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杨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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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畅、杨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9
【案件字号】(2022)黑09民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勇迟丽杰郭立秋
【审理法官】关勇迟丽杰郭立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畅;杨小辉;陈晶
【当事人】刘畅杨小辉陈晶
【当事人-个人】刘畅杨小辉陈晶
【代理律师/律所】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芦洪涛黑龙江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芦洪涛黑龙江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洪伟芦洪涛
【代理律所】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畅;杨小辉;陈晶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对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刘畅向上诉人杨小辉提供借款254.8
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小辉是否欠上诉人刘畅借款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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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刘畅向上诉人杨小辉提供借款254.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小辉是否欠上诉人刘畅借款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上诉人刘畅向上诉人杨小辉提供最后一笔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刘畅起诉日期是2021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双方虽口头协商借款金额为280万元,但上诉人杨小辉实际收到上诉人刘畅借款金额为254.8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4.8万元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
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杨小辉表示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三分,也已经按该利率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此后也按该利率每月偿还5.4万元利息,可以确定双方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利三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分段分标准计算双方的利息:对约定借款期间内(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24%结合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上诉人杨小辉借款利息;对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利息,上诉人杨小辉已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此期间利息;对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结合实际剩余借款数额计算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新旧法律衔接规定,故一审计算的利息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杨小辉主张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不拖欠借款利息,因上诉人刘畅不认可且上诉人杨小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刘畅认可杨小辉已偿还利息786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笔利息在实际计算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小辉还款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畅、杨小辉、陈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6.94元,由上诉人刘畅负担12003.47元,由上诉人杨小辉、陈晶负担12003.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47: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小辉与被告陈晶系夫妻关系,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被告杨小辉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三个月还清。被告杨小辉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本人今收到从刘畅(身份证号
23xxx84××××××××)处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到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人杨小辉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杨小辉账户内;2015年12月23日,转账54.8万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在房产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将被告陈晶名下位于七号公馆的房屋一户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1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被告将约5000余克建行金及10余枚熊猫币存入银行保险柜内后抵押给原告。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余晓川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杨小辉自2016年3月22日始每月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3%以现金形式给付利息5.4万元,至2017 年6月18日共计给付利息78.6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2018年3月3日,被告杨小辉还款1万元。2018年3月9日,被告杨小辉转账偿还原告135万元,二被告将抵押在原告处的建行金取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小辉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口头协商的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付被告杨小辉借款共计254.8万元,原告扣掉利息25.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扣除的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不应支持,故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4.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问题。因双方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期内的本金254.8万元,被告未偿还利息,故案涉借款在三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分段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为124000.00元(200万元×2%×3个月3天,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