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评析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的探讨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的探讨作者:孙培彦宋新会房化海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6年第20期[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权利型无形资产,《物权法》把它界定为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的权利,承包权人对其所承包耕地的经营是该无形资产价值实现的途径。
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日趋活跃,准确评价流转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允价值,为规范流转市场,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建立相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准则提供参考。
[关键词]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市场[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1 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是指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组织成员所控制的,具有附着实物形态,对承包经营权人的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是可辨认无形资产。
《物权法》把该资产定义为用益物权。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设定流转方式: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流转主体是承包方。
不论以何种方式流转,都应签订书面合同。
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借以确定该无形资产收益期。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使用的假设,方法和注意事项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法定性,独占性,排他性,无可比性等特征,市场上找不到相同或类似的用益物权,采用市场法,重置成本法评价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诸多困难,因此,从目前情况来看,适用方法应该是收益法和成本——收益法。
3.1 收益现值法及假设收益法也叫收益现值法或收益本金化法,简称收益法。
它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未来剩余承包期内的预期收益,并用适当折现率折算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该模型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纵向流转类型。
评估模型一:V= ∑·Rt/(1+i)tt=1其中V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值;Rt为使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第t年增加的预期收益额;n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预计有效使用年限;i为折现率。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五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制度建设和纠纷解决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本条确立了分层地上权,并且确保了在先用益物权与新设立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但这样的分层地上权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层地上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用益物权,有独特的调整范围,将传统的平面意义上的地上权制度立体化,弥补现代社会的土地资源不足,提高土地利用率,亟待详细规定;确认分层地上权,对于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土地的分层利用已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层地上权的设置就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分层地上权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问题,特别是纵向的支撑问题;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撑土地之利益,将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分为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未来基于分层地上权的纠纷,将远复杂于传统地上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该允许分层地上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权,用相邻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王竹李陈婷。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重要的农村土地制度,它既涉及到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
而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增长的过程中,物权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详解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应用和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指的是国家将农村土地划归农民个人、集体或者其他农业经营组织进行经营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农民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经营、租赁、转让土地,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个人承包和集体承包。
个人承包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个人,由个人独立经营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集体承包则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和管理土地。
二、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适用物权法是我国维护物权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范。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物权法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根据物权法,农民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农民有权对土地进行合法的耕作和管理,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农产品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包括出租、转包和转让等。
这些转让行为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确保转让合法有效,并保障农民的权益。
3.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确保农民在承包期满后有权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这为农民提供了土地持续利用和经营的保障。
4.对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个人承包外,物权法也适用于集体承包形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的适用确保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合法性。
5.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物权法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防止滥用、侵害和非法转让。
工作心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及其转包分析
工作心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及其转包分析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分别从《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角度做了分析。
而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包的过程中需要明确受包人取得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一种用益物权,流转的债权关系中转包人享有获得土地转包费等收益权利、征收土地获得补偿的权利;受包人则享有请求移转占有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获得相应补助的权利、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获得返还的权利、对于未到期的转包,有请求接续承包的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概述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那么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指权利人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又脱胎于人民公社制。
在人民公社时期,土地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农民的生存保障因“统一生产、统一分配”体制而概由公社承担,其保障效果之差因该体制导致的粮食极度短缺而不堪回首。
那么人民无法解决温饱问题,人民公社也就在改革中被否定了。
那么如何克服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民劳动积极性不高的问题、如何解决农民的温饱问题,这些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于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因实践的需要而被创设出来,这个制度很好的解决了农民的吃饭、劳动的积极性问题,“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是自己的”,是非常好的制度设计,而且这制度的确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促进了农业的生产。
即使在现在,此制度的保障性仍然得以体现。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农民的温饱问题早已解决,农村的经济状况也变得好转,开始活跃起来,农民更关注的是如何尽快富裕起来、如何实现资金的流通、如何缩小同发达地区的贫富差距,农民更关注的是手里土地的利用效率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的矛盾,促使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快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出台。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之不足与完善(1)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之不足与完善(1)xx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可谓是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大事。
《物权法》以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为本,博各国先进立法之长,将物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我国社会现实相结合,使其具有浓厚的本土气息。
其中极富代表性的可谓是《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中单章规定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物权法》的颁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充分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都是其值得肯定之处。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是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的解决向来棘手,加之我国社会制度的特殊性,国外并没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立法先例可循,故《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条文规定难免存在不足和缺陷,但是,瑕不掩瑜。
本文拟通过对《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期间、流转及消灭等相关规定进行评析,以期为将来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规定缺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1]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内涵。
《物权法》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编并独立成章,足见其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几乎以先前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为蓝本而构架。
“三权分置”下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构建
·教育广角·一、“三权分置”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演进与权能属性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明确了农村土地上的权利结构是由“两权分置”下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者构成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创设之初,农民主要是自耕农,经营者同时也是承包地的拥有者,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权利设置没有问题。
但是,随着大批农村劳动力离开农村,农地的流转频繁发生,表现出明显缺陷: 一方面当基层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强化经营权流转时,往往导致农民承包权的丧失; 另一方面承包农户因担心丧失土地承包权,只得将经营权在家庭内部或熟人之间流转,影响土地的经营效率。
2016年10月,中央出台《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下称《意见》),对承包权与经营权进行政策上的分离,即承包农户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权,经营农户对所流入的土地的经营权拥有抵押权和担保权。
推进“三权分置”,形成“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机制,既有利于承包户将承包地放心地流转,也有利于经营户以经营权的收益权做抵押和担保,获得金融支持,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就是要确定在不改变土地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前提下,在土地上分离出一个更加符合市场交易要求的私权——经营权。
按照中央文件,土地经营权是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一种权利,对其属性的认识有两种:一种是将其看作在承包经营权这个用益物权之上设置的另一个用益物权;另一种是将其看作是一种合同权利,即债权。
但实践中很少有金融机构会愿意对一份合同进行抵押贷款。
因此,土地经营权应当定性为用益物权。
农户承包权的核心是财产权,在社会保障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其充当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经营权的流转不能影响农户承包地的财产权益;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之核心是使用、收益权,即将土地经营权塑造成一种具有物权属性和具有抵押担保功能的财产权,从而稳定其他农业经营主体与承包农户之间的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不足之处评析
()土地 承包经营权 性质为物权 。如 “ 1 物权 法最
基 金项 目: 国家 社 会科 学基 金资 助项 目(6 J 04 0BY 7)
作 者 简介 : 丁关 良(99) 15 一 ,男 ,浙 江义 乌 人 ,教 授 ,研 究 方 向为农 村法 制 、土地 产权 以及 企业 经 营管理 。
法登 记取 得 的土地 承包 经营 权物 权 无完 善法 律规 范适 用 、用益物 权性 质 的土 地承 包经 营权 其 内容 法定 不 明、承包 地被 征 收后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的补 偿 内容 不 明、其他 方 式承包 取得 的物 权性 质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承 包期 未界 定 、抵押 财产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其 性质 未界 定 等七 个方 面之 不足 ,为 今后 修 改和 完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法 律制 度提 供参 考 。 关 键 词 : 物权 法 ;基 本物 权 ;用 益物权 ;土地承 包 经营 权 ;中 国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0 .0 320 )500 —5 0 92 1(0 70 — 1 0 0
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 经依法登记取 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 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 4 条) 登记 公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9 , 承包方 即享 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债权性质的土 2
地承包经营权 , 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 未依法登
记取 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或者林权证 等证书 , 承包方只 享有债权性质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物权 法 第十一章 “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l5 2
终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称谓 ,是考 虑到该权利名称 已 为广大 农民所熟知、 习惯 ,有利于 维护政策 、法律 的 稳定性 。当然 ,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 。但是 ,不管采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和讨论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和讨论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历史起源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意义分析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现状及影响因素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的实践与问题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六、农村宅基地承包经营权案例分析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例分析八、土地承包经营权互联网化服务案例分析九、土地承包经营权政策扶持案例分析十、外资企业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分析工业和农业是否改造是中国历史上的伟大辩论,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长时间矛盾之一:什么是首要问题?什么是主要矛盾?一方面,历史的经验证明,工业发展有助于推动农业的发展。
农业的现代化,升级和技术创新必须以工业为基础。
因此,农业和工业的协调发展被视为农村发展的战略选择。
在这个问题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中国农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历史起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出租人等法律主体就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和风险承担,从事土地经营活动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中国农村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1979年,中央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若干规定》,对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农民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规定农民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持有人,实现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私有化。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意义分析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是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的核心。
承包土地的户数和面积不断扩大,提高了农民的占有率和经济利益。
一方面,农民转入经济发展期,不再着重于吃饱饭。
农民重新回到土地上,找到了他们新的经济增长点。
另一方面,农民承包土地是一项扶贫的政策。
农民通过承包土地,增加了收入,缓解了经济压力。
同时,这项政策还鼓励了农民拥有自己的经济资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现状及影响因素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2016年国家批准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新政策规定,在承包期满后,农民可以再次进行承包,或者按照市场变化的需求,农民可以把土地流出以获得更高的收益。
从《物权法(草案)》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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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农 地 i 承包经营 衩
l 华 中科 技 大 学 公 共 管 理 学 院 ! i 张 骥 马彦 琳
: 农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是农 村 土 地 制 度 : 的 核 心 。 由 于 历史 的 原 因 ,我 国现 行 的 土 权 和 经 营 权 分 离 。 以 上两 种 观 点 在 现 实 中 都 能找 到 其 存 在 的 影 子 ,如 集体 对 农 民土 地 进行 的调 整 就 充 分 说 明土 地 不 是 属 于农 民 自 己 的 ,而 是 集 体 的 ,农 民 只 有 使 用 权 。另 一 方 面 ,农 民 在 出 租 或转 包 自 己所 耕 种 的 土地 时无 需 向集体 打招 呼 ,则 说 明 土 地 在 某种 程 度 上 是 属 于 农 民 自己 的 。 因 此 ,这 使 得 农 村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具有 “ 使 用权 ” 与 “ 所有 权 ” 的双 重属 性 。 草 案 中 对农 村 土地 承包 经 营 权 作 了相 期 限 ,一 般 适 用 土 地 承 包 法 的 规 定 即3 O 年 。绝 大 多 数 学者 都 认 为3 年 的期 限 过 短 O 并 产生 诸 多弊端 ,就 此 学 者 已作 了充 分 的 论证 。笔 者 在 此要 提 出 的是 :农 村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期 限 确定 为3 年 的依 据 是什 么? O
使 用 权 ,建 立健 全 农 村 土 地 承 包经 营权 ,
制 度 设计 上 物 权 法 应该 有 超 越 ,以 下便 是
新 型 的 用 益 物权 。用 益 物 权 是 限定 物 权 , 客体 是 他 人 所 有 的不 动 产 。而 草 案 中 的 表 述 没 有 明确 反 映 出 该种 用 益 物 权 的 客体 为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物权化的分析
营权 的流转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 这必然会产生 矛盾 ,因为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其流转的前提 , 而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是流转的结果。如果立法对 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设立和流 转采用 不同的登记 原则, 显然违背了物权法中物权设立与物权变更
应 当一致 的原则 。
土地承包经营人在法律或合同允许 的范围内, 有 权决定对土地承 包经营权采取何种态度和措施 ,
征, 将其 与其他 物权摆 在 同等位置 。
一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的物权法分析
( ) 地承 包经 营权 流 转登 记 未 尽 统 一 , 一 土 馘 冶秀底 物 权 法第 17条 规 定 土 地 承 包经 营 权 自土 2
、
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的物权法基础
既然 承 包 经 营 权 对 于 权 利人 来 说 是 一 种 独 立 的用 益 物 权 , 么 依 据物 权 法 原 理 , 权 具 有 那 物
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19 第 2 条又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将土地承包经 营权 互换 、 转
让, 当事 人 要 求 登记 的 , 当 向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应
支配性 , 物权权利人就有权对物权标的或者物权
民政府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登记 , 未经登记
的,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 三人 。可见 物 权法 对 于 土 地 承 包经 营权 的设 立采 用债 权 合 意主 义 , 承 包 经 而
企业 统 一 经 营 ,农 户 作 为 股 东 , 既可 以按股 分
红 , 可 以通 过 劳动 取 得 收入 。对 于 土地 承 包 经 又 营 权 入 股 , 权 法 中未 规 定 ,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物 在 营 法 中 只 允 许 以 “ 品化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承 商 包 经 营权 入股 , 是农 业 部 《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 但 农 流转 管 理办 法 》 确 认 了土地 承 包 经营 权 可 以 以 入 股 的形 式流 转 。笔 者 认 为 , 既然 已经将 土 地承 包 经 营 权 定性 为物 权 , 么 , 为 用 益 物权 的 一 那 作 项 普 遍 权 能 ,就 应 当 允 许 土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将 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作价 入 股 ,并 按 照 该股 份 获 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探析
关键词 : 土地 承包经营权 ; 流转 ; 鉴; 借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 9 23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2— 87 20 )4— 3 0 17 6 4 (0 9 0 0 2— 2
【 作者简介】 罗时贵(99 ) 男, 16 一 , 江西南昌 , 人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律 系副教授, 研究方向: 民商法。昊卫兵, 南昌市 男,
・
3 2・
政治 ・ 法律
农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权 流 转 制 度探 析
罗时贵 吴卫兵 1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 法律 系, (. 江西 南昌 30 3 ;. 3 0 82 南昌市东 湖区人 民法 院, 江西 , 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30 0 ) 南 3 0 8
摘 要: 通过对《 物权 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和《 规制 中的两种不 同的流转方式的特点分析 , 明确 了 农地 流转要 因时而异 , 要 符合各种条件和背景来构建农地流转的各种要素 , 并借鉴 日本和我 国台湾地 区关于农地 流转的经验 , 出我 国 目前 法律 关于农 得 地流转存在 一些欠缺性和矛盾性 的规定和)突 , 出 了 中 提 今后立 法细则 中应予 以完善的建议。以农地 农用这一刚性标准 , 来规划
东湖 区人 民法院庭长 、 审判员 , 究方向 : 研 民商法。
20 年 颁布实施的《 权法》 07 物 基本承袭 了《 村土地 承包 农 ( ) 物权法》 家庭承 包方式所取得 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 二 《 对 法》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流转形 式 , 法均规定 了家庭 在流转方面的规定上较 《 村土 地承 包法》 为严格 。即 “ 两 农 更 未 不得将 承包 地用 于非 农建 设” 这 就限 制 了土 地 , 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 式的不 同流转形 式。对 于两种 不 同形 经依法批准 , 式下的承包方式 , 其在主体 、 前提条件 、 流转方式等各方面都存 的专门用途 。究其原 因 , 看 出, 不难 家庭 承包方 式 的土地对 象 是耕地粮田 , 俗称农民的 “ 责任 田” “ 和 口粮 田” 是农 民谋 生的 , 在差异。鉴于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在性质、 流转形式 四 上的不 同, 对土地承包 经营权 流转的概 念宜分别 定义 , 并设置 物质基础和生活保障 。而其他 方 式取得 的 土地对 象 为 “ 荒 不同的流转形式和各 自的条件 。目前对农村 土地承包经 营权 地”与农民的切身利益关联性不大。因此,物权法》 , 《 的这种 是采取市场进行流转还是 由行政调控方式进行流转涉及不足 , 规定是可喜的进步。 亦无法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一级 土地使 用流转市场和 二级 ( ) 物权法》 三 《 对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在 流转 土地使用流转市场的关系和各 自的定位 。 方面比《 农村土地承包法》 较为宽松。首先, 采取了列举和概 提升了流转方式 的多样性 和 《 村土地承包法》 物权法 》 农 和《 中关 于土地承包 经营 括的方式规 范了流转方式 的种 类 , 权流转规定的概述及评析 变化 眭。其次 , 授权 国务院 制定行政 法规 或规章 , 国务院 可 使 《 农村土地承包法》 3 第 2条规定 : 通过家 庭承包取得 的土 以 因地制宜地调整 流转方 式所发生 的变 化。 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 、 、 出租 互换 、 转让或者其他方 通过两法关于农村 土地承包 经营权 流转方 式的对 比和 分 式流转 。第 4 条规定 : 9 通过招标 、 、 拍卖 公开协 商等 方式承包 析 , 以发现 ,物权法》 可 《 较之《 村土地承 包法》 农 相对 比较 进步 农村土地 , 经依法登 记取得 土地承包经 营权 证或 者林权证等证 和完善 , 但也存在 着无法弥 补 的缺陷和尴尬 , 如对通 过家 庭承 不利于 书的 , 土地承 包经营权可 以依法采 取转让 、 其 出租 、 入股 、 抵押 包方式所取得的土地 承包 经营权在 流转 方面 限制严格 , 土地使用市场的培植和形 成。对其他 方式取得 的土地承 包经 或者其他方式 流转 。可 以看 出 ,农村 土地承包 法》 《 对两 种 不 不利于法律 的统 一和 同取得方式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方式方面分别加以规定 , 营权的流转方式的规 制权 下放给 国务院 , 且采取 的流转方式迥然不 同。《 物权法》 在土地承包 经营权 的 衔接 , 会导致政 出多头的局面 , 有损司法实践 部门的统一标准 。 流转方式上基 本承袭 了 《 农村 土地承 包法》 的规定 , 除 了 只删 二、 日本和我国台湾 地区农地 流转 制度的启示 日 本和台湾地区虽然实行土地私有制 , 与我国内地 的土地 出租方式 。两部法律从取得 权利 的主体 角度来规范 不 同的流 转方式是值得肯定 的 , 也基本体现和反映了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 制度有 着根 本差别 , 但与世界其 他地区相 比 , 地都存在 人多 两 权取得 的特色 。两法在流 转方 式上所体现 的特点 有以下 几个 地 少的矛盾 , 点同我 国内地相 同, 这 且传统 上都 实行小农 经营 模式 , 户为基本单位 , 经营 , 中国内地 的农 业生产结 以农 分散 与 方面 :
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制度构建
L e g引syst e m A nd S0c i嘶浅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制度构建张超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法学界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它牵扯政府和农民许多重要的利益。
本文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中做出选择,并提出了我中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权说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IO)l l-037一0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我国法律和法学界都已经达成共识,都是支持土地流转,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做具体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是农民对土地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争议,分为债权说和无权说。
(1)债权说。
此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受承包合同的约束,承包人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不能转包,有债权的形式;另外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天人。
债权说不能对抗社会第三人,反介入的权能低,不能对承包人进行很好的保护。
(2)物权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立,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质的财产权;不能以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基础是合同来否定其物权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能更好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般人和所有权人。
能更好的稳定承包关系,能让承包经营人更放心安心的经营土地。
我个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更合适。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即承包方)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土地占有,将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视角中的三大问题
● 土 地 问题 ●
“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 物 权法 视 角 中的三 大 问题 :
陈 祥 健
内容提要
构想。
文 章 以物 权 法 为视 角 , 实 践 、 论 和 立 法三 个层 面 分别 提 出 了留 用 从 理
“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 所存 在 的三 大 问题 , 就如 何确 定农 民土地权 利的 名称 , 出了独立 并 提 关键 词 土地承 包经营权 物 权名 称 物权体 系创 建 农地 权
研究都表明, 实际上 , 目前实行 的“ 就 土地承包 通过延长土地承包期等措施 , 土地权利的性质
雹 军 翳 撼鍪黧磐 鋈 豁 丧 随 . 嚣 簋 筮 贺
新 论农地艰包经营权立法 目 标模式的建构 中国法学.0 13 . 16 2 0 ( ) 第 8 页
馨 嘉 誉
一
3 — 3
地承包 法 》 的制 定 , 仅要 赋 予农 民具 有 完全 物 权利名称所存在 的实践、 不 理论与立法方面的三大
权 意义 的 土地 权利 , 护 农村 的长期 稳定 , 维 而且 问题 。
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实 践 层 面 : 改 了 土 地 权 利 名 称 是 否 会 引 发 修
农 民 心 理 波 动 . 7 3至 农 村 社 会 动 荡 ?
从 19 99年 1月起 , 国人 大 农 业 与农 村 委 还要 通过农 民土 地权利 的创 新 , 进 立法界完 成 全 促 员会 即已着 手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农 村 土 地 承 包 中国物权体 系 的创建 工作 。 法》 的研 究与起 草工 作 , 20 年 6月 , 成 了 至 01 形 《 农村土 地承 包法 ( 草案 )之所 以延用“ 地 》 土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评析
[ 中图分 类号 ] F 5 D 4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8—2 3 (0 8 0 0 4 0 10 6 8 20 )5— 0 3— 3
The An l ss o he Sy t m f La a i g a y i n t s e o nd Le sng Ri ht事人之 间产生 约束力。如 果将 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 ,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 问的权利 那 义务关 系全都要有承包合 同决定 。但是 , 我们必须注 意一 个 现实 , 当前 中国农村 , 村委会侵害农 民的事情时有发生 , 们 他 利用 手中的权力和所垄断 的信息资源 , 严重 的侵 害了农 民的 合法权 益。在 这个法律关系 中, 发包 人与承包人实质上是处 于不平 等的地位 , 民显然 处于弱势主体 的地位 。在这样 实 农 力不对 等的情况下 , 渴求签订 一个平 等 的合 同是不 现实 的。 发包人会 利用其强势主体地位 , 这 就为发 包人通 过格式合 “ 同对 承包 人的权利加 以种种 限制和 附加苛 刻的义 务提供 了 现实 可能性。 L 并 且 由于 债权 的相 对性 , 足以对 抗第 三 ”3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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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 Ju a o i hr n esy P i ScSi o rl f q a i ri ( h& o c) n Q i U v t
20 0 8年 9月
S pe e 08 e t mb r2 0
个典 型的债的关 系术 语 , 而是根据其 俱 已存在的现实法律关
系的内容 和特点 , 行 了深 入分 析之 后所 得 出的结论 。 - 进 ”I J 而有 的学 者认 为“ 承包经 营权 虽然产生 于承包合 同 , 不限 但 于承包人 与集体组 织间的财产关 系, 而是一种与债 权具有不 同性质 的物权 。 还有 的学 者认为 现行土地 承包权具 有物 ” 权 和债权 的双重属性 。这次《 物权 法》 出台确认 了土 地承 的 包经 营权 的物权属性 , 使其性 质之 争告 于段 落 , 土地 承包 将 经营权 的性质确认 为一 种物权是合理 的: ( 一)确认 土地承 包经营权 的物权属性 , 有利 于维护承
关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一步讨论
从物权法的一般 原理 看,农 村土地 承 包法》 《
对 这 种 由 双 方 当事 人 的 合 意 行 为 设 立 于 “ 四 荒” 上并经过登记公 示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 , 之 也 是 实行 物 权 保 护 的 。 在 这 一 种 情 形 下 , 基
单方行为只是事 实行为 , 而不是 法律行为。 把 集 体 土 地 和 农 民应 承 担 的 法 定 义 务 分
、
2 0年 的 , 应视 作债 权 合 同 , 构 成 物 权 法上 的 不
权 利 发 生 原 因 , 合 同 法 调 整 。 凡 合 同 期 长 受
着眼 于 中国农村 市场经 济的发 展, 以 可 预 见 , 民 商 法 法 律 关 系重 塑 农 民 与 集 体 的 用 关 系是深化农村 土地承 包经 营权 制度改革 的 必 由之 路 。 土地 承 包经 营 权 与 农 业 承 包合 同
一
承 包经营权 的对价 , 因而农 民有 抛 弃其取 得 土地 承 包经 营 权 资 格 的 自 由 , 却 不 能 以 此 但 为依据拒 绝承担 其法 定义 务。反 过 来 , 民 农
不履 行 法 定 义 务 , 样 也 不 构 成 土 地 承 包 经 同
得 以成立的依据。依《 农村 土地承 包法》 第四 十 九 条 规 定 , 订 立 农 业 承 包合 同之 后 , 有 在 只 再 经过 国 家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以公 示 这 一 环 节 ,
由 于农 民 承 担 的 法 定 义 务 并 不 是 其 取 得 土 地
型的民商 法意 义上 的合 同, 所有 人 ( 包 是 发 人 ) 自己的土 地上 为特 定相对人 ( 包方) 在 承
设定 土地 承 包 经营 权 的合 意行 为。也 就是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土地承包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经营、管理和使用土地的权利。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中,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重要产权,具有明确的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可以从多个方面来探讨。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其取得、行使和保护均受到法律保障。
1990年,中国国务院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正式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为农民取得和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后,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不断得到强化。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产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并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其他产权独立并存。
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并可依法享有相应的利益和收益。
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不允许将一个承包经营权分割成多个部分,也不允许将多个承包经营权合并成一个。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相对稳定的产权。
在中国的土地征收和流转中,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比较受重视,通常需要按照“先确权、再补偿”和“土地有偿使用、承包不动摇”的原则来保障。
另外,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周期内,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能终止或变更。
例如,承包经营期届满前,地方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土地转让给新的承包人或转化为其他用途。
而在非法定情况下,如果需要终止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过相关程序并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主体是有限的,主要包括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主要使用者,也是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他们是拥有承包经营权的直接法定主体,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并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最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社会和经济意义。
中国近代史对党的土地政策理解和体会
中国近代史对党的土地政策理解和体会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是人类宝贵的财富。
中国共产党的百年历史,是一部为真理而求索的历史,是一部中华民族从站起来、富起来,迈向强起来的伟大复兴史。
百年历史中,“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
从党的百年历史看,土地政策不论是在革命时期、建设时期,还是改革开放时期,都对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取得伟大成就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认真学习、总结、传承和发扬党在制定和执行土地政策过程中形成的做法经验,对于我们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把握新阶段土地政策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党初期(1921—1937年):土地革命这一时期,面对反帝反封建的形势任务,党采取了土地革命的方式,没收地主和富农的土地,将其分给贫农和中农,目的是建立并扩大农村革命根据地,巩固工农政权。
1924年1月,国共两党形成合作,建立反帝反封建的统一战线,开展北伐战争。
在此期间,党领导农民群众建农会,“打土豪,分田地”,农民运动得到了快速发展。
1927年,国民党反动派发动反革命政变,国共合作破裂。
8月7日,党在汉口召开紧急会议,确定了土地革命和武装反抗国民党反动派的总方针。
之后,党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土地理论和政策,并采取土地革命、武装斗争的方式,实现并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了农民群众的热烈拥护。
在理论层面:以毛泽东为代表的共产党人在进行了大量的农村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国农民中各阶级的分析及其对于革命的态度》《国民革命与农民运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寻乌调查》《兴国调查》等调查报告,提出了“农民问题乃国民革命的中心问题”“谁赢得了农民,谁就会赢得中国,谁能解决土地问题,谁就会赢得农民”等论断,为党的土地革命路线和政策提供了理论支撑。
在实践层面:1927年9月9日,毛泽东领导发动秋收起义,在攻打长沙受挫后,率领部队到井冈山,创立了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并在根据地开展了土地革命。
浅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浅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文静摘要:新通过的物权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将该权利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对特定的农地赋予其长期、稳定的支配权,鼓励农民投资。
但与此同时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却又要求必须经“发包人的同意”,表现了其不完全的物权性,也其不合理之处。
在众多的专家学者对我国物权法体系的构造讨论的如火如荼的时候,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已经通过了人大二审,很明显该草案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有其创新的地方,与实践衔接的也更为紧密,表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式定性为用益物权,对特定的农地赋予其长期、稳定的支配权,鼓励农民投资,防止因承包经营合同变动而使承包权游离于特定的土地,导致土地调整频繁。
这就使农民的利益与土地经营联系的更为紧密,能够极大的鼓舞广大承包经营权人进行长期投资的生产积极性。
但与此同时该章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这里我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转让谈谈自己的看法。
草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该条款的规定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让的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经发包人同意”。
这实际上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精神的继续延续。
虽然法律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下保持了一贯的一致性,但是在学术界给该问题却有另外两种不同的看法。
这些看法对我们思考如何将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化或多或少能有一些启示。
一种观点是:农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当允许转让,如出卖和增与等。
理由在于:承包经营权流转就会使许多农民丧失土地,这极不利于农村和整个社会的稳定。
在中国,土地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分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分析作者:刘志猛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第12期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的一个基本土地制度,是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下产生的,它的建立与健全代表了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路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土地制度也应该适应其发展,应该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更好的为农民和国家利益服务。
关键词:土地;土地制度;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图分类号:F0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2-0064-02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现状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该条款看,法律上第一次真正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但未给它下定义。
这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权利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为土地的使用目的(即农业目的),权利期限为30年,权利内容由承包合同规定。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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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评析[内容摘要]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编并单独成一章居于该编之首,已充分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重要之法律地位。
《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就整体而言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架构,主要对家庭承包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法律规范,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使法律规范具有一贯性。
《物权法》颁布,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奠定其坚实基础。
本文重点进行《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深入、全面、系统剖析,指出其《物权法》成功之处。
[关键词] 《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物权法》规定了物权体系中主要由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基本物权组成,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方面的主要物权,包括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四种基本物权,即“一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带“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必将对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特别是《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编并单独成一章居于该编之首,已充分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重要之法律地位。
综观《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条至134条)11个法律条文之内容,就整体而言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架构。
物权法中明确界定用益物权性质的农用土地利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意义表现在:第一,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第二,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并长期拥有有保障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动其生产积极性;第三,有利于真正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式保护,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依法确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物权方式保护,有利于保护农用土地长期用于农业生产;第六,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使得法律规范具有一贯性”。
①《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对家庭承包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法律规范,现对《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成功之处进行具体评析。
一、《物权法》充分肯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物权法律规范《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条文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充分肯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物权法律规范,使法律规范具有一贯性,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两法其法律条文内容相同或者基本一致之处:(1)《物权法》第124条第1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3)《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4)《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5)《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6)《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①丁关良:“《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7)《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8)《物权法》第130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2款“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2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9)《物权法》第131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2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3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4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10)《物权法》第13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等。
二、《物权法》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留足空间《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条文除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外,主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基本法律规范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具体法律规范由《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留足空间。
如(1)《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2)《物权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2款规定:“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3)《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物权法》第13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等。
三、《物权法》真正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颁布前我国学术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间,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提到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劳动关系说、(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所有权为田底权) 等②。
《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物权法律规范设计和债权法律规范设计,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范和调整的重点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6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柳随年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
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
但《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也没有“物权”两字,《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主要观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债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兼具债权特征的物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双重属性(物权和债权);②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061-1063页。
(5)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多重属性,如“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村转型发展阶段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除具有物权、债权和村民身份权的性质外,还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它应该是一种经济法意义上的物权”③;(6)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二元化(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类)④;(7)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属“类所有权”⑤;(8)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模糊;(9)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无法界定。
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观点已成通说。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编,《物权法》第十一章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见另文中分析)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其意义重大。
《物权法》中明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其意义表现在:第一,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第二,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并长期拥有有保障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动其生产积极性;第三,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真正享有经营自主权,排除发包方的干涉;第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否则,第三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等;第五,有利于真正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式保护,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六,依法确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七,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主体可以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第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物权方式保护,有利于保护农村土地(即农用土地)长期用于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