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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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
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
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
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
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
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
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
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
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强化生态文明意识,积
极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保护和提高土地资源的质量和效益,加强园林绿化,促进城市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基础设施应当满足城市发展和社会经济、环境和交通等条件,重点建设市政道路、排水、给水、供电、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领导和投资保障,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项目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对新建或者改建既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科学编制项目计划、预算,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并规范实施,加强安全控制,确保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和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
第六章城市环境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建设应以城市建设规划为基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环保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建设管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限制和规范城市垃圾、污水、废气、废渣等排放标准和要求,并加强对环保设施和环境监测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建设应当积极推进城市绿化和植树造林工作,创造城市生态空间和生态环境,为市民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生活空间。
第七章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监督,保持城市干净、卫生、有序,提升城市形象和魅力。
第二十三条市民应当树立爱护城市、爱护公共环境的意识和责任,并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监督工作,共同创造美好城市。
第八章城市建设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建设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城市建设管理视野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各级城市建设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工作,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维护市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