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书面形式有关问题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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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书面形式有关问题的辨析
保证合同书面形式有关问题的辨析
一、事例及不一样看法
1.保证合同的要式条件
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一般应以书面的形式为之。
而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形式其实
不但一,可表现为保证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以及主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或盖印,保证合同建立。
2.事例的解析及不一样看法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事例,某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与借款人推行签约手续,此中
有要求借款人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薪资收入证明,在该银行供给的薪资收入证明文本内容中,有“如借款人不可以正常履约,我单位愿代为送还并担保肩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词句。
很显然,该银行是以隐晦的方式将保证条款列入该薪资收入证明。
因为借款人出于赶忙办好贷款的目的,会以不一样的方式使该薪资收入证明加盖上单位的印章。
如直接交单位负责
人要求盖印,,则出现加盖印章或遭拒绝的状况;
也可能以欺骗方式偷盖单位的印章等。
所以类薪资收入证明以致一些贷款案件所涉的
保证问题呈多样性,自然对此类案件的办理结果也不一样。
关于借款人单位认可肩负担保
责任的,则以保证合同有效建立为结果。
关于以欺骗手段加盖印章,借款人单位不认可肩
负担保责任的,则以保证合同无效办理。
关于在薪资收入证明上加盖印章,主张盖印时不
知有担保内容,而不肯肩负保证责任的单位,则需对此证明进行法律合用上的追究。
这各
种类的单位常常只在该薪资收入证明上填写了借款人的薪资收入金额,此后即加盖了印章,而未注意该证明内容中的担保词句。
对此种担保问题的认定有两种建议:其一,以为该薪资收入证明吻合担保法及最高人民
法院的司法解说中关于保证人出具担保书的规定,该薪资收入证明中有保证内容,又加
盖了单位公章,应认定该单位应肩负保证责任 ; 其二,以为该薪资收入证明从形式上有保证
书的特色,但不完整具备保证合同有效建立的条件,应认定该薪资收入证明有关担保的内容无效。
二、本文法律依照及论点
1.法律依照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
证合同建立一般应具备的条件除书面形式外,《担保法》司法解说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依照《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还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 债务人推行债务的限期 ;(3) 保证方式 ;(4) 保证担保的范围 ;(5) 保证的期
间;(6) 两方以为需要商定的其余事项。
同时保证合同还应合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有效建立的
要件。
2.看法原由
本文同意前述后者看法
从形式条件看,《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该担保书由保证合同
的隶属性上看,应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而薪资收入证明本质不过贷款银行观察借款人送还
可以力的书证,是确立贷款银行是反对定向借款人出借贷款的信息资料,不是担保书合同
文本,其实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书形式的文件,更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
合同应具备的内容。
固然薪资收入证明有担保词句,但盖印单位根本不明知主合同内容和
担保存在,与明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而出具的保证书不可以同一而论。
从合同的本质要件看,该薪资收入证明不拥有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表此刻意思表示的
不真实性方面。
有效的担保书是基于明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的存在而产生的,所以保
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而该薪资收入证明的签章单位,不过填写了借款人薪资收入的
金额,对其借贷的详尽内容不认识,也不明知担保词句的存在。
固然薪资收入证明中有关
于担保的词句,但是在隐晦的方式下出示的,不拥有明确见告的性质,应以为这是一种欺
骗行为。
别的,该盖印行为也不属重要误会,重要误会拥有将其本义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特
色,而盖印单位既不认识担保内容的存在,也未作出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
所以应认定该薪
资收入证明中的担保词句无效,此后的民事责任问题则应依法认定,本文不在述及。
格式条款审察过错责任的肩负。
本事例的薪资收入证明拥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合同
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早先似定的,由不特定的第
三人所接受,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作为办理贷款手续证明文件的薪资收入证明,是贷款银行自行印制且每例贷款一定办
理的文件之一,在内容上是固定的,可以重复应用于每笔贷款,而且事实上
也剥夺了与银行协商的权益,即具备了“格式条款在订即刻不可以协商”和“定型化”
的特色。
对在该薪资收入证明上盖印审察过错责任的定性上有不一样的看法。
前述第一种建议以
为,该文本内容中有担保词句,借款人单位在其上盖印,吻合保证书的规定,应认定该薪资
收入证明即为保证书证。
前述第二种建议以为,不可以简单地将该盖印行为认定为出具保证
书的行为,应同时合用合同法中合同有效建立的本质要件来观察,要点在于该盖印行为
能否为借款人单位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就涉及借款人单位能否注意审察该担保词句的问题。
笔者以为,作为薪资收入证明的文件,并不是担保合同的文本,对签章人来说未发现此中的担保词句而签章,事后又否定肩负担保责任的,其无审察过错。
盖印人的审察注意责任,因该薪资收入证明的性质,不过对借款人的薪资收入状况负有证明义务,而对担保债务无审察注意的法定责任。
因为贷款银行若要求盖印单位承诺担保,就应当明确提出要约或要约邀请,所谓明确,是指文书的文本形式明确,内容上的明确,而这类以隐含担保词句得过且过的方式,文本上就不明确,而是隐晦的,更无内容上的明确。
以格式条款和隐含条款的方式套取相对人签章的行为,是
不公正,非诚信的,与合同有效建立要件相悖的。
故签章单位对此并没有审察注意责任和过错。
正相反,贷款银行应以规范的文本,明确的内容向相对方发出担保文件,才是诚信之举。
从规范金融市场,提升市场诚信看,对不规范的合同文本应予以治理。
建立合法例范的合同文本是十分必需的。
在贷款商业行为中,主合同的格式文书虽比较齐备,而担保合同的文本也应当依法齐备规范。
李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