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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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的成⽴
1、某商场与⼀饭馆相邻。

98年3⽉,该商场曾向上门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头提出保险请求,但此后⼀直未去办理正式投保⼿续。

同年6⽉,饭馆厨房起⽕,⼤⽕殃及商场并使商场部分财产受到损失。

事后,该商场以曾提出过保险请求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虽然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此案中体现双⽅的意思表⽰⼀致了吗?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商场蒙受的⽕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货物所有⼈甲向运送⼈⼄托运。

⼄就其运送责任向保险⼈丙投保责任险。

丙于发出保险单后,另以记载有“被保险⼈应⾃负损失额10%”书⾯通知⼄,⼄置之不理。

运送中发⽣车祸,货物全部毁损。

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丙对⼄的书⾯通知是否⽣效?甲向丙请求保险⾦的给付,丙应否为给付?
分析:1)保险单送达投保⼈后,保险合同⽣效。

2)通知对保险单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3)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后到达,⼄未对新要约做出承诺,不影响合同效⼒。

丙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付保险⾦
4)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之前或者与保险单同时到达投保⼈,该通知产⽣撤销承诺(保险单)的效⼒,⼄应就新要约做出承诺,否则视为合同不成⽴。

丙不⽤⽀付保险⾦。

3、1998年4⽉7⽇,新隆造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

造纸⼚在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间从1998年4⽉8⽇12时起⾄1999年4⽉8⽇12时⽌,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及库存产品,保险⾦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6.5万元,分三期缴付,即4⽉30⽇前交2万元,六⽉底交2万元,剩余部分⾄1998年10⽉底付清。

保险公司办理此业务的⼈员⼝头表⽰同意按照投保单所列条件承保,但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要在造纸⼚交付⾸期保险费后才签发保险单。

1998年4⽉21⽇,造纸⼚因电线短路发⽣⽕灾,造成库存产品100余万元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灾属于保险责任,造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造纸⼚认为保险公司表⽰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已成⽴并⽣效,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保险合同是否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4、2002年5⽉,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向胡德蓝⼥⼠推销保险。

代理⼈拿出⼀份宣传单,上⾯说:“被保险⼈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效⼀年后,因疾病死亡,或⾼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


胡德蓝⼥⼠为丈夫投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效⼀年后,因疾病死亡,或⾼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或死亡保险⾦。

”胡德蓝⼥⼠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2002年12⽉,胡德蓝⼥⼠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折。

胡德蓝⼥⼠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胡德蓝⼥⼠之丈夫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胡德蓝⼥⼠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

胡德蓝⼥⼠之丈夫声
称:“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保险⾦,是保险公司的误导,使我投保。

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

保险宣传单上的保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致的,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

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

胡德蓝⼥⼠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

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如何运⽤要约承诺理论分析此案?
5、王⼥⼠于2002年10⽉20⽇与某保险公司订⽴了⼀份⼈寿保险合同,当天缴清全部保险费,但保险公司因故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

此后不久,王⼥⼠不幸因车祸⾝亡,本案⼈寿保险合同依我国《保险法》,将产⽣何种法律效果?
A.不因保险⼈未签发保单⽽归于⽆效
B.因保险⼈未签发保单⽽解除
C.因保险⼈未签发保单⽽可撤销
D.因保险⼈未签发保单⽽效⼒待定
6、某市农副产品经销站与保险公司,签订了1年期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为农副产品经销站经销的⽊⽿。

保险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14⽇⾄1999年9⽉13⽇24时⽌。

保险⾦额为12.9万元。

经销站投保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但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时是保险合同⽣效之时。

1998年10⽉26⽇晚,保险标的(⽊⽿)被盗。

经销站于10⽉27
⽇案发后,⽴即向市公安局报案,并同时向保险公司通报被盗情况。

根据现场勘察,⽊⽿被盗的实际损失统计为70313.70元⼈民币,与此同时,市公安局给经销站出具⽴案证明。

经销站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经销站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经销站投保后未向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未向其出具保险单,因⽽保险合同并未成⽴,不具法律效⼒,经销站⽆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如何分析此案?
7、2005年4⽉1⽇,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2005年4⽉15⽇零时⾄2006年4⽉14⽇24时⽌.共计保险费15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分3期缴纳:第⼀期保险费于2005年6⽉15⽇前缴纳5000元;第⼆期保险费于2005年9⽉15⽇前缴纳5000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05年12⽉15⽇前缴纳5000元,届时缴纳完毕.缴纳⽅式是通过银⾏办理委托收款.
保险合同签定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到银⾏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之:该帐户⽆钱可划拨.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险费,均被以各种借⼝推托.
2006年4⽉11⽇,某企业仓库由于电线短路发⽣⽕灾,烧毁了近160万元的货物.⽕灾发⽣当⽇,某企业⽴即将全部保险费交到银⾏,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某企业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某企业不服,起诉于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企业声称: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灾引起的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某企业没有履⾏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并⽣效,保险公司不能单⽅⾯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企业因⽕灾造成的损失.
请问法院判决对吗?
8、1996年7⽉21⽇,某⼈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曾某等⼈将盖有⼈寿保险业务专⽤章的投保单、保险单和盖有财务专⽤章的正式保险费收据交给某镇企业办主任谢某,要求企业办帮助联系投保单位。

谢即将有关材料交给了企业办副主任王某,并要王去帮助保险公司联系业务。

22⽇,王某持保险凭证去某煤矿联系保险业务,并以业务员曾某的名义向该煤矿开
具了18⼈的《⼈⾝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1996年7⽉23⽇零时⾄1999年7⽉22⽇24时⽌,18名井下⼯⼈为被保险⼈,每⼈保险⾦额为⼈民币2万元,受益⼈为法⼈。

保险费收据上除载明保费⼤写⾦额外,“在本⽉⽌累计交保费”格式栏中亦写明了⼩写⾦额3420元。

因为该煤矿当⽇出纳外出,故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

事后,王将此情况告诉了企业办主任谢某和保险业务员曾某,两⼈均没有提出异议,只要求王负责将保险费收回。

王某也没有开具保险单副本交⼈寿保险公司存档。

9⽉11⽇,王某到该煤矿催收保险费。

9⽉12⽇下午,该煤矿井下⽡斯爆炸,死亡8⼈,重伤1⼈。

9⽉13⽇,该煤矿持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要求⼈寿保险公司⽀付保险⾦,⼈寿保险公司以该煤矿未按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未⽣效,且查⽆保险凭证为由拒赔。

尔后,该煤矿与⼈寿保险公司就保险费的实际交纳时间发⽣争议,该煤矿称已在事故前⼀⽇王某到该矿催讨时已交付了王某,⼈寿保险公司却坚持是在事故的后⼀⽇即9⽉13⽇才交付,⽽王某的证⾔前后不⼀致。

另还查明,9⽉14⽇,⼈寿保险公司从王某处收⾛了空⽩保险单和收据以及已签发给其他投保⼈的保险单,但对于该煤矿提供给王某的18名被保险⼈名单及交纳的3420元保险费,⼈寿保险公司则予以拒收,只取⾛了该煤矿的保险单(副本),3420元保险费现仍在王某处。

问:1)王某的代理⾏为是否有效?
2)保险合同是否成⽴和⽣效?
3)⼈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9、2001年10⽉5⽇,谢某向信诚⼈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寿)申请投保⼈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

10⽉6⽇信诚⼈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

信诚⼈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达300万的保险⾦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般对⾼保额保单要求投保⼈(被保险⼈)提供财务状况证明。

因此,10⽉10⽇信诚⼈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10⽉17⽇,谢某到信诚⼈寿公司进⾏了⾝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10⽉18⽇凌晨谢某在其⼥友家中被其⼥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18⽇上午8时,信诚⼈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

信诚⼈寿再次发出书⾯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

谢某家⼈称谢某已经出国,⽆法联络。

2001年11⽉13⽇谢母向信诚⼈寿⽅⾯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14⽇信诚⼈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100万元;同时信诚⼈寿认为事故发⽣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200万元。

2002年1⽉15⽇谢母拿到信诚⼈寿声称按“通融赔付”⽀付的100万元。

2002年7⽉16⽇谢母将信诚⼈寿诉⾄⼴州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寿⽀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额所致的利息。

2003年5⽉20⽇,⼴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宗最⼤的寿险理赔案作出⼀审判决:交付了⾸期保费的投保⼈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信诚⼈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请分析此合同是否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当事⼈及关系⼈
10、贾⽟⽯先⽣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个新养⽼保险险种,贾⽟⽯先⽣为⾃⼰设计⼀番,觉得值得投保.于是,2004年4⽉,贾⽟⽯先⽣投保了90万养⽼保险,年缴保险费6500多元.这样,到退休时,贾⽟⽯先⽣可以⼀次性得到90万元的养⽼⾦.2007年,贾⽟⽯先⽣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是: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投保该项保险的,⼀律要求退保.
贾⽟⽯先⽣坚决不同意退保.说,如果保险公司坚决要求员⼯退保,就诉诸于法律.保险⼈能否解除合同?
11、许某的母亲是⼀个丧失正常⼈理智的⼈,那么,许某能否为他的母亲投保,保险公司能否接受许某的投保?依据何在?
12、某建筑公司为职⼯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期1年,保险⾦10万元.受益⼈栏⽬为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承诺,保险⾦交建筑公司⽀配.某⽇,建筑⼯地发⽣事故,被保险⼈架⼦⼯李某当场死亡.建筑公司与被保险⼈家属签订了善后事宜和困难补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次性⽀付被保险⼈家属15万元.协议书中没有提及保险合同的10万元保险⾦.后,
建筑公司代理⼈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核实,⽀付了10万元保险⾦.后,被保险⼈李某继承⼈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保险⾦应当由⾃⼰领取,然⽽,保险公司将保险⾦交与他⼈.请求法院判保险公司⽀付保险⾦,赔偿5000元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保险⾦应向谁给付?
13、李某与中国⼈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于2000年3⽉31⽇签订康宁定期及住院医疗附加保险单,并预交保险费3625元,之后,李某便到深圳⼯作。

李某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将保险单的受益⼈由原李某指定的其⼉⼦更改为其妻本⼈。

中国⼈寿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于同年4⽉6⽇根据李某妻⼦已更改的保险单制作出保险单正本交李某妻⼦。

次年,李某妻⼦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年的保险费3625元。

2002年,李某从深圳回家准备交纳第三年保险费时,发现⾃⼰原指定的受益⼈是⼉⼦,现已被妻⼦更改成了她⾃⼰。

为此,双⽅多次协商,⽆果,李某盛怒之下诉⾄法院。

问:如此更改受益⼈有效吗?
14、刘先⽣为妻⼦郝⼥⼠投保了⼈寿保险.受益⼈是刘先⽣. 后,离婚.离婚时,保险单已经缴纳2年保险费.双⽅没有就保险单有关权益达成任何协议.离婚后,郝⼥⼠继续缴纳保险费,保险单上的投保⼈,仍然是刘先⽣. 后来,郝⼥⼠要求变更投保⼈和受益⼈,双⽅就保险单有关权益发⽣⽭盾.刘先⽣认为保险单之权益是夫妻双⽅之财产,如果改变投保⼈和受益⼈,应该进⾏共同财产分割,郝⼥⼠⽀付刘先⽣保险费和保险⾦各50%.郝⼥⼠不同意.你认为刘先⽣的看法对吗?
合同条款:
15、2005年4⽉,⾼⼥⼠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是⾼⼥⼠,保险⾦2万元,缴纳保险费125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故意⾃伤,⾃残,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2005年6⽉,⾼⼥⼠报案说,被保险⼈林某在家中做家务,不⼩⼼从阳台跌下,摔成重伤.请求保险公司⽀付医疗费2万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受伤后,马上送往急救中⼼,在急救中⼼的病历记录上记载,事故的发⽣原因是夫妻双⽅吵架,致使被保险⼈从阳台跳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故意⾏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的决定.受益⼈不服,起诉于法院.
问:保险公司能免责吗?
16、2002年4⽉1⽇,池先⽣为其⼦投保了少⼉保险,年缴保险费1万元,缴费期10年.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在保险单⽣效后的6个⽉内因为疾病⾝故,或者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可以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2003年3⽉,投保⼈酒后驾车,发⽣交通事故,死亡.后,迟先⽣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投保⼈是由于酒后开车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条件,不能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池先⽣之妻不服,起诉于法院。

保险公司应当免除投保⼈余下的保费交付义务吗?
17、2005年,李⼥⼠以丈夫刘某为被保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疾病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是李⼥⼠,保险期间⾃2005年4⽉1⽇⾄2008年3⽉31⽇.重⼤疾病保险规定:"被保险⼈的违法犯罪⾏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的犯罪⾏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2005年5⽉1⽇放假期间,李⼥⼠的丈夫刘某与2个朋友酗酒,酒后决定找徐某讨债.在徐某处,与徐某等数⼈发⽣⼝⾓,徐某的⼀个朋友突然拿出⼔⾸,将每个⼈各捅⼀⼑.刘某死亡,其余2⼈受伤.后,刘某的同伙,被劳动教养.在刑事审判中,徐某等⼈被判刑。

判决中,没有提到刘某等⼈的⾏为是否犯罪.刘某死亡以后,受益⼈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保险公司以刘某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属于重⼤疾病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拒绝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受益⼈不服,起诉⾄法院.刘⼥⼠诉称: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出具了公安机关关于刘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明. 保险公司辨称:保险条款中的"违法犯罪⾏"应当包括刘某所为⾏为.并且刘某的同伙已经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就是轻微犯罪.法院没有对该⾏为认定,不妨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进⾏认定,并且据此作出理赔决定.
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吗?
18、2000年3⽉29⽇,某公司为全体职⼯投保了团体住院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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