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及其异同点。
作为国际商事领域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及国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类法律文件的共性和差异,本文旨在了解它们的发展趋势以及未来的前景。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进行阐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文章的背景和目的。
其次,在第二部分将重点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包括其背景、原则与适用范围以及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并介绍其制定背景、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以及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点。
接下来,在第四部分中我们将详细对比分析这两个法律文件,探讨它们在规定上的共性和差异,并探讨影响这些差异的因素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前景进行展望。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对本文进行总结回顾,并提出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探讨它们在内容上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目前国际商事领域中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的发展趋势。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为未来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进一步完善和促进国际贸易交易在解除合同方面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2.1 背景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CISG是为了规范跨国货物买卖合同而制定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
该公约的目标是促进全球贸易并增加交易各方的预见性与稳定性。
2.2 原则与适用范围CISG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例如契约自由、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问题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问题研究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规定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中买方的付款时间问题,以及买方的验货权利与其付款义务相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这为买卖双方可以更好的履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因法律的漏洞而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增加纠纷。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买方义务付款时间验货权利一、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的概述1、第58条的内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58条处于cisg的第三章买方义务体系之内,主要规定了与卖方履行义务相关的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问题以及买方验货的权利与支付货款的时间的问题。
第58条具体内容如下: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
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第58条的适用第58条规定的关于付款时间和验货与付款的问题只适用于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或者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有默认的付款时间,那么便当然的排除对第58条的适用。
3、第58条的作用明确买方付款时间是很重要的,一方面付款时间可以明确买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决定卖方是否有权申请合同无效。
一般来说,买方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能当然的构成根本违约,只有买方在卖方给予的宽限期限还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付款时间决定了卖方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和计算买方对拖欠贷款应付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在买方未能按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时,卖方可以行使其支付请求权,并对拖欠的货款可以请求偿付利息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关键词: CISG公约法律适用任意性司法实践内容提要: 《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合同公约》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由于其是和谐、平稳两大法系在国际买卖合同制度方面冲突的妥协产物,因此各缔约国在适用时难免会有自己的价值判定和适用理念,再加上公约条文本身存在的咨询题,也造成了各国法院对公约明白得上的偏差。
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正视和面对,并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
中国法院也在持续地努力探究一条既符合公约原则精神,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约适用之路。
《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走过了19年的历程,参加和同意的国家已由2005年1月的65个国家增至目前的70个国家,[1]其阻碍力也越来越大。
近年来CIS G公约在缔约国国内的实施和采纳中显现了一些新情形和新趋势,值得引起各国国际法学界的关注。
一、CISG公约适用中存在的咨询题1988年1月1日生效的CISG公约是在国际物资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通过长期不懈努力取得的丰硕成果。
C ISG公约尽管不能解决与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咨询题,却较好地和谐了两大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克服了《国际物资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专门是对进展中国家考虑缺欠的咨询题),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差不多要求和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进展的趋势,成为国际物资买卖法的重要代表,因而具有里程碑意义。
由于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因此当事人对其的适用能够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
GISG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能够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能够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
也确实是讲,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即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本应适用公约),但如果他们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而选择公约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作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就能够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
完整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基础上制订的。
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
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截至2005年 6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
个。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
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64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
(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
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通过的一项国际法律文书,旨在统一和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各种法律规则。
自1988年1月1日生效以来,《公约》已被广泛应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贸易活动中。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对于《公约》的适用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具体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并对其实施进行详细分析。
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我国及其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根据我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于1988年10月以此形式正式加入《公约》。
《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国际合同适用在《公约》的规范范围之内,我国商人与来自其他缔约国的商人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公约》的规定。
2. 《公约》适用的条件我国签署《公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
根据《办法》规定,《公约》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合同交易双方至少有一方是缔约国的居民、合同的适用法律选择的是缔约国的3. 《公约》的排除性条款由于《公约》是一项国际条约,它的规定对于各成员国来说具有排除性。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点。
如果在《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院不得再据此法规管合同。
4. 通知存储条款的适用《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在使用电报等通讯进行国际商务时,接受通知的时间应当将该电报等存储下来,并按照《公约》规定的方法发送。
我国适用电子通讯的时间计算方法,又符合《公约》的规定。
三、《公约》在我国境内的实施《公约》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境内的实施效果如何?实际上,《公约》在我国境内的实施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
主要包括法律、实际操作、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等方面。
1. 与我国国内法的衔接《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如何衔接是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有其特殊程序和程序。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析CISG第一条第一款b项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垒!查垒垒一一竺!堡!望型一;置翟翟翟譬联合国国际货牛勿销售合同公约》的运用——析C I SG第一条第一款b项潘寅颖摘要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目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一部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到目前为止,共有76个国家成为了C I SG的缔约国,而且公约缔约国所占的贸易份额也已经超过了世界贸易总量的三分之二。
虽然《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推崇,但《公约》在适用申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联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其管辖的是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国际货物销售,而在该领域内各缔约国都有其各自的国内法规定,㈣》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产生一定的冲击,使得原先由国内法规定的事项划归公约管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缔约国的法院会直接适用国内法对国际货物贸易纠纷作出裁判,而不考虑Ⅸ公约》的适用。
此外《(公约》第一条(1)(b)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第一条(1)(b)与地九十五条之间的关系等,这些问题都给《公约》的适用造成了较大障碍.关键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cI sG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7-02一、镯}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b)产生的原因《公约》之所以引进了扩大其适用范围的条款,原因主要有两点。
首先,由于各国众多的保留使得U LIS和U LF未能真正在国际上得到广泛适用,因此《公约》的起草者迫切地想要找到一种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新方法。
所以第一条(1)(b)的诞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此外,一旦双方的营业地超出了缔约国的范围。
无法根据《公约》第一条(1)(a)的规定适用《公约》时,国际私法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时常常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熟悉的法律为准据法,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合理的。
而《公约》作为国际货物销售领域的统一实体法,应对国际货物贸易纠纷解决起指导作用,因此第一条(1)(b)也就应运而生了。
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一个涉及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旨在为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提供统一的法律规则。
作为一个国际公约,CISG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
首先,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且该国是CISG 公约的成员国,那么公约就适用于这个合同。
因此,对于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CISG公约都具有适用性。
其次,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涉及到其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国际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优先于国内法。
因此,如果涉及到的合同适用CISG公约,那么在解决争议时,CISG公约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这也意味着,中国国内法的规定在CISG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可能被排斥。
然而,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对于一些特定的合同条款,CISG公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国内法可能会成为填补法律空白的依据。
其次,CISG公约中规定的一些原则与中国国内法有所不同,这可能导致在解决实际争议时产生矛盾。
因此,在适用CISG公约时,需要权衡公约规定与中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最后,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排除或修改公约的适用。
因此,如果合同双方明确表示不愿适用CISG公约,那么公约将不适用于该合同。
总的来说,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
在实践中,法律专业人士需要深入研究公约的规定及其与中国国内法的联系,以便在实际争议解决中能够正确应用CISG公约。
通过充分了解和研究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可以提高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读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事法规范之一。
本文将对该公约进行解读,重点涉及其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以及一些重要条款的解释。
背景国际贸易在全球范围内日益频繁,因此需要一套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调解和规范合同关系。
为了满足各国之间的交易需求,联合国在1980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旨在增加国际贸易的预见性和稳定性。
目的《公约》的目的在于统一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规则,以便减少合同纠纷和降低交易成本。
通过该公约,各国可以在合同中引用统一的条款,避免因法律制度的差异而导致的争议和误解。
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跨国双方签订的、涉及货物销售的合同。
不论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际市场上进行的货物销售,只要符合《公约》的条件,就可以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该公约不适用于服务、土地、金融工具、知识产权等非货物销售合同。
基本原则1.交付物的合规性《公约》规定,卖方必须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包括质量、数量、品质等方面的要求。
如果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退货或要求赔偿。
2.付款义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付款。
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的买方应承担延迟支付的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
3.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约》鼓励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保持诚实、信用的行为。
各方应遵守合同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并在协商中解决合同履行中的争议。
重要条款解读1.价格和支付方式根据《公约》第14条,合同双方应就货物的价格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
买方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则必须按照约定的价格交付货物。
2.交付方式和时间根据《公约》第31条,合同双方应就货物的交付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
卖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提供合理的交付凭证。
3.非履约责任如果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公约》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条件。
第二,根据b项的规定,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第一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谓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认为是指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它可以是法院所在地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可以是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但互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问题研究》
文献综述
cisg生效二十五周年里,有79个国家先后加入,囊括了占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际贸易总量国家。cisg协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同,统一了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有力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cisg创设了独特的机制,创新了许多合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值得各国借鉴研究。国外关于cisg的研究非常深入、广泛,既有从案例出发的实证研究,也有从咨询委员会意见探讨公约愿意,也有从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角度进行了分析阐述,并建立了内容全面的数据库。中国法律界对于cisg研究经过二十多年发展,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从专著到期刊论文、硕博论文都有所涉及。本文试图总结中国法律界关于cisg的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点名本人的研究方向。
缔约国声明保留的内容对cisg公约适用的影响由于cisg公约是一项旨在调整两大法系为代表的货物买卖合同制度差异的统一实体法为了使更多的国家接受公约它必19然要作出相应的妥协而这些妥协就表现在公约规定的保留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之规定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以最高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为例
第37卷第5期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 .37,N o .52021年9月J o u r n a l o fL a n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 ofA r t s a n dS c i e n c e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S e pt .2021ʌ收稿日期ɔ2021G04G20ʌ基金项目ɔ2021年度西北师范大学校级一流本科课程培训项目 国际私法线上线下混合式课程 ʌ作者简介ɔ周雪(1991-),女,甘肃兰州人,西北师范大学助教,硕士,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以最高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为例周㊀雪(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㊀730070)ʌ摘要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确立了其根本违约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107号指导案例阐明了我国法院适用«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裁判规则,以该案为中心,分析研究«公约»根本违约的概念㊁构成要件以及救济方式,对在 一带一路 背景下,促进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ʌ关键词ɔ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交付替代;货物损害赔偿ʌ中图分类号ɔD 996.1㊀㊀ʌ文献标识码ɔA㊀㊀ʌ文章编号ɔ2095G7009(2021)05G0123G06S t u d y o n t h e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o fC o n t r a c t S ys t e mo f t h eU n i t e dN a t i o n sC o n v e n t i o no n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S a l e o f Go o d s T a k eG u i d i n g C a s eN o .107o f t h eS u p r e m eC o u r t a s a nE x a m pl e Z HO U X u e(S c h o o l o f L a w ,N o r t h w e s tN o r m a lU n i v e r s i t y ,L a n z h o u 73007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T h e c o n c e p t o f a 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 i s l e gi s l a t e d i nA r t i c l e 25u n d e r t h eU n i t e dN a t i o n s C o n v e n t i o n o n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S a l e o f Go o d s (C I S G ).T h e S u p r e m eP e o p l e sC o u r t c l a r i f i e s t h e j u d g m e n t r u l e s o f C h i n a s c o u r t s a p p l y i n g t h eC I S G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s y s t e mt h r o u g h t h eN o .107g u i d i n g c a s e .T a k i n g t h i s c a s e a s t h e c e n t e r ,t h i s p a Gp e r a n a l y z e s a n d s t u d i e s t h e c o n c e pt ,c o n s t i t u e n t e l e m e n t s a n dr e l i e fm e t h o d so f C I S G 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 ,w h i c h i so f g r e a t s i g n i f i c a n c e t o p r o m o t e t h e s e t t l e m e n t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t r a d ed i s p u t e s a n ds a f e g u a r d t h e l e g i t i m a t e r i g h t s a n d i n t e r Ge s t s o fC h i n e s e e n t e r p r i s e su n d e r t h eb a c k gr o u n do f t h eB e l t a n dR o a d .K e y wo r d s :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 ;a v o i d a n c e o f t h e c o n t r a c t ;d e l i v e r y o f s u b s t i t u t e g o o d s ;d a m a g e c o m p e n s a t i o n ㊀㊀随着一带一路 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的数量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 一带一路 建设指导案例,目的是统一涉外商事案件审判的法律适用,促进我国涉外贸易纠纷的解决.其中第107号指导案例主要涉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根本违约问题[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本违约是否构成以及宣告合同无效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阐明的裁判规则,对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以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公约»根本违约的概念㊁构成要件及救济方式,对在 一带一路 背景下,运用«公约»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和我国国际贸易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一㊁最高人民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简称买方)与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卖方)签订了石油焦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购买H G I 值为36-46石油焦.2008年8月经独立检验人检验石油焦的H G I 值为32.2008年9月卖方确定石油焦单价,同时买方付清了尾款.2008年10月起,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下跌.2008年10月买方首次致函卖方,提出其所交付的石油焦H G I指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为避免损失扩大,买方起诉后将石油焦销售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猴公司),并将销售事宜及单价函告卖方,同时说明销售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卖方所交付的石油焦H G I值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销售,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以及石油焦已转售是否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一审法院(即江苏高院)认定:卖方的石油焦指数低,硬度高,需特殊的设备研磨,使用范围有限,难以在市场销售,说明实质上剥夺了买方的合同预期利益,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买方也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2].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所交付的石油焦数值与合同不符,但仍具有使有价值.其次,事实证明石油焦能够以合理的价格转售.再次,参考其它国家的判例,如果买方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能使用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故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构成违约,据此认为对宣告合同无效再无审查的必要.遂判决撤销宣告合同无效,改判卖方赔偿买方部分货款价差损失及转售费用[3].二㊁根本违约的定义及调整对象«公约»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㊁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公约»根本违约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第一,根本违约是否构成影响当事人所能选择的救济方式,根本违约是«公约»第49条㊁第51条㊁第64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第二,在一定条件下,根本违约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公约»第70条规定,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关风险转移的各项规定,不影响买方可以采取各种补救办法.第三,预期根本违约不影响当事人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第四,根本违约是«公约»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当事人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也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三㊁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问题该案中卖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逐一分析其构成要件.根本违约的认定首先要有违约事实,也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基于双方当事人 意思自治 相互约定的内容,也包括可能的基于商业惯例所确立的帮助达成交易的义务以及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实践中,买家不付款,卖家不发货以及送达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严重不相符这三种违约情形都是典型的根本违约.如果卖方违背权利担保义务,影响货物转售或者相关使用,也可以构成根本违约.«公约»虽然没有规定根本违约的具体形式,但«公约»创设根本违约制度的初衷是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的稳定发展,因而必须限制当事人因为细微的瑕疵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权利[4].本案中,卖家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卖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存在违约事实.其次,当事人一方要蒙受严重的损害后果,即违约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所谓严重损害后果,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第一,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给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才称之为根本违约[5]170.第二, 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具体表现在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的结果,会导致合同的根本内容不能实现,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进而失去订立合同的意义 .例如: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相符的话,也可以构成根本违约,这取决于货物不相符合的严重程度,也就是损害的严重性.本案中,卖家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主要取决于对损害程度的认定.第三,根本违约是通过衡量违约的严重程度而区别于一般违约,而非通过违约内容进行划分.所谓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第一,根本违约所造成的 损害本身包括因根本违约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可预见的全部损失,这些损失具体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c o n t r a c t e x p e c t a t i o n s),信赖损失(r e l iGa n c e l o s s)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6]113.第二, 合同预期利益就是期待利益,包括履行利益损失㊁利润损失以及附带损失 .第三,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的判定要根据不同的合同具体分析,同时也需根据合同约定或商业惯例以及公约中所规定的风险转移条款具体判定[5]171. 信赖损失(r e l i a n c e l o s s)一般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会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一定费用,因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而蒙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假如合同适当履行,受损害方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 [6]114.从本案来看,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卖方所交付的石油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依然可以使用,只是用途和市场需求有限,但买方为减少损失以 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 已成功转售.江苏高院认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实质上剥夺了买方的合同预期利益,构成根本违约.而最高法院认为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麻烦的情况下已成功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显然卖方违约损害的后果是否严重到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买方成功转售石油焦表明该合同对于买方而言依然具有意义,虽然卖方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且给买方造成损失,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违约方能够且应当预见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重点在于:第一,根本违约虽要求违约方能够且应当预见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并未明确违约方应当在何时预见,各国法院或仲裁庭需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7]114.一些学者建议采用违约发生时的 预见说 ,也就是说要求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时预见到损害的后果.也有学者建议采用订立合同时的 预见说 ,就是说订立合同时,就应可以预见违约行为的损害后果.第二,关于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公约»要求违约方若主张不构成根本违约,必须证明自己在实施违约行为的时候并不能预见自己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且 一个同等资格㊁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 会发生这样的后果.本案石油焦指数不符合同约定,卖方完全应当预见到如不能及时转售会给买方带来损失.如果卖方辩称其不能预见,不符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因此,卖方不能以能否预见损害的发生而抗辩.四、根本违约的救济方式(一)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权是一项强有力的救济措施,可以被称作是 最后考虑的救济手段(t h el a s tr eGs o r t) .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撼动了合同存在的根基,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只有解除合同才能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8].而«公约»采用宣告合同无效(A v o i d a n c eo f t h e c o n t r a c t)的表述,体现出在立法理念上对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理念的平衡.英美法系当中可以用t e r m i n a t i o n,也就是合同终止权(T h er i g h tt o t e r m i n a t e)表述解除后续的合同关系,例如澳大利亚法[9]418.大陆法系,例如我国,采用 合同解除权 这一表述[8].英美法系中常用合同终止权强调违约行为发生后合同后续义务的解除,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来弥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通常终止合同不包括恢复原状的权利.英美法系中恢复原状的表述为 r e s t i t u t i o n 是指使双方当事人的处境恢复到合同尚未履行的状态[10]532.«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既包括解除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的合同义务,也包括«公约»第81条第2款中规定的 恢复原状 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非当事人约定的,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 [6]116.根据«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是单方面的基于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区别于英美法系中的合意解约(c o n s e n s u a l a v o i d a n c e)[9]423.合意解约又分为依协议解除(T e r m i n a t i o nb y s u b s eGq u e n ta g r e e m e n t)和依约定解除(T e r m i n a t i o n u n d e r t h e o r i g i n a l c o n t r a c t)两种情形.依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根本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经协商并取得双方一致同意之后,形成解约协议,从而解除合同义务.依约定解除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约定好解除合同的情形,例如在澳大利亚法中,依约定解除又分为明示条款约定解除(E x p r e s s p o w e rt ot e r m i n a t e)和默示约定解除(I m p l i e dr i g h t t ot e r m i n a t e).默示约定解除主要是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无限制的履行合同,因而法院会认定合同约定了默认的履约截止日期.根据«公约»第49条㊁第51条㊁第64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是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第一,解除后续合同义务.«公约»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11]36.第二,恢复原状.根据«公约»第81条第2款规定双方都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就是恢复到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之前的状态.第三,损害赔偿.受损害方可以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但江苏高院认定买方为减少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转售货物是因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货物不能返还的责任应由卖方承担,认定卖方以买方不能返还货物故无权宣告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货物能够返还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前置条件应当充分考虑由非买方原因造成不能返还的例外情况.宣告合同无效须严格遵循«公约»规定的程序.宣告前首先要准确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严格解释和适用«公约»第二十五条;其次在程序法意义上,对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式也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公约»第26条的规定并不具体,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中,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给出了对该条款的解释,对我国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一,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通知对方.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明确合同的履行状态[12]153.第二,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形式不做具体要求,因此无论是书面通知还是口头通知,都是有效的符合«公约»规定的通知.但是«公约»第26条并没有规定 隐含通知(i m p l i c i tn o t i c e) 的情形.因此通知的内容必须是清晰而确定的,以表达通知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救济方式.如果买方主动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寄回已收到的货物而不作解释说明,均不能构成有效的通知[7]118.第三,通知的内容.如前所述,通知的内容必须是 足够明确的(s u f f i c i e n t c l a r i t y) ,明确的表达受损害方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终止合同,同时表明这样做的原因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通知的内容究竟怎样才算足够明确有着较大出入.有的法院认定受损方的某些做法可以被视作是终止合同的通知.例如,受损害方明确表示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将停止与对方的贸易行为.也有法院认为除非出现 合同终止 的字样,否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德国法院曾判定受损害方 不予使用残缺货物,任凭卖家处置货物 的通知构成宣告合同无效的有效通知.«公约»并未要求通知中一定要出现 宣告合同无效 的字样或者在通知中直接引用«公约»第26条.第四,通知的对象.通知发出的对象应当是合同的另一方,或者有效代理人.如果合同已被转让,那么通知应当送达被转让方.第五,通知的时效.在«公约»第49条第2款和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通知必须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发出[12]153.第六,通知的举证责任.声明已发出有效通知的一方将承担举证责任[7]118.本案中,首先,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并未超过合理期限.表现在货到目的港后的一个月内买方即致函卖方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下家拒绝接货,此后又多次发函指出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妥善处理,在交涉无果后又诉请解除合同,说明买方已在合理期限内发出了符合«公约»第26条及49条第2款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其次,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中有案例指出:如果通知的内容为无法或不能使用残缺或残次货物,并任凭买家处理,属于有效通知.我国法院可参考该案例理解«公约»中的 有效 通知.本案尽管买方未在函件中明确提出宣告合同无效,但已明确表达货物销售困难请求处理,同时表明这样做的原因是卖方根本违约,是否可以理解为买方的通知内容为 无法或不能使用残缺或残次货物,并任凭买家处理 ,可能会影响法院对宣告合同无效通知是否有效的认定.(二)损害赔偿«公约»第7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是英美法系的主要违约救济措施.根据«公约»规定,根本违约的受损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既宣告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主要是保护受害方的后续利益不再侵犯,但损害赔偿是对已经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根据«公约»第74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该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数额相等,但不得超过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 .«公约»建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第一,弥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第二,弥补被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使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违约行为发生之前,同时包括利润损失这一可预见的可得利益[13]25.第三,惩罚制裁根本违约方.受损害方基于信赖履行合同,对方却根本违约,因此,须惩罚制裁根本违约方,促使其尊重合同的法律效果,尊重当事人合意.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第77条规定了受损害方的减损义务(m i t i g a t i o n r u l e s).如果受损害方已经受到损害,但是可以通过采取措施减轻损害,那么受损害方有帮助自己减轻损害的义务.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中,被减轻的损害可以从中扣除.«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首先是完全损害赔偿,根本违约方应对受损害方因根本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全部赔偿主义区别于限制赔偿主义.例如,在法国法中,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赔偿限于直接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14]49.在其他情形下,损害赔偿在直接损害的基础上仅限于可预见损失.其次,«公约»中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已减轻的损失.如前文所述,受损害方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在可以减轻损害时必须主动减轻所受的损害,这也符合以追求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目的[15]190.再次,«公约»中的损害赔偿必须以 可预见 为先决条件,判断标准包括认知能力㊁交易习惯㊁商业惯例等即损害赔偿以根本违约方 可预见 到的损失作为赔偿范围. 可预见 评判标准强调的是因违约发生的损失,并不涵盖由于意外状况或者不能预见的情形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的底层逻辑应该是既便石油焦市场价格从2008年10月开始下跌属于价格异常波动的意外事件,卖方不可能预见,但其对跌幅范围内能够预见的属于商业风险的价格正常波动造成的部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货物风险责任应由买方承担的推断,判决由买方自行承担包括价格正常波动以及价格异常波动属意外风险造成的全部损失无疑是正确的,符合«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 可预见性 原则.(三)交付替代货物虽然«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不相符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交付替代货物,但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交付替代货物属于实际履行,是否作出交付替代货物的判决,交由法院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自行决定.交付替代货物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如果选择交付替代货物则有可能会动摇根本违约的认定.曾有缔约国在适用«公约»时作出这样的判决:如果货物不相符问题严重到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卖家可以轻松替换货物并且不会给买家造成任何不便,那么该违约行为可以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7]115.但通常在受损害方已经起诉的情形下,首先应当对货物不相符问题进行根本违约的认定,根本违约的认定是法院给予交付替代货物判决的先决条件[12]153.本案最高法院判定卖家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而如果买方即便有能力收回已出售的货物,也无法提起交付替代货物的诉求.第二,法院是否应当判决交付替代货物.交付替代货物这种救济方式实际上是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是大陆法系的主要违约救济方式.例如在德国法中,违约救济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但 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是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只有在极少数的例外情形下,衡平法规定法院可以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9]590.«公约»第28条规定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意味着是否做出判决交由法院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决定.本案中买方已转售石油焦且其诉请为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物,因而未选择交付替代货物的救济方式.卖方因主张其不构成违约,因而既便是其可以轻松替换货物并且不会给买方造成任何不便,也不会请求交付替代货物.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交付替代货物的救济方式,但即便提出也要先行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交付替代货物的诉请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均不影响根本违约的认定.五、结语我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最高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说明,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于维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的处理国际贸易争端,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影响既体现在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上,也体现在对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上;既能够产生合同解除和终止履行等法律后果,又决定着货物风险责任是否转移,同时对合同当事人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也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本文重点研究了根本违约的认定及救济方式.根本违约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合同条款确定,严格分析并确定当事人是否履行或违反合同及附随义务,是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违约的损害后果要根据期待利益被剥夺的程度综合考量;违约方能否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要考虑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恢复到合同尚未履行的状态,其概念应与终止履行有所区分.交付替代货物的研究重点在于缔约国是否应当支持该实际履行的诉求,明确两大法系对于该问题的争议.损害赔偿的研究重点是准确理解«公约»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以及完全损害赔偿原则.鉴于«公约»本身需照顾不同的社会㊁经济和法律制度,理解和适用«公约»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因而,在我国实施 一带一路 战略背景下,继续强化对«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ʌ参考文献ɔ[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最高法:发布涉 一带一路 建设案例[E B/O L].(2019G02G27)[2021G07G27].h tGt p://f e c.m o f c o m.g o v.c n/a r t i c l e/f w y d y l/z g z x/2019㊀02/20190202838262.s h 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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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处 以重罚外 .还应追究法定代 表人 的行政罚款责 任 .情节更严 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让 违规 的企业或 公司在市场上 无法
立足 为其侵 犯行 为付出沉重 的代价 。
适用【的 l 几个问 】 题
一李健男 暨南大学法学院
【 摘 要】 《 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 约》是 当今世界影响
() 2构建完备 的食 品安全 监控体系 。 相关企业 受追 求利益最
大化 的影 响.在相 关法律法规不 完备 的情况下 .钻法律 法规的 空子 . 不顾消费者利益 以图一 己之利 。因而 . 目前情 况下 . 在 必
须努 力构建完备 的食品安全监控体 系 .从事 前 、事 中加强 对食 最 大、运 用最广泛的有关 国际货物 贸易的统一实体法 。对于我国 适 联合 国国际贷物销 售合同公约》 应 品安全 的监督调控 。 据悉 . 国2 0 年将 出台的《 我 06 食品安全法》 法院和 有关 当事人来说 , 用《 该明确 以下 问题 : 第一 , 约只适 用于 当事人一 方营业地在我 国, 公 将建立食 品安全监 控体 系。 .
行检查 及 时发 布商品抽检检验结 果 曝光侵权 案例 、发布消 费警示 引导消费者科学理 性消费。如 西安市质量技术监 督局 于 20 年春节 前对 西安市场上 的食 品添加剂进行 了监督抽查 。 06 并将抽查 发现的不合格 的食 品添 ; I 产 品公布; I I I 经营者 名称 、 生 产者 名称 ,品名 .规格型号 、生产 日期 等 使消费者 的知情权 得到 了很 好的保 护。 4 整合 消费者 权益保护监管 部门 .充分 发挥其协调作 用 .
一
【】 1潘静成 刘文华: 经济法[】北京: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 二是我国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否是公约的缔约 M. 【】 文军 : 2董 消费者的知情权【 . J 当代法学 .0 4 ) 】 2 0(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直接适用问题
对中国而言 ,只要符合第 1 条第 1 款 a 项的适用条件 ,即对当事人营业 地均在 《 公约 》缔约国并且符合 《 公约 》调整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 合 同就可 以适用。将第 1 条第 1 款f l 项解释为 《 公约》的直接适用不仅在
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该规定 ,本案中合 同约定价格采用 F O B( 大连 )价格条件 ,货
方 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批准或参加公约时 , 提 出公约中有关合 同的
订立 、修改及废止等可用书面形式 以外的其他形式作成的规定对缔约 国
不适用 , 那 么当事人必须遵守该缔约国所作 出的保留 ,不得排除缔约 国
理论上得到普遍支持,在实践中也得到遵循。缔约国法 院通常是直接援
二 、案 件的法律分析
很多人对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时,往往直接得出以下结论 : 《 公约》 适 用于营业地位于不 同的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如果 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而 导致公约的扩大适用 。但 中国对上述扩大适用的情形提 出来保留意见 , 即中国仅同意双方 的营业地所在 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 买卖合同适用 《 公约 》 。 本案中, 中国 B公司和韩 国A公司分属于 中国和 韩国。本案合 同订立 ,审理时的韩 国并不是 《 公约 》的缔约国 ,而双方
的保 留 。
四、《 公约 》适用的进步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 中, 存在着大陆和英美 两大法系的冲突,各 国在适用
法律时难免会有 自己的价值判断和适用 理念 ,以及出于保 护本 国国民的
利益而适用 国内法保护等现象 ,而 《 公约》 既是协调 、 平衡两大法系在 国际买卖合 同制度方面冲突的妥协产物 ,又是各 国为了共 同的利益而做
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一、概述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国际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合同争议也随之增多。
为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应运而生。
作为一部重要的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CISG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适用,为中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解决合同争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影响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参考。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争议时,经常需要面对适用何种法律规则的问题。
CISG作为一部专门针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其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CISG的适用有助于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减少因不同法律体系而导致的法律冲突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CISG的适用也有助于提高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仲裁制度的信任和认可。
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也面临一些挑战。
由于CISG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于其他类型的国际商事合同争议,其适用性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
CISG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可能与中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
由于CISG是一部国际公约,其适用也可能受到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影响。
在探讨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优点和挑战。
一方面,应积极推动CISG的适用,以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提高仲裁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CISG 的适用可能存在的限制和困难,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商事交易环境。
同时,对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而言,也需要加强对CISG的研究和宣传,提高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以确保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得到正确、有效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摘要: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概述2.公约适用的条件3.我国在适用公约时的注意事项正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概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换句话说,当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不同国家(地区)时,该公约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在此基础上,公约还规定了其他一些条件,以确定其适用范围。
【二、公约适用的条件】公约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1.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都是缔约国(地区)。
这意味着,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在公约的缔约国(地区),那么公约就可以适用于他们的货物买卖合同。
2.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不是缔约国(地区),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不在公约的缔约国(地区),但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需要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那么公约仍然可以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交存的批准书中对第二条进行了保留,不受其约束。
【三、我国在适用公约时的注意事项】我国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需要关注以下几点:1.确定适用公约的法律依据。
在确定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货物买卖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以确保公约的适用是合法的。
2.注意公约与我国法律的衔接。
在公约适用的情况下,需要关注公约与我国法律在具体规定上的差异,确保在实际操作中能够顺利执行。
3.遵循公约的基本原则。
在适用公约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以确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公平、公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具体适用问题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具体适用问题研究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本之一。
其中的第42条规定了关于非交付货物风险的责任转移问题,具体规定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卖方不能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交付为止。
本文着重探讨第42条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问题。
具体问题1、非交付货物的含义对于42条规定的“非交付货物”的定义,CISG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大多数法院把“非交付货物”诠释为所有卖家无法履约交付合同规定货物的情况。
例如,在船舶运输或拖车运输的情况下,如未能按规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这种情况都可以视为非交付货物。
2、责任转移的时间CISG第42条规定了买方在非交付货物情况下所承担的风险与卖方的主要责任增加的安排方面。
虽然风险的过渡时间是重要的,但其确切时间是有争议的。
在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在买方接收货物时自动转移。
然而,在涉及双方合同中有交付日期的情况下,风险在规定交货期限过后自动转移。
还有一种情况是关于验收的问题。
如果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则卖方仍承担货物的风险。
3、特殊情况下的责任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双方应特别关注如火灾、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意外情况可能对交货事项造成风险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购买方成为卖方因自然灾害等事故导致丧失的风险,由于丧失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法院判定这种情况不属于买方承担责任,但这种情况需要具体评估。
案例研究1、Hans-Heinrich Zieschang与Scandinavian A/B之间的诉讼案例此案例中,卖方在某次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事故导致货物丢失,因此未能交付给买方。
鉴于此情况,买方要求卖方支付未交付货物的损失。
但最终经过法院审理,由于未能履行合同的责任落在卖方身上,所以法院判定卖方需承担未交付货物的损失。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Wedemeyer公司与Fujian Sanming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的案件Wedemeyer投诉福建三明外贸公司不曾交付货物,并要求退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研究的开题报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研究的开
题报告
题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适用及问题研究
背景:
货物销售合同在国际贸易中非常普遍。
为了解决跨国货物交易的问题,联合国于1980年颁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该公约规定了跨国货物销售时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公约中的第25条是关于货物数量和质量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在货物数量或质量有缺陷的情况下,买方可以通知卖方,并要求对货物进行替换或修复。
研究内容:
本文将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进行研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第25条的适用范围:第25条的规定适用于何种情况下的货物销
售合同?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的货物销售合同?
2.买方通知的要求:根据第25条的规定,买方必须在何时通知卖方?通知的方式和内容应该如何?
3.卖方的义务和责任:根据第25条的规定,卖方需要承担怎样的义务和责任?卖方应该如何处理买方提出的要求?
4.存在的问题和挑战:第25条的规定在实践应用中是否存在问题和挑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和挑战?
研究意义:
本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公约规定,促进跨国货物交易的顺利进
行。
通过研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可以为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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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问题研究》
文献综述
CISG生效二十五周年里,有79个国家先后加入,囊括了占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际贸易总量国家。
CISG协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同,统一了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有力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同时CISG创设了独特的机制,创新了许多合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值得各国借鉴研究。
国外关于CISG的研究非常深入、广泛,既有从案例出发的实证研究,也有从咨询委员会意见探讨公约愿意,也有从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角度进行了分析阐述,并建立了内容全面的数据库。
中国法律界对于CISG研究经过二十多年发展,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从专著到期刊论文、硕博论文都有所涉及。
本文试图总结中国法律界关于CISG的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点名本人的研究方向。
一、资料来源和范围
(一)中文书籍研究
中文书籍(不包括译著)关于CISG并不多见,而且多以逐条注释和统一解释研究为主要形式,比如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和王京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三位都是从注释角度逐条解析;进行统一解释研究的有有刘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问题研究》、罗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解释问题研究》和梁茜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及实施问题之研究》三位。
(二)国外原著、译著研究
本人通过华政外文图书馆查询资料,目前拥有的关于CISG的外文资料(原著)主要有英文7部分别是1996年出版Michael R. Will & Faculte de droit著《International sales law under CISG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2007年
出版Bruno Zeller著的《CISG and the un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2008年出版的Franco Ferrari 著的《The CISG and its impact on national legal systems》;2009年出版的André Janssen&Olaf Meyer编著的《CISG methodology》;2010年出版的Ingeborg Schwenzer著的《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2012年出版Magnus著的《Cisg Vs. Regional Sales Law Unification: With A Focus On The New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2013年出版Huber, Peter著的《The CISG》。
关于CISG的译著只有一本,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三)CNKI中文期刊
CNKI收录的关于CISG的期刊论文136篇,其中核心期刊10篇。
从研究的内容分析来看,集中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和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说明在研究的针对性比较性。
因为在我们所调研到的有关争议案件中,关于违约、赔偿和适用范围的问题也是最多的,其他部分的争议几乎没有。
(四)硕博论文
根据CNKI收录的优秀硕士论文和博士论文检索情况,关于CISG研究的共50篇,其中关于CISG适用范围问题的优秀硕士论文2篇。
(五)报纸、会议
CNKI收录的关于CISG的报纸文章有11篇,主要分布在财经日报和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等报纸;会议论文仅有3篇,主要在法律事务类研讨会上。
(六)网站信息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UNCITRAL是CISG管理机构,他首创收集各国有关CISG的判例供公众查阅,但只是案情摘要,详细情况还需进一步查阅。
其中有95
篇来自中国各级法院的判决,397份中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此外,UNCITRAL图书馆还收集了不少学术文章、书籍更新目录,供研究参考。
2.纽约佩斯大学CISG研究中心。
这个中心是由佩斯大学国际商法研究所主办并由英国玛丽王后伦敦大学主持翻译计划的佩斯数据库(Pace database)。
这是一个集大成数据库,举凡所有有关CISG的所有资料都收集在内,它最大的特点是将收集到的有关CISG的1900个案例都统一为英文,再分别按国家、按CISG条文分门别类标注出来,查找起来,十分方便。
该网站还收集了CISG每个条文的沿革,收集了相关的学术论文2000多篇,而且还在不断增加中,其中有来自中文的学术研究成果200多篇;草拟了供经理人员和企业顾问使用的CISG导引,按CISG起草的合同,如此等等。
有了这么丰富的资料来源,对于各国互通声息,进而促进统一适用CISG,大有好处。
3.武汉大学CISG中国。
UNCITRAL其实在每个国家都设立了CISG研究中心,中国的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这个数据库的中国案例不多,但是比较典型,并被UNCITRAL的case law引用。
因为网站是中文居多,给中国学者研究提供了较大方便。
4.瑞士巴塞尔大学法学院的国际商法研究中心。
该中心收集的案例和学术研究文章也非常多,而且要比佩斯大学的要简洁。
但是很多案例和文章是德文,给中国学者研究形成一定障碍。
近年来,英文部分增加不少,对于比较佩斯大学的数据库研究提供了可能。
二、文献简介
本人在通过各种方式所检索到的资料中,重点研读了张玉卿、李巍、彼得·施莱希特里姆、Clayton P. Gillette、Steven D. Walt等的专著,查阅了宋锡祥、陈治东、单海玲、宣增益、王淑敏、刘瑛、刘朋、孙美兰等的核心期刊论文,仔细阅读了苏州大学潘佳和中国政法大学张薇的优秀硕士毕业论文。
学者讨论的关于CISG适用范围的问题非常详细,但是结合实践研究的并不多。
以下几
个方面是中国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但是学者们仅进行了比较简略的研究。
(一)关于营业地因素
学者们认为在中国营业地通常以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地为准。
如一家拥有多家营业地,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注明营业地所在地,以便于确定合同的国际性,或者适用法律。
但是他们好像并没有实际接触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因为在中国法院判决书中都是以住所地为标准的,即使在国际货物贸易纠纷案中。
国家工商部门登记并不是营业地的名称,而是住址。
中国法院审理合同纠纷也不以营业地为标准,造成在审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院在营业地问题上进行过阐述。
因此在判定营业地因素时,实践中会出现怎么判明的问题。
比如浙江义乌市法院审理了很多住所地在义乌市的外国人,他们进行了大量的国际贸易。
如果以住所地为营业地,那么显然不应当适用CISG。
但是如果不把当事人住所当作营业地,而是以其国外的住址为营业地,那么是符合公约适用要求的。
学者普遍认为,外商在我国设立的临时办事处、代表处或联络处不应被视为某外国公司在中国的营业地。
(二)中间人因素
实际上,在本人所查阅到的案件中,涉及到很多当事人通过中间人进行的交易。
学者们认为,在货物销售合同通过代理人或行纪人订立的情况下,在确定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有必要确认谁是合同的当事人。
由于维也纳销售公约没有涉及如何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借助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适用法律来确定谁是合同的当事人。
(三)何为销售合同
学者们认为,CISG只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其核心是“以物换款”的合同类型。
易物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一般认为不属于公约范围的。
如果一个补偿性贸易是以两个相对应的协议,即两个相互区别却又相互联系的销售合同构成的,那么这两个合同应分别适用CISG。
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