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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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02•【文号】保监发[2012]102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2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高管人员审计,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施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审计内容(一)对于各类审计对象的审计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见附件)的规定。

(二)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与《指南》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指南》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对审计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在高管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说明该名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适用的《指南》内容、以及调整补充的内容。

(三)对于《指南》暂未覆盖的高管人员的审计内容,应当依照公司对于该名高管人员的职责定位文件,参照《指南》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在高管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说明该名高管人员审计内容的确定方式。

二、关于审计程序和审计报告(一)外部审计机构开展《办法》规定的高管审计工作,应当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程序,并就审计发现出具报告。

(二)高管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2号--高管审计报告》要求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监管部门。

三、关于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认定制度,明确区分主管、分管、协管高管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清晰界定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认定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管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程序、方式和处理措施等。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59778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59778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78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九月二日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保监发〔2016〕116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制度,提高保险合规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并配备符合规定的合规人员,相关工作应当于2017年7月1日前完成。

二、本办法实施以前,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兼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于2017年7月1日前予以调整。

三、2017年7月1日以后,保险公司申请核准任职资格的合规负责人由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的,须提供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期间不兼管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的声明。

中国保监会2016年12月30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发挥公司治理机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以及合规培训等,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法规标题】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5-4-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培养一支具备合规经营理念、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发展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和特点,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分类分级,按需施教。

在做好综合性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培训对象工作性质和职务的不同,分类分级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

(三)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侧重点,形成整体推进合力。

(四)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积极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推进培训内容、形式、方法、制度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保险机构分工合作、共同组织完成。

第二章培训对象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的培训并满足相关要求;根据履职需要,积极参加所在保险机构、保险业社团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和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07•【文号】保监发〔2015〕113号•【施行日期】2015.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5〕11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提高保险机构风险防范能力,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12月7日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提高保险机构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

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机构可参照执行本规范。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IT审计专门规范和要求的,保险机构IT审计工作应从其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保险机构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改善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保险机构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健全内部审计体系,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规范的规定,依法对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建立与公司目标、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预算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作业管理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公司法》、《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和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董事长、总经理;(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三)副总经理;(四)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五)董事会秘书;(六)分支机构负责人;(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

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

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包括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

第六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七条培训工作应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培训内容第八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接受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保险业发展政策和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内外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问题与趋势,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法律问题,保险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基本现状及最新政策趋向,资本运作与战略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分析,投资者关系管理,当今经济金融情况分析,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基本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离任 审计是指 对 因任 期届满 、工作调 动 、辞
第一章
第 一条


职 、免职 、撤职 、退休等 原 因离 开工作 岗位 的董 事及 高级管 理人员 ,对其 在本 岗位 任职期 间的职
务行 为进行 的评价性 审计 。
为加 强保 险公 司董事 及高级管 理人
员 的监督管 理 ,促进 保险公 司建立健 全风 险防范
人 员 审计 的外 部 审计机 构应 当具 备 以下条 件 : ( )具 备 足够 数 量 熟 悉 保 险业 务 和 保 险监 一 管规 定 、胜任 该项 审计 工作 的专业 人员 ;
( )与 审计 对象 没有 利害关 系 ; 二 ( )有 良好 的职业 声誉 ,最 近 3年 未 因执 三 业 行 为受 到处罚 ;
原则 上实 行先 审计后 离 任 的原 则 。确有 理 由不 能
第五 条
保 险公 司应 当根 据本 办法 要求 ,制
事先 审计 的 ,应 当在审 计对象 离任 3 月 内完成 个 审计 并 出具 审计报 告 。聘用外 部 审计机 构进行 审
计 的 ,可适 当延长 审计 时 问 ,但 最 长不 得 超 过 6
人 员任 中审 计年 度计 划 。对高 管人 员实施 任 中审 计 的 间隔时 间不 得超 过三 年 。
鼓励 保 险公 司在 完 成 以上 审计 内容 的 同 时 ,
对审计 对 象 进 行 经 营决 策 科 学 性 和 经 营 绩 效 评
价。
离任 审计 应 当 根据 人 员 变 动情 况及 时进 行 ,
机制 ,规范相 关审计 工作 ,根 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保 险法 》和其他规 定 ,制定 本办法 。
第二条 本 办法所 称董事及 高级管 理人员 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鉴定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四条(审计对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二)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三)地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四)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审计内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六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真空。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审计的组织与实施第七条(审计机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2010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2010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78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监会二○一○年九月二日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六)偿付能力信息;(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八)重大事项信息;(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提高保险机构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

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机构可参照执行本规范。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IT审计专门规范和要求的,保险机构IT审计工作应从其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保险机构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改善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保险机构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健全内部审计体系,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规范的规定,依法对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建立与公司目标、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预算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作业管理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或者影响。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对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的决策和执行。

第七条保险机构内部审计的范围应包括所属保险机构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外保险分支机构和非保险子公司。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逐步建立完善非现场内部审计监测、操作及管理功能在内的内部审计信息系统。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创新内部审计科技手段和技术方法,提升内部审计的信息化水平和审计效率。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完善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系统实施指导、监督、分级复核和内部审计质量评估,定期实施内部审计质量自我评估,并接受内部审计质量外部评估。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5篇)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5篇)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章是为了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合规性进行监督和审核,确保公司运营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下面是关于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章的一个示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内部审计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审计,提供有关改善内部控制、管理风险和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建议。

第二条内部审计工作要贯彻保险公司的管理理念,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经营合规、风险可控和效益最大化,维护公司、股东和客户的利益。

第三条内部审计工作要遵守《保险法》、《公司法》、《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公司和客户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要与公司其他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明确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配置足够的内部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第六条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由内部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内部审计工作,部门的设置要合理,人员要具备审计资格和相关经验。

第七条内部审计部门要独立于被审计部门,直接向公司高层报告。

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审核职责时应独立公正、客观中立。

第八条内部审计部门要与公司其他部门保持紧密沟通和合作,及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为公司管理层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内部审计部门要建立和维护客观、公正的信息采集和分析机制,确保审核结果真实可信。

第十条公司应任命一位具备内部审计资格和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向公司高层负责。

第三章内部审计职责第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审核和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风险管理、业务流程、财务管理和信息技术系统等方面;(二)审核和评估公司的合规性,包括内部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法律法规遵从等方面;(三)审核和评估公司的经营绩效和效益,包括收入、支出、利润、风险费用和资本运营等方面;(四)向公司高层报告审核结果,提供改善内部控制、管理风险和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建议;(五)及时发现和报告公司的风险和问题,并跟踪整改情况;(六)配合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七)开展其他与内部审计相关的工作。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鉴定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四条(审计对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二)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三)地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四)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审计内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六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真空。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审计的组织与实施第七条(审计机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完整篇.doc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完整篇.doc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我会研究起草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于2009年11月6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会。

联系人:赵崇博(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公司治理处)电话:(010)66286715传真:(010)66288152电子邮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鉴定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四条(审计对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二)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三)地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四)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审计内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04.01
•【字号】渝保监发[2011]29号
•【施行日期】2011.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保监发〔2011〕29号)
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认真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规定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公司应认真组织学习《办法》精神,明确要求,落实责任,抓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中、离任和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及报送工作。

二、各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范围、时限和要求进行审计并向我局报送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

对于不按规定审计、报送或者存在拖报、瞒报、漏报、虚假报送审计报告以及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我局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他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三、各公司应于2011年4月11日前负责将此项工作的联系人名单报我局备案。

报备内容应包括联系人姓名、所在部门、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

联系人应分A、B角,共报2人。

联系人发生变动的,应在10日内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绪论
1.1 为什么需要总精算师
在保险公司中,总精算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职位。

总精算师负责财务风险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保险产品设计、定价、预测、精算及其他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工作。

他们的工作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利润和稳定性,因此总精算师的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1.2 总精算师的职责
总精算师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负责设计和管理公司的保险产品、监督公司的资
产负债管理、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确保公司遵守所有相关法规和准则等。

第二章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2.1 总精算师任命和资格
公司应通过合理的程序任命总精算师,并确保其具有相关专业资格和经验。


精算师应对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负责。

2.2 总精算师的职能
总精算师应负责建立和维护公司的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框架,确保公司的精算
工作符合最佳实践和监管要求。

此外,总精算师还应负责监督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定保险产品设计和定价策略等。

2.3 总精算师的监督和报告
总精算师应向公司董事会定期报告公司的风险状况、精算工作进展、保险产品
设计和定价情况等。

同时,总精算师还应接受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总结
总的来说,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在公司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公司应制定完
善的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确保总精算师能够有效履行其职责,为公司的稳健发展和利润增长做出贡献。

以上是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希望能对相关从业人员有所
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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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鉴定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四条(审计对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
(二)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三)地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四)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它人员。

第五条(审计内容)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六条(总体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真空。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审计机构)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能够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总公司除总经理外的管理层成员进行审计,能够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对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
实施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外部审计机构资质条件)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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