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涛、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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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涛、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思东梁红玉宋凯
【审理法官】许思东梁红玉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涛;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涛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涛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晓强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晓强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晓强
【代理律所】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涛
【被告】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进户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
郭涛自认已经于2014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故郭涛请求给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即郭涛关于违约金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迟为2015年1月1日,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郭涛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只证明其与郭涛一同去物业公司,但证人未与郭涛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对于郭涛在物业公司办理的事项并不知情,郭涛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存在,故郭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郭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郭涛与大都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涛以579200元价格购买大都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大街东、××天地××楼××房产。
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
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大都会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为郭涛办理了进户手续。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行使请求权,则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大都会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为郭涛办理了进户手续,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1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故自2012年5月1日起,郭涛已经知道出卖人逾期履行办证义务,从上述时间点起其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了侵犯,郭涛要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郭涛未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都会公司主张权利,既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适行后,因其诉讼时效已过,不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且郭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中止、中断事由,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郭涛要求大都会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郭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郭涛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涛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郭涛一直在找大都会公司要求赔付逾期办理产权违约金5790元,大都会公司一直说其正
在处理。
经郭涛查询,大都会公司于2012年的4月取得售房许可证,商品房在未取得售房许可证前是不能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大都会公司在2010年11月售楼时没有售楼许可证,属于欺诈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应于2012年5月1日办理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
大都会公司一直利用同期购房的部分业主的违约金直接转成物业费的假象迷惑郭涛,导致郭涛一直奔波于开发公司和物业之间,并且大都会公司律师在法院也明确有此事,请求播放开庭录像。
郭涛一直与证人向某都会公司请求违约赔偿,由于客观原因,证人在一审时无法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核实。
一审法院审理中劝郭涛进行调解,要求郭涛撤诉,有失公允。
大都会辩称:不同意郭涛的上诉请求。
大都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郭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涛、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0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荣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涛,被上诉人大都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郭涛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涛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郭涛一直在找大都会公司要求赔付逾期办理产权违约金5790元,大都会公司一直说其正在处理。
经郭涛查询,大都会公司于2012年的4月取得售房许可证,商品房在未取得售房许可证前是不能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大都会公司在2010年11月售楼时没有售楼许可证,属于欺诈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应于2012年5月1日办理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
大都会公司一直利用同期购房的部分业主的违约金直接转成物业费的假象迷惑郭涛,导致郭涛一直奔波于开发公司和物业之间,并且大都会公司律师在法院也明确有此事,请求播放开庭录像。
郭涛一直与证人向某都会公司请求违约赔偿,由于客观原因,证人在一审时无法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核实。
一审法院审理中劝郭涛进行调解,要求郭涛撤诉,有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都会辩称:不同意郭涛的上诉请求。
大都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都会公司向郭涛赔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579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郭涛与大都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涛以579,200元价格购买大都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大街东、××天地××楼××房产。
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
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大都会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为郭涛办理了进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行使请求权,则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大都会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为郭涛办理了进户手续,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1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故自2012年5月1日起,郭涛已经知道出卖人逾期履行办证义务,从上述时间点起其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了侵犯,郭涛要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郭涛未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都会公司主张权利,既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适行后,因其诉讼时效已过,不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且郭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中止、中断事由,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郭涛要求大都会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郭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郭涛举示: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证人证言。
拟
证明:郭涛每年都会交纳包烧费、物业费,在这个过程中每年都在找大都会公司索要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大都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郭涛提供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郭涛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人证言,应当承担法律风险,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涛向某都会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证明郭涛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与郭涛是否已超过请求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中的证人只证明郭涛曾经交纳过房屋包烧费,未证明其曾经向某都会公司索要过逾期办证的违约赔偿,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进户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
郭涛自认已经于2014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故郭涛请求给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即郭涛关于违约金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迟为2015年1月1日,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郭涛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只证明其与郭涛一同去物业公司,但证人未与郭涛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对于郭涛在物业公司办理的事项并不知情,郭涛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存在,故郭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郭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思东
审判员梁红玉
审判员宋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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