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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林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X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及王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孙某发生纠纷,并对孙某实施殴打。
孙某不服气遂于次日纠集年某、孙A、孙B、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由年某纠集季某等至刘某的暂住地聚集,欲找王某等人解决殴打孙某的事情。
同日23时许,孙某纠集来的人员至本区富士康公司外(聚湘阁饭店旁)与孙某会合。
被告人林某、王某等得知孙某伙同多人在公司外聚集,被告人林某遂纠集社会人员及富士康公司员工沈某、张某、李某、任某、林某某、王某(均另处)与孙某一伙人在上述地点进行斗殴。
期间双方使用木棍、砖块互相攻击,致使多名参与人员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沈某、龚某、年某、孙A、刘某、季某、台某、王某、庄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纠集多人与孙某纠集的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精编范文】(201X)松刑初字第401号-范文word版 (2页)
【精编范文】(201X)松刑初字第40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40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2B公交车终点站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米威奇牌燃油助动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80元。
后其在离开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询问时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15日起至201X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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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于201X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2日下午,因郑某(已判刑)一伙与潘某一伙相互积怨,故郑某、罗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潘某等人至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白鹤畈一凉亭处,持刀、木棍等工具对潘某某一方的人员吕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吕某轻伤甲级。
201X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和叶某、潘某某、刘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君子阑休闲中心”消费过程中,因叶某提出要与女服务员刘某发生关系遭到拒绝,故借机闹事砸物,并对店员徐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见报警后,逃离现场。
在公安人员处理完毕离开后,被告人潘某一伙再次至该中心,对店员陈某、吴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轻伤甲级;徐某、吴某、王某均轻微伤甲级。
201X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叶某、吕某、潘某某、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陶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至本区永丰街道乐都西路“广丰饭店”内,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在店内的被害人王某(又名黄某)乱刀砍伤,致使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发性创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X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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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张俊波(已判刑)所出售的27箱铅笔、30箱橡皮均系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上海图强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驾驶苏E1G858客车帮助张俊波将价值人民币13,935元的上述物品分4次运至本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予以销赃。
p;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认罪、悔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p;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8-(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方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新桥镇星鸿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扭打。
嗣后,王某纠集“小龙”、“大嘴”等人后约被害人潘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中心路口,“小龙”、“大嘴”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潘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伤后出现神志不清、昏迷、烦躁不安等神经症状,经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邵某、娄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重伤鉴定结论存有疑点的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对被害人潘某及其病史材料,根据法医鉴定的依据、程序和要求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辩护人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护观点,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精品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205号-word范文 (3页)
【精品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205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20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郭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程某、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娄有军、被告人程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郭某、程某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洞泾贸易城跟踪被害人姚某所属的货车,并以举报装运钢筋的货车司机偷卖钢筋为由,敲诈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又将其驾驶证扣押,要求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换回,以此又敲诈得款人民币1,500元。
201X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姜某、程某伙同余某经预谋后,以同样的方式敲诈了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又通过汇款的方式敲诈了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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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自报晏某,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27日,被告人晏某在本区南乐路168号达丰生活区2区B栋1029室,乘陈某不备,窃得陈某放在床上的银行卡1张,嗣后,被告人晏某冒领该卡内人民币4000元,并用该卡消费人民币50元。
p; 201X年2月15日,被告人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查询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晏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2月15日起至201X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019年(201X)松刑初字第111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9年(201X)松刑初字第11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1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和吴某、周某、何某(均已判刑)、蒲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龙茗路附近拦乘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区车墩镇车亭公路三号桥西侧一小路时,被告人向某与吴某、周某、何某、蒲某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魏某处劫得人民币数百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X年9月2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周某、何某、蒲某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21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2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抢劫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雷海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中山中路通波塘桥西北侧小花园,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方法,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1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品。
次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梅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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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周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故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555弄50号,推门进入李某家,窃得人民币25元、欧元100元(折合人民币969.30元)、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19.96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ROSSME牌的钱包1只等物。
201X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1298弄90号,爬窗进入邱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三洋牌录音机1只及纪念币2枚、“中西”字样的硬币1枚、黄金生命胶囊等物。
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又至107号,拉窗进入张某家,窃得人民币160元及价值人民币714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2部、佳能牌相机1部、近视眼镜1副等物。
201X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155弄116号,拉窗进入苏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5元的利群牌香烟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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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钢锤至本区松汇中路601号东侧人行道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持钢锤砸碎陆无云停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A7246桑塔纳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窃得陆某放在车内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750元等物,后两名被告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追缴人民币3,750元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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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松刑初字第9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9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争令,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翁争令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泗泾镇叶家村163号被害人徐某的暂住处,窃走徐某的建设银行卡1张,并至泗泾镇开江西路江川路口建设银行ATM机上冒领人民币4,500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同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被害人徐某的暂住处,窃走徐某的建设银行卡,后至闵行区七宝乐购对面工商银行ATM机上冒领人民币7,200元。
案发后,追缴的人民币11,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荀某、李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泗泾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明细账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所提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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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13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3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被害人翟某停靠在本区黄浦江段的“弋江127号”货船上,冒充是在该货船旁的“常新082号”浮吊老板的亲戚,谎称能以便宜价格卖黄沙给翟某为借口,从翟某处骗取了人民币6,200元。
被害人翟某于201X年4月8日报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的父亲帮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6,200元。
201X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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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马丽君,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超、马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A7677、浙FA7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泗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陈公路、盛业路路口东侧80米处时,与停于该处施工的沪AC6733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沪AC6733中型普通货车内驾驶员王某、乘客邓某、于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王雪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于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其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
2018年(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杨建、被告人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王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锥子、刀具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劫,并由陈某在本区佘山镇桃源路北侧近外青松公路处,拦乘被害人袁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K9907的中华牌轿车,当车行驶至本区花辰公路塘湾里桥西边南侧桥坡处时,被告人王某、丁某上车,后三人采用拉拽头发、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袁某处劫得人民币1,500元。
201X年9月18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日,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表,本院(201X)松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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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鸿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12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7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因认为邵某“出老千”诈赌赢其丈夫罗某的钱,遂纠集多人持械在其九亭镇嘉和阳光城的住处,对邵某和前来讨债的薛某、冯某实施殴打、拘禁,逼迫邵某写下三张总计人民币45万元的欠条,并从薛某、冯某处拿得欠条2张、人民币32,000元,意欲抵消其丈夫罗某输于邵某的赌债,让邵某偿还其夫妇向薛某、冯某所借欠款。
201X年11月8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后,被告人许某的丈夫罗某将所得的欠条和钱款予以归还,邵某亦承认自己有诈赌的不当行为,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薛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赌债纠纷而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返还了三名被害人相关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参考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179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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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X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本区庙前街106号、107号、长桥街226号门口处,采用镊子夹取他人上衣口袋内钱物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20元的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元及价值人民币447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银某价值人民币188元的天语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60元、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天语牌移动电话机1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银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18最新】(201X)松刑初字第1099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8最新】(201X)松刑初字第109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9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1994年3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X年1月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立群、酉杰,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锐、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顾立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方松街道江学路四楼电玩城,欲盗窃游戏机内的游戏币时被工作人员宋某发现,被告人黄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枪一支,威胁宋某,并胁持宋某至二楼楼梯上,劫走人民币50元。
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再次盗窃该电玩城游戏机内的140个游戏币时被工作人员谢某发现,后被告人黄某再次拿出手枪威胁谢某不许报警,然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上述枪支,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足以致人伤害”。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
最新-(2019)松刑初字第20190192号 精品001
(2019)松刑初字第102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松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9〕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区工业区富士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领料事宜与单位同事林某、王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被对方殴打。
次日,因被告人孙某不服气,故与孙、孙、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要跟对方讨要说法,后被告人孙某与对方人员王某约定于当晚在公司附近的聚湘阁饭店处进行斗殴。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纠集的年某、孙、孙、刘某及年某纠集的季某等人至上述地点,与对方聚集人员王某、林某、沈某、张某、李某、任某、林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斗殴。
期间,双方人员使用木棍、砖块互相攻击,致使多名参与斗殴人员受伤。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年某、孙、刘某、季某、林某、沈某、龚某、任某、台某、王某、庄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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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李甲。
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X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现因本案于201X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被告人李乙。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X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X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X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被告人周某。
因本案于201X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p; 被告人陈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p; 辩护人钱某某,上海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周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周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本区罗店镇某网吧上网时,得知曾在网上辱骂其女友穆某某的孙某某亦在该网吧内上网,在确认孙某某的身份后,遂结伙被告人李乙、陈某某、周某等人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孙某某左上中切牙根折、右上侧切牙冠根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周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李乙、周某、陈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李甲、李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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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松刑初字第109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松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
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
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本区车墩镇茸
华路达丰宿舍8栋235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同住在该处的被害人邵某邮政
储蓄卡1张,并于次日9时许至ATM机分两次共计取款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账号查明细,案发经过等证
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
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