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最新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最新为加强住宅锅炉供暖的管理,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
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寇明国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北方地区,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以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和《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同时废止。
在节能减排、住房商品化、供热方式变化等背景下,《办法》对近年来北京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规范,对已经成熟的新制度以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譬如对要求逐步采用热量计量收费,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制度等。
下面对《办法》的内容并结合原有的规章政策,从法律适用角度进行简要地解读,供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参考。
一、规定要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可以实现自主调控室温和要求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也就是说,从20104月1日起的新建房屋必须具备热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
而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的规定,以后我们可以实现白天上班外出时自己调低温度以及房屋在长期无人居住时可以要求暂停供热,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暂停供热期间并非不交任何费用,而是需要缴纳一个基本费用的。
北京供热标准
北京供热标准
北京供热标准是指北京市对居民供热服务的规范要求。
根据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北京供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室内温度要求:冬季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公共建筑和特殊用途建筑室内温度不低于20摄氏度。
2. 供热时间要求:供热期一般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具体时间由供热部门根据气候条件进行调整。
3. 供热设备要求:供热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如热力站、锅炉、管网等设备应具备安全、节能、环保等特点,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4. 供热费用计算方法:供热费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测定,包括居民供热费用和非居民供热费用两部分。
5. 供热服务要求:供热企业需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包括及时响应用户需求、保障供热质量、解决用户投诉等。
以上是北京市的供热标准的一般要求,具体的标准和规定可根据北京市的具体政策文件进行查阅。
北京市供暖规定
北京市供暖规定北京市供暖规定北京市是我国北方地区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心,冬季气温较低,居民供暖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供暖规定,以确保供暖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北京市规定了供暖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根据相关法规,供暖季开始于每年的11月15日,结束于次年的3月15日。
这个时间段是北京市供暖的正常期限。
在这个时间段内,居民享受到集中供暖的服务,保证了居民的生活质量。
其次,北京市对供暖的温度进行了规定。
依据有关规定,北京市居民供暖期间的室内温度应保持不低于18度。
这是为了保证居民的生活舒适度,避免寒冷天气给居民带来的不适。
此外,北京市还规定了供暖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间需要及时提供供暖服务,确保居民供暖场所的供暖设备正常运行。
同时,供暖单位需要对供暖设备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供暖效果的稳定和安全。
在供暖期间,北京市还规定了供暖单位和居民的合理利用暖气的方式。
供暖单位需要合理规划供暖区域,确保各区域的供暖效果均等。
居民需要合理使用暖气设备,避免浪费。
另外,北京市也规定了供暖费用的收取方式。
北京市采取了分户计量和集中计量相结合的方式收取供暖费用。
供暖费用根据居民的实际使用情况计算,居民只需按照实际使用的供暖量进行缴费,让每个居民都感受到公平和合理。
最后,北京市提供了居民投诉和维权的渠道。
在供暖期间,如果居民对供暖有任何问题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拨打12345市民热线进行投诉和反映情况。
市民热线会及时受理和解决问题,保障居民的利益。
总之,北京市供暖规定为居民提供了有力保障。
合理规定供暖开始和结束时间、保障供暖温度、明确供暖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供暖费用收取方式,并提供了便利的投诉和维权渠道,保障了居民供暖的权益,让每个居民都能过上温暖的冬季生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北京供热办法(草案)
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供热,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用热关系和谐稳定和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坚持利用多种能源供热,大力发展集中供热,积极推进供热资源整合。
加快既有建筑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本市建立并完善城乡居民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积极发挥作用,参与供热行业管理、技术交流、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并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将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京政容发【2010】98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98号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分局、财政局、质监局,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现将《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营房土地管理局,市政府办公厅及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本市供热计量改革,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居住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步骤实施建筑节能及热计量改造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技术导则、标准等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分户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北京市实施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施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本市供热计量改革,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居住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步骤实施建筑节能及热计量改造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技术导则、标准等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分户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改造纳入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及资金筹措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在新建居住建筑规划设计阶段或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并在合同中按照《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确定供热计量方式,明确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的建筑节能质量责任;(三)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责任、费用、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管局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88]国管房管字第167号
国管局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管局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88]国管房管字第167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去冬今春,北京市调整了锅炉供暖收费标准,为合理确定该费用的留存比例,解决统管、自管房屋中其他附属设备存在的一些费用和维修问题,现根据有关文件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将几项费用的开支规定通知如下:一、供暖设备维修和供暖费用1.凡按我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88)国管财字049号]收取锅炉供暖费的,其供暖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一律从供暖费中解决。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留存费用,不得再从中央国家机关的房屋修缮费中开支。
一九八八年已经在修缮费中列支的,要从供暖费中扣还,暂时无力归还的,可分年扣还。
2.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每年每平方米6.5元,其中运行费2.97元,设备维修费1.15元,折旧费2.26元,不可预见费0.12元;按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8.65元,其中运行费3.95元,设备维修费1.53元,折旧费3.01元.不可预见费0.16元,运行费指供暖期间的司炉、管理人员工资,燃料和水电等费用;设备维修费指供暖设备的大、中、小修和年检费用;折旧费指供暖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不可预见费指解决供暖期间的排污、除尘违章罚款问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6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08元)及其它费用。
3.由北京市房管一公司统管的供暖锅炉房,其供暖费由该公司负责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分项列支记帐,不得混用,年终向我局房管司报决算。
北京市供暖规定
北京市供暖规定北京市供暖规定是指针对北京市居民供暖方式以及供暖期限等相关规定的文件。
供暖是北京市冬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需求,为保障居民的温暖和生活质量,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规范供暖行业。
一、供暖周期北京市供暖周期一般从每年的11月15日开始,至次年3月15日结束。
这个时间段是为了确保民众在寒冷的冬季能够获得稳定和充足的供暖服务。
当然,在气候变化和温度波动大的情况下,供暖周期也可能会有所调整。
二、供暖方式北京市主要采用集中供暖的方式来为居民提供供暖服务。
集中供暖是指通过铺设暖气管道,将集中供热站产生的热水或蒸汽送至居民住户,以达到供暖的目的。
这种方式既能够提供稳定的供热效果,也能够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在北京市,居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供暖方式,除了集中供暖外,还可以选择使用电采暖、煤气采暖或者空调采暖等个别供暖方式。
但是,个别供暖方式需要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并经过居民自行负担费用。
三、供暖费用北京市供暖费用一般是由居民根据实际供暖面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缴纳的。
具体的供暖费用标准由北京市相关部门根据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可以根据自己使用供暖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缴纳。
同时,北京市也鼓励通过节能减排来降低供暖费用。
居民可以通过采取节能措施,如增加房屋保温等方式来降低供暖费用,提高供暖效果。
四、供暖服务北京市要求供暖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供暖服务。
供暖企业需要确保供暖设施正常运行,保障供暖质量,及时解决居民的供暖问题,确保居民温暖过冬。
同时,供暖企业还需要做好公众宣传工作,向居民普及供暖常识,提醒居民注意供暖安全,避免因供暖而引发的事故。
总结:北京市供暖规定是为了规范和保障居民供暖需求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
通过明确供暖周期、供暖方式、供暖费用以及供暖服务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能够确保北京市居民在寒冷冬季得到温暖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同时,北京市也鼓励居民通过节能减排来降低供暖费用,共同参与环保事业。
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北方是需要暖气供应的。
下面是为你整理的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北京市冬天供暖标准
北京市冬天供暖标准
北京市冬天供暖标准是根据居民住房的面积和供暖设备的类型来确定的。
根据北京市政府的规定,居民住房的供暖面积按照每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为标准,每年需要供暖的时间为150天。
具体的供暖标准如下:
1. 住宅供暖标准:北京市将住宅划分为三个供暖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供暖区。
其中,一级供暖区是指城区和园林住宅区,二级供暖区是指市区内的非园林住宅区,三级供暖区是指市区外的住宅区。
根据供暖等级的不同,住宅的供暖标准也有所不同。
- 一级供暖区:每平方米住房面积供暖功率为65瓦,供暖总
时长为150天;
- 二级供暖区:每平方米住房面积供暖功率为55瓦,供暖总
时长为150天;
- 三级供暖区:每平方米住房面积供暖功率为45瓦,供暖总
时长为150天。
2. 非住宅供暖标准:非住宅包括各类办公楼、商业建筑等。
其供暖标准是根据建筑物的类型和用途而确定的,具体的标准需根据相关规范或政策进行查阅。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供暖标准是北京市政府规定的基本标准,实际供暖情况还受到供暖设备的运行效果等因素的影响。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请示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1.13•【字号】京政发[1987]141号•【施行日期】1987.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87]1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同意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调整锅炉供暖收费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各单位要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
市房管部门要进一步改进工作,加强管理,切实搞好冬季供暖。
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和区(县)房屋开发公司系统的锅炉供暖收费办法,可参照市房管部门的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13日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的请示市人民政府:1978年以来,我市对市房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有锅炉供暖的房屋实行免费供暖办法,即单位不再向职工发放16元取暖补贴,房管部门也不向职工收供暖费。
市房管局直管房屋的供暖费用,由市财政局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6元的标准核销,代管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1元向单位收取。
由于近年来设备和消耗材料等不断涨价,现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供暖费用已达6.50元,供暖费用入不敷出的情况日益严重。
1986年底,市房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为740万平方米,该年度用于供暖的市财政补贴达1298万元。
此外,从1978年到1986年,房管部门还垫付2725万元房屋维修费,用于供暖设备维修,使本来紧缺的房屋维修费更为不足,长此下去,难以为继。
为了改变这种长期靠财政补贴免费供暖的办法,根据财政部(85)财文字668号文件关于同意我市“对统管住宅的取暖费用改由居住职工向所在单位报销”的批复精神,我们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劳动局等单位,进行了调查研究,参照北方一些城市锅炉供暖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本着供暖部门“不亏不赚”的原则,从1987年度供暖期开始,对我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的锅炉供暖收费作如下调整:一、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供暖费用6.50元,折算为使用面积收取供暖费8.65元,由房管部门按住户使用面积计算,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无单位者向个人)收取。
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随着冬季的到来,北京市正逐渐进入供暖季。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健康,北京市对供暖进行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供暖开始时间、供暖温度及时间、供暖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供暖开始时间根据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每年的供暖开始时间为11月15日。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居民在寒冷的冬季能够及时享受温暖的供暖服务。
供暖开始时间的确定是根据气温情况和居民需求进行综合考虑的,以确保在合适的时机开始供暖。
二、供暖温度及时间北京市规定供暖期间的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8摄氏度。
这意味着在供暖季,居民的居住环境将一直保持温暖舒适。
供暖时间通常为每天早上6时至晚上10时,即供暖时间段为16小时。
考虑到特殊情况,如气温骤降、恶劣天气等,供暖时间段可适当延长,以确保居民不受寒冷天气的影响。
三、供暖方式北京市供暖方式主要分为集中供暖和居民采暖炉两种。
1. 集中供暖集中供暖是指通过热力管网将热能输送至居民楼供暖。
这一方式由地热公司或物业公司负责运行和维护。
居民只需缴纳供暖费用即可享受到稳定的供暖服务,无需个人购买采暖设备。
2. 居民采暖炉居民采暖炉方式是指居民自行购买采暖设备,例如燃气壁挂炉、电采暖设备等。
居民需要自行承担设备购买及维护费用,并按照相关规定安全使用。
居民采暖炉方式相对于集中供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也需居民自行处理设备运行异常等问题。
无论是集中供暖还是居民采暖炉方式,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以确保供暖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四、供暖费用供暖费用是居民在供暖季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
根据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供暖费用应当根据实际供热面积进行计算,并向居民公示。
费用公示应包含供暖开始和结束时间、供暖面积、费用标准等内容,以保证居民对供暖费用的透明度。
供暖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可采取预付、后付等方式,居民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
五、违规行为处理为维护供暖秩序,北京市对供暖违规行为进行了一系列明确规定。
供暖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时间供暖、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时间不足等。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10.19•【字号】京房供暖字[1994]第518号•【施行日期】1994.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京房供暖字[1994]第518号1994年10月19日)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北京市政府第十五号令,特制订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
一、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的,应依照本规定严格执行。
二、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执法机关,为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一般违章处罚均由区(县)房地局查处;由市房地局经办的案件,由市局查处(必要时可交由所在地区(县)房地局处罚)。
三、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罚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及对采暖用户给予停止供暖处罚的,在区(县)房地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市局审批。
四、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应予罚款的,对违章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
但要给违章者开具违章罚款收据(四联单),并写明违章事实。
五、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二条1、2、3、4项,第十四条二款及第十五条应予处罚的,在发出“违章通知书”时,要加盖房地局印章;对违反上述各条款,需要并处罚款的,除在“违章通知书”中一并写明罚款金额外,还需另填写“处罚报告表”、办理罚款审批手续(此表附卷存查),在“违章通知书”上加盖房地局印章。
六、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直接处以200元以上罚款的,应填写“处罚报告”及三联“处罚决定通知书”,按规定经审批后,将第二联送达给违章人。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第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北京供暖标准
北京供暖标准北京是我国北方地区的首都城市,气候寒冷,冬季供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北京供暖标准是指为保障居民冬季取暖需求,制定的一系列供暖指标和规定。
本文将从供暖标准的背景、参考指标、实施方法和效果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供暖标准的背景北京冬季气温较低,冷空气频繁,满足居民取暖需求是保障健康生活的基本要求。
为了统一供暖服务质量,确保供暖的平稳进行,制定供暖标准势在必行。
供暖标准有助于合理安排燃气、电力等能源的使用,减少能源的浪费和污染,提高供暖效率。
二、供暖标准的参考指标1. 室内温度:供暖系统应保持室内温度在18-22摄氏度之间,以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
此温度范围既能满足大多数居民的取暖需求,又能兼顾能源的使用效率。
2. 供暖持续时间:供暖期限应根据气候条件和居民需求确立,为了节约能源,供暖时间应合理安排,不宜过早开始或过晚结束。
通常情况下,供暖期限为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
3. 室内温度均匀性:供暖系统应能够实现室内温度的均匀分布,避免出现寒冷或过热的区域。
通过合理的供暖设备布局和调节控制,确保室温在不同房间间的均衡。
4. 供暖能源种类:根据环境保护和能源利用的要求,供暖能源的选择应优先考虑清洁、低碳的能源类型,如燃气、电力等。
同时,应逐步减少使用排放高、污染严重的能源,如煤炭。
三、供暖标准的实施方法1. 供暖设备选型:选择合适的供暖设备,如散热器、地暖等,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使用需求进行合理布局,确保供暖效果良好。
设备的选型和安装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范,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2. 运行管理要求:供暖系统的运行应按照统一的管理要求进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停止时间、供暖水温的调节、室温的监测以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等。
通过科学的运行管理来提高供暖效率,减少能源的消耗和污染。
3. 技术指导和培训:为了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有必要进行相关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相关机构可以组织技术交流和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提升供暖服务质量。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冬季供暖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冬季供暖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冬季供暖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冬季供暖是关系首都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做好这项工作,今年以来,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等方面做了积极、认真地准备,使供暖的条件较往年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由于供暖面积大幅度增加和有的单位、个人不能及时缴纳供暖费,完成全市今冬供暖任务仍十分艰巨。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今年的冬季供暖工作,保证广大居民冬季的正常生活,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落实冬季供暖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冬季供暖工作,按照“条块结合”原则,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供暖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供暖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主管此项工作的领导同志要切实负起责任,检查、督促所属供暖单位按时、保质、安全供暖,保证和督促所属采暖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供暖费。
对因工作不到位严重影响供暖工作和社会稳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大收费力度,进一步做好供暖费收缴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热价管理的通知》(京价(工)字[1997]第290号)规定收取或缴纳供暖费。
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北京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市政府[1994]第15号令),按期全额缴纳供暖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定供暖费标准。
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期足额拨付供暖费。
三、各供暖单位在供暖工作中要做到讲政治、顾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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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4.08.03 - 实施日期:1994.09.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5号
(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订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
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
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办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
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条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