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峻平、林海波与李沐洋、桦甸市常山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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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峻平、林海波与李沐洋、桦甸市常山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2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峻平;林海波;李沐洋;桦甸市常山镇中学
【当事人】林峻平林海波李沐洋桦甸市常山镇中学
【当事人-个人】林峻平林海波李沐洋
【当事人-公司】桦甸市常山镇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萍
【代理律所】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峻平;林海波
【被告】李沐洋;桦甸市常山镇中学
【本院观点】常山中学提交的服务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林峻平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沐洋受伤,并致其伤残,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李沐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林峻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林峻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林海波承担。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自认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峻平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沐洋受伤,并致其伤残,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李沐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林峻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林峻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林海波承担。
一、林峻平、林海波主张李沐洋亦存在过错,应当自担30%的责任,但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可知,系林峻平先动手殴打李沐洋,林峻平、林海波虽主张事件起因系李沐洋碰了林峻平女朋友在先,但林峻平并未积极化解矛盾,却采取激烈方式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李沐洋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并未还手,故李沐洋对自身损害后果无过错。
二、林峻平、林海波主张常山中学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应承担20%责任。
因本案事件发生在封闭的宿舍内,事发突然且持续时间很短,常山中学无法预见。
且常山中学在事件发生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将李沐洋送医治疗,已尽到相应职责。
常山中学在此次事件中亦无过错,故林峻平、林海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林峻平、林海波主张李沐洋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其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峻平、林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林峻平、林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5
林某、林某1与李某、桦甸市常山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27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峻平。
法定代理人:林海波(系林峻平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驿涵,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驿涵,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沐洋。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沐洋父亲),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常山镇中学,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念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吉星。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峻平、林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沐洋、桦甸市常山镇中学(以下
简称常山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峻平、林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峻平、林海波承担50%责任,李沐洋承担30%责任、常山中学承担20%责任;上诉费由李沐洋、常山中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林峻平与李沐洋系同班同学,因林峻平的女朋友被李沐洋碰一下发生误会,下晚自习时,林峻平与之理论,将李沐洋打伤,常山中学作为林峻平、李沐洋就读的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
由于林峻平、李沐洋均属于未成年人,对其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常山中学应加强对学生安全保护方面的教育,同时应加强宿舍的长期巡视。
本案中,常山中学宿舍并没有专职人员专职巡视及管理。
打架事件发生在晚9:30,按教育部和吉林教育局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学生上课时间至16:30,学校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上课时间存在过错,事发后伪造管理措施,贴到宿舍,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故应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沐洋对双方打架的起因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林峻平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沐洋辩称,第一,根据本案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李沐洋在本案无过错,公安机关只对林峻平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未对李沐洋进行处罚,李沐洋不同意承担30%的责任。
第二,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桦公常行决字(2019)涉
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日期为2019年7月2日,为此本案结案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未超出诉讼时效。
常山中学辩称,常山中学在此次学生伤害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李沐洋所受伤害是被林峻平在寝室殴打所致,应由侵权人负责,由于侵权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2.学校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尤其注重对住宿生的管理,学校安排四名老师负责寝室工作,24小时轮流值班。
学校制定了严格的寝室管理制度和舍务教师工作职责并张贴在寝室内,事发当天晚上学生回寝后,带班领导和寝室老师一直在走廊巡视,维持秩序、确保学生安全。
李沐洋与林峻平晚上9点多钟在寝室内打仗,事先没有任何迹象,打仗持续不到1分钟时间,学校根本无法预料。
3.学校发现李沐洋被打伤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及时将李沐洋送到常山镇医院,后又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
另外,林峻平、李沐洋打仗与学校课后服务没有必然联系,相反由于学生在学校进行课后服务,能够有效避免违纪行为发生。
综上,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李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峻平、林海波、常山中学共同赔偿李沐洋各项经济损失181,172.08元(其中:医药费60,632.75元,护理费7天×154.39元=1,0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
32,299元×20年×10%=64,598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760.6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沐洋、林峻平原为常山中学的同班、同宿舍同学。
2018年9月18日上午上体育课时,李沐洋不小心用手碰到了同班女生赵某的脸,林峻平对此产生不满,当晚9时30分下课后,林峻平在宿舍内将李沐洋殴打。
伤后李沐洋先后在桦甸市常山镇中心卫生院、桦甸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沐洋眶骨骨折(左),眼挫伤(左)。
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沐洋左眼
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沐洋外伤致眼复试评定为十级伤残。
李沐洋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632.75元,护理费1,080.73元(7天×154.39元/天×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60.60元,合计131,072.08元。
李沐洋受伤后,林海波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6,70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林峻平的侵权行为致李沐洋人身损害,林峻平应对李沐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林峻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林海波承担。
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常山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伤害事件发生在相对独立、封闭的学生宿舍内,事件发生前无任何迹象,属于偶发、突发事件,持续时间较短,林峻平在伤害李沐洋的过程中也未持有禁止携带的刀具、器械等管制物品,李沐洋受伤后,常山中学及时通知家长并将李沐洋送医治疗,在此过程中常山中学并无过错,亦不能仅因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即认定学校存在过错,故李沐洋要求常山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
本次伤害事件发生在李沐洋求学、成长的重要阶段,而且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李沐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李沐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伤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李沐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林海波已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
林海波主张已垫付医疗费用3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李沐洋自认林海波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总额减去36,000元后再加上出院后剩余的住院押金1000元,经审查,李沐洋的医疗费总额为60,632.75元,出院后退回住院押金为2,069.77
元,故确认林海波垫付医疗费用数额为26,702.52元(60,632.75元-36,000元+
2,069.77)。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沐洋109,369.56元(经济损失131,0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给付26,702.52元);二、驳回李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李沐洋负担778元,由林海波负担1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常山中学提交了自愿参加课后服务协议书两份。
证明根据《吉林市关于做好中小学课后服务工作指导意见》,吉林地区所有学校都采取学生家长自愿的方式接受学校的课后服务,林峻平、李沐洋及其家长也是自愿与常山镇中学签订了协议,自愿参加课后服务。
林峻平、林海波、李沐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山中学提交的服务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林峻平、林海波、李沐洋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峻平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沐洋受伤,并致其伤残,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李沐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林峻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林峻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林海波承担。
一、林峻平、林海波主张李沐洋亦存在过错,应当自担30%的责任,但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可知,系林峻平先动手殴打李沐洋,林峻平、林海波虽主张事件起因系李沐洋碰了林峻平女朋友在先,但林峻平并未积极化解矛盾,却采取激烈方式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李沐洋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并未还手,故李沐洋对自身损害后果无过错。
二、林峻平、林海
波主张常山中学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应承担20%责任。
因本案事件发生在封闭的宿舍内,事发突然且持续时间很短,常山中学无法预见。
且常山中学在事件发生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将李沐洋送医治疗,已尽到相应职责。
常山中学在此次事件中亦无过错,故林峻平、林海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林峻平、林海波主张李沐洋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其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峻平、林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林峻平、林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于福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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