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生产安全、环境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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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
生产安全、环境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妥善处理生产安全、环境事故,规范集团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文)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单位负责人应对事故调查、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事故单位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环境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事故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船舶、大型机械损毁事故。

第七条伤害程度
(一)轻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致使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

(二)重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残缺或某些器官受到严重损伤,致使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三)死亡。

第八条伤亡事故
(一)根据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及其他的有关规定,按事故严重程度可分为:轻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损失工作日不大于105日)。

重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损失工作日大于等于105日,小于6000日)。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人员死亡的事故,其又分为:重大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9人的事故。

特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0——29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和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或国务院领导有明确指示的特大事故。

(二)根据《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规定,重大事故分为四级:一级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级重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三级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20人以上;或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级重大事故: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或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三)水上交通事故
根据《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的规定,水上交通事故分为五级:
第九条环境事故
环境事故分为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破坏事故二类。

(一)环境污染事故主要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经营方式、工具、设备等,产生的废气、废水、噪声、粉尘、油污等的排放(或经治理后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规定的容许标准,致使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二)环境破坏事故系指企业为追求经济利益,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

第十条根据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程度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一)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二)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四)对环境造成危害。

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一)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 万元);
(二)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三)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四)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五)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六)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一)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二)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三)人员中毒死亡;
(四)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五)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六)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一条事故类别
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事故类别共分为20类:
(一)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三)机械伤害;
(四)起重伤害;
(五)触电;
(六)淹溺;
(七)灼烫;
(八)火灾;
(九)高处坠落;
(十)坍塌;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火药爆炸;
(十五)瓦斯爆炸;
(十六)锅炉爆炸;
(十七)容器爆炸;
(十八)其他爆炸;
(十九)中毒和窒息;
(二十)其他伤害。

第十二条事故原因
根据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86)以及有关规定,事故原因可分为:
(一)技术和设计有缺陷;
(二)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三)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
(四)生产场所环境不良;
(五)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或有缺陷;
(六)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七)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
(八)劳动组织不合理;
(九)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
(十)教育培训不够缺乏安全操作知识;
(十一)其它。

第十三条受害人损失工作日
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直接经济损失
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进行计算。

第三章事故报告与处置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采取措施抢救伤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且不论事故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都必须按照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十六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项目经理或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须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单位,事
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自然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发生原因、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及症状、直接经济损失,肇事人员的情况、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及结案情况等。

第十八条当发生轻伤、重伤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调查期间,事故上级单位相关部门可酌情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当发生死亡2人(含)以下,或重伤3—19人(含)时,事故单位主管领导应立即向集团安监部报告,事故单位安监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按照集团《安全生产事故快报制度》、或《环境事故快报》的要求,书面传真《事故快报表》。

事故上级主管领导部门及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处置。

第二十条当发生死亡3人(含)以上事故时,或重伤20人(含)以上,或发生船舶机损、或因自然灾害、或因环境事故引起生态破坏而危及周围人员、建筑物、船舶机械等安全的,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12小时内向集团主管领导报告。

同时,集团安全环保预警及应急救援预案启动。

集团安监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由集团主管领导带队,集团安监部、相关归口部门、工会派员参加,配合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当发生死亡10人以上事故时,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12小时内向集团总裁报告。

同时,集团安全环保预警及应急救援预案启动。

集团安监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由集团主要负责人带队,集团安监部、相关归口部门、工会派员参加,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发生特大事故时,按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及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理应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以维护法制和纪律的严肃性,对国家和人民负责。

第四章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86)和《职业职工伤亡事
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3-1986)的要求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中,应按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交通部令1990年第14号)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的要求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事故调查工作中,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设备设施损坏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提出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三)指明应接受的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与事故有关的单位、部门、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国家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定性定责及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分别写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事故结论应以政府主管部门结案报告为准,事故发生单位应在接到事故结案通知后,于7天内报集团安监部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事故痕迹或物证,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推卸责任或因资金问题拖延救治时间而导致伤员死亡的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隐瞒或擅自处理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查实,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并按有关规定提请检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国安总局令第1号)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对环境违法行为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
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及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集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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