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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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和LP的区别

GP和LP的区别

gp与LP的区别LP是指有限合伙人,是指一些出钱做投资的人,也就是出资人!GP指的是普通合伙人,一般是给投资者管理钱的。

GP(普通合伙人)与LP(有限合伙人)的区别如下: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负有限责任。

2、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负责,一般有经营业绩报酬;有限合伙人不负责经营,没有经营报酬,只根据出资份额取得相应的经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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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是风险资本的主要提供者,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当中,LP的出资比例一般为99%;GP的的出资比例为1%。

普通合伙人享有权利经营控制权普通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订对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

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第405节的规定,合伙协议可以授予全部或指定的普通合伙人在指定的问题上,按人或其他方法,分别或全部地与任何类别的有限合伙人共同地行使投票表决权。

利润分成权协议通常约定,普通合伙人投入基金资本总额1%左右的资金,但享有基金投资收益的20%左右的分成。

一文读懂什么是GP、LP、VC、PE、IB、FOF、TOT

一文读懂什么是GP、LP、VC、PE、IB、FOF、TOT

一文读懂什么是GP、LP、VC、PE、IB、FOF、TOT一、首先是GP,LP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大多数时候,GP,LP是同时存在的。

而且他们主要存在在一些需要大额度资金投资的公司里,比如私募基金(PE,Private Equity),对冲基金(Hedge Fund),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这些公司。

你可以简单的理解为GP就是公司内部人员。

话句话说,GP是那些进行投资决策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人。

举个例子:现在投资公司A共有GP1,GP2,GP3,GP4四个普通合伙人,他们共同拥有投资公司A的100%股份。

因此投资公司A整体的盈利,分红亏损等都和他们直接相关。

如果还不明白的话,举个简单例子,在创新工场当中,李开复先生则是一个经典的普通合伙人了。

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出资人。

很多时候,一个项目需要投资上千万乃至数个亿的资金。

(大多数投资公司,旗下都会有很多个不同的项目)而投资公司的GP们并没有如此多的金钱——或者他们为了分摊风险,因此不愿意将那么多的公司资金投资在一个项目上面。

而这个世界上总有些人,他们有很多很多的现金,却没有好的投资方法——放在银行吃利息在金融界可是个纯粹的亏钱行为。

于是乎,LP就此诞生了。

LP会在经过一连串手续以后,把自己的钱交由GP去打理,而GP们则会将LP的钱拿去投资项目,从中获取利润,双方再对这个利润进行分成。

这是现实生活中经典的“你(LP)出钱,我(GP)出力”的情况。

为了让大家能有一个更全面的了解,我接下来会讲述一些关于LP在整个过程中所需要做的事情。

(由于我曾经在美国留学,大多数这方面的知识最早也是来自于美国学习,所以下面我会拿美国来和中国进行对比,让各位有个更全面地了解。

)在美国,绝大多数情况下,LP都有一个最低投资额度——这个数字一般是600万美金,中国的话我目前了解大多都是600万人民币。

国资背景

国资背景

国资背景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GP)问题分析【转载】(2012-11-12 11:36:52)转载▼标签:分类:政策法规国资gp国资普通合伙人国资私募管理国有企业gp财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GP、LP、LLP、LLLP

GP、LP、LLP、LLLP

GP、LP、LLP、LLLP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联合。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 90年版,第131页。

)《民法通则》第30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在美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 GP)、有限合伙(limit ed partnership, LP)、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LLP)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 LLLP)。

一、普通合伙(简称GP)即狭义的合伙(也是我国有关法律中的“合伙”概念),英文名称为GeneralPar tnerships(简称GP),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1)依协议自愿成立;(2)共同出资、共享利润;(3)合伙经营,即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并具有同等地位,都是合伙组织的业主;(4)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有限合伙,英文名称为Limited Partnerships(简称LP),是指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1)自愿组成,但除协议外,还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章程,而且,该章程须经登记;(2)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资并分享利润;(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4)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

国有企业担任GP的法律障碍及突破【编者按】虽然现在国家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严格监管,但监管方向主要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的合法运营,避免非法集资,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投融资时代即将过去,股权投融资黄金时代已然开启,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经济“新常态”下,必将成为未来至少十年的发展引擎,如果完全禁止国有企业担任GP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一、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可见,法律明确禁止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我们知道,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需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则国有企业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不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二、实践中的突破虽然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担任GP作出了限制,但实践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有企业担任GP的情况越来越多;在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大环境下,国有企业担任GP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中GP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完全禁止国有企业担任GP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以下介绍几个实践中的案例:案例一:2011 年6月,国家开发银行全资子公司-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中海油总公司与中信集团控股公司-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石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控股公司-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共同组建开元城市发展基金管理公司,并将其作为GP募资运作开元城市发展基金。

案例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财政部与中国人寿共同成立的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其控股子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 LP 组建有限合伙制基金进行股权投资。

如,2014年1月上市的麦趣尔招股说明书显示,其股东之一“华融渝富基业(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GP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是国有控股公司。

研究:关于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

研究:关于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

关于国有公司担任GP的研究及案例讨论一、关于公司性质的分析1、关于公司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分析《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法律和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仅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所律师查询贵公司股权结构,贵公司股东为A和B,并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因此本所认为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2、关于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国有企业的没有明确定义,且在不同的规定中对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贵公司作为公司制经济组织,不属于该通知所指的国有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并购解读:什么是GP、LP、VC、PE、IB、FOF、TOT、MOM

并购解读:什么是GP、LP、VC、PE、IB、FOF、TOT、MOM

并购解读:什么是GP、LP、VC、PE、IB、FOF、TOT、MOM一、首先是GP,LP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大多数时候,GP,LP是同时存在的。

而且他们主要存在在一些需要大额度资金投资的公司里,比如私募基金(PE,Private Equity),对冲基金(Hedge Fund),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这些公司。

你可以简单的理解为GP就是公司内部人员。

话句话说,GP是那些进行投资决策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人。

举个例子:现在投资公司A共有GP1,GP2,GP3,GP4四个普通合伙人,他们共同拥有投资公司A的100%股份。

因此投资公司A整体的盈利,分红亏损等都和他们直接相关。

如果还不明白的话,举个简单例子,在创新工场当中,李开复先生则是一个经典的普通合伙人了。

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出资人。

很多时候,一个项目需要投资上千万乃至数个亿的资金。

(大多数投资公司,旗下都会有很多个不同的项目)而投资公司的GP们并没有如此多的金钱——或者他们为了分摊风险,因此不愿意将那么多的公司资金投资在一个项目上面。

而这个世界上总有些人,他们有很多很多的现金,却没有好的投资方法——放在银行吃利息在金融界可是个纯粹的亏钱行为。

于是乎,LP就此诞生了。

LP会在经过一连串手续以后,把自己的钱交由GP去打理,而GP们则会将LP 的钱拿去投资项目,从中获取利润,双方再对这个利润进行分成。

这是现实生活中经典的“你(LP)出钱,我(GP)出力”的情况。

为了让大家能有一个更全面的了解,我接下来会讲述一些关于LP在整个过程中所需要做的事情。

(由于我曾经在美国留学,大多数这方面的知识最早也是来自于美国学习,所以下面我会拿美国来和中国进行对比,让各位有个更全面地了解。

)在美国,绝大多数情况下,LP都有一个最低投资额度——这个数字一般是600万美金,中国的话我目前了解大多都是600万人民币。

什么是“LP(老婆)”,什么又是“GP(公婆)”?

什么是“LP(老婆)”,什么又是“GP(公婆)”?

前些天在朋友圈有一个投资人火了,那就是高瓴资本的张磊,相信很多朋友也在朋友圈看到了那张有趣的截图。

讲的就是关于“LP”的事儿。

今天我们就和大家分享一下什么是 GP ,什么是 LP ?有人看到 LP ,会想到 LP 是不是老婆的简称,按照这种思路,GP 是不是公婆的简称?我说那是不对的,LP 不是老婆的简称,GP 也不是公婆的简称,它们是一个特定的专业术语。

LP 和 GP 出现在有限合伙企业里面。

所谓在有限合伙企业就是一部分出资不承担连带的亏损责任,这部分人叫 LP 。

一部分又出资又参与经营,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部分人叫 GP 。

谈到有限合伙,不得不谈到普通合伙,在中国合伙企业法里面看到的两种合伙形式。

普通合伙就是大家有四共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有限合伙里面,对有限合伙人来说,他是不参与经营,并且承担有限责任的。

我们就要谈一谈为什么会出现有限合伙,要谈到有限合伙,必谈到公元前 11 世纪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地区,当时人们要进行海上贸易,有部分人前期已经积攒了财富,他们不愿意冒个人生命的危险,于是他们又和另一部分愿意冒险的人达成协议,就是有钱人出钱,另一部分爱冒险的人只要出力,他们共同到海上进行贸易。

大家知道,在海上贸易时,有可能赚的锅满盆满,但也可能会出现意外的灾祸,颗粒无收,更可怕的是也有可能会船翻人亡。

那么出海的人承担了经营的风险,他们盈利之后是按照出资人分 3/4 ,出海的人分 1/4 的原则,进行利润的分配,这个有最初的合伙企业的模型。

我们看到出资的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他仅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而出海的人他承担的不仅仅是部分出资的责任,还有可能承担生命的危险,那我们可以称之为无限连带责任。

通过这个故事,当你再看到 LP 、GP 的时候,就会想到这个画面,原来出海的人他负责经营,承担经营的风险,极有可能冒着生命的危险,他就是 GP 。

而出资的人他仅仅以出资为限来承担亏损的责任,这部分人就是 LP 。

合伙企业认定国有股东 案例

合伙企业认定国有股东 案例

合伙企业认定国有股东案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案例分享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日益复杂,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现象逐渐显现。

在近4000家民营上市公司中,50-60岁之间的董事长人数超过了50%,而65岁以上的也有300多人,民营上市公司的家族传承已逐渐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借鉴欧美家族企业传承经验,以我国信托制度为基础,构建家族信托为顶层制度的上市公司传承解决方案,成为上市企业家及各服务机构的探索方向。

二、案例解析1.上市公司大股东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置入资金后,家族信托作为LP,委托人(或其控制的机构)作为GP,组成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从委托人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该方案既可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统一和稳定,又兼具隔离功效,将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分割开来。

3.即便大股东个人发生意外,也不会使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发生变动,避免继承人之间发生争产大战。

4.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家族财富的一大重要来源,受到公开市场的监管。

在出售和转让方面有诸多限制,尤其是家族信托项下有限合伙企业能否直接持有较大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及随后产生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这是该方案的难点所在。

三、案例借鉴1.家族信托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组合,为上市公司家族传承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

在确保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同时,有利于家族财富的传承和隔离风险。

2.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这一政策为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提供了政策支持。

3.关注有限合伙企业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的角色,有望为上市公司股东结构优化提供更多可能性。

四、结语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上市公司家族传承需求的日益凸显,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案例将越来越多。

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探索有限合伙企业与家族信托的结合,将为上市公司家族传承提供更多创新解决方案。

GP和LP的权利责任与利益分配

GP和LP的权利责任与利益分配

GP和1P的权利责任与利益分配GP即普通合伙人(Genera1Partner,1P即有限合伙(1imitedpartner)0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标准承担债务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权,并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署法律文件,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投资该基金总资本的1%左右,即可享有该基金投资收益20%左右的分成当然,分成基数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后的余额,有时还会扣除基准收益,并按基金全部投资项目的组合计算收益。

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作为出资额,但是不能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要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扩展资料一、gp和IP的优先和劣后1优先"和"劣后"表示收益分配的J1褥,优先级和劣后级代表P的不同认购者,其"优先"和"劣后顺序由收益要求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决定。

通常情况下,优先级取得较低的固定回报后,劣后级才能取得剩下的收益2、优先级合伙人一般为风险厌恶型,其诉求仅在保障本金,对收益要求不高;劣后级合伙人则期望"以小博大,同时也承担了较大的投资风险。

二、GP和1P的权利责任与利益分配1GP(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发起私募基金,向1P (有限合伙人,即投资人)募集资金。

GP由自然人担任(在美国,GP一般是自然人,在中国,大多数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很低,一般占1%,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P出资,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私募股权基金收益的分成是这样的,收益在10%之内(-般是8%),由1P全拿;而超出的部分,GP和1P二八分成。

不同的基金,这个比例会有一定的微调。

国有企业作为LP GP的相关问题

国有企业作为LP GP的相关问题

问题背景:当前A公司在募资过程中考虑引入“国有企业”作为所设立基金的出资人,并考虑作结构化的安排,故就此对引入国有企业出资人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国有企业”成为基金GP可能存在的问题1、《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基金的架构安排来看,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法律主体可能性较大。

根据200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结合引资商业实质考虑,引入国有企业应作为基金的LP。

有限合伙企业架构如下:1、“国有企业”的概念存在争议“国有企业”的概念是模糊的,而界定清楚“国有企业”的概念才能厘清不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具体指哪些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编撰,法制出版社2006年出版),“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亦载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6月24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和理解内容看,国有企业概念的指向相对清晰,包括以国有控股为限国资成分更高的企业,大致与国资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范畴一致。

然而,上述释义虽然权威,但并未上升到司法解释的层级,不具备普遍效力;而“国有企业”在不同时期含义不同,不同部委使用“国有企业”这一概念时指向也不同,故实际存在与之相悖的情况。

私募基金中GP和基金管理人和LP之间的关系

私募基金中GP和基金管理人和LP之间的关系

私募基金中GP、LP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一、普通合伙人(GP)法律主体分析与基金相关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等。

(一)GP的法律主体形式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由此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一个有限合伙人(LP)。

其结构如下图所示:关于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是一条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

由此条款可推知,GP的法律主体形式是比较宽泛的。

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担任GP的主体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的主体均可以担任GP,具体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各式基金等;其中,尤以公司主体及合伙企业主体最为重要。

(二)GP的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律规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通过比对可知,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最佳选择。

当然,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用。

而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金的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三)GP常用架构图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担当GP所构建的基金架构,是我们最常使用的基金架构。

1、 GP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图以下是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架构图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

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吗

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吗

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GP)吗
作者: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大家好,今天和大家交流的法律问题是: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做普通合伙人(GP)吗?
答案是不能。

我们先看一下那些主体不能做普通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就要看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

如果属于国有企业,那么其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企业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在解释上述法条时提到:“国有企业的概念较宽,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所以,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进而得出结论,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作者声明】本文系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作品,欢迎转载,请转载中注明:本文转载自“公司法律事务天津律师服务网”。

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

国有企业能否担任GP

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2012-10-08 08:59:0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同时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作为附件,具体见下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另,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亦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募基金“国有”性质如何认定

私募基金“国有”性质如何认定

私募基金“国有”性质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针对这一特定主体,我们法律体系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备的监管规则。

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直接作为出资主体,下同)已经通过各种形式与私募基金进行了深度结合。

例如,国有企业作为投资人进入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作为管理人运作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对于国有企业与私募基金的结合,首当其冲并且极为关键的法律问题就是与国有企业结合后的私募基金是否将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这直接决定了该私募基金是否应该适用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监管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对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进而指出在私募基金不得不与国有企业联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哪些应对措施使得联姻后的私募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一、为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之所以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相对于非国有的私募基金而言,国有属性的私募基金需要享受一系列的“特殊待遇”,即遵守一系列的针对国有企业的监管规则和法律规范.这些规则和规范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国有股转持,其二是国有产权转让.(一)国有股转持《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简称“国有股转持”).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个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该基金投资的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时,该基金作为国有股东,应当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虽然国有股转持义务存在着豁免情形,即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一、国有企业的范围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

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

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1、股权投资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红后交易)。

增资:溢价功能、利益封闭功能;评估,非交易;不涉税但尽调;等比例、非等比例。

【某合资项目的增资、收购、关联交易路径的简化】新设:非交易,无实物不评估。

债权债务的屏蔽。

【某仓储项目,合作开发变实物出资】【某两路一桥项目,新设项目公司实现轻资产】股权出资的价值:资本的再资本化(用股权出资是报表直接放大,不同于对股权增资的收益间接放大);节约现金流实现重组和架构搭建【兄弟公司变母子公司,母子、兄弟公司之间再重组,以及非关联企业的任意关联化,某保税项目】;产权交易变非货币投资【从交易中心到工商局,平顶山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全】;可用于投资前的内部重组【某石化项目】;税收利益(一般是5年分摊,国有企业为了上市重组免税)。

2、债权投资:借款,委贷,名股实债【回购的问题:单方减资】。

3、其他投资:基金份额【LP】,金融产品。

四、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程序管控1、内部程序公司法下一般程序:董事会,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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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大发展的趋势下,由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越来越多。

有不少机构向律师来咨询,此类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是否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抵触。

对此,目前似乎尚未一个标准答案可以给出,笔者仅得依据律师服务的实践及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给出以下分析作为参考。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国有资产和社会公众资产的特殊性,限制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理念事实早已有之。

早在《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之前,《<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

”后因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规定过于严苛,且与立法原意有悖。

故《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最终修订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上述规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禁止国有资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等业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意图,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国有企业意图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么是《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的概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均有所区别。

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国有企业既有可能仅指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也有可能一并囊括国有参股企业甚至是其分支机构。

为了解国有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现实,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根据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伙企业法>释义》第三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

显然,《合伙企业法》项下的国有企业系指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

国有独资企业自无疑问,但是,对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定义仍是空白。

因此,在实践中就以下四类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仍存在疑问:
1. 两个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达到50%以上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2. 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3. 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4. 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
实践中,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事实上是有迹可循的。

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国资委以国资单位对被出资单位的绝对控股或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作为认定被出资单位“国有股东”身份的基本标准:
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再看发改委颁布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8<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无疑,至少在现阶段,无论是国资监管部门的国资委还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部门的发改委,其口径均是将本文上述的第1和第2种情形,即“两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超过50%企业”和“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反之,本文上述的第3种情形,即“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此类企业在广义上虽落入相对控股的范畴,但结合上文之规定,其股权结构与“国有控股”的定义无法对应,似是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项下的唯一“生机”。

再看本文上述的第4种情形,结合《证券法》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更应该定义为一家上市公司(公众公司),更多的应从上市公司的角度而不是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进行认定和规范。

事实上,笔者也接触过比较多的此类企业,例如某些国有上市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一家上市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职责,避免了以上市公司直接管理基金而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情况应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担任GP之思辨
根据笔者近年来的律师实践,为绕开《合伙企业法》项下对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严格规制,确实已有不少非上市国有企业采用了笔者介绍的第3种方式与2 家以上民营企业共同设立国有股占多但不超过50%的合资公司。

理论层面,此类企业上已通过一层合资法人机构充分隔离了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原意;实践中,亦尚未见此类企业因抵触《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而被工商部门拒绝登记的情形发生。

尽管如此,笔者亦须提醒此类企业非国有控股的认定乃是基于多个规范性文件互相推理得出,换言之,其性质认定的确定性仍有待检验和补充。

并且,根据《公司法》的法律原则,有些国有企业持股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权/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仍是应当将该企业视为国有企业的。

有鉴于此,在国有企业绕道“民营合资”从事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大行其道的当前,笔者仍提醒各方要做好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以防立法、政策的变动造成无法预见的损失。

国有企业的人才、资源和资金优势介入私募股权基金的路径仍需要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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