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简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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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广播电视媒体
的发展,依据《广播电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继台、广播电视转播站、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广播电视编播设备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维护安全、保障质量、合
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内容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
(二)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障,防止破坏和破拆行为;
(三)广播电视设施的环境保护,保障其工作环境的优良;
(四)广播电视设施的设备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
(五)广播电视设施的信息安全,防止黑客攻击和网络安全风险;
(六)广播电视设施的技术更新,推动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机制
第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建立健全的机制,确保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标准;
(三)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四)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五)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三)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由设施管理者负责;
(四)对于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和破拆行为,有关单位应追究责任。
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和划分,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破坏、破拆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在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违反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广播电视部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