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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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本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医疗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本市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积极开展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额医疗保险,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六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组织实施。各区(除夷陵区外)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夷陵区及草埠湖管理区暂分块运作、分级管理,视具体情况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
第七条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
(二)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管理措施;
(三)审查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和组织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五)对医疗保险依法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组织处理医疗保险争议;
(七)统计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参保人员的平均医疗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审计、价格、经贸等部门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实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管理;
(三)负责核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四)负责审核和分配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费;
(五)负责审核和支付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的医疗费;
(六)负责拟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七)负责检查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
(八)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查询、转移程序,保证及时足额地支付医疗费,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及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平工资乘以退休人员人数的7%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灵活就业人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医疗保险费,由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缴纳,雇工本人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规定及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凡办理了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并按时向医疗保险费征缴部门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在按规定核定缴费基数后,应当向医疗保险费征缴部门缴纳医疗保险费。雇工本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停产(停业)、半停产等原因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有关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以及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水平和每年的递增比例计算。除破产、关闭的以外,一次性缴清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3年内分次缴清。
第十六条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或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设立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基本养老金(退休费)总额为基数,未满35周岁的按3%,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5%,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4.8%,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5%,年满70周岁的按5.2%的比例,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转和补充资金。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比照前款规定设立并划转和补充资金。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全部储存额属个人所有,累计储存,但只能用于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不得提取现金。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调动工作单位的,其医疗保险关系及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后,全部划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人数,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列支。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大额医疗保险的投保及费用收取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