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方青与杨爱群、陈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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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方青与杨爱群、陈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方青;杨爱群;陈梅连
【当事人】蔡方青杨爱群陈梅连
【当事人-个人】蔡方青杨爱群陈梅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方青
【被告】杨爱群;陈梅连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虽然被上诉人杨爱群在借款后委托上诉人去案外人陈某退回定金80000元,但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仅写明委托上诉人去陈某退回80000元定金,委托书并未写明陈某应退还被上诉人的80000元定金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作相应的抵扣。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追认第三人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认定涉案仍欠借款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从案外人陈某处退定所得的款项50000元是被上诉人针对另一借款50000元所偿还的款项,并非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故被上诉人仍欠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

但上诉人提供的50000元《借条》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借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如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5万元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可另行主张。

至于上诉人去案外人陈某退回定金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债务转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杨爱群在借款后委托上诉人去案外人陈某退回定金80000元,但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仅写明委托上诉人去陈某退回80000元定金,委托书并未写明陈某应退还被上诉人的80000元定金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作相应的抵扣。

故,对上诉人未能在陈某所欠定金中取得的其余30000元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原审认定该80000元定金为被上诉人还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扣减上诉人已取得的50000元定金和被上诉人陈梅连已偿还的10000元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4万元借款。

被上诉人应将仍欠40000元偿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蔡方青。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40000元,从2020年5月19日(即起诉之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
人蔡方青负担350元,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方青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负担800元。

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应缴交的一审受理费800元和二审受理费800元,限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和本院缴交。

上诉人蔡方青多缴交的一审受理费800元、二审受理费800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22:53
蔡方青与杨爱群、陈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8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方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杨爱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陈梅连。

上诉人蔡方青因与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方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一、认定被上诉人杨爱群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某退定金80000元,视为被上诉人已偿还了80000元的债务是错误的。

其一,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爱群、案外人陈某之间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如果认定被上诉人杨爱群的委托收款行为是债务转让的,则必须经上诉人同意,债务转让才对上诉人生效。

其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委托书》也显示,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上诉人作为一个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案外人陈某退回定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债务的转让关系。

其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中,虽然案外人陈某确认已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由其继续向上诉人支付,案外人的承诺只是自愿替代债务人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单方行为,案外人的承诺最多也只是债的加入,案外人代为履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

案外人的代为履行行为并不能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也不当然的就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

其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其尚欠定金30000元未支付,虽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接受了案外人退还的定金50000元,上诉人的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其就放弃了向俩被上诉人继续主张原债权的权利。

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接受委托收款后即抵消80000元的借款债务,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去向案外人收款,只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自身的债权,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依约应当继续向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收款,即视为被上诉人就80000元的债务已经偿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债务转移的行为,也没有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债务的任何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被上诉人仍应继续
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二、借款金额在抵偿退定的50000元后,被上诉人尚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其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5月l9日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出借了借款150000元。

本着诚实信用,因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委托收款的退定50000元,因此,上诉人向法院诉请借款100000元完全正当,而且一审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19日的借条50000元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

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起诉lO万元债务,而非起诉两笔债务15万元,由此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项,若此岂非鼓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其二,上诉人已提交借条50000元以证明上诉人诉请欠款金额100000元的正当性。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案外人退定所得的款项50000元是用于抵偿哪一笔借款,因此就认定是偿还借条100000元的债务,理由是因为上诉人起诉金额是1000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法律不符。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既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顺序,那么借款50000元先于100000元的债务,按照先来后到的基本原理,也应该是先抵偿了2018年5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

综上,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群众诉累,本案两张借条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主体,依法应于一并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爱群辩称,第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二,原告
和被告的资金10万元是投资款的还款,并非是借款。

第三,原告所提交的5万元借条不是本人写的,也没有我的借款用途,没有借款凭证,没有我的手印。

第四,原告收了我的8万元委托收款和1万元的转账,我这里一审也提供了这个证件。

第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来承担。

被上诉人陈梅连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杨爱群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蔡方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原告蔡方青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爱群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日,被告杨爱群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杨爱群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蔡方青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陈梅连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62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陈梅连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和23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杨爱群将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订金协议》、《定金收据》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案外人陈某处去退买地皮定金80000元。

原告接受委托后到陈某处退了50000元,余下30000元陈某确认由其还给原告。

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杨爱群,请求被告杨爱群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之后,原告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陈梅连,请求被告陈梅连与被告杨爱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庭审时,原告又向一审法院出示被告杨爱群另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杨爱群于2018年5月19日向蔡方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借款人杨爱群,2018
年5月19日。

”原告提供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杨爱群另向其借款50000元。

对于从案外人陈某退得的50000元,原告认为是抵销了2018年5月19日的50000元借条的债务,被告杨爱群否认2018年5月19日的借条,认为该债务是不存在的,更不存在抵销。

另查,被告杨爱群与被告陈梅连是夫妻,两人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爱群收到蔡方青的1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陈梅连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杨爱群委托原告去退的80000元属性是什么;3、陈梅连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杨爱群收到蔡方青的1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是借款,提供了杨爱群书写100000元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佐证。

被告杨爱群主张是投资款,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共同投资的证据。

相反,被告杨爱群提供的其叫妻子陈梅连微信转账给原告的记录和其委托原告去退定金抵债的事实,更加印证了原告主张10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解该100000元是投资款,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陈梅连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的属性问题。

被告陈梅连是被告杨爱群的妻子,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其在被告杨爱群借到原告100000元之后,三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共10000元,被告杨爱群在答辩时称其老婆三次还款10000元,为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梅连三次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是偿还其丈夫的100000元借款。

关于被告杨爱群委托原告退定的属性问题。

被告杨爱群借原告100000元后,将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订金协议》、《定金收据》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去退定金80000元。

原告接受了委托,并已从案外人陈某处退得了50000元,余下30000元案外人陈某已经确认由其退给原告。

为此,被告杨爱群以定金80000元抵偿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被告杨爱群通过退定方式偿还了80000元给原
告。

关于陈梅连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杨爱群与被告陈梅连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陈梅连知情,还三次通过微信还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杨爱群与被告陈梅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梅连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偿还的款是偿还100000元借条的债务还是偿还50000元借条的债务问题。

原告在起诉被告借款100000元后,审理期间又提出被告曾借其50000元,用以抵销原告从案外人陈某处退定所得的款项50000元。

至于被告微信还款是还哪笔款,退定抵债又是抵哪笔债,原被告没有约定。

从原告起诉的事由来看,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100000元一笔债务,没有起诉50000元一笔债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还款一审法院认定是还100000元一笔的借款。

被告杨爱群借原告100000元后,被告陈梅连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被告杨爱群通过退定抵债方式抵偿了80000元,至此,被告杨爱群还剩1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爱群、陈梅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
及利息给原告蔡方青。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10000元,从2020年5月19日(即起诉之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爱群、陈梅连负担25元,原告蔡方青负担1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认定涉案仍欠借款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从案外人陈某处退定所得的款项50000元是被上诉人针对另一借款50000元所偿还的款项,并非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故被上诉人仍欠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

但上诉人提供的50000元《借条》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借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如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5万元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可另行主张。

至于上诉人去案外人陈某退回定金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债务转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杨爱群在借款后委托上诉人去案外人陈某退回定金80000元,但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仅写明委托上诉人去陈某退回80000元定金,委托书并未写明陈某应退还被上诉人的80000元定金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作相应的抵扣。

故,对上诉人未能在陈某所欠定金中取得的其余30000元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原审认定该80000元定金为被上诉人还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扣减上诉人已取得的50000元定金和被上诉人陈梅连已偿还的10000元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4万元借款。

被上诉人应将仍欠40000元偿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蔡方青。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40000元,从2020年5月19日(即起诉之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蔡方青负担350元,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方青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负担800元。

被上诉人杨爱群、陈梅连应缴交的一审受理费800元和二审受理费800元,限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和本院缴交。

上诉人蔡方青多缴交的一审受理费800元、二审受理费800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文
审判员邓耀辉
审判员刘宇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兵勤
书记员叶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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