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吴立湘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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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吴立湘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5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廉
【审理法官】沈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吴立湘
【当事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吴立湘
【当事人-个人】吴立湘
【当事人-公司】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岳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陈国亮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岳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陈国亮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蕊陈国亮徐怡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吴立湘
【本院观点】法人享有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腾讯公司调查回函、公证书、网络文章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小娱科技公司发表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了南京果酱公司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
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如行为人的言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等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经查,小娱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发表的涉案文章中所使用的“俨然当代陈胜吴广"“狗X"“弱智标题"等评论字样,均系引用网络他人评论,上述评论用语虽有一定的负面性,但从现今网络语境以及社会公众的认知来看,尚达不到侮辱南京果酱公司的程度;且涉案文章中有关评判性的言论内容,小娱科技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文章依据,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
因此,涉案文章虽对南京果酱公司具有针对性评价,但未捏造相关事实,并不构成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南京果酱公司名誉,没有超过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范畴。
且审理中,南京果酱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小娱
科技公司发表涉案文章导致其公司名誉毁损,以及造成其具体损失的事实。
关于南京果酱公司提出小娱科技公司并未在其运营的微博上删除涉案文章,经二审查明,小娱科技公司确实已经在其运营的网络载体上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对南京果酱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小娱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南京果酱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判决驳回南京果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京果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960元,由上诉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9:22:10
上诉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吴立湘名誉
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5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某某某某-306、307。
法定代表人:邹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建国路某某某某楼某某909/div>法定代表人:郑道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湘。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果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娱科技公司)、吴立湘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南京果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蕊,被上诉人小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吴立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京果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删除其微博及其他网络媒体上发布的侵权文章;2.判令被上诉人连续一个月在微信公众号、微博内向南京果酱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南京果酱公司损失共人民币300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13758.5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要点是被上诉人因未能与南京果酱公司达成“站姐大会"合作而故意选择关于摇滚客的带有侮辱性、攻击性的负面评论并再次传播,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南京果酱公司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中发表文章使用了‘俨然当代陈胜吴广’‘狗X’‘弱智标题’等评论字样,但均系引用网络他人评论,且表明了引用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狗X"“弱智标题"属于侮辱性用语,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不论转载还是原创都应当尊重不应当使用明显带有侮辱性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评价。
原创或转载不会改变词语本身的褒义或贬义,被上诉人即
使是转载他人评论亦应当屏蔽带有侮辱性的评价。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动在其运营的网络载体上删除了相关文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运营的微博上并未删除涉案文章,此次纠纷因被上诉人而起,被上诉人因未能与南京果酱公司达成合作,有针对性地收集“摇滚客的负面评价,挑起争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小娱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南京果酱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小娱科技公司并未实施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的行为,涉案文章也没有导致南京果酱公司名誉受损。
小娱科技公司的涉案文章虽然相关评论存在“狗X"“弱智标题"字样,但均为小娱科技公司引用其他第三方平台或者其他网友的真实评论,类似的评论在小娱科技公司的证据中,仅采用了一小部分,不存在虚构及不实,也无恶意诽谤、抹黑南京果酱公司的内容。
南京果酱公司一边痛批偶像文化,一边吹捧的言论,虽然有主观的判断性,但两种不同风格的评论也确实来自南京果酱公司自己运营的不同平台。
以上事实小娱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当庭出具了有效真实的证据。
南京果酱公司对于小娱科技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未提出质疑,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小娱科技公司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情形,文章本身的针对性、评论相对客观,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南京果酱公司的名誉正确。
另,南京果酱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文章,本身也存在多次使用过一些过激的言辞,对于社会人物及事件也有很多针对性、更强的评论,同样涉及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故小娱科技公司并未实施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的行为,更不构成对南京果酱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2.南京果酱公司上诉认为小娱科技公司因未与其达成合作而刻意挑起争端,属于主观臆断的虚构事实。
小娱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公司运营了多家网络媒体平台,与国内众多企业及媒体平台有深度合作,从未因与某一方未达成合作而刻意收集负面评论并挑起争端的事实。
小娱科技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为表示解决争端之诚意,已经将涉案的文章在自营平台上删除,但其他非小娱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转载涉
案文章的行为并非其能控制,此事实也已经被一审法院所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果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吴立湘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南京果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娱科技公司、吴立湘停止侵权,删除其微信公众号、微博及其他网络媒体上发布的侵权文章;2.判令小娱科技公司、吴立湘连续一个月在其运营的公众号、微博范围内发布道歉声明,向南京果酱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小娱科技公司、吴立湘赔偿因名誉权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暂计13758.5元;4.判令小娱科技公司、吴立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小娱科技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娱乐资本论"中转载发表《把站姐们搞来开大会的人,背后居然是痛批偶像的摇滚客》的文章,该文章的内容来源系吴立湘作为运营者的微信公众号“明星资本论"的原创文章《把站姐们搞来开大会的人,背后在痛批偶像的摇滚客》,两篇文章标题虽有所不同,但内容一致。
南京果酱公司认为,该文章中“那么这个公司内部就有可能发生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昨天还在其他矩阵号夸奖偶像的人有可能今天就会在摇滚客上痛批偶像文化"“俨然当代陈胜吴广"“也难怪一向标榜自己具有摇滚精神的摇滚客写手,要在偶像风口兴起的时候抛下所谓的摇滚精神,开始吹捧起自己曾经鄙夷过的流量爱豆"等言论为不实言论,且属捏造虚假内容,恶意诽谤;并故意截取引用网上带有侮辱性、攻击性的关于摇滚客的少数负面评论,比如“狗X"“弱智标题"等评论中的侮辱性字眼,故意抹黑南京果酱公司旗下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摇滚客",使摇滚客社会评价降低,且文章将微博、公众号中关于摇滚客的相关负面评论及发布的文章进行搜集提炼总结,对南京果酱公司创始人邹扬的行为及公司经营理念进行错误理解,导致大众对摇滚客及
南京果酱公司及创始人产生恶劣影响,侵犯了南京果酱公司的名誉权,遂提起了诉讼。
一审中,小娱科技公司提交网页截图、网页文章、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俨然当代陈胜吴广"“狗X"“弱智标题"等评论都来源于网上他人对“摇滚客"的评论,以及证明其对南京果酱公司及其创始人评价的出处及依据。
南京果酱公司质证认为,小娱科技公司虽引用他人真实存在的评论性文章,但无法证明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文章内容应构成虚假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发布网络信息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小娱科技公司在其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中发表的文章虽使用了“俨然当代陈胜吴广"“狗X"“弱智标题"等评论字样,但均系引用网络他人评论,且表明了引用的事实;而对该文章中“那么这个公司内部就有可能发生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昨天还在其他矩阵号夸奖偶像的人有可能今天就会在摇滚客上痛批偶像文化"“也难怪一向标榜自己具有摇滚精神的摇滚客写手,要在偶像风口兴起的时候抛下所谓的摇滚精神,开始吹捧起自己曾经鄙夷过的流量爱豆"等言论虽具有一定主观判断性,但小娱科技公司就相关内容也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文章依据,整个文章虽对南京果酱公司具有针对性评价,但并未捏造相关事实,也不构成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南京果酱公司名誉,没有超过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范畴。
且在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调解释明,小娱科技公司主动在其运营的网络载体上删除了相关文章,表明解决双方矛盾之善意。
南京果酱公司作为从事娱乐文化行业的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摇滚客"等自媒体的文章中也曾多次使用“傻X"“屎"等字样并用于标题,且不乏引用其他网友评论的文章,并对某一特定人物或事件发表针对性的评论,而对小娱科技公司所载文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有捏造事实或
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的行为,故南京果酱公司要求小娱科技公司、吴立湘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腾讯公司调查回函、公证书、网络文章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小娱科技公司发表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了南京果酱公司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
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如行为人的言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等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经查,小娱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发表的涉案文章中所使用的“俨然当代陈胜吴广"“狗X"“弱智标题"等评论字样,均系引用网络他人评论,上述评论用语虽有一定的负面性,但从现今网络语境以及社会公众的认知来看,尚达不到侮辱南京果酱公司的程度;且涉案文章中有关评判性的言论内容,小娱科技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文章依据,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
因此,涉案文章虽对南京果酱公司具有针对性评价,但未捏造相关事实,并不构成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南京果酱公司名誉,没有超过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范畴。
且审理中,南京果酱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小娱科技公司发表涉案文章导致其公司名誉毁损,以及造成其具体损失的事实。
关于南京果酱公司提出小娱科技公司并未在其运营的微博上删除涉案文章,经二审查明,小娱科技公司确实已经在其运
营的网络载体上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对南京果酱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小娱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南京果酱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判决驳回南京果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京果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960元,由上诉人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沈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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