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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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函》的回复

审核意见函》的回复

审核意见函》的回复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审核意见函》的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贵所2015年6⽉19⽇下发的《关于对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审核意见函》已收悉。

根据审核意见函要求,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明股份”或“上市公司”)本次重⼤资产重组的独⽴财务顾问,与联明股份以及本次重组的法律顾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审计机构⽴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评估机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证券服务机构对审核意见函所列问题进⾏了认真落实,并回复如下,请予以审核。

如⽆特别说明,本回复中所涉及的简称或名词的释义与公司在本次预案中披露的释义相同。

问题1、关于标的公司的⾏业地位。

预案披露,标的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循环物流器具供应链管理业务的企业,也是⽬前该领域规模最⼤的企业之⼀。

请结合⾏业内主要竞争对⼿的情况,补充披露作出上述描述的具体依据。

请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经核查,上市公司已经按照《审核意见函》的要求在修订后的《预案》“第四节、本次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之⼀、基本情况之(五)晨通物流近三年主营业务发展情况之3、晨通物流主要业务具体介绍”中进⾏补充披露,具体内容如下:晨通物流的循环物流器具供应链管理业务是国际上汽车整车制造商零部件采购过程中采⽤的⼀种较为先进的物流器具管理模式。

2003年,上海通⽤开始实施物流器具管理中⼼项⽬,是国内最早采⽤循环物流器具供应链管理模式的整车制造商,晨通物流作为供应商承接了该项⽬,与上海通⽤联合开发了相关信息系统,并通过借鉴、引⼊国际先进的管理经验以及不断的摸索,最终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循环物流器具供应链管理业务模式。

因此,晨通物流是国内最早从事循环物流器具供应链管理业务的企业。

⽬前国内专业从事循环物流器具供应链管理服务的企业较少。

晨通物流对循环物流器具流转的全程进⾏系统管理,⽽晨通物流在⾏业内的主要竞争对⼿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和集保物流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物流器具管理的业务仅涉及物流器具流转过程中的部分环节,未形成全程闭环管理的业务体系。

002706-良信电器-补充法律意见书4

002706-良信电器-补充法律意见书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二○一二年六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节补充法律意见书引言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指定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已经于2011年8月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出具之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称为: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称为:原律师工作报告)。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现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11185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为:反馈意见)以及发行人自2011年8月30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经营情况及事实情况,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次反馈意见和第三次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意见书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意见书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关于XX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意见尊敬的领导: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获了XX公司的委托,对其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进行法律意见书的编制,现根据相关法律与法规以及我所掌握的事实和资料,提出如下意见:一、整体方案的合法性分析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审议,并要经过中国证监会依法审核并批准。

此次XX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总交易金额较大,属于重大资产重组交易。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交易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标准,需要进行方案披露、审查和公告等程序,符合相关的法律与法规。

二、交易方案以及对股东的影响1.交易方案根据XX公司提交的交易方案,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是A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涉及到整体或部分变更控制权。

交易方案中提出,交易价格为不超过B公司证券发行前60日的平均价格乘以1.2倍,且交易价格的下限为不低于B公司证券发行前60日的平均价格。

在股份购买过程中,本次交易中涉及的各股东,将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依法获得相应的购买对价。

此外,本次交易完成后,XX公司将获得A公司的经营业绩,并且获得在该行业领域里的领先优势地位。

2.对股东的影响对于交易中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变化,交易方案中明确表示,本次交易后,XX公司股权结构不会发生变化,各股东持股比例、权益、权利和义务也同样不会发生变化。

因此,此次交易对于各股东的权益不会有重大影响。

此外,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对交易前的股东权益应该进行相应的保护。

三、资产评估情况及公允性1.资产评估情况根据资产评估方案,评估报告是由XX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基准日为评估报告发出日前最近的会计期间,即截至20xx年12月31日。

报 喜 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之法律意见书(二) 2010-04-27

报 喜 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之法律意见书(二) 2010-04-2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之法律意见书(二)致: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变更内容、变更授权及批准、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的内容根据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作为本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陶卫平、林俊、胡亦涵、倪伟锋、范建红、郭超、田丰、陈建楷、肖海峰、金建武、于丽玲、曹玲、邹安祥、吕晓锋、刘军、汪自兵、宋春来、陈长波、颜嘉、明新华、叶长德、宗鹏、朱峰、吴建晓、马景喆、齐兵、李聪慧、黄仁象、闫情等29名激励对象已辞职并离开了公司,其合并所获授的356.98万份股票期权不具有可操作性,公司将取消其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并予以注销。

三环股份: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 2010-10-22

三环股份: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 2010-10-22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股份”)委托,担任三环股份本次重大资产置换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三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关事宜(以下合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现本所律师就原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生变化的相关事实或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2010年1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鄂国资产权[2010]8号《省国资委关于湖北能源与三环股份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三环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

二、2010年1月20日,三环股份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议通过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审议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尚待获得的批准及授权: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豁免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义务。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章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负责人:管建军 经办律师:刘 维陈 枫2010年1月20日。

欧菲光: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07-13

欧菲光: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07-13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仍具备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部分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1、根据鹏城所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09]143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根据鹏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3、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关于发行上市的其他相关条件。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1、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行、募集资金运用等方面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2、财务与会计(1)根据鹏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鹏城所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深鹏所股专字[2009]第417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拟IPO公司未决诉讼的核查及解释思路

拟IPO公司未决诉讼的核查及解释思路

拟IPO公司未决诉讼的核查及解释思路引⾔披露未决诉讼、仲裁情况是IPO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要求。

《⾸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五条要求发⾏⼈不存在重⼤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或有事项。

《保荐⼈尽职调查⼯作准则》第五⼗⼋条及第七⼗⼆条也要求披露发⾏⼈及相关⼈员是否存在涉及重⼤诉讼仲裁的情况,并要求评价其对发⾏⼈经营是否产⽣重⼤影响。

本⽂对相关案例进⾏了整理,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未决诉讼的定义及会计处理(⼀)未决诉讼的定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的流程包括:1.起诉(提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2.受理(发送相关通知及⽂书);3.审理前的准备(送达、举证、公告);4.开庭审理(简易程序3个⽉内审结,普通程序6个⽉);5.结案(可申诉上诉);6.执⾏。

处在起诉⾄结案之间、⼀审⾄⼆审结案之间,再审期间的诉讼均应理解为未决诉讼,建议中介机构均加以详细披露。

(⼆)未决诉讼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的规定,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未决诉讼可能体现为“或有负债”也可能体现为“预计负债”。

对于或有负债(发⽣概率为5%-95%之间,不包括极⼩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企业⽆需做会计处理,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或有负债预计产⽣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对于发⽣可能性概率⼤于95%的或有负债,应确认为预计负债。

举个例⼦:甲公司存在⼀项未决诉讼,根据类似案例的经验判断,该项诉讼败诉的可能性为95%。

如果败诉,甲公司将须赔偿对⽅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万元。

那么,甲公司应就此项未决诉讼确认的预计负债⾦额=100+5=105万元。

⼆未决诉讼的核查范围及⼿段(⼀)核查范围根据《保荐⼈尽职调查⼯作准则》第七⼗⼆条的规定,中介机构需要调查发⾏⼈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控股⼦公司、发⾏⼈⾼管⼈员和核⼼技术⼈员是否存在作为⼀⽅当事⼈的重⼤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发⾏⼈⾼管⼈员和核⼼技术⼈员是否存在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评价其对发⾏⼈经营是否产⽣重⼤影响。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HANGZHOU)目录第一部分引言 (3)第二部分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4)一、海康威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4)二、海康威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4)三、海康威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实质条件 (4)四、海康威视的设立 (5)五、海康威视的独立性 (5)六、海康威视的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7)七、海康威视的股本及其演变 (8)八、海康威视的业务 (8)九、海康威视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9)十、海康威视的主要财产 (11)十一、海康威视的重大债权债务 (21)十二、海康威视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3)十三、海康威视《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5)十四、海康威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规范运作 (25)十五、海康威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7)十六、海康威视的税务 (28)十七、海康威视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30)十八、海康威视募集资金的运用 (31)十九、海康威视业务发展目标 (32)二十、海康威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3)二十一、招股意向书的法律风险 (33)二十二、结论意见 (33)第三部分结尾 (34)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第一部分引言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作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的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人律师,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事宜出具了《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意见书模版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意见书模版

xx律师事务所
关于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的
法律意见书
目录
致: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或“上市公司”)的委托,并根据xx与本所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作为xx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下简称“本次重组”)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重组业务指引》”)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公司本次申报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5-27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5-27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 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的委托,担任海康威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就海康威视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海康威视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海康威视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海康威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康威视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海康威视本次上市的批准与授权(一)2008年7月20日,海康威视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了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事宜。

三环股份: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 2010-07-27

三环股份: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 2010-07-2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致: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本次重大资产置换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三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出具《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

现本所就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鸿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所持湖北能源集团清能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简称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中相同。

)一、本次股权转让概况经本所律师核查,2010年7月22日,湖北能源与湖北鸿信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能源将所持清能置业100%股权转让予湖北鸿信,转让价格以经湖北省国资委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根据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亚超评估字[2009]9066号《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评估基准日2009年7月31日,清能置业100%股权评估价值为1,682,752,117.70元;鉴于上述,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1,682,752,117.70元。

二、本次股权转让履行的相关程序1、2010年7月21日,湖北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湖北能源集团清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有关事宜的批复》(鄂国资产权[2010]239号),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同意免于进场交易,以《省国资委关于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意见的通知》(鄂国资产权(2009)403号)核准的清能置业的评估值作为此次股权转让定价的依据。

天晟新材: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1-01-06

天晟新材: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1-01-06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昆明广州成都宁波福州香港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邮编:200041电话:021-5234 1668 传真:021-5234 1670网址:二零一零年九月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年8月28日,天健正信出具了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020175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新《审计报告》”),对2007年天晟有限的财务数据进行了调整。

华鑫股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华鑫股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网址/Website: 2020年4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致: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拟受让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70,337,623股股票(占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6.63%)(以下简称“本次收购”)可免于以要约方式进行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释义与简称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应具有以下含义:第二节律师声明的事项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欧菲光: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汇总

欧菲光: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汇总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受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了《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反馈意见的要求,就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

一、核查香港迅启和智雄电子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仍在发行人任职。

为核查上述关联关系,本所律师查阅了香港迅启、智雄电子、欧菲控股等相关方的注册登记信息、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并由相关方出具了确认函。

智雄电子目前的股权结构为:施萌出资3,559.5万元,占比30%;李胜利出资3,322.2万元,占比28%;史学兰出资2,373万元,占比20%;贾建国出资593.25万元,占比5%;杨清正出资593.25万元,占比5%;吕彦华出资355.95万元,占比3%;杨林波出资355.95万元,占比3%;胡京原出资355.95万元,占比3%;史西远出资355.95万元,占比3%。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GLG/SZ/A1563/FY/2008-004二○○八年一月十一日中国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4楼邮编:518009 电话:(0755)83515666 传真:(0755)83515333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股份”或者“公司”)的委托,作为机场股份拟向特定对象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发行股份并购买机场集团拥有的资产和股权的特聘法律顾问,已于2007年1月31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上市部函[2008]001号《关于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反馈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及公司的有关事实,本所律师在对公司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出具。

嘉欣丝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4-20

嘉欣丝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4-20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邮编:200041 电话: (8621) 5234-1668 传真: (8621) 5234-1670网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嘉欣丝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现本所律师依据中国证监会第080504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之要求,发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12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GLG/SZ/A1563/FY/2008-004二○○八年一月十一日中国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4楼邮编:518009 电话:(0755)83515666 传真:(0755)83515333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股份”或者“公司”)的委托,作为机场股份拟向特定对象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发行股份并购买机场集团拥有的资产和股权的特聘法律顾问,已于2007年1月31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上市部函[2008]001号《关于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反馈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及公司的有关事实,本所律师在对公司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出具。

獐 子 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201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报价过程的见 2011-03-11

獐 子 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201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报价过程的见 2011-03-11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报价过程的见证法律意见致: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依据与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201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称“《承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申购报价过程的合规性事宜出具本见证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针对不同受托事项分别或综合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审查、查询、见证等方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全部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查验,并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及配售的组织工作本所律师已查验了以下文件:1、发行人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保荐协议》;2、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4、发行人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5、发行人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制订的《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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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秦皇岛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一二年六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秦皇岛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秦皇岛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就秦皇岛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宜,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秦皇岛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第120662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中要求律师补充说明的相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所有释义、前提、假设和声明及公司的保证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按照《反馈意见》的要求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释义一、请中兆投资、黄茂如详细说明其目前在境内主要涉及的行业分布与产业板块情况,未来的发展战略规划与产业布局计划,说明不同上市公司的定位,前述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资产之间、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重点说明渤海物流与成商集团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是否存在未来行业整合的计划(尤其是非上市资产上市),请对未来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及承诺。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认真核查,分析相关方案的可行性,并结合上述分析说明本次是否构成借壳上市。

(反馈问题1)(一)黄茂如先生、中兆投资目前在境内主要涉及的行业分布与产业板块情况黄茂如先生目前在中国境内控制如下公司,主要涉及的行业包括百货零售、酒店运营、投资、企业管理咨询、贸易、汽车运输、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等。

其中百货零售版块主要由茂业国际(香港主板上市公司,股票代码HK0848),及其下属公司渤海物流、成商集团经营。

酒店运营、投资、企业管理咨询、贸易、运输、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等各产业板块情况如下:1、酒店管理板块共2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2、投资板块共2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3、企业管理咨询板块共2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4、贸易板块共4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5、道路运输,汽车维护板块共3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6、网络技术开发共1家共一家公司基本情况如下:7、物业管理共4家公司基本情况如下:8、房地产板块共16家公司基本情况如下:9、百货零售板块,除本次交易对方中兆投资及其子公司外,共有22家公司,基本情况如下:中兆投资为投资控股型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百货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经济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广告业务。

中兆投资控股及参股子公司情况及所属行业如下:(二)未来的发展规划与产业布局规划黄茂如先生控制的百货零售业务资产均整合于香港上市公司茂业国际旗下,未来百货零售业务的发展仍将以茂业国际及其子公司作为主体。

茂业国际定位于中高端百货,为国内领先的百货运营商,发展战略为在中国富庶地区及经济高增长地区开设百货门店。

目前已经战略性进入四大区域:广东省、四川省、江苏省、山东及环渤海区域。

目前茂业国际于中国18个城市经营管理37家百货店,覆盖城市包括广东深圳和珠海,四川成都,南充,泸州,绵阳;重庆;江苏无锡,泰州,常州;山东淄博,菏泽和临沂;河北秦皇岛,保定;辽宁沈阳;山西太原。

正在规划和建设中的项目包括沈阳铁西店、江苏潥阳店、成都盐市口二期、太原亲贤街店、淄博金帝店、无锡茂业天地、无锡亿百、成都南部中心等。

未来茂业国际仍将专注于深耕现有区域,做大做强。

茂业国际是A股上市公司渤海物流、成商集团的间接控股股东。

两家上市公司均位于为零售业最具发展潜力的二三线城市。

未来两家上市公司的发展战略是充分抓住国内二三线城市居民消费升级和城市化进程的机遇,继续巩固其所在区域的百货零售业龙头地位。

(三)不同上市公司的定位本次交易对方中兆投资的实际控制人黄茂如先生共控制三家上市公司,除渤海物流外还包括,茂业国际(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代码HK0848),成商集团(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828)。

茂业国际为黄茂如先生百货零售业务资产在香港的整体上市平台,亦是渤海物流以及本次交易对方中兆投资的间接控股股东。

2008年,在成为渤海物流间接控股股东之前,黄茂如先生控制的百货零售业务资产以茂业国际为主体在香港整体上市。

渤海物流主要在河北秦皇岛地区发展百货零售业务,在安徽地区拥有少量的房地产业务。

渤海物流一直以来专注于在秦皇岛地区经营百货门店,未来将充分利用秦皇岛地区居民消费升级的机遇,继续做大做强秦皇岛地区百货零售,中长期规划为开拓在安徽地区的百货零售业务,并继续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探讨有利于上市公司发展的机会。

成商集团主要在四川地区开展百货零售业务,目前成商集团百货门店所在城市主要为四川成都,四川南充,四川绵阳,四川泸州等城市。

未来成商集团仍将以四川为主,发展战略为“立足成都,辐射四川”。

成都地区现有门店趋于成熟,盈利稳定,由于二三线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加快向四川二三线城市的渗透是成商集团未来的一项重点工作。

(四)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资产之间、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重点说明渤海物流与成商集团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

本次交易完成后,除渤海物流外,黄茂如先生还控制以下在中国大陆从事零售业的公司。

截止目前,在全国18个城市拥有37家百货门店。

由于零售业的强地域性特征,不同地区的零售商面向完全不同的市场和消费者,以下公司均专注于所在区域独立开展商业活动,拥有独立的采购、招商、销售系统,未在秦皇岛和安徽地区开展任何业务,与渤海物流所在市场、客户群体、和未来发展规划上均不存在重叠,与渤海物流不构成竞争关系。

成商集团与渤海物流主营业务和所处行业相同,均为百货零售。

但成商集团主要在四川地区的成都,南充,泸州,绵阳开展业务。

未来成商集团仍将主要立足于四川,保持立足成都,辐射四川的发展战略。

渤海物流的主营业务和未来发展将均立足于做大做强秦皇岛地区的百货零售业务,中长期规划为发展在安徽地区的百货零售业务机会。

两家上市公司运营独立,从目前的业务区域和未来规划来看均面向不同的市场、客户,不形成竞争关系。

(五)是否存在未来行业整合的计划(尤其是非上市资产上市)目前黄茂如先生控制的百货零售业务以茂业国际为主体在香港整体上市。

A 股上市公司渤海物流、成商集团以及其他百货零售公司定位清晰,均专注于在所在区域做强做大,发展战略清晰,彼此之间不形成竞争关系,目前暂无非上市资产上市的计划。

但从长期来看,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各公司发展的需要,不排除进行进一步的整合。

目前阶段除本次重组外,尚无无任何其他整合计划。

(六)对未来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及承诺目前,渤海物流以及黄茂如先生控制的其他从事百货零售业务的公司之间由于所在区域,面向市场和客户不存在交叉,各公司均专注于在自身所在地区市场做强做大。

为避免未来黄茂如先生控制的百货公司与渤海物流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本次交易对方中兆投资及黄茂如先生做出如下承诺:“1、渤海物流主要业务分布在秦皇岛和安徽两地,于秦皇岛地区主营商业零售,以经营百货门店为主,辅以存量商业广场房产出售、租赁;于安徽地区主营商品批发市场和商业广场开发、出售及场地出租。

截止本承诺函出具之日,除本次交易标的公司旗下的秦皇岛茂业百货(金都店)外,本公司(本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中不存在于上述地区从事与渤海物流相同或相似的资产和业务。

本次交易完成后,本公司(本人)及控制的关联企业于渤海物流经营区域内从事的与其相同或类似资产和业务已全部注入渤海物流。

2、为了保证渤海物流的持续发展,本公司(本人)将对自身及控制的关联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约束,在渤海物流经营区域内,不再新建或收购与其相同或类似的资产和业务,若未来渤海物流经营区域内存在与其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机会,本公司(本人)将优先推荐给渤海物流,渤海物流具有优先选择权。

”(七)结合以上分析说明本次是否构成借壳上市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借壳重组的判断标准为“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中兆投资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

自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除本次交易外,上市公司未曾向中兆投资购买资产。

本次交易标的秦皇岛茂业资产总额为31,380.81万元,本次交易金额为58,000万元,上市公司2008年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158,089.92万元。

因此,自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中兆投资购买的资产总额未达到上市公司2008年经审计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100%。

本次交易完成后,中兆投资及黄茂如先生与上市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资产已全部注入上市公司。

截止本报告书出具日,除本次交易外,中兆投资与黄茂如先生无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计划。

因此,本次交易不构成《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借壳重组。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渤海物流、成商集团以及黄茂如先生控制的其他百货零售公司彼此定位和发展战略清晰,均专注于在所在区域做强做大,从目前的业务情况和未来规划来看,上市公司与非上市资产之间,渤海物流与成商集团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本次交易完成后,中兆投资及黄茂如先生与上市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资产已全部注入上市公司。

同时,为避免未来黄茂如先生控制的其他百货零售类公司与渤海物流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本次交易对方中兆投资及黄茂如先生签署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上述承诺切实可行。

根据中兆投资及黄茂如先生的说明,目前除本次交易外尚无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计划,本次交易不构成借壳重组。

二、请申请人说明“茂业百货”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标的资产使用注册商标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和商标局备案程序,列表说明目前使用该商标的主体、期限。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

(反馈问题2)“茂业百货”为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别35,注册号656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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