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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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正文:
----------------------------------------------------------------------------------------------------------------------------------------------------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10月8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心河的维护与管理,保护民心河水体、设施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公(游)园、林木、各类设施、环境卫生、建(构)筑物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民心河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业部门指导、专业维护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民心河管理。

其职责是:
(一)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民心河的建设、利用、整治规划并负责实施;
(二)负责民心河水体、各类设施及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所属公(游)园、绿地、林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建设红线范围内经营项目的管理;
(五)负责民心河的引水、补水和排水;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应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管理的事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民心河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心河工程是公益工程,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或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和维护工作。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在建设红线范围内划定或者开辟出适合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建设、保护、管理民心河及其设施成绩显著和认真执行本条例,举报、纠正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民心河市辖区段的运行管理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民心河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民心河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民心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利用项目实行有偿使用,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民心河管理机构采取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完善城市功能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编制民心河的详细规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民心河的详细规划,组织完成民心河沿岸林木、绿地、公(游)园、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建(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民心河规划建设红线。

第三章河道与水体管理
第十一条民心河主要水源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二次处理水及其他水源向民心河补水。

第十二条民心河水位应达到河道主槽平台十厘米以上。

水质达到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加强水质检测,及时进行河道清淤、打捞漂浮物,采用有效方法净化水质,保持河道及水体清洁。

第十三条民心河兼有防汛排涝功能。

民心河管理机构在汛期应保持河道低水位,并及时观测水情,在市防汛指挥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必要时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四条民心河管理机构应设置界桩和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措施,组织经常性的巡查,保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

发现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第十五条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增设码头、水闸、桥梁、涵洞、护坡或架设、铺设、埋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时,须持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文件到民心河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心河的各类设施和环境。

动迁民心河设施的,应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恢复原状,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缴纳设施补偿费。

损坏民心河设施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民心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民心河排放污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电鱼、网鱼;
(六)擅自引用河水;
(七)游泳、滑冰和从事养殖活动;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或者经营活动;
(九)擅自启闭水闸;
(十)其他损害民心河河道与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绿化与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民心河绿地的花草树木应加强管理,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各类设施、公(游)园应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心河规划确定的绿地性质,不得侵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民心河建设红线内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砍伐树木的,应在砍伐前按拟砍伐树木价值的五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占用之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绿地占用费。

管线经营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管线安全需要,须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修剪树木时,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同意。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而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
木,但应及时报告民心河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者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必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举办或者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其举办活动或者设置物的管理与维护,保持正常秩序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或者堆放物料;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土;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九)其他损害民心河绿化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民心河排放污水的,没收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或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网鱼的,没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和物品,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游泳、滑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事养殖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和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民心河绿地性质,侵占绿地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侵占绿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堆放物料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工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和树木、绿地损坏或者水体污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心河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红线是指规划部门根据民心河不同区段的实际情况所界定的民心河两侧的边界线。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各类设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设施)是指下列专有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水闸、拦水坝、溢水堰、码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灯、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经营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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