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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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正文:
----------------------------------------------------------------------------------------------------------------------------------------------------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
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年初编制当年基金贷款计划,于三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根据贷款计划从当年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投入“基金专户”。
基金贷款计划应纳入各地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贷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手续费,按季从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中扣留。
其余利息按季一次转入贷款本金。
第三章基金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企业贷款条件和优先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应将《贷款申请表》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同意贷款或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
贷款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与银行签订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预审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偿还能力和基金周转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基金专户”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
从发放贷款之日起,银行按贷款企业实际贷款计收利息,不计复利,按季结清。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
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基金专户”行按照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贷款企业必须按季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对已经列入年度贷款计划的治理项目,除有特殊原因并经下达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外,企业不积极组织实施、项目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四章贷款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条贷款企业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境保护部门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项目完成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财政、环境保护、银行等部门参加。
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
第二十二条贷款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对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豁免的数额一般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贷款企业凭环境保护部门填发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豁免通知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偿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企业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对挪用部分,从贷款之日超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
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