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通[2014]1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的通告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通[2014]16号为进一步加强苏州市区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加大对“群租”等突出问题的综合治理力度,着力消除各类因“群租”而引发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市政府决定在市区范围内开展“群租房”专项整治工作。
现将整治工作通告如下:一、整治时间: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
二、苏州市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范围内的出租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群租房”专项整治范围:(一)属于违法建设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商业用房、厂房或者车库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四)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五)没有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擅自将房屋内原有间室分隔后出租的;(六)除上述情形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七)因卫生、噪音等问题,严重影响邻居生活,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苏州市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内“群租房”专项整治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群租房”专项整治工作。
公安、住建、规划、城管、国土、安监、人口和计生、地税、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Measures+for+the+administration+of+t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lease of residential buildingsin Suzhou)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of the lease of residential buildings in Suzhou)Suzhou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by)20080303 (by time)20080501 (time)Suzhou City People's government order No. 104th (number)Suzhou city residential rental management”Suzhou city residential rental management approach” has been February 26, 2008 second municipal government executive meeting discussed and approved, are hereby promulgated。
Two hours, eight years in March 3rdArticle 1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rental housing, to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housing rental market,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security, ensure safe living, according to relevant 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the actual city, the enactment of this approach。
2019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部)
修订版《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苏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委托管理操作规范
苏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委托管理操作规范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管理,创新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管理模式,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效率,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委托苏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房产出租相关事项的,须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期限一般为5年,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8年。
协议期满,如需继续委托的,委托单位应再次向市财政局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条委托单位委托管理公司管理房产的,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协议内容由委托单位选择管理事项。
管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提供管家式服务,并享受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管理公司不得承租已承接委托管理的房产。
第三条管理公司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对单一项目的委托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启动招租程序。
第四条招租方式分为协议招租、公开招租两种方式,公开招租包括公开拍租、电子竞价、公开招标三种形式。
协议招租方式主要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公益性服务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房屋租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房屋租赁。
协议招租由委托单位和管理公司共同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复。
公开拍租、电子竞价是房屋租赁的主要招租形式。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招租项目需要承租方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的;招租项目是委托单位的配套服务项目;招租项目是非单一房屋招租的综合性项目;其他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
管理公司可以根据市财政局规定,决定采用何种形式进行招租。
第五条房屋招租以管理公司为主体委托拍卖公司、电子竞价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管理公司所委托的拍卖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须是经市产权交易所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单位。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苏住建公[2013]9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的通知(苏住建公〔2013〕9号)市直属房屋所、姑苏区住建局:为进一步规范直管公房公开招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和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直管公房管理实际,现将《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规范直管公房公开招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和经营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和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市财政局、监察局等《关于加强市级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房屋及其土地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苏财绩字〔2006〕1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由市住建局负责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非居住房需要出租的,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开招租;直管公房居住房以协议租赁方式出租的,可以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三条市住建局(以下简称招租人)成立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市直属房屋所具体组织实施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应当邀请市财政局、监察局相关人员参加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直管公房受托管理单位在公开招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落实招租房源并提出公开招租申请;(二)参与确定公开招租房屋底价,引导意向承租人踏勘拟租房屋;(三)办理与承租人的协议签订手续,按协议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收取租金和诚意保证金;(四)监督承租人的装修和改造行为,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日常使用管理;(五)做好终止租赁关系的承租户的清租、清退工作。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分配、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标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分配管理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对象主要包括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
第八条分配程序应公开透明,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九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根据其住房需求、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
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应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住房的安全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使用要求、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维护租赁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设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查核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二)对租赁住房治安情况开展巡查、检查,通报租赁住房治安状况;(三)接受并处理对租赁住房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住房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基层的办事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居住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制定本村、本社区租赁住房治安防范公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申报登记信息);(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三)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四)发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对租赁住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 X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 X 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X 房地产管理法》《XXX 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办法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商议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 X 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X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 X 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 X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X 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 X 税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催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 X 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
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是指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以政府制订租金标准的居住房屋。
直管公有住房是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或代管资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房屋资产或使用权进行抵押、抵债。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租赁管理采用属地委托管理形式。
第四条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应当与受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签订《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并领取《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
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住房的合法凭证,《租赁证》是承租人缴纳租金的凭证。
《租赁协议》记载的内容与《租赁证》必须相一致,如发生差异,以《租赁协议》为准。
《租赁协议》发生变更,《租赁证》必须同时变更,《租赁协议》失效,《租赁证》随之失效。
第五条签订《租赁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在租赁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其期限应为上一份《租赁协议》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租赁期限届满,管理部门应对承租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承租人资格的,可继续签订《租赁协议》。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凭《租赁证》按月向管理部门缴纳租金。
如逾期不交的,按《租赁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八条住房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及部门政策性调整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时,承租人应当按新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九条承租人与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协议》后,享有《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同住家庭人员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必须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有支付租金的能力;(四)他处无住房,或他处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保障线以下。
第十一条同住家庭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1. 承租人的配偶;2.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子女;3. 承租人的他处无住房的其他直系亲属。
出租房、空置房及租住人员管理办法
1.目的协助公安机关加强管理服务区域内出租屋租住人员的管理,维护空置房的安全,预防各种安全事故。
2.范围适用于公司各管理处对管理区域内的出租屋、空置房及租住人员管理。
3.定义3.1出租屋:凡小区/大厦内除旅店业外以经营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含居住、办公室、商业用房。
3.2空置房:是指开发商未售出房屋、业主未正式入住房屋、小区配套的空置管理用房。
4.职责5.方法及过程控制5.1 出租屋、承租人的管理,要求租住人员遵守出租屋治安管理规定,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5.1.2 业主或管理处在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他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音、振动、热污染等影响其它客户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服务项目。
5.1.4 通过管理处出租的房屋,租赁管理员必须严格把关,严禁把房屋租给三无人员,对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用于商业或办公用途时,应对其经营范围和性质是否符合物业功能和环境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后方可出租,并督促其办理合法的营业执照。
,将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等基本情况在《租住临时人员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查,人员变动及时变更。
5.1.6 制止租住人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管理处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举报、制止、协助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公安机关。
,作为控制的重点。
,遵守管理服务区域各项管理规定,自觉爱护管理服务区域公共设施,设备,遵纪守法。
5.1.9 安全员在巡视时,要留意管理服务区域出租屋人不得改变出租屋的用途,严禁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口管理办法》执行。
5.2 空置房管理5.2.1 空置房的钥匙管理依据《钥匙管理规定》执行。
主要包括空置房屋的门、窗、地面、屋顶、墙面以及室内各种设备设施等。
一般应遵循由里至外,由上至下的顺序操作。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03•【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二○○八年三月三日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修订)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9修订)(2011年6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订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市、县人民政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租赁推行诚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租赁推行诚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1.01.04•【字号】苏住建公[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租赁推行诚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苏住建公〔2011〕1号)平江、沧浪、金阊区住建局:为进一步加强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增强承租人的履约意识,根据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直管公房管理实际,决定城区直管公房租赁推行诚意(保证)金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租管理方在与承租人签订的《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中,原则上应当约定承租人须缴纳诚意(保证)金。
诚意(保证)金的额度一般为1至3个月的租金额,具体金额由经租管理方根据房屋租赁期限长短、月租金额高低以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凡是公开招租(含定向招租)的直管公房,一律实行诚意(保证)金制度;实行协议租金的直管公房,原则上应推行诚意(保证)金制度,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可暂缓实行;对于不具备办理房屋租赁证条件、采用协议租金变通租赁的居住房屋,一律实行诚意(保证)金制度;其他居住房屋的租赁,诚意(保证)金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实行。
三、诚意(保证)金存取设立一个财政非税专户,各经租管理方经租房屋的诚意(保证)金应当全部缴存到该财政非税专户。
财政非税专户和诚意(保证)金统一委托苏州市直属房屋所管理。
四、经租管理方在签订《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后,出具“租赁诚意(保证)金缴纳通知单”(附件1),通知承租人将租赁诚意(保证)金缴入苏州市直属房屋所管理的财政非税专户,凭承租人出具的“租赁诚意(保证)金缴纳回执”交付出租房屋。
五、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由经租管理方向承租人出具“租赁诚意(保证)金退付通知”(附件2)。
苏州市住建局 房屋租赁合同2篇
苏州市住建局房屋租赁合同2篇篇1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_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租赁给乙方房屋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房屋信息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房屋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的具体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布局等情况详见本合同附录。
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 租金为人民币____元/月,总计____元。
2. 乙方应于每月的____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3. 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租金总额的____%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四、房屋使用及管理1. 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2. 乙方在租赁期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3. 乙方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将房屋用于抵押、担保等事项。
4. 甲方有权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
五、押金1.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____元作为押金。
2. 租赁期满,乙方如未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应退还押金。
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六、合同解除与终止1. 甲乙双方可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
2. 如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
七、违约责任1. 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为____元。
2. 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管理条例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21年)
《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21年) 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苏府规字?____?18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平江、沧浪、金阊区(以下简称城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条件配租、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城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房源筹集、资格审查、配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供应对象和优惠政策第五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1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收回的住房;(二)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三)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四)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城市居民中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应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中的低收入以下无房家庭。
具体配租条件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按届时房源、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套型面积、租金标准和租金减免第八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计算。
苏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性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食品药品、工商(市场监管)、安监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危险房屋解危处置等提供适当补助。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1月16日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维护租赁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租赁住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设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查核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二)对租赁住房治安情况开展巡查、检查,通报租赁住房治安状况;(三)接受并处理对租赁住房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住房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基层的办事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租赁住房居住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工作。
2022年苏州出租房消防新规
2022年苏州出租房消防新规
一、综合管理部是出租房屋(场地)的防火安全管理责任部门。
房屋出租时应按以上规定,根据承租方的租房(场地)用途,应使出租房屋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必要时需经过消防安全验收
二、综合管理部应按照61号令的规定,在房屋(场地)出租合同
中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包括灭火器材的配备、老化
线路的更换等),与承租方签定安全协议,并进行造册登记,报送安
全保卫部。
三、承租方若因需要改变租赁房屋(场地)的用途或增大设备负荷、对线路、房屋结构进行改造时,必须首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且必须保证出租房屋(场地)用途等改变后,仍能达到消防安全
四、不准将房屋(场地)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承租人。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安全保卫部并积极配合进行查处。
六、主管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屋(场地)进行安全检査,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证承租方的安全。
七、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及时到安全保卫部办理注销手续,不得冒名顶替出租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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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 号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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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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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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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二)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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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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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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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过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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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5 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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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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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命令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
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三月六日印发
共印:二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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