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登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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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登记管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维护宗教团体合法权益,保障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民族团结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宗教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独立公正、服务便民、保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依法、规范、高效开展。

第五条对于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积极为其提供便利,扶持和引导其开展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

第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法保障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章组织登记
第七条宗教团体登记管理是指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团体进行注册、备案和登记管理的制度。

第八条组织登记的宗教团体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管理,按照宗教事务部门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宗教团体的登记申请,对齐全申请材料的宗教团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十一条依法获准登记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要求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才能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拒绝其登记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宗教团体登记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组织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团体登记档案,妥善保管登记资料和材料。

第十五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宗教团体登记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示宗教团体的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定期开展宗教团体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宗教团体的基本情况和活动动态,密切配合宗教团体开展宗教活动工作。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积极为宗教团体提供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服务指导,加强对宗教团体的规范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的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宗教团体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监督检查的合法合理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的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于虚假登记、违规开展宗教活动等行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一视同仁,依法公正执行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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