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鹏、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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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鹏、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
【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鹏;王珏;程鑫
【当事人】程鹏王珏程鑫
【当事人-个人】程鹏王珏程鑫
【代理律师/律所】李冬冬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邓剑波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冬冬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邓剑波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冬冬邓剑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鹏;王珏
【被告】程鑫
【本院观点】证据1仅能证明程鑫曾经收到过7800元工资,但不能证明每个月均收到7800元;证据2能够证明程鑫向王珏转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是不能达到王珏的证明目的。
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程鑫婚前所负债务用于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程鹏替程鑫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利息及手续费等共计1118501.24元的事实发生在程鹏与王珏结婚之前,程鑫在婚后将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王珏系其个人对婚前财产的处置,王珏依据该赠与行为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王珏对购房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各方对婚后转款242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程鹏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程鑫认可借款关系,那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婚前购房款1118501.24元。
程鹏上诉主张王珏因与程鑫结婚取得房屋50%的份额,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之规定,对于购房款亦应与程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程鑫婚前所负债务用于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程鹏替程鑫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利息及手续费等共计1118501.24元的事实发生在程鹏与王珏结婚之前,程鑫在婚后将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王珏系其个人对婚前财产的处置,王珏依据该赠与行为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王珏对购房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婚后转款242200元。
王珏上诉认为程鹏并未举证证明转款242200元系借款
且用于了王珏与程鑫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王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对婚后转款242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程鹏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程鑫认可借款关系,那么该转款的性质能够认定为系借款;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
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因此具体到本案,在程鑫与王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鹏未向其二人主张还款,并不表示程鹏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三,程鹏及程鑫均表示因夫妻二人无稳定收入,因而向程鹏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及开办补习班,而在二审中,王珏举证证明了程鑫向其转款用于生活开支以及认可开办补习班的事实,能够印证程鹏及程鑫陈述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及经营,亦即程鹏所举证据已经完成。
王珏否认用于了日常生活及经营,那么应当举证证明程鹏以及王珏有足够的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以及证明开办补习班的费用从何而来,但王珏未能如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鹏、王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102元,由程鹏负担15169元(已预交17122元)、王珏负担4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4日,程鑫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上海绿地集团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上海绿地集团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出卖给程鑫,总价款为801575元,付款方式为抵押贷款。
程鑫的父母,即程鹏、吴应淑替程鑫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利息及手续费等共计1118501.24元,解除抵押。
2013年11月29日,程鑫以商品房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房
屋的所有权;2015年3月31日,程鑫、王珏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王珏以婚姻关系共有住房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50%的所有权。
2015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2日,程鹏、吴应淑分数十次不定额向程鑫共计转款242200元。
2019年4月16日,程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程鹏、吴应淑代程鑫支付的购房款及向程鑫的转款合计1360701.24元是赠与还是借款?二、若上述款项为借款,王珏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在成年及婚后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和帮助是常见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除非有明确地表示,否则必然加重老年人经济负担,也与国人内敛的金钱观念不相符。
程鑫于一审庭审中承认婚前购买房屋的款项均为向父母借款,婚后转款也是为了补贴家庭开支向父母借的钱。
故,上述款项为借款,程鑫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鑫、王珏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程鑫向程鹏借款买房,程鑫在结婚后将借款所购房屋的50%赠与王珏并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之规定,应由程鑫、王珏共同偿还案涉购房借款。
王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程鹏对王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鹏、程鑫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程鹏在一审中仅提交《购房合同》《房屋摘要》《结婚证》《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程鹏与程鑫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2.程鹏与吴应淑于程鑫、王珏婚后转账的242200元也仅有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程鹏与程鑫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程鹏承担,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王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鹏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程鑫与王珏正在离婚诉讼中,案涉证据由程鑫向程鹏提供,程鹏、程鑫涉嫌虚假诉讼,判决结果将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本院二审期间,王珏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程鑫与王珏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程鑫的月工资7860元通过微信发放;2.程鑫与王珏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程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珏转账共计72103.66元用于补贴家用,王珏与程鑫双方的工资并未一起使用,而且王珏没有管理过程鑫的任何银行卡或工资卡,程鑫发放工资后定期向王珏转账补贴家用,其工资完全可以覆盖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程鑫主张的婚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程鹏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反证程鑫、王珏之间婚后财产混同、双方对婚内财产未约定,程鹏的转款用于程鑫、王珏共同生活开支,所以应由程鑫、王珏共同承担。
程鑫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并不能达到王珏的证明目的。
1.程鑫为家庭开支的费用远不止7万元,虽然程鑫曾居住在王珏家过,但生活开支由程鑫出钱,程鹏的转款亦部分转给了王珏,另有一部分直接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创业;2.王珏主张的程鑫月收入七千余元,系因暑假学生较多,收入才较高,除此之外都没有那么多。
综上所述,程鹏、王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程鹏、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86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波,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鑫。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鹏、王珏因与被上诉人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7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上诉人王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波、被上诉人程鑫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鑫、王珏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程鑫向程鹏借款买房,程鑫在结婚后将借款所购房屋的50%赠与王珏并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之规定,应由程鑫、王珏共同偿还案涉购房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珏针对程鹏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鹏为程鑫购房时程鑫与王珏并不认识,程鑫借款买房与王珏婚后和程鑫共同居住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程鹏为程鑫买房并非用于程鑫与王珏结婚使用,而是程鹏单纯为其子程鑫购房居住使用,应视为程鹏对程鑫的赠与。
并且程鹏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转账记录,而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程鹏与程鑫存在虚构债务、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损害王珏合法权益的行为。
程鑫针对程鹏的上诉辩称,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程鑫、王珏应当偿还。
王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程鹏对王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鹏、程鑫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程鹏在一审中仅提交《购房合同》《房屋摘要》《结婚证》《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程鹏与程鑫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2.程鹏与吴应淑于程鑫、王珏婚后转账的242200元也仅有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程鹏与程鑫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程鹏承担,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王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鹏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程鑫与王珏正在离婚诉讼中,案涉证据由程鑫向程鹏提供,程鹏、程鑫涉嫌虚假诉讼,判决结果将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程鹏针对王珏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程鹏在王珏和程鑫婚后每月提供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抚养小孩和支持创业,王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程鑫针对王珏的上诉辩称,1.程鑫向程鹏口头借款用于购房,并承诺挣钱后归还;2.婚后由于王珏生子未工作,程鑫收入较低,所以向程鹏借款用于支付生活费,后来开办补习班又向程鹏借款10万余元用于租赁房屋和其他开支。
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珏应当共同归还。
原告诉称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鑫、王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1323242.4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程鑫、王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4日,程鑫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上海绿地集团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上海绿地集团成都
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出卖给程鑫,总价款为801575元,付款方式为抵押贷款。
程鑫的父母,即程鹏、吴应淑替程鑫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利息及手续费等共计1118501.24元,解除抵押。
2013年11月29日,程鑫以商品房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3月31日,程鑫、王珏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王珏以婚姻关系共有住房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50%的所有权。
2015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2日,程鹏、吴应淑分数十次不定额向程鑫共计转款242200元。
2019年4月16日,程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程鹏、吴应淑代程鑫支付的购房款及向程鑫的转款合计1360701.24元是赠与还是借款?二、若上述款项为借款,王珏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在成年及婚后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和帮助是常见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除非有明确地表示,否则必然加重老年人经济负担,也与国人内敛的金钱观念不相符。
程鑫于一审庭审中承认婚前购买房屋的款项均为向父母借款,婚后转款也是为了补贴家庭开支向父母借的钱。
故,上述款项为借款,程鑫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二:1360701.24元借款中婚前1118501.24元,婚后242200元。
王珏辩称对上述款项均不知情,且婚后转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程鹏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珏对婚前借款知情且自愿承担,故王珏对该部分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婚后借款242200元是相对稳定的多次转款,且王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她和程鑫的收入足以支撑其家庭开支,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珏应就该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程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鹏借款1118501.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18501.2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二、程鑫、王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鹏借款24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22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9元减半收取8355元,程鑫承担7655元、王珏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珏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程鑫与王珏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程鑫的月工资7860元通过微信发放;2.程鑫与王珏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程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珏转账共计72103.66元用于补贴家用,王珏与程鑫双方的工资并未一起使用,而且王珏没有管理过程鑫的任何银行卡或工资卡,程鑫发放工资后定期向王珏转账补贴家用,其工资完全可以覆盖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程鑫主张的婚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程鹏质证称: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反证程鑫、王珏之间婚后财产混同、双方对婚内财产未约定,程鹏的转款用于程鑫、王珏共同生活开支,所以应由程鑫、王珏共同承担。
程鑫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并不能达到王珏的证明目的。
1.程鑫为家庭开支的费用远不止7万元,虽然程鑫曾居住在王珏家过,但生活开支由程鑫出钱,程鹏的转款亦部分转给了王珏,另有一部分直接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创业;2.王珏主张的程鑫月收入七千余元,系因暑假学生较多,收入才较高,除此之外都没有那么多。
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程鑫曾经收到过7800元工资,但不能证明每个月均收到7800元;证据2能够证明程鑫向王珏转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是不能达到王珏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婚前购房款1118501.24元。
程鹏上诉主张王珏因与程鑫结婚取得房屋50%的份额,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之规定,对于购房款亦应与程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程鑫婚前所负债务用于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程鹏替程鑫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利息及手续费等共计1118501.24元的事实发生在程鹏与王珏结婚之前,程鑫在婚后将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王珏系其个人对婚前财产的处置,王珏依据该赠与行为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王珏对购房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婚后转款242200元。
王珏上诉认为程鹏并未举证证明转款242200元系
借款且用于了王珏与程鑫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王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对婚后转款242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程鹏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程鑫认可借款关系,那么该转款的性质能够认定为系借款;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
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因此具体到本案,在程鑫与王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鹏未向其二人主张还款,并不表示程鹏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三,程鹏及程鑫均表示因夫妻二人无稳定收入,因而向程鹏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及开办补习班,而在二审中,王珏举证证明了程鑫向其转款用于生活开支以及认可开办补习班的事实,能够印证程鹏及程鑫陈述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及经营,亦即程鹏所举证据已经完成。
王珏否认用于了日常生活及经营,那么应当举证证明程鹏以及王珏有足够的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以及证明开办补习班的费用从何而来,但王珏未能如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鹏、王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102元,由程鹏负担15169元(已预交17122元)、王珏负担4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龙小丽
审判员傅敏
审判员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娅飞
书记员杜俊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