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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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9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东王金业田稷
【审理法官】张卫东王金业田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1;张某
【当事人】陈某1张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1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孟锐
【代理律所】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鉴于张某与陈某1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一年工资明细及工资卡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2021年的工资年收入为47106.08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张某与陈某1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一审综合考虑二人的女儿尚且年幼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由张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陈某1主张其2021年工资年收入为47106.08元,要求按工资收入的25%来支付抚养费。
因一审中陈某1已陈述其工资收入较少,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虽有减少,但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来源一致,可见其工资收入存在增加或减少的可能,该变化幅度是偶然发生还是必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作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当尽心尽力,抚养费数额不宜在一定的差额幅度内做过多争执。
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出过探望权主张,二审不宜调整。
但孩子的成长不应缺失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双方均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意愿的原则,沟通协调以实现探望权。
如未直接抚养的一方探望权的实现受阻,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陈某1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分居时把房屋内的冰箱等家电和榻榻米等附着物拆卸搬离,对房屋造成损坏一节,因被上诉人已自2020年10月离家与上诉人分居生活,上诉人诉讼时对前述物品已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内这一事实应是清楚知晓的,而一审中并未对该部分物品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物品的归属状态并无异议。
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1提出的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
××××年××月××日登记结婚。
××××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2。
2020年下半年,原、被告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行为产生矛盾。
2020年10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202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7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与他人的暧昧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实际行动,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
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女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体、心理健康成长的角度,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2020年的收入情况,被告虽陈述其工资收入较少,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由被告负担每月1800元的子女抚养费。
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共同分割。
庭审中被告要求竞价并以710000元人民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按其竞价认可价格给付原告房屋一半的折价款355000元;原告及其女儿的个人物品及原告主张的热水器一台、下排消毒柜一台、洗面盆(大)一个、餐桌餐椅、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空调一台、升降衣架一个,双方已协商一致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G×××××号大众牌轿车一辆
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认可的价格给付给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轨赔偿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一节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被告陈某1自2021年12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800元;三、财产分割:热水器一台、下排消毒柜一台、洗面盆(大)一个、餐桌餐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空调一台、升降衣架一个、原告张某及其女儿陈某2的个人衣物归原告张某所有,上述财产在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内,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分得物品取出;四、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归被告陈某1所有,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355000元;五、辽G×××××号大众牌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1财产折价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1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一年工资明细及工资卡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2021年的工资年收入为47106.08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尤其婚生女年龄还小,上诉人为了孩子的
成长也不想与被上诉人离婚,并且从第一次起诉判决到第二次起诉分居时间未满一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
即使法院认定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那么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判定法院亦不合理。
上诉人的收入高于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以及以后的所有费用,上诉人的父母在学区内有住房,随时可以过户到上诉人名下。
婚生女也一直由上诉人父母照看,上诉人父母已经退休在家,有时间照看孩子,而被上诉人在锦州港工作,其父母也在上班。
所以婚生女跟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和教育。
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被上诉人在分居时把房屋内的冰箱、彩电、洗衣机、酒柜等家用电器和榻榻米、衣柜等附着物已经拆卸搬离,对房屋造成了破坏。
一审时上诉人同意对判决中所列家具归属被上诉人,但前提是判决书所列财产以外全部归属上诉人,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庭审中陈某1对上诉请求做以下变更:1.同意离婚。
2.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上诉人有两个方案,一是如果抚养权能够归上诉人,上诉人将不再要求女方支付孩子任何抚养费;二是如果抚养权归女方,原审判决认定抚养费过高,应予重新调整。
如果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应该在庭审和判决中确认,我方要求每周一次探视权,如上诉人将孩子周末接到家里来,在家过夜,第二天将孩子送回去。
3.关于房屋的问题没有异议,关于财产分割和上诉状一致。
关于工资收入,上诉人2021年全年工资收入合计47106.08元,按照收入情况法律规定是20%—30%之间,我方认可按照中线25%来支付抚养费。
4.关于债务情况,付饶起诉案件已经开庭,标的额20万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1、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民终6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辽宁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尤其婚生女年龄还小,上诉人为了孩子的成长也不想与被上诉人离婚,并且从第一次起诉判决到第二次起诉分居时间未满一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
即使法院认定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那么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判定法院亦不合理。
上诉人的收入高于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以及以后的所有费用,上诉人的父母在学区内有住房,随时可以过户到上诉人名下。
婚生女也一直由上诉人父母照看,上诉人父母已经退休在家,有时间照看孩子,而被上诉人在锦州港工作,其父母也在上班。
所以婚生女跟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和教育。
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被上诉人在分居时把房屋内的冰箱、彩电、洗衣机、酒柜等家用电器和榻榻米、衣柜等附着物已经拆卸搬离,对房屋造成了破坏。
一审时上诉人同意对判决中所列家具归属被上诉人,但前提是
判决书所列财产以外全部归属上诉人,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庭审中陈某1对上诉请求做以下变更:1.同意离婚。
2.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上诉人有两个方案,一是如果抚养权能够归上诉人,上诉人将不再要求女方支付孩子任何抚养费;二是如果抚养权归女方,原审判决认定抚养费过高,应予重新调整。
如果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应该在庭审和判决中确认,我方要求每周一次探视权,如上诉人将孩子周末接到家里来,在家过夜,第二天将孩子送回去。
3.关于房屋的问题没有异议,关于财产分割和上诉状一致。
关于工资收入,上诉人2021年全年工资收入合计47106.08元,按照收入情况法律规定是20%—30%之间,我方认可按照中线25%来支付抚养费。
4.关于债务情况,付饶起诉案件已经开庭,标的额20万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尊重了上诉人的权利和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不同意将抚养权归上诉人,上诉人现行支付的抚养费每个月为2000元。
根据陈某2现有生活条件及身体状况2000元也不足以每个月花费的50%,一审法院认定为1800元是略低的。
孩子父母的探视权是自然权利,在双方没有纠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充分尊重上诉人的权利,在不影响陈某2生活允许以及情绪的情况下,不会阻挠上诉人来探视。
该项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所以二审不应调整。
上诉人提出的财产问题,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法院是对诉讼提起时该房屋现存的财产进行的分割,而且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对法庭的询问以及分割办法都予以认可,应驳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
付饶案件20万债务,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不是本案的调整范围。
案外人应按其自行选择的司法救济渠道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
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
××××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2。
2020年下半年,原、被告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行为产生矛盾。
2020年10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202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7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与他人的暧昧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实际行动,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
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女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体、心理健康成长的角度,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2020年的收入情况,被告虽陈述其工资收入较少,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由被告负担每月1800元的子女抚养费。
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共同分割。
庭审中被告要求竞价并以710000元人民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按其竞价认可价格给付原告房屋一半的折价款355000元;原告及其女儿的个人物品及原告主张的热水器一台、下排消毒柜一台、洗面盆(大)一个、餐桌餐椅、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空调一台、升降衣架一个,双方已协商一致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G×××××号大众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认可的价格给付给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轨赔偿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一节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调
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被告陈某1自2021年12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800元;
三、财产分割:
热水器一台、下排消毒柜一台、洗面盆(大)一个、餐桌餐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空调一台、升降衣架一个、原告张某及其女儿陈某2的个人衣物归原告张某所有,上述财产在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内,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分得物品取出;
四、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宏业枫华11-67号房屋归被告陈某1所有,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355000元;
五、辽G×××××号大众牌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1财产折价款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1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一年工资明细及工资卡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2021年的工资年收入为47106.08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张某与陈某1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一审综合考虑二人的女儿尚且年幼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由张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陈某1主张其2021年工资年收入为47106.08元,要求按工资收入的25%来支付抚养费。
因一审中陈某1已陈述其工资收入较少,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虽有减少,但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来源一致,可见其工资收入存在增加或减少的可能,该变化幅度是偶然发生还是必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作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当尽心尽力,抚养费数额不宜在一定的差额幅度内做过多争执。
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出过探望权主张,二审不宜调整。
但孩子的成长不应缺失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双方均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意愿的原则,沟通协调以实现探望权。
如未直接抚养的一方探望权的实现受阻,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陈某1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分居时把房屋内的冰箱等家电和榻榻米等附着物拆卸搬离,对房屋造成损坏一节,因被上诉人已自2020年10月离家与上诉人分居生活,上诉人诉讼时对前述物品已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内这一事实应是清楚知晓的,而一审中并未对该部分物品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物品的归属状态并无异议。
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1提出的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已另案处
理,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金业
审判员田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芳菲
书记员徐文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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