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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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诉讼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法发[2007]30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7.09.20
【实施日期】2007.09.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7]30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诉讼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办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胜诉方诉讼费退费结算难司法实践中,诉讼费大多数是由“胜诉方”垫付的,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有待胜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时一并申请,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得到垫付的诉讼费。

以三门峡中院一审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审结起民事一审案件,申请执行立案件,即80%的民事案件一审受理费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退给原告方,这样胜诉方得到了“迟到”的诉讼费,与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符,有损法院形象,违背了立法精神。

目前,造成退费难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费用退费结算程序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对诉讼费的交纳笼统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对如何退费结算未作规定。

《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标准、交纳程序和负担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章节规定了应退还诉讼费情形有三种: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③、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但对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怎么退还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9.07.12•【文号】法[司]发[1989]14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0日)宣布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

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

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1999]2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07.28
【实施日期】1999.07.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9年7月28日法发[1999]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7.22•【文号】财公字[1999]406号•【施行日期】199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公字[1999]406号1999年7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

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第四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

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是指诉讼过程中需要缴纳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的支付方式和管理规定。

诉讼费用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对于当事人来说,掌握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种类1、诉讼费: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向法院缴纳的款项,包括起诉费、答辩费、上诉费、申请执行费、再审手续费以及执行异议之后的诉讼费等。

诉讼费的缴纳是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是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之一。

2、律师费:指当事人为雇佣律师为其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

律师费的缴纳方式一般是由当事人与律师签订代理合同,规定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

对于资金状况不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法律援助,由国家承担代理费用。

3、鉴定费:指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进行的鉴定、检验、鉴证等方面的费用。

鉴定费用的缴纳一般是由需要寻求鉴定的当事人在申请鉴定时预缴,待鉴定结论出炉后,则由法院统一支付。

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管理规定1、各项费用缴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费用的缴纳时间一般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的十日至十五日内,如果当事人没有按时缴纳,将面临预结诉、驳回起诉等后果。

2、缴纳方式有多种:缴费方式有现金、银行汇款、支票、电子支付等多种方式。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缴费方式,但是要按时缴纳,缴费凭证要妥善保管,以便与法院核对。

3、不得拖欠诉讼费用:当事人在缴纳诉讼费用时,必须准确、及时地完成缴纳工作。

如果出现拖欠情况,法院可以采取限期缴纳、加倍罚款等措施进行追缴,甚至可以强制执行。

4、资金状况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减免:对于因经济困难无法完成诉讼费用缴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减免,法院将会对其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查,并给予适当的减免。

5、律师费和鉴定费的支付要求:对于律师费和鉴定费,因为这些费用往往是由当事人自行支付,因此需要当事人在与律师或鉴定机构签订合同时,详细的规定缴费方式、缴费周期和金额,以及发生异议时的解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工作中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工作中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工作中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指导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工作中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适用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为此,我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非财产民事案件等诉讼受理费标准的通告》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与高级法院相关审判庭室多次共同调研,就一些问题基本形成一致意见,现解答如下:一、诉讼费用交纳范围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审判庭审查阶段是否收费?执行费是否在立案阶段收取?答:行政审判庭对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执行时依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预收申请费。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审立案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如何收取?答:再审案件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立案庭按照当事人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程序的交纳标准收取,且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程序的交纳标准收取。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再审立案的,不再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

二、诉讼费用交纳标准3、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稿酬纠纷,按何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稿酬纠纷应属于有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4、人事争议案件按何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答:参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办字[1984]第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现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一)案件受理费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

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

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条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第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京高法发[2007]95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9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庭;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适用该《办法》,高院立案庭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在国务院、市政府或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规定或解释前,请各院遵照该《意见》进行立案。

另,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立案工作效率,我庭制作了《诉讼费用交纳告知书》,各院可根据本院立案工作情况参照适用。

当事人签收后,《诉讼费用交纳告知书》应作为卷宗材料入卷。

附件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附件二:《诉讼费用交纳告知书》二○○七年三月三十日附件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若干意见一、几类案件的收费标准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

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二、关于预收案件受理费问题1、基层法院受理的下列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时按照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全额预收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各类案件诉讼费的收交和缓、减、免交申请的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院各类案件诉讼费的收交和缓交、减交交申请的办理,统一由立案庭负责。

第三条一审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当事人已交纳诉讼费的,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件卷宗移送相关审判庭。

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中未附诉讼费交款收据,也未附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四条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第五条上诉人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立案庭经审查决定缓交的,应当通知上诉人。

缓交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上诉人按照批准的缓交期限交纳诉讼费的,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

逾期不交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缓交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当作出不予缓交诉讼费的决定,并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

逾期不交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第六条上诉人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立案庭经审查决定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通知上诉人。

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批准减交的数额交纳诉讼费或被批准免交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Content-397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7.28•【文号】法发[1999]21号•【施行日期】1999.07.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0日)宣布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1999年7月28日法发[1999]21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已于1999年6月19日经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1 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当事⼈进⾏民事诉讼、⾏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收取费⽤。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当事⼈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国籍⼈、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民法院进⾏诉讼,适⽤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交纳上实⾏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章诉讼费⽤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应当向⼈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三)证⼈、鉴定⼈、翻译⼈员、理算⼈员在⼈民法院指定⽇期出庭发⽣的交通费、住宿费、⽣活费和误⼯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第⼀审案件受理费;(⼆)第⼆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当事⼈有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民法院申请再审,⼈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对⼈民法院第⼀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法律效⼒后⼜申请再审,⼈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条当事⼈依法向⼈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执⾏⼈民法院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付令;(四)申请公⽰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第五条案件受理费(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一元至五十元;(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6
【总页数】2页(P13-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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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7]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

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
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五、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㈡、㈢、㈥项和第十四条第㈠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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