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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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
侵权法最早的形状是同态复仇,此后随着人类文明的逐步进步,变为对物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然而随着知识产权、人格权的进展,侵权法保证的范畴不仅仅限于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和人格权。

由于知识产权多是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因而在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直截了当调整涉及比较多的是人格权的问题。

王利明提出,人格权和侵权的关系是专门紧密的,人格权最初的进展是对具体人格权的爱护,以后才逐步进展为一样人格权的爱护。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一样人格权。

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是一个封闭性的体系,当显现新的人格利益时,没有方法爱护。

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我国又没有一样人格权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说明规定对侵犯隐私权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方式,明显是不合适的。

人格权的内容比较复杂,关于民法典中怎么说要列举式规定具体人格权,依旧同时规定一样人格权,也存有争议。

王利明认为,一样人格权要紧是人格平等、人格威严等方面的权益。

假如民法典中规定了一样人格权,则对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争议,如性扰乱案件是否应适用侵犯贞操权的争议,就能够通过一样人格权的规则得到解决。

王利明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第一,生命健康权应作为第一位进行规定。

有人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刑法爱护的利益,民法不能爱护,因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生命不再存在,则当事人就不能主张权益了,因而如此规定没有意义。

王利明认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爱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这意味着在民法上宣示生命的利益确实是最高的利益,确实是最高法益,任何利益与生命利益冲突,首要爱护生命利益。

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中,有人提出能够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在经济学家看来是专门有效率的,然而在法律上却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是对生命权益的漠视。

同样,在交通肇事造成行人死亡的赔偿上,也应按照生命是最高的法律爱护价值,实行严格责任,甚至比严格责任更进一步,即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都要赔偿。

因此,能够按照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减轻责任人的责任,然而不能免除责任。

此外,还应规定在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承诺其近亲属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近亲属有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问题,因《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而存有争议。

王利明认为,精神损害要紧是精神的痛楚,应该包括不安和焦躁。

没有什么痛楚能比父母失去子女的痛楚更为痛楚,既然对名誉的损害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更应该能够。

其次,具体人格权中应规定隐私权。

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的特点概括为对政府越来越要求公布透亮,对个人隐私越来越要求爱护。

高科技进展的一个负面作用确实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如互联网上对隐私的侵害是最大的问题。

对此王利明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专门重要的权益,民法典不仅要规定,而且要扩张规定的范畴。

隐私权的内容一是爱护个人隐秘,这是其差不多含义;二是自然人一辈子活安静的要求,如垃圾邮件、扰乱、侦察跟踪等,都对个人一辈子活安静造成侵害,其他国家
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三是自然人住宅空间的自由。

英美法中规定侵害住宅安静,任何人能够行使驱逐的权益,然而如何补救是专门困难的。

假如屋主因行为人非法侵入感到可怕,按照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是比较困难的。

由此产生了隐私权的爱护问题,假如行使驱逐权,对财产权的爱护是实现了,然而对人身权的爱护还需要通过隐私权的方式来实现。

此外,还要规定自然人通讯隐秘不受侵害,包括禁止非法进入私人电子信箱,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最后,民法典还应规定信用权等商事人格权。

人格权的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能够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英美法国家也称为商事人格权,在人格权遭到侵害后用财产利益来运算损害。

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爱护对象,纳入侵权行为法后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假如与物权的爱护发生冲突时,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这也是民法学面临的重大课题。

王利明认为,一言以概之,人格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应受到首要爱护。

趋势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传统上认为债的发生缘故多样,侵权之债只是其中一种。

传统民法将侵权之债规定在债法中,这是罗马法以来的惯例。

然而随着人格权的进展,对这种规定模式造成了冲击。

王利明认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单纯地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够的,必须要采纳多种救济方式。

专门是在某些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损害赔偿并不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

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最需要的是复原名誉,而不是损害赔偿,只有复原名誉才能从全然上排除侵权阻碍。

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不一定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赔礼道歉。

此外,还有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都应当由受害人选择。

侵权行为补救形式显现多样化后,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侵害的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则侵权之债是否依旧一种单纯的债?损害赔偿是一种债,然而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不是债,这就要求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王利明认为,考察世界各国侵权法立法,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也逐步从债法中独立出来,与物权法并列,凸显出侵权法的重要性。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较高的社会,所有危险都需要通过侵权法来救济,这也是侵权法什么缘故越来越重要的缘故。

因此,民法典制定中对侵权法是否独立成编尽管存在争议,但假如突破德国、日本民法典现有体系束缚,把侵权法独立出来,既反映了中国国情的实际要求,也表达了现代社会的文明和制度的进步。

侵权法的制定,从爱护人权角度来看是重要的。

因此,草案中采纳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体系。

趋势三:侵权行为法爱护范畴扩张——从爱护权益向爱护利益的方向进展
过去一样认为侵权确实是侵犯权益,需要受害人证明是否权益受到侵害。

这种观念在现代侵权法进展过程中有所突破,因为现代侵权法不仅包含了权益,而且包含专门多权益以外的利益。

王利明指出,从我国实际情形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那个地点对侵权定义专门富有弹性,当时人们认为比较模糊,然而现在看来比较科学,因为该侵权定义包括侵害财产、人身的权益及利益。

实践中法官依照该条能够爱护专门多利益。

比如说开哀悼会时火葬场把骨灰拿错了,死者亲属起诉到法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又如,装修工人在装修房中自杀,房主起诉装修公司也可获得赔偿。

这些案例中,尽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没有受到损害,但确实存在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而理应获得赔偿。

然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在侵权法爱护范畴扩张到利益之后,需要界定受到侵权法爱护的利益范畴,即是否对任何利益都能够爱护?
王利明认为,第一,必须区分宪法上的权益和利益与民法上的权益和利益。

宪法上的权益必须要转化为民法上的权益方可进行救济,如劳动权,宪法上规定每个人享有劳动权,然而下岗工人不能到法院起诉劳动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爱护。

宪法上的权益与其说是公民权益,还不如说是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受教育权,实际上是规定国家有提供教育的义务,而民法中的权益实际上是对特定公民的特定利益进行规定。

因此,不能把民法的权益和宪法的权益
相混淆。

其次,合法利益必须在侵权法上具有可补救性,可强制执行性,侵权法不能放得太宽了。

实践中显现亲吻权、生育权等案例,这些是否属于侵权法爱护的利益,在侵权法中是否需要规定补救措施,都值得进一步研讨。

最后,应和谐个人利益爱护和个人自由的爱护。

侵权法的职能是双重的。

十九世纪通行的自己行为原则、责任自负的原则是对个人自由行为的爱护,也确实是在合法范畴内个人自由行为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

然而,假如对合法利益爱护范畴比较宽泛的话,就会造成对个人自由的损害。

王利明指出,权益和利益是不一样的,权益是具有公示性的,权益人和义务人都明白权益的范畴,同时由法律界定行为的标准。

然而合法利益本身没有一个法律上确定的标准,行为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并不明白哪种行为受到爱护,什么利益是合法的、什么利益不受爱护,常常是法官在个案中才能作出的评判。

假如合法利益太过于宽泛,则行为自由就会受到限制。

因此,在爱护个人的合法利益时,也要充分爱护个人合法范畴内的行为自由。

侵害合法利益,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应当有严格限制。

趋势四:过错责任内涵不断进展
过错责任是十九世纪的民法三大原则之一,曾经被认为是法律进展的重大成果。

但如今过错责任受到重大挑战。

王利明认为,过错责任存在的进展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过错概念和标准发生变化。

十九世纪受到刑法罪过概念的阻碍,将过错看成主观上的问题,这对受害人是专门不利的。

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在于对行为人的制裁,而是对受害人的补偿。

因此过错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司法上舍弃主观过错的概念,采纳了客观说的标准,也即合理的慎重的人的标准。

在案件中能够由当事人举证,也能够由法官进行判定,是否按照合理慎重的人的做法那样去行为。

如放鞭炮的时候还没有放完就让小孩上去,结果受伤,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时候就能够判定行为人有过错。

现在对过错的判定又显现了专门多标准,经济分析方法中效率的标准乃是其一,如汉德公式即用效率的分析方法来界定过错。

效率的引进使得过错越来越客观化,两大法系对过错的证明也越来越客观化。

二是共同侵权概念的变化。

过去,共同侵权要求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但这对受害人举证比较困难。

因此,共同侵权概念第一发生了变化,立即共同过失也称为共同侵权。

并被广泛运用到专家侵权、证券责任、建筑责任等。

其次是团伙责任的进展。

团伙责任的类型专门多,如黑社会、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害构成团伙责任,即团伙中成员造成他人损害,即使其他人不明白也要承担责任。

王利明强调,过错责任的客观化是一个趋势,然而这并不是意味着连主观的过错都不要了,否则就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三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进展。

共同危险行为有两种形状:第一,数个行为,只有一个行为造成损害,然而不能确定是哪个行为。

第二,数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数个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发生,然而不明白是谁。

具体而言,过去一直认为每个行为人只需要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没有过错,则能够免责。

然而现在行为人仅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害人。

也确实是说,共同危险行为发生后,法律推定都有责任,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人才能免责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要紧是为了爱护受害人,现在其适用范畴也越来越为广泛。

趋势五: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王利明认为,现在侵权法实际上是多元的归责原则。

大多数国家规定了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其要紧适用于加重责任的情形。

严格责任的严格表达在对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对免责事由的限制,但并不是不考虑过错。

还有公平责任,有人称为财产产生的责任。

最初是产生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形。

例如,一个富有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按照过错责任的规定,因为其没有过错,就应当被免除责任。

然而那个案例受到广泛的批判:侵害人是富人,受害人是穷人,假如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其结果产生了公平责任的概念。

从爱护受害人角度考虑,富人应当拿出财产来爱护受害人的权益。

在讨论民法典的时候,关于从高楼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又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形,专家们一致认为需要找到一个归责原则统一的判例。

对此,王利明主张应采纳公平责任,由高楼中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

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权法中的重要理论——缺失分担内涵看,当不幸的缺失发生以后,将受害人与行为人分担损害的能力进行比较,这时候不考虑过错的问题,而是由谁承担是公平合理
的。

将受害人与责任人放到一起,明显单个的受害人与全体业主的分担能力大小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从公共安全的理论角度看,侵权法应当负有爱护公共安全的职能,实际上表达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

因此当公共安全的爱护与某几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第一应当考虑公共安全利益。

公共安全利益受到威逼,同时也会侵害到全体业主利益。

让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也是爱护他们的权益。

最后,从预防损害发生的理由看,侵权法应考虑谁应当预防损害发生时,应当考虑谁最接近损害发生,这才是最有效率的。

如上所述,受害人与责任人的比较,只有全体业主才会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

趋势六:从自己责任原则进展到违反爱护义务
十九世纪贯彻自己责任原则,现在进展到违反爱护义务。

爱护义务从最近发生的多个案例中能够看出。

如住旅店被杀、住校学生被强暴,找不到侵害人,告旅店、学校;吃饭被打,找不到人,告饭店;银行存钱被抢,告银行。

银行、学校、旅社感到比较冤枉。

这就提出了违反爱护义务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说明曾对此作出了规定,可谓补充了空白。

王利明认为,问题在于:其一,义务的主体是限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然而该说明提到了其他社会活动,没有准确界定,比较宽泛。

其二,应界定爱护义务的对象:假如是经营者,只能针对客户来提供安全爱护。

其三,对权益爱护的范畴也是有限制的,这要紧是对人身权益的爱护。

其四,要注意义务爱护的特定场所,比如说经营者只能对经营场所内的顾客进行爱护,离开经营场所,则是公安的责任。

应该强调的是,违反爱护义务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假如能够找到真正行为人,就应该让其赔偿而不适用这一责任。

趋势七:侵权行为赔偿方式的多样化
这也是侵权法进展的以后趋势。

过去对侵权行为要紧实行的是财产赔偿,现在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美国近来显现了惩处性损害赔偿。

例如,老太太在咖啡店嘴唇被烫,法院判决咖啡店专门高的赔偿。

王利明指出,惩处性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一样性赔偿遵守等价的原则。

然而在一个贫富分化的社会中,这种一样赔偿不能够对富人形成有效的限制。

只有惩处性赔偿才能对行为人产生警示的作用,才能预防下次行为的发生。

惩处性损害赔偿的产生是一样性预防与专门性预防的结合。

对一些专门侵权行为如打人、性扰乱等,对此适用一样损害赔偿并不足以遏制这种行为,因此可考虑引进惩处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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