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6•【字号】苏府[2006]91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6〕9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指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向业主、使用人等提供物业管理、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三条物业服务应当遵循“服务经济、惠及民生、协调有序、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的原则,保护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运营机制,确保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条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居民自治、政府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机构,保障业主、使用人行使监督权利。
第五条物业服务应当依法纳税、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有违法经营、伤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管理第六条依法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有完备的配套设施,保障服务资金的安全和稳定,并设立专门账户。
(三)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以及从事物业服务必需的人员、设备、资金等条件。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投诉处理、安全检查、消防管理等制度,并开展相应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稽查管理机构,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服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强迫业主、使用人参预服务项目,要求购买物品、设备或者使用其他服务。
(二)收取不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物业服务费,或者收取不合理的其他费用。
(三)侵犯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对不同业主、使用人实行不同的管理服务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二)2024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城市社区的和谐稳定发展,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安全和谐。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四条物业管理组织是指公寓、住宅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物业单元内负责管理和运营的组织。
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二)具备必要的管理设施和工具;(三)具备财务管理能力;(四)具备履行合同和承担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选聘,也可以由开发商或其他合法持有该物业的单位选聘。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与业主、居民形成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建立业主参与管理的机制,听取业主、居民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依法保存物业档案,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权属证明、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物业管理权利和义务第九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参与物业管理决策,推举或者被推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二)享受公共设施、服务设施的使用权;(三)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享受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四)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和管理行为提出投诉和意见;(五)依法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业主有义务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二)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三)保护公共设施和环境的安全,不损坏公共设施;(四)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五)按照规定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和活动。
第四章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组织的规定及时缴纳物业费,确保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营。
第十二条物业费的征收标准应当公示、公开,并由业主代表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物业费的用途应当明确,用于物业管理组织的正常运营和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苏州物业管理制度
苏州物业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适用于苏州市范围内所有住宅小区、商业大厦、办公楼宇等物业管理活动。
2. 物业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物业正常使用和增值。
二、组织机构1. 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和相关利益方组成。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经营,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职责1. 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的日常维护、安全保卫、环境清洁、绿化养护等工作。
2. 定期检查公共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维修损坏的设施。
四、业主权利与义务1. 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决策,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进行监督。
2. 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服务内容与标准1. 提供24小时安全监控和巡逻服务,确保小区安全。
2. 定期清理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维护绿化区域。
六、费用管理1. 物业管理费用应根据服务内容和标准合理制定,并公示费用使用情况。
2. 业主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将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七、合同管理1.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
2. 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八、投诉与纠纷处理1. 设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业主的投诉及时响应并处理。
2. 对于物业管理纠纷,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2. 对本制度的修改和补充,应经物业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模板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完整版)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一、为加强对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住户的合法权益,改善住户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收费管理规定》,苏府(1995)88号文《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行业主管机关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管委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管、财政等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指导。
并实行统一收费票据,专项核算,一个季度收费一次,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五、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住户的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收费(价格)竞争,禁止强行收费(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六、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由物价部门依据达标考评分数,适时制定和调整等级收费标准。
(一)必须经有关部门达标考评确认,由物价部门审核颁发统一印制的《等级证书》。
暂按以下等级收费标准:一等:90~100分,10元/月·户;二等:80~90分,8元/月·户;三等:70~80分,6元/月·户;四等:60~70分,5元/月·户。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3日姑苏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订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赞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室庐区物业治理活动,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优胜的生活情形,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治理条例》等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庐区的物业治理活动有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能够托付物业办事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治理,也能够采取自助治理方法自行对物业进行治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活动的治理和监监工作。
街道干事处(镇人平易近当局)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干职责,调和物业治理与社区扶植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分对物业治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平易近当局及其筹划、扶植、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务、公安等有关行政治理部分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治理协会是物业办事行业的自律组织,重要负责制订物业办事行业行动规范,组织物业办事行业从业人员的营业培训,调剂行业内部的争议,解决房产行政主管部分托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年夜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治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力:(一)按照物业办事合同的商定接收物业办事企业供给的办事,依法应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举措措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年夜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年夜会或者业主代表大年夜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年夜会),对物业治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举措措施设备和相干场地、专项修理资金的应用情形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办事企业实施物业办事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应用人停止损害公共好处的行动;(八)司法、律例规定的其他权力。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截止2018.2.2最新版)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完整版)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22
(2022 年 8 月 23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22 年 9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2 年 4 月25 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5 月 26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9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 ,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住手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篇一: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40701各市、区物价局(办)、住建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 年5月29 日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2.09.19
•【字号】苏住建物〔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09.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物业管理
正文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
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苏住建物〔2022〕3号各县级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开展,现将《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指导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工作,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19日。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5月29日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2019年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_0.doc
2019年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篇一: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XX0701各市、区物价局(办)、住建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XX年5月29日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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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29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负责筹备。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未及时书面告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按照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变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中止: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可以由大会筹备组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代表)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度。业主通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
委员资格中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分期开发的住宅区达到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的,按照大会议事规则增选委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由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会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集;经责令仍未召集的,业主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
(五)做好召开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共同事务,并对全体业主负责。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大会议事规则;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接受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作出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三)签订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监督公共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
(六)审核并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经第三方审计的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筹备组的人数为五至九人的单数,其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以及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并且提供必要的人力、场地支持。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
(三)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建议名单,并征求业主意见;
(四)拟订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草案,并征求业主意见;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户数超过一百户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议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交书面建议、联系方式和物业权属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不符合要求的,其提议无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财物和报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