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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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1)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2)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3)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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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1)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2)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3)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doc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 o m m e r c i a l u s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北京隆重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司法工作者们出席本次会议,详细商讨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

会议召开之际,全国人民对社会司法公正的期望越来越高,民事审判工作者们也表达了自己的担当信念:认真聆听当事人的诉求、多务实地关注当事人利益,竭力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主动努力提高公正审判信心,让人民感受到法律公正的温暖。

会议中,全国司法人员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深入探讨了审判与交通事故关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等诉讼,处理纠纷的原则,研讨了审判监督手段与司法技术创新,针对现行民事审判的不足而进行的解决方案,以及解决最新的几方面民事诉讼等热门法律问题,追求客观公正和提高审判质量,加强民事诉讼审判效能。

会议结束后,所有参会人员表达了坚定信心和责任心,以决心和决策改善民事审判体制,以审判信任度改善人民群众,法治的审判形象,为人民的美好生活创造一个更加公平和正义的社会环境。

加强民事审判,营造正义和公平的社会秩序,确保人民的合法权利,建设法治的中国,完善司法改革,向着和谐社会道路上迈进!。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2011年最高院会议纪要

2011年最高院会议纪要

2011年最高院会议纪要【篇一:2011最高院会议纪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XXXX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XXXX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发布时间:2012-11-23 09:25:00 点击: 3057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2011年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典当纠纷

2011年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典当纠纷

2011年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典当纠纷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2011年
会议主题:民事审判工作
会议地点:某地
与会人员:各级法院代表、法官、律师等
会议目的:讨论和研究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特别是在典当纠纷方面。

会议内容:
1.会议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总结,强调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2.会议提到了典当纠纷在民事审判中的普遍存在,包括典当合同的有效性、抵押物归还问题等。

3.与会代表分享了各地法院在处理典当纠纷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包括加强调解、加强证据收集、加强法律宣传等。

4.会议讨论了典当纠纷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抵押物的真实价值评估、典当合同的合法性等,强调了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时需保持公正、客观的原则。

5.会议提出了解决典当纠纷的建议,包括加强典当行业监管、完善典当合同的规范、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等。

6.会议强调了法院在处理典当纠纷中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

7.会议对未来的工作提出了期望,希望各级法院能够加强合作,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会议总结:
会议认为,典当纠纷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法院加强研究和应对。

通过本次会议的讨论和交流,进一步明确了处理典当纠纷的原则和方法,为今后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典当纠纷的认识和处理能力,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建筑单位重点关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部分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2011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2011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2011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法务老王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

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应进一步深化对一下问题的认识:(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

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点评:增加了认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包括低于低于标底的合同无效、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无效。

如何确定工程的合理工期,需承包人自己举证证明。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点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规定与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相关点评内容看参看本号关于解释二的点评内容。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1)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2)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3)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1年X月X日至X月X日会议地点:X市会议纪要:会议简介: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中国司法系统中一项重要的会议,旨在总结过去一年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并制定下一步的改革与发展方案。

一、会议总结过去一年的民事审判工作在会上,与会代表对过去一年的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

与会代表一致肯定了各级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取得的成绩,并对各地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推进审判公开等方面的努力给予了高度评价。

二、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在会上,与会代表认真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其中,与会代表普遍关注的问题包括审判质量不稳定、审判周期过长、执行难等。

与会代表纷纷提出了改进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呼吁各级法院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三、制定下一步的改革与发展方案为了解决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会代表共同制定了下一步的改革与发展方案。

其中包括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快审判流程的数字化转型;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合作,形成共治共建的良好局面等。

四、重点关注的工作重点和措施为了更好地推进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与会代表确定了重点关注的工作重点和措施。

其中,包括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修订,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确保审判公正和权威;加强对执行难题的研究,提高执行效率等。

五、会议总结与展望会议最后,主持人总结了会议内容,并对与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表示感谢。

与会代表纷纷表示,此次会议对于推动中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相信在全体司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将会取得更加显著的成绩。

六、会议结束会议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结束。

注:以上纪要内容紧扣题目要求,采用了简洁明了的语言,没有涉及到额外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 o m m e r c i a l u s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1)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2)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3)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欧阳道创编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欧阳道创编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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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违章建造的房屋,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之法律效果。

买卖合同标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补办相关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出卖人基于该无效协议收取的房款应退还给买受人。

司法实践中:(一)包含违章建筑的房屋转让后,买受人以受欺诈和显失公平起诉撤销的,法院根据价格差距、签约情形等因素,可能予以支持。

案见北京昌平区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3581号“焦某诉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在无产权证的违章建筑转让情形,法院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301号“刘某与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沈阳中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996号“邹某与某农工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对于合同已明确约定“产权证下房屋”的交易,买受人就出卖人违章扩建部分主张其重大误解而诉请撤销的,不予支持。

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巫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买卖违章建筑导致合同无效,双方返还,卖方存在欺诈,买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卖方售房给予买方的居住利益,以及买方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可能因双方过错自行承担。

案见重庆渝北区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2403号“蒋某诉聂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五)明知部分房屋系违章建筑仍予购买,对不能顺利办理产权证应有所预见,买受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误解,在通过恢复原状后能办理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能需要承担恢复原状的损失。

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巫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第2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北京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4月25日)第9条:“凡属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方面的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10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等民事权益引起的相邻纠纷,或以违章建筑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纠纷,当事人起诉的,由民庭受理。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11月4日粤高法发〔1993〕64号)第22条:“要求对违章建筑进行所有权确认或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但因违章建筑侵害他人人身或其它财产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

房主在其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内添置的违章建筑,经主管部门罚款留用的,法院在处理房屋析产、所有权纠纷中,可一并处理该屋内的违章建筑在保留使用期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

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但《物权法》第1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

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司法实践中:(一)出卖人转让已抵押房屋,应告知买受人,在未告知受让人情况下,合同是无效还是有效,不能一概而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是否就是对《担保法》第49条的变更或扩充,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并非毫无争议。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尽管对抵押物转让效力认定设定了条件,理论及实践中对此倾向于从宽解释,即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即使未经抵押权人知晓或未告知受让人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嗣后发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之规定。

但在《担保法》该条款未有明确解释或被修订前,依据该款直接判决无效仍堪称有据。

案如云南昆明中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19号“陈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关于抵押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关系,二者并不一定相互冲突,在已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愿意接受已经抵押的房产(或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买卖合同亦可有效,但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已办过户登记的买受人。

故,笔者认为,《担保法》第49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应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为宜:(1)在受让人代为涤除或出卖人主动涤除抵押权负担的,转让合同有效;(2)受让人或出卖人不能涤除抵押权负担,转让合同无效;(3)无论受让人或出卖人是否涤除抵押权负担,抵押权合同因为已办登记,皆为有效;(4)在抵押权未办登记情况下,后成立的转让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抵押人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物权。

此外,笔者注意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与《担保法》第49条如出一辙,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在2008年12月18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而《物权法》第191条的相关规定又是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要旨相通,故《担保法》第49条亦无有效存续理由,修订或废止势在必行、当在必行。

(二)出卖人转让房产告知了受让人,或法院认定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受让房产的所有权负担,买受人能否单以“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尚存争议。

实践中,关于抵押人的通知义务是必要的,但未经通知,是否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担保法》第49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贯彻“缺一不可”的原则,然此原则与《物权法》第191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规定相冲突。

《担保法》第49条依然有效,但逻辑不严谨。

司法实践中为缓解此一矛盾,通过对“通知”的形式及时间点要求予以解释,达到平衡的目的:(1)可以口头形式通知。

案见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糖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可以随时通知,至迟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故买受人在签订预约合同之后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之前,以出卖人转让已抵押房产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反悔,可能构成违约。

案见广东佛山中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号“林某与某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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