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浙江温岭虐待儿童事件看中国儿童的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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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浙江温岭虐待儿童事件看中国儿童的人权保护
作者:徐明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
摘要“儿童的人权保护是普遍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①儿童权利保护构成全人类人权保护的核心和基础。
本文从浙江温岭幼师虐待儿童事件入手,剖析该类事件频繁发生的社会缘由,结合目前国际社会和我国国内在儿童人权保护上的相关规定,拟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儿童权利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虐待儿童儿童人权儿童权利公约
作者简介:徐明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82-02
一、事件概要
2012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在这一年间国际和国内都发生了很多事情。
国内最为显著的诸如中日钓鱼岛争端、十八大召开、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等,但有一起引爆于网络、并引发全国范围内普遍关注和讨论的大事件,那就是浙江温冷幼师虐待儿童事件。
在该起事件发生后重新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反思。
该起事件的大致经过是这样的:10月24日,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幼儿园老师颜艳红拎男童双耳让其双脚离地20cm左右的照片在网络上被曝出,此后,网友又从其QQ空间中发现大量其他虐童照片。
相关照片在网上曝光后,引发各界强烈关注。
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立即介入此事,展开刑事立案,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10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温岭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
其间,嫌疑人亲属又要求司法鉴定。
11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继续侦查。
11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官方表示,虐童事件经警方深入侦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涉案当事人颜艳红不构成犯罪,并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
其实,虐待儿童的现象并不是只在学校存在,而且在家庭中、慈善机构中也时有发生。
据调查显示,“中国约四成的孩子曾受到过不同形式的虐待,有4.4%受到过多种严重的虐待。
挨过打的孩子男女比例分别是超过一半和近三分之一,约三分之一被当众羞辱过。
”②该类事件的发生是有深刻的社会缘由的,一方面,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一类,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家长的附庸,他们的愿望、要求、话语权经常被父母、学校、老师所剥夺;另一方面,父母普遍都
有一种“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态,他们希冀孩子在小时候聪明、优秀,某些时候,他们知道学校老师对自己的孩子存在体罚的情形,但父母囿于一怕得罪老师、二怕误了孩子的心态,也是对此类现象采取默认的态度,听之任之,这在某种程度上更是纵容了老师的体罚行为。
无可否认,教师在教学中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批评并不等于肆无忌惮的处罚,更不等于毫无理由的虐待。
这种现象背后,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困局,是有针对性、有操作性和有震慑力的儿童保护法律的缺失。
我们都有为人父母的一天,当未来的某一天我们发现我们的孩子行为异常、不愿上学的时候,我们又该是怎样的无奈啊!
儿童的发展将塑造世界的未来,对儿童权利的侵犯不仅仅是儿童个人苦难,也为未来播下了政治和社会动乱,乃至暴力冲突的种子。
儿童幼时的心里阴影,如果在后期不加以循循诱导,将很可能成为促使儿童在成年后犯罪、暴乱的影响因子,为未来的社会安定埋下潜在而危险的隐患。
把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并从人权的角度加以保护,这已经是国际社会达成的共识。
二、问题映射
如上所述,儿童的发展将关涉社会的未来。
那么,(1)保护儿童人权、禁止虐待儿童在公约中是怎么体现的?具体违反了哪些?(2)我们知道,在该事件中,国内相关监管部门没有做好本职工作,折射出在我国的法律治理框架中,对虐童行为的责任追究并不严密。
那么具体到国内,在发生一起接一起的虐童事件后,采取何种措施是最为有效的规制手段呢?
三、《儿童权利公约》
(一)《儿童权利公约》概要
《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第44/25号决议通过,于1990年9月2日生效,目前有192个缔约国(索马里和美国等国家没有加入)。
《儿童权利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是世界上最广为接受的公约之一。
传统的儿童权利文件基于福利思想,侧重于对儿童的保护和关心,反映的是对待儿童的一种保守的和恩赐的态度。
而《儿童权利公约》超越了这些陈旧的观念,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儿童人权”的概念。
这是第一个在一个文件中将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人权在同等层次上予以涵盖的条约,它试图满足儿童和少年的不同需要,不仅为保护儿童建立特殊保障,同时保护儿童发展其身份、自主和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
该公约的宗旨在于:儿童应成为权利的主体,儿童和成年人具有同等的价值,儿童的尊严必须获得尊重,应以尊重人权的方式尊重儿童的权利,必须赋予儿童以任何人都可以要求享有的人权,承认儿童的人权,并将儿童的人权置于国际人权保护的核心。
让儿童有尊严地生活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思想。
(二)《儿童权利公约》的四项基本原则
在《儿童权利公约》中有四项基本原则,该四项原则共同构成了《儿童权利公约》的价值基础。
1.不歧视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1)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该原则要求公约所列的所有权利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的儿童。
2.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该原则成为所有与儿童有关的活动的一个首要考虑。
3.生命、存活与发展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于发展。
”
4.尊重儿童的意见。
《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
(三)《儿童权利公约》之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赋予了儿童广泛的权利,包括言论自由、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结社与集会自由、隐私权,当然也包括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对儿童的凌辱和虐待可能发生在家庭、学校或寄养机构中,肇事者可能是那些对儿童承担具体责任者,包括父母、教师和儿童相关的机构的雇员,如精神健康机构和其他残疾机构。
在日常生活和教育环境中,成人对儿童人格的侮辱大多体现在对儿童的不当评价,对儿童的过分要求和对儿童的非理性恼怒之中。
具体表现为对儿童的蔑视,有时甚至还伴随体罚,对儿童的辱骂或恶意比喻,对儿童的恐吓或威胁,对儿童的无端指责,让儿童与同伴分离,禁止说话等精神虐待。
这些现象,在家庭、幼儿园和学校生活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对儿童的虐待包括体罚。
根据联合国儿童人权组织等团体对“体罚”所下的定义,是指:为了制造身体上的痛苦,或通过控制其身体而造成心理上的痛苦而进行的惩罚。
体罚最经常发生于教师与学生、父母与子女之间。
对儿童的凌辱、虐待和忽视使儿童远离幸福、有尊严的生活,使儿童体验不公平、焦虑、悲伤及自备,影响了儿童的自信,影响儿童与同伴的正常交往,进而影响儿童的个性发展。
长期处于这种苦难中的儿童,精神世界难以健康成长,必定会产生心里扭曲甚至心里疾病,是儿童后来许多不良行为的根源。
四、完善建议
针对国内频发的虐童事件,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在刑法“虐待罪”中增加第二款,以使得其效力及于无家庭关系的儿童、老人,并对此类案件与致其他被害人重伤、死亡一样,规定为公诉案件,并相较于一般被害人而言提高一定的量刑幅度。
但是笔者不赞同在随意在刑法中随意增加“虐童罪”,因为刑法中对于犯罪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且罪名也是确定的,我们不能因为某个案件处于主观上的公众义愤而随意扩大刑法的范围,这样不利于中国刑法的建设,国家的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进行裁决。
2.如果达不到刑法制裁的幅度,可以转而寻求《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事件之所以能够一起如此大的反响,是因为此行为与我们正常的师德相违背。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女教师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她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3.在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制裁的同时,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行为人对其侵害学生身体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弥补儿童受到的权益侵害。
同时,幼儿园等机构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不能在此类事件发生之后总是以老师被开除、学校被取缔而受害人得不到补偿的结果而终结。
五、结语
一个社会对待儿童的态度,可以折射出它的文明程度。
因此,保护儿童权益是收入分配、性别平等之外关涉社会正义的重大问题。
当务之急是培育更多有针对性、专业性的社会组织,渗透性地进入民间的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加快儿童保护的立法进程,改变道德零容忍、法律不给力的现状。
注释:
①《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18条.
②周继中,胡永生.保护儿童应当设立虐童罪.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0日第005版.
参考文献:
[1]张爱宁.国际人权法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
[2]徐明显主编,张爱宁、班文战副主编.国际人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
[3][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柳华文译.国际人权制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李步云,孙世彦.人权案例选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6).
[5]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
[6][英]伊恩·布朗利著.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国际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
[7]邹明明,赵屹.美国的儿童福利制度.社会福利.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