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归责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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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归责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表现
摘要:违约责任乃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而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主要有过
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本文就《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相关
规定进行简要论述,不当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关键词: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规则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
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范围的根据。
“过错归责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表现如下:
1、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91条
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从公平的观念出发,赠与人的责任应当有所减轻。
我国《合同法》基于保护赠与人的意旨,规定
赠与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以减轻赠与人责任。
2、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
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租赁合同生效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所以承租人应当尽善良注意的义务保管
租赁物。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
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和主要义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
租金的,亦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出租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
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的反面含义是,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即承租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
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承揽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
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承揽合同生效后,由承揽人占有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以承揽人应当尽善良注意的义务加以保管。
承揽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第303条第
一款和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
成的除外。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
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
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旅客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或者托运人、收货人本身有过错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
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如交付危险货物时,未告知
多式联运经营人货物的危险特征及预防措施,从而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
5、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
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
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
的以外,寄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寄存人未告知有关情况,说明其主观上是有过错,非但不能要求赔偿保管物的损失,而且可能须赔偿保管人的损失。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
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
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
务更重,还须就通常事变负责,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在保管期间发生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不论保管人主观上是否具过错,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无偿保管
合同中,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并未获得相当的报酬,故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为普通人
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如已尽一般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即无重大过失,则无须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6、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只是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注意义务要重。
从《合同法》分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
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个特点:1、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
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这是因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是将损失归咎于有过错的
一方当事人。
否则,在一般情形下,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凡是有损
失就予以赔偿,就使现代的损害赔偿制度落入原始的“加害原则”的旧巢。
更为重
要的是,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适当地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可以处理好违约损害赔偿
中的“混合过错”的责任归属问题。
2、在许多情形下,法官不再要求受害方举证证明违约方须有过错,受害方只要能够证明违约方有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即可,违
约方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并无过错或者受害方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实为被害人技术之应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盖即有保护他人法律之存在,则行为人有妥为注意之义务,何况行为人是否违反保护法律侵害他人权益,一般
言之,多不易证明也。
”[30]也就是说,这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改进,而并非违约责
任归责原则的改变,即是将受害方承担证明违约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改变由违约
方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受害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