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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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2014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
法(2014修订)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桂环发[2014]10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4.03.13
【实施日期】201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桂环发[2014]10号 2014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第一条为落实《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3年第7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分国家、自治区、设区市、县四级。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投
资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的相关文件后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实行核准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关文件后和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实行备案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审批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环境保护部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厅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保护部明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本办法附表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经环境保护厅审批的,有重大变动需重新审批和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需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厅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提出,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下放。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涉及化工(含农药原药和中间产物制造)、染料、酵母、淀粉、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电石、纺织、黄金采选(日采选矿石500吨
以下)、造纸、垃圾填埋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且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辐射类和涉密工程建设项目。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六)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建设项目,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按有关规定征求有关
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被审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原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桂环发﹝2009﹞52号)同时废止。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