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管理办法(样本)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6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28日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不断增强居民参与意识、自律意识和有偿服务意识,营造和谐共建、遵规守约、文明诚信的社区物业管理氛围。
第二章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第五条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居民自治管理3种方式。
具体管理方式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六条旧楼区居民自治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
也可以自行成立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七条旧楼区物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二)楼道内无乱贴乱画,楼内外卫生清扫及时,垃圾日产日清,小区环境干净整洁;(三)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序良好;(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精)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棚亭占路;(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 卡电话亭、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料类占路;(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七)盲道设施;(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05•【字号】津政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服务行为,充分发挥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功能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布。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是本级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部门。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办事机构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办理方式,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严格行政效能监察,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我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具有临时效力的行政许可事项。
天津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天津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新时期社区建设需要,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能力突出、群众满意的职业化专业化社区工作者队伍,全面提高社区治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13〕30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专职从事社区服务管理并与街道(乡镇)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社区工作者的基本职责:(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决议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协调推动驻社区单位开展共建活动,积极支持社会组织等各类社会力量开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慈善活动和志愿互助服务。
(四)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听取并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居民服务。
(五)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社区居民对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选拔任用第四条社区工作者人数由各区县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结合社区规模、管理幅度、居民构成和人口数量等确定,保持适当规模,形成合理结构。
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配置5至9人。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为专职,委员可专职也可兼职,兼职委员应为本社区居民。
社区工作站按照每300至500户居民配置1名专职社工,并在每个社区配置1名物业管理专职人员。
各区县社区工作者的数量每年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社区工作者通过选任和公开招聘的方式配备。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27•【字号】津城管安办〔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城管安办〔2020〕4号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为全面深入贯彻《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各项制度规定,有效防范事故风险,强化安全生产制度管理,扎实推进城市管理事业安全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安全。
按照委党组工作要求,结合我委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4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章安全生产日常和专项工作第四章应急管理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安全生产考核及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事故风险,遏制重特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施细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本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通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日常和专项工作、应急管理、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考核及责任追究等制度,监督管理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以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化解事故风险。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doc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出售、使用、修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经营、使用、维修、管理等具体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直管公产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
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自修责任。
第七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转租。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转租收益。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八条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应当由承租人购买房屋后出租。
第九条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二)擅自转租、转让承租房屋的;(三)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津政办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规〔202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30日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行政备案事项设定、清单管理、运行实施和监督等全过程规范管理,提升行政备案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备案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备案事项设定、清单管理、运行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标准统一、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全市的行政备案事项清单,指导区级政务服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备案事项进行清单化管理。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业行政备案,加强对各区行政备案实施部门的业务指导。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备案具体实施。
第二章行政备案的设定第六条行政备案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设定依据。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其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新设行政备案事项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确认、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安全和技术要求;(三)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五)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七)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三)在全市范围内难以统一实施或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能耗限额、环境保护、种子及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体系协调配套;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征集。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29•【字号】津政办规〔2022〕14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规〔2022〕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和确定第三章调度管理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五章督导考核第六章附则天津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市级重点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抓好重点项目建设,充分发挥重点项目对转方式、调结构、稳投资、促增长的重要作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点项目的组织申报、调度管理、服务保障、督导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点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符合国家和本市重大战略、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行业规范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支撑引领和示范带动作用,纳入市级重点项目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
主要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工业项目、服务业项目和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级重点项目按照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分为重点谋划项目、重点储备项目、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竣工项目。
(一)重点谋划项目是指处于前期策划、研究、论证阶段的项目;(二)重点储备项目是指完成项目建议书批复或核准、备案手续,拟于下一年度开工建设的项目;(三)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于本年度新开工建设及续建的项目;(四)重点竣工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在本年度能够竣工投入使用的项目。
第二章申报和确定第五条投资规模5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区两级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均可申报。
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0年九月四日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堤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由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堤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堤后管理道路、护堤地、沿堤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堤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防潮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堤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潮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海堤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土地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海堤建设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堤建设总体规划进行。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和城市防洪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堤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堤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堤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天津公司管理制度
天津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提升企业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公司管理制度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依据,所有员工都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第三条公司管理制度的修订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或所有者同意后生效。
第四条公司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员工应当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并配合公司实施。
第五条公司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组织结构、职责分工、管理流程、制度执行等方面,具体内容将在下文详述。
第六条公司管理制度实施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对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和修改。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七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依法行使公司管理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董事会负责公司战略规划、决策和监督管理层运营,董事会由董事长和董事组成。
第九条监事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由监事和监事长组成。
第十条管理层由总经理领导,分设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市场部等具体部门。
第十一条公司管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董事会决议、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
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十二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领导董事会工作。
第十三条董事负责公司重大决策,执行董事会决议,监督管理层工作。
第十四条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人事及经营活动的监督,向董事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五条管理层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执行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十六条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编制年度预算、财务报表等工作。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包括员工招聘、培训与绩效评估等。
第十八条市场部负责公司市场营销策略制定、产品推广与销售工作。
第四章管理流程第十九条公司管理流程分为日常管理和重大决策两部分。
第二十条日常管理流程包括员工考勤、资源调配、工作分配等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重大决策流程包括新项目立项、重大合同签订等对公司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决策。
第二十二条管理流程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执行,确保公司运营的稳定和有序。
天津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天津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天津市内各类企业,具体管理事项详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条企业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确保企业正常运转。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组织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明确职责分工。
第五条工作人员应按照企业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六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人事管理机制,择优录用、培训和激励人才。
第七条企业应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工作人员的绩效进行评定,并实行奖惩机制。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预算编制、报销审批、成本控制等。
第九条财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报表编制,并及时报送财务报告。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对财务风险的监控和防范。
第十一条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运作。
第四章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二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生产计划、物资采购、质量控制等。
第十三条生产部门应严格按照生产计划执行,确保生产进度和品质。
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客户要求。
第十五条企业应注重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执行。
第五章市场营销管理第十六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市场营销管理制度,包括市场调研、销售策略、客户管理等。
第十七条销售部门应加强对客户需求的了解,制定针对性销售策略。
第十八条企业应加强宣传推广,提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十九条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客户投诉和售后问题。
第六章合规管理第二十条企业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确保企业合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规范各类合同和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加强对企业信用的管理,不得虚报、夸大宣传。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禁止侵权行为。
第七章惩戒与奖励第二十四条对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将给予相应的惩戒措施。
天津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天津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管理,提高企业运作效率,保障员工权益,依法依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天津企业内所有员工,员工应当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企业管理模式遵循科学、民主、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做到科学决策、民主管理、规范运作。
第四条企业员工应当端正工作态度,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管理,忠诚岗位,勤勉工作,积极进取,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五条企业应当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制度的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二章人事管理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制定合理的人事政策和人才选拔机制。
第九条企业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公平,遵循能力、潜力、品德、奉献度的原则,保障每位员工的平等权利。
第十条企业应当为员工提供合理的职业晋升机会,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薪酬福利制度,合理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及时了解员工的工作需求和心理状态,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和帮助。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员工的个人资料和工作记录。
第三章职务管理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职务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员工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调整员工的职务和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定期评估和激励。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奖惩制度,对员工的出色表现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和惩罚。
天津市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天津市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公司的管理行为,提高公司的整体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天津市内的所有公司,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所有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
第三条公司的管理团队必须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四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必须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公司的决策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包括董事会决策机制、信息披露机制、审计监督机制等。
第六条公司应加强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及时回应股东和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及时发现和化解各种风险,确保公司的稳健运营。
第三章人力资源管理第八条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激励、评估等环节。
第九条公司应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确保各项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第十条公司应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员工的思想素质和职业素质。
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员工福利制度,关注员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二条公司应遵守有关财务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财务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的资金安全和财务稳健。
第十四条公司应及时披露财务信息,向股东和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公司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财务管理问题。
第五章公司运营管理第十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包括生产管理、销售管理、供应链管理等。
第十七条公司应加强市场竞争分析,及时调整经营策略,确保公司的市场地位和竞争力。
第十八条公司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提升运营管理效率。
第六章知识产权管理第二十条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确保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及时申请和维护自有知识产权。
津政令第 26 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 26 号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2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
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4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10月27日津政发〔1987〕1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划变更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持相对稳定。
变更时,要从现状和实际出发,参考历史沿革,兼顾长远,审慎处理。
(二)根据不同社会区域的社会经济结构、居民分布状况、生活方式等特征,并结合城乡规划;在市区应侧重城市管理,在郊区、县应侧重土地管理和经济发展。
(三)界域分明。
防止区域交叉重迭,尽量选择明显、永久的线状地形、地物作为界线标志,如河流、堤防、山脊、沟谷、铁路、公路、市区道路等。
第三条变更行政区划,应按程序上报审批:(一)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区、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和区、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区、县行政区域的部分界线变更,经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会签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同时抄报市民政局。
解决边界争议达成协议后,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最新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最新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最新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容概述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内容全文津政发〔2010〕15号批转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意见和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组织领导(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发展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社会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搞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和金融改革创新,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二)主要任务。
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原则,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全面推进,以社会信用体系基本制度建设为核心,以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为基础,以使用信用产品与服务为重点,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信用服务市场、诚信社会环境和现代信用服务体系。
(三)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建立天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政策制度,组织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金融办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制定和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任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建立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一)坚持信用依法管理原则。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工作部署和政策制度,在组织实施《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政府令第8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商务环境促进投资融资的意见》(津政发〔2008〕81号)等规定的同时,制定社会信用管理、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社会征信管理等办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基本管理制度。
(二)坚持信息依法保密原则。
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严格保守秘密信用信息。
对国家秘密信用信息、企业商业秘密信用信息和个人隐私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属于保密的信用信息,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做好保密工作。
除秘密访问信息职能部门之外,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不得公开、归集、征信和使用应依法保密的信用信息。
(三)坚持信息依法公开原则。
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准确地提供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法人和自然人的违法违纪信息,以及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通信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依法提供客户缴费、欠费等信用信息。
其他法人及非法人单位经权利人同意,可提供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赊销、合同履约等方面的信用信息。
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的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公开应公开的风险提示等信息。
(四)坚持信息依法归集原则。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
工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财政、税务、国土房管等部门,要依法提供本部门管理服务的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及其违法违纪信息。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依法提供客户信用信息。
以信息依法归集为基础,建设天津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五)坚持信用依法征信原则。
政府依法公开的信息、法人和自然人的违法违纪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公开的信息以及征信企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信息,可以作为征信企业的信息来源。
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发展信用服务体系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发使用信用产品,推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服务市场和信用服务体系。
(一)建立行政管理服务信用资质评价制度。
政府职能部门在分配专项资金、组织政府采购、建筑市场和机电设备市场招投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公共管理服务领域,应使用企业法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申请入围的基本条件或参考内容。
政府职能部门在建筑市场监管、公路建设市场监管、特许经营、资质认定、商标认定等社会管理服务领域,应使用企业法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考察认定评价指标。
(二)建立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按照《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等规章,建立国有企业(包括特定目的公司,下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将信用等级作为国有企业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全面加强国有企业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建立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金融产品企业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严格防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企业的市场信用风险。
(三)建立企业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评价制度。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商务部要求,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评价,企业要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环境保护、商业诚信、依法纳税等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四)建立债务人信用评价制度。
建立债务人(贷款申请人和贷款使用人)的信用评价制度。
在初次申请贷款、正在使用贷款以及再次申请贷款时,使用债务人信用评价报告,及时提示和有效防范风险,依法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
(五)建立公开发行金融产品风险监管制度。
建立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的风险监管制度。
在金融产品发行之前、发行之后以及出现纠纷时,使用金融产品投资价值、风险分析和风险提示评价报告,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与价值判断能力,提升监管部门风险防范能力。
(六)建立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
推行行业制式合同,当事人依法建立契约,规范经济行为,优化商务环境,增强信用基础。
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所有权使用权权属(股权、产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交易市场以及资本市场,建立行业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使用行业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报告,规范交投各方、中介机构、市场交易主体和交易所市场主体行为,提高成交率,增强流动性,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引导信用服务需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信用服务业加快发展。
支持科学治理、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持牌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发挥专业优势,细分信用市场,强化营销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
动员社会各界使用信用产品与服务,引导信用服务需求,共建社会信用环境,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
建立信用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发展壮大信用服务人才队伍。
五、加强依法诚信教育,优化社会信用环境科学治理、依法运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信用基础和道德基础。
信用是法人和自然人的无形资产,诚信增值,守信保值,失信减值。
要充分认识信用的价值,高度重视并悉心管理自身的社会信用。
支持信用评估评价业务发展,促进信用评价、信用保证和信用作价。
搞好诚信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宣传信用文化,普及信用知识,提升诚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指自然人,下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部门,是指使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管理部门,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和各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资质,可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基础数据库的个人信用信息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
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基础数据库中用以比对、标识和认定境内公民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
境外中国藉公民以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比对、标识和认定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
第五条管理部门组织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依法、及时、准确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第六条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个人信用信息及提供部门:(一)天津银监局、天津保监局、天津证监局分别提供本行业从业人员履职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天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保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提供非法金融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的信息。
(三)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个人职业信息、个人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参保状态、参保时间、社保中止时间、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社保缴费基数、上期社保缴费情况、连续缴费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市国土房管局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公积金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名称、月缴存额、缴交状态等公积金信息;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身份信息、职业信息、居住信息、贷款明细信息等公积金贷款信息;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市国土房管局提供房产业主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物业名称、物业位置、物业楼层、物业性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户型、入住时间、楼盘种类、抵押登记等房产登记信息。
(六)市公安局、市地税局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提供相关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