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新闻通报会上通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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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新闻通报
会上通报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1.04
•【分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通报典型案例
案例一
单位拒不提供内部平台数据举证倒置支持员工诉求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为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
2020年6月,物流公司因经营困难倒闭,但欠王某运费十六万余元没有支付。
王某提交的证据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云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运费明细表,但明细表中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
被告不认可明细表,要求王某提交原始的派送单已核对欠付运费的数额。
王某说派送单因为数量很多,之前没有想到会通过诉讼解决,所以没有保留全部的原始派送单。
派送单都是都过物流公司的平台派送,平台一个月一覆盖,只能通过物流公司的系统账号在平台中查询。
物流公司认可派送单均通过平台派送,但表示物流
公司已经因为运营困难解散,很多部门已经不存在了,故物流公司无法查询平台信息也无法再提供物流平台的数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虽未能提交其主张运费的全部基础物流单据,但已经提交了其中部分单据,并对于不能提交全部基础单据进行了解释。
考虑到该类行业日常运营模式、单据本身的数量,以及王某作为接单的承运方、物流公司作为派单的托运方之间与基础物流单据的接近程度以及保存能力之间的差异,王某所述无法提交全部单据的理由具备合理性。
故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发送运费明细表后,物流公司不认可运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物流公司作为托运方,其本身未能提供任何物流单据或者相应证据,且作为派单平台的使用一方,不能提交平台查询的数据信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运费数额,法院予以认可。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由原告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但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考虑原、被告的举证能力而进行分配。
例如电子数据保存于单位自行使用的APP或者平台中时,企业员工无法预知将来会进行诉讼,因此一般不会提前保留全部平台数据,或者想保留也会因权限问题而无法提供全部信息。
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单位,才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
案例二
借条只写化名通过支付宝实名信息确认身份后支持原告诉求基本案情:
高某与卢某是老乡,五年前一同来京打工,二人之间平时互相称呼对方的小名“小美”“小安”。
卢某向高某借7000元,并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但借条上写的是二人的小名,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
之后卢某消失,高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卢某返还借款。
但高某提交的借条中,内容为:“小安向小美借款7000元”,没有显示高某与卢某的全名,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卢某。
审理中,经与高某沟通,法官发现高某仅有小学文化,为缓解全家经济压力辍学来北京打工,留存证据的意识不强。
另外因其家庭贫困,7000元是全家几个月的生活费,对其而言是一笔巨款。
故高某在寻找卢某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起诉卢某,寻求司法保护。
法官经过耐心谈话,一步步引导高某回忆整个借款事实的发生过程,寻找其中可能留下的证据线索。
高某想起借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并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支付宝账户仅显示了卢某的用户名昵称,也没有显示卢某的全名。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支付宝运营商发送了协议查询函,调取支付宝收款方的实名认证信息。
运营商的回复函中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接收高某转账的收款人就是卢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某提交的借条并结合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向高某借款的人是被告卢某,故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民个人之间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往往不规范,但基本都会写明借款人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额。
本案较为特殊的是只写了借款人的小名,没有显示借款人的全名,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时候,无法证明“小安”即是借款人卢某。
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信息,才证明了卢某就是接受借款的人,从而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公民个人向他人出借款项时,一定要让借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之后保留一份借款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
借条中一定要写清楚借贷双方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全称、身份证号码,并同时书写借款金额的大写和小写数字,且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之间不要出现空格以及断行。
借款的给付最好通过银行、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完成,且在备注中写明是借款。
无论双方在借款之前沟通得多好,之后的情况变化双方都无法掌控,做好前期工作,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
聊天记录截图“断章取义”庭审中登录微信出示完整记录后认定事实
基本案情:
周某主张与雷某合伙倒卖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
周某想与雷某约见面谈卖车事宜的时候,雷某以种种理由不和周某见面,有时电话也无人接听。
之后经周某多次索要剩余欠款,雷某转给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
周某与雷某通过电话以及微信多次沟通,雷某同意再给周某8500
元。
故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雷某立即偿还8500元。
雷某认可双方曾经合伙倒卖二手车,但说双方事先商量好,过户费、挂牌费等等费用一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钱也没出,所以雷某不承认欠周某钱。
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关于合伙倒卖车辆均是通过电话以及微信沟通,故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以及通话录音。
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对此周某解释为双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频繁,且不是全部与合伙有关,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
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周某在庭审中登录微信,按照时间顺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保存的全部通话录音。
根据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周某的陈述虽然真实,但不完整。
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车辆卖出后,雷某给了周某2000元,之后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但之后一直未兑现。
但经过何时全部的证据,显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的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给1500元,只给7000元就可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合伙购买车辆后续问题的处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雷某曾同意给付周某8500元,之后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故对于雷某应当给付的款项数额,法院认定为7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之间一起做生意或进行其他经营行为,虽不能保证每一步都形成、保留书面证据,但一般都会在经营开始时签订基础的书面协议。
本案中,双方就合伙事宜的沟通,完全通过电话、微信进行,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
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就会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地。
本案中,周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在后续双方电话沟通过程中,全部进行了录音,同时也保留了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了双方就散伙之后,合伙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法官提示,举证时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原件必须真实且完整。
就微信聊天证据来说,原件是指登录微信后显示的聊天记录,对于聊天记录的截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原件”的范畴。
因此如为将来诉讼需要,不能仅保留聊天记录的截图,之后删除聊天记录,而是应在微信程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内容,才具备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