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自治区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情况,必要时,向中华医学会咨询后作出决定。
1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述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中断。
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驳回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重新计算。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首先考虑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在法庭进行质证、认证。
1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要求其就是否申请鉴定予以明确。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应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
17.当事人一方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
经过审查或者文件检验能够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18.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当事人都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但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19.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委托。
20.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1.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
23.根据案情确有需要的,经与医学会协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列席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咨询。
24.当事人对已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疑问、问题向法庭提出,由法庭通过医学会将有关疑问、问题转送技术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派员出庭进行解答、说明或者出具书面的解答、说明材料。
25.存在两个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后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前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26.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依据裁判结果确定。
四、赔偿责任的确定27.医患双方在诉讼前自行达成或者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28.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患者一方有证据证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增加赔偿项目和提高赔偿数额。
增加的赔偿项目应限于必要的营养费和确需进行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29.确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0.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属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未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及未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1.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2.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行为。
33.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34.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未作处理的,患者可以在损失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5.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注:本意见仅供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作为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援引。
来源: /fg/detail527704.html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